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源
黃啟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源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啟東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周明源係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259號「明源行( 雜貨店)」之負責人,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於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1年7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黃啟東係新北市○○區○○路219巷22號3樓 「鉅揚企業社」之負責人。依90年12月19日公布之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 ,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得予合併計算,但仍應實 際從事工作,方可申請加保。周明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明知蘇三宗、余福良(已歿)、黃明雲、邱玉寶、方 節枝、黃英良、余文魁、賴榮豐(已歿)、邱中山(已歿) 等9人,並未在其經營之「明源行」工作,以及古文廣(已 歿)、林明涼(已歿)、王榮賜(已歿)、邱天才、賴高郎 雅、邱滿堂(已歿)、邱夫春、邱清吉(已歿)、楊敬進、 高萬金等10人未在「鉅揚企業社」工作,竟於附表所示94年 10月25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向不知情之蘇三宗等人遊說同 意代辦加入勞保程序,待其等屆齡辦理退休給付,領取退休
金,所得由伊抽取3成做報酬,周明源並徵得知情之黃啟東 同意及配合,將蘇三宗等9人以受雇於「明源行」、古文廣 等10人受雇於「鉅揚企業社」為由,製作其業務上製作之不 實受雇「明源行」及「鉅揚企業社」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單」,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局(下稱勞保局)行使 申請加入勞工保險,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誤 以為係真實,而准其加入勞工保險。准保後,周明源又代蘇 三宗等人墊支勞工保險費,迨蘇三宗等人年齡屆滿退休年紀 時,周明源又製作不實之退職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 暨給付收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出勞保局行使,致使 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據蘇三宗等 19人前後勞保年資計算,照附表所示數額,如數給付老年給 付共新臺幣(下同)430萬7,359元,周明源則於得款後,從 中抽取3成佣金,共125萬3,059元。
二、案經勞保局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周明源、黃啟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周明源、黃啟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源、黃啟東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周明源、黃啟東於調查 站之陳述;證人邱夫春、邱玉寶、蘇三宗、余文魁、黃明雲 及方節枝於調查站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明源、黃啟東 於偵查中之陳述及結證相符,復有鉅揚企業社及明源行所屬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資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鹿野 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長濱鄉農會交易明細表、關山鎮農 會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 郵局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存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 東縣調查站東肅字第10071012650號卷第17-67頁、第 119-138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4 號卷第21-29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前 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周明源、黃啟東於為附表編號1-5及11-16 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 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行為時被告周明源、黃啟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 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度罰金刑銀 元1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 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施行前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 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 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參照),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新法對行 為人周明源、黃啟東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被告周明源、黃啟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 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而不能再依牽連犯論以一罪,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被告周明源、黃啟東。
㈣連續犯部分:被告周明源、黃啟東於為附表編號1-5及11-16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 ,被告周明源、黃啟東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 之新法,渠等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周明源、黃啟東,應以適用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㈤定應執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 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 於行為人周明源、黃啟東,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 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周明源、黃啟東所為附 表編號1-5及11-16所示行為,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明源、黃啟東,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周明源、黃啟東就附表編號6-10及17-19所示犯罪係在 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但附表編號1-5及11-16所示之 犯罪,其犯罪行為既在修正施行前,則於定其易科罰金標準 時即有就易科罰金標準加以比較之必要。而被告周明源、黃 啟東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易科罰金所適用之標準不同,依最高 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 比較,而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適用,故被告周明源、 黃啟東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標準,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明源、黃啟東。 ㈦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周明源、黃啟東,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周明源、黃啟東就附 表編號1-5及11-16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 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12條第1項、(97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 工保險條施行細則第7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加保申報表 、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 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 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 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核被告周明源、黃啟東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周明源與被告黃啟東就附表編號1-10所示犯罪行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參諸前揭說明,為共同正犯,不 因被告黃啟東實際上是否獲得詐欺所得之物而受影響。被告 周明源、黃啟東就同一申請人分別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 上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周明源、黃 啟東分別就同一申請人(人頭員工)向勞工保險局共同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各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 、地下,行使上開2份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又各侵害同一法 益,此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周明源就附表編號1-5所犯多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多次 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另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明 源就附表編號6-10就同一申請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 ,啟動本案一連串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 認知,渠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目的在詐取財 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 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明源就附表編號1-5係犯共同連 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10均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以,被告周明源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與附表編號6-10所示之各個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周明源就附表編號11-16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多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 