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東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德
朱洋鋐原名朱明和.
朱明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1日信警偵字第1000049238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德、朱洋鋐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各處罰緩新臺幣叁仟元。
陳明德、朱洋鋐被移送加暴行於人之部分,均不罰。朱明樹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處罰緩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德、朱洋鋐及朱明樹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凌晨零時30分 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256-1 號明星卡拉OK包廂內 飲酒唱歌,席間竟因相互敬酒時言語不合,而發生口角,朱 明樹遂徒手施加暴行於陳信評及張益誠,又於警察獲報依法 前往執行職務時,陳明德、朱洋鋐及朱明樹竟不聽警察勸阻 ,竟向警察聚眾喧嘩而有礙公務進行。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明德、朱洋鋐及朱明樹均於警詢 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10頁,本院卷第15、2 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評及張益誠均於警詢中及本 院訊問時證述被毆打及妨害公務之情節(見警卷第16頁,本 院卷第29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張益誠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8、22、23至25頁),是被移送人朱明樹加暴 行於被害人陳信評及張益誠及被移送人陳明德、朱洋鋐及朱 明樹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害人陳信 評及張益誠雖均於警詢中表示毋需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且被移送人朱明樹加暴 行之處所係在公共場所,自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加暴行於人之 態樣無訛,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朱明樹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非輕;被移送人陳明德、朱洋鋐及朱明樹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之行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均 表明不願提出告訴,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裁 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6 萬元,此觀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5條第5 款之規定自明。又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 ,由繫屬在先行之警察機關依本法第25條規定,製作合併執 行書定其應執行之處罰,交付被處罰人,並執行之。行政院 、司法院會同訂定發布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4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院雖就被移送人朱明樹部分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然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應另製作合併 執行書定其應執行之處罰,交付被處罰人,並執行之,附此 敘明。
四、至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陳明德、朱洋鋐於100年10月4日凌 晨零時30分許,在上址明星卡拉OK包廂內飲酒唱歌,席間因 相互敬酒時言語不合,而發生口角,亦均徒手施加暴行於被 害人陳信評及張益誠,因認被移送人陳明德、朱洋鋐涉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惟查,經本院觀諸 被害人陳信評及張益誠之警詢筆錄,被害人陳信評僅陳稱: 只有朱明樹毆打伊等語;被害人張益誠則陳稱陳明德和朱明 樹有都打伊等語。是被移送人朱洋鋐及陳明德是否均有毆打 被害人陳信評及張益誠乙節,尚非無疑。又被害人即證人陳 信評及張益誠於本院訊問時竟均具結證稱:當時打伊等的人 只有朱明樹,朱洋鋐及陳明德當時是為了要勸架,有把伊等 拉開,但沒有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衡諸上開證 詞,係被害人陳信評及張益誠以證人之身分,並經具結而為 之證述,應認其可信性較高及較無虛詞構陷被移送人之情。 是故,被移送人陳明德及朱洋鋐應無毆打被害人陳信評及張 益誠之情,堪可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移送人陳明德、朱洋鋐有何移送意旨所稱之上開非行,自 應均為被移送人陳明德、朱洋鋐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2款、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