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
身分證
住金門
居高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
第六號,原審誤載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原判決以證人翁文祥證稱,清水模板並無陳水賜所
用之一般模板,及二人所有模板相距最遠亦僅一百公尺左右,難免有混淆情事,
而認被告不成立竊盜罪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承攬金門酒廠廢水處理廠新建
工程,告訴人陳水賜則係承攬金門酒廠圍牆工程,二工地相距約有九十五公尺至
一百公尺左右,業據證人即金門酒廠監工許木春、翁文祥供述甚詳,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則被告與告訴人堆放模板之地點,相距甚遠,應不致誤搬告訴人之模板
,且再參以翁文祥證稱,甲○○是清水模板,陳水賜是一般模板,二個不一樣,
一看就知道等語,是被告顯不可能誤認上開板模等材料為其所有。況且被告承認
其所有模板係做有紅色記號等語,然被告指示同案被告鄭財發、楊肅心運載之模
板,則係藍色及黑色記號,且與告訴人之模板所做藍色及黑色相同,則被告應明
知模板並非其所有,原判決竟未予詳查,遽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請予以撤銷
,更為適法判決」等情,為其論據。
三、惟按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本件查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
行為,辯稱略以:其在酒廠之工程使用清水模板與普通模板,在酒廠施工用的模
板,是工人鄭財發和楊肅心去搬運的,我沒有當場看他們搬運,而且在酒廠施工
因與告訴人陳水賜的工地相鄰,工人很有可能誤搬等語。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告訴
人陳水賜提出竊盜告訴後,迅即赴現場勘驗被告甲○○存放於太武山公墓整修工
地現場,結果發現被告甲○○工地確有如其所稱之噴紅色漆之模板混雜其中屬實
,著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卷七十一頁),從而檢察官
偵查結果因認刑法竊盜罪必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知而竊取
他人之財物為要件,苟行為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雖然未經許可而誤用
他人之物,仍非刑法上之竊盜罪,本件被告等(按另有搬運工人鄭財發、楊肅心
二人,已同案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時因見及其工地,置放有漆紅色之木
材板模,因而認為均為被告甲○○所有物而搬運至新工地使用,衡諸施工地點而
論,誤認而為之尚非不可採信,要難遽指為具有行竊之故意。況又係於白天時間
,酒廠設有警衛看守之處所不可能公然搬運,業經證人即酒廠警衛陳宗敏供證無
訛,顯無行竊之故意甚明。故檢察官勘驗後曾為不起訴之處分(見前揭八十九年
度偵字二七六號卷七七、七八頁)。另查本件被告甲○○原以勝泰營造有限公司
名義,轉承包金門酒廠廢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亦有購用普通模板,並據提出工程
合約書與金門酒廠廢水處理新建工程之估價單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是以證人翁文
祥於檢察官發回續查時供稱:被告甲○○所用都是清水模板並無告訴人陳水賜所
用之一般模板等語,尚與實情不符;甚且告訴人陳水賜同時在金門酒廠,因承包
工程而留置有模板情事,亦為陳水賜所不否認之事實,就告訴人與被告甲○○分
別承包工程所用之模板,據告訴人陳水賜所舉證人翁文祥所稱,相距最遠處,亦
不到一百公尺左右之遠而已(並非雙方工地均相距一百公尺左右)觀之,則於雙
方互為承包工程於施工期間,衡諸常情難免會有混雜之虞,尤其同時均使用形式
相似之一般模板,更有發生誤取之可能,故尚不能僅以在被告甲○○另外一施工
處所,發現有少數告訴人之模板,即遽指應負行竊罪責。況觀之所起獲之贓物現
場相片,亦無告訴人陳水賜所有模板記號,此亦據告訴人陳水賜於原審法院自承
屬實筆錄在卷,是被告甲○○與告訴人陳水賜之工地,既均同時置放有形式相似
之一般模板,而施工現場又相距不遠,則於繁忙之施工期間中,工作人員使用之
模板,難免混雜而用,不無可能,核亦不違背經驗法則。況於本院調查中,復據
告訴人陳水賜提出和解書,略以:「茲有甲○○先生與陳水賜先生因板模事件竊
案,因誤解而致產生雙方認知差距::今雙方願認知立此和解書」等情,有該和
解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七十七頁),告訴人陳水賜既已自承雙方因認知上之差
距,而誤解被告甲○○行竊使用其所有之板模情事,今雙方並立書面和解書以釋
誤會,則被告之辯解即屬有據。本院復加傳喚告訴人陳水賜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提出之證人翁文祥、梁章興、楊忠發、盧益符、許木春等人(其中翁文祥及許木
春係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書提出者),據翁文祥證稱:「被告應該沒有竊盜的意
思,因他們雙方工地是連在一起的」;許木春證稱:「::事件發生時,我還沒
有接辦這個工程,所以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七四、七五頁),是檢察官上訴所
提出之證人彼等之供證,核均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陳水賜其餘所舉
證人梁章興、楊忠發、盧益符分別供證,只知道陳水賜的板模在何處而已,被告
應無竊盜意思,因為雙方工地緊鄰可能是誤會一場;或證稱,可能是工人拿錯了
,被告應沒有竊盜意思各等語,有筆錄在卷足採(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卷七四、七五頁),核亦均無從證明被告甲○○之工人鄭財發、楊肅心
搬運模板行為,被告甲○○具有行竊之故意。原審法院詳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甲○○犯罪,從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經核與調查後之實情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因之應認上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劉 啟 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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