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明源於附表編號17-19 就同一申請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啟動本案一連串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 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渠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罪行為目的在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 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修 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明 源就附表編號11-16係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7-19 均係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周明源就附表編號11-16所 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17-19所示之各個詐欺取財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啟東就附表編號1-5所犯多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多次 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另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啟 東就附表編號6-10就同一申請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 ,啟動本案一連串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 認知,渠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目的在詐取財 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 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啟東就附表編號1-5係犯共同連 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10均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以,被告黃啟東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與附表編號6-10所示之各個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周明源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明源 明知投保單位不得替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人頭勞工,向保險人 勞工保險局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任何給付,竟為獲取高額佣 金,而共同為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致勞工保險局之保險業務產生紊亂之損害,暨家庭狀況為 剛離婚,現在又再婚,前婚姻關係及現婚姻關係均育有2子 ,經濟狀況係努力工作就還好,工作為務農,學歷為臺東農 工畢業,及涉案之程度、參與之次數、所領取之佣金數額, 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爰審酌被告黃啟東明知投保單位不得替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人 頭勞工,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任何給付 ,竟接受被告周明源之邀約,而共同為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致勞工保險局之保險業務產生紊 亂之損害,暨家庭狀況為已婚,有2個小孩,經濟狀況係努 力工作就還好,工作為消防工程,學歷為高職畢業,及涉案 之程度、參與之次數,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未 領取任何佣金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啟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 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㈧被告周明源、黃啟東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2人本件 所有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另被告周明源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 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就被告周明源、黃啟東合併定各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明源、黃啟東上開以附表所示申請人 為人頭員工加保、申請老年給付之過程中(周明源就附表編 號1-19、黃啟東就附表編號1-10),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外,其中就為附表所示 申請人勞工保險於附表所示之加保時間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上 述19人自該時間點起加保勞工保險,尚致使勞工保險局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在此19人勞保資料中,因認被告周明源、黃啟 東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 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 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 資帳冊。」;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 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 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中央勞工保 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工作情況及員工 薪資金額,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縱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不 實,既尚待勞工保險局之查核,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82年台非字第402號、83年台非字第239號、第327號、84年 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勞工保險局對上開投保等 相關保險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被告周明源、黃啟東此部分 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2人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文書罪 間,本具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投保單位 │ 投保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出生年月日 │加保日期 │事故日期 │核付金額 │
│號│名稱 │ │編號 │ │ │ │(新臺幣)│
├─┼─────┼───────┼─────┼──────┼──────┼──────┼─────┤
│1 │鉅揚企業社│古文廣(已歿)│Z000000000│32年8月30日 │94年12月9日 │95年1月4日 │ 16,569元 │
├─┼─────┼───────┼─────┼──────┼──────┼──────┼─────┤
│2 │鉅揚企業社│林明涼(已歿)│Z000000000│27年4月3日 │95年1月4日 │95年2月16日 │101,754元 │
├─┼─────┼───────┼─────┼──────┼──────┼──────┼─────┤
│3 │鉅揚企業社│王榮賜(已歿)│Z000000000│21年10月13日│95年1月4日 │95年2月22日 │ 33,150元 │
├─┼─────┼───────┼─────┼──────┼──────┼──────┼─────┤
│4 │鉅揚企業社│邱天才 │Z000000000│18年1月10日 │95年2月22日 │95年3月3日 │ 88,315元 │
├─┼─────┼───────┼─────┼──────┼──────┼──────┼─────┤
│5 │鉅揚企業社│賴高郎雅 │Z000000000│26年11月7日 │95年5月8日 │95年6月1日 │130,493元 │
├─┼─────┼───────┼─────┼──────┼──────┼──────┼─────┤
│6 │鉅揚企業社│邱滿堂(已歿)│Z000000000│40年8月5日 │95年8月9日 │95年8月20日 │405,200元 │
├─┼─────┼───────┼─────┼──────┼──────┼──────┼─────┤
│7 │鉅揚企業社│邱夫春 │Z000000000│29年5月26日 │95年8月9日 │95年8月20日 │159,300元 │
├─┼─────┼───────┼─────┼──────┼──────┼──────┼─────┤
│8 │鉅揚企業社│邱清吉(已歿)│Z000000000│35年8月25日 │95年9月13日 │95年9月26日 │150,980元 │
├─┼─────┼───────┼─────┼──────┼──────┼──────┼─────┤
│9 │鉅揚企業社│楊敬進 │Z000000000│39年4月3日 │95年9月13日 │95年9月26日 │492,264元 │
├─┼─────┼───────┼─────┼──────┼──────┼──────┼─────┤
│10│鉅揚企業社│高萬金 │Z000000000│35年10月6日 │95年9月13日 │95年11月5日 │194,418元 │
├─┼─────┼───────┼─────┼──────┼──────┼──────┼─────┤
│11│明源行 │蘇三宗 │Z000000000│34年7月10日 │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28日│589,680元 │
├─┼─────┼───────┼─────┼──────┼──────┼──────┼─────┤
│12│明源行 │余福良(已歿)│Z000000000│25年10月1日 │94年10月25日│94年12月13日│ 76,200元 │
├─┼─────┼───────┼─────┼──────┼──────┼──────┼─────┤
│13│明源行 │黃明雲 │Z000000000│40年1月10日 │94年12月13日│95年1月13日 │496,062元 │
├─┼─────┼───────┼─────┼──────┼──────┼──────┼─────┤
│14│明源行 │邱玉寶 │Z000000000│39年9月19日 │95年2月17日 │95年3月21日 │382,099元 │
├─┼─────┼───────┼─────┼──────┼──────┼──────┼─────┤
│15│明源行 │方節枝 │Z000000000│34年3月10日 │95年2月22日 │95年3月31日 │136,734元 │
├─┼─────┼───────┼─────┼──────┼──────┼──────┼─────┤
│16│明源行 │黃英良 │Z000000000│21年10月20日│95年5月8日 │95年5月26日 │113,377元 │
├─┼─────┼───────┼─────┼──────┼──────┼──────┼─────┤
│17│明源行 │余文魁 │Z000000000│41年2月4日 │95年10月5日 │96年2月5日 │374,1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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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明源行 │賴榮豐(已歿)│Z000000000│38年3月6日 │95年10月5日 │96年2月28日 │284,745元 │
├─┼─────┼───────┼─────┼──────┼──────┼──────┼─────┤
│19│明源行 │邱中山(已歿)│Z000000000│31年9月17日 │96年2月5日 │96年4月1日 │ 81,8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