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27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林耀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耀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吳建興與林耀軒為朋友關係,吳建興因故與陳家成發生糾紛 ,遂於民國100 年2 月7 日20時50分許,與林耀軒一同前往 陳家成所在之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900 巷85號知本火車 站前之計程車排班處後,2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林耀軒以拳頭毆打、吳建興以腳踹之方式攻擊陳 家成,致陳家成受有下巴擦傷瘀腫、雙膝蓋擦傷瘀腫、雙側 手臂多處小擦傷、疑似腦震盪、左側前胸挫傷等傷害。三、案經陳家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吳建興就傷害陳家成部分坦承不諱,被告林耀軒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陪吳建興走路去找陳家 成,誰知陳家成一拳把吳建興打到在地,又動手打伊,伊一 上火不甘願,就用拳頭打,亂打一通,又追打陳家成,所以 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建興與林耀軒為朋友關係,被告吳建興因與陳家成 發生糾紛,遂於100 年2 月7 日20時50分許,與被告林耀 軒一同前往陳家成所在之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900 巷 85號知本火車站前之計程車排班處後,吳建興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腳踹之方式攻擊陳家成,林耀軒則以拳頭毆打 陳家成,導致陳家成受有下巴擦傷瘀腫、雙膝蓋擦傷瘀腫 、雙側手臂多處小擦傷、疑似腦震盪、左側前胸挫傷等傷 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林耀軒各就自己參與部分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成、謝耀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衛生署臺東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 應可信為真實。
(二)證人陳家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5 點多跟吳建興起口 角,然後被告2 人過了晚上8 點多時候喝醉酒,就過來打 伊;因為有謝耀東把被告2 人攔下,不然伊就被打死了; 當時伊在排班,被告2 人開九人座的福斯T4一起來的,一 下車就打伊,不是伊先出手,伊都沒有還手的餘地,是謝 耀東幫伊,後來有警察來,伊也沒有還手;伊確定被告2 人是一起打伊的等語明確。證人謝耀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當時他在現場,陳家成面對火車站,陳家成是排班計 程車的第1 台,他是第3 台,吳建興、林耀軒2 人已喝醉 ,吳建興、林耀軒開福斯T4九人座車抵達後,一下車都沒 有講話就將陳家成打倒在地,林耀軒是用拳頭打,吳建興 用腳踹,他就直接過去將對方拉開,並叫陳家成趕快跑; 拉開後,他看到林耀軒追打陳家成,沒有看到吳建興,後 來警察、救護車也到場,之後的事他就不清楚;他距離毆 打的地點不到10公尺,看得很清楚等語綦詳。上開2 位證 人既就被告2 人攻擊被害人之情節證述詳盡,且互核相符 ,足認其等之證述乃具體明確、洵可採信。尤其證人謝耀 東與被告2 人間,並無證據證明有何故仇舊怨,則證人謝 耀東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與被害人陳家成故意虛構事實 共同誣陷被告2 人之理。從而,堪認被告吳建興、林耀軒 確有以腳踹或拳頭毆打之方式攻擊陳家成,導致陳家成受 有上開傷害。
(三)又依上開2 位證人所言,被告吳建興、林耀軒共同乘車抵 達案發地點後,即立刻攻擊被害人,顯然被告林耀軒乃基 於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而被害人既未及還手,被告 林耀軒自無可能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出手防衛。再者,縱 使如被告林耀軒所言:被害人當時有出手攻擊伊之情,然 被告林耀軒亦自承:陳家成打伊的臉後,伊一上火不甘願 ,就用拳頭打,不知道打哪裡,亂打一通,又追打陳家成 等語,顯然被告林耀軒乃基於傷害之意思而非防衛之意思 攻擊被害人無誤。
(四)被告林耀軒雖辯稱當時排班計程車很少,並未見證人謝耀 東在場云云,惟查,被告林耀軒於本院100 年11月17日審 理時已陳稱當時排班計程車很多之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 ),是其上開所辯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且證人陳家成既 在該處排班,顯然當時仍有計程車在該處候客,自不能否 認證人謝耀東亦在現場排班載客之可能;參以被告2 人之 體格均較證人陳家成高大,尤其被告林耀軒更屬壯碩,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2 張附卷 可稽,則被告2 人聯手攻擊被害人時,若無旁人相助,被 害人陳家成難以逃脫之情,堪認證人謝耀東所證:其有出 手阻擋被告2 人之情事屬實。從而,被告林耀軒上開所辯 ,亦屬無稽。至於被告林耀軒雖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以證明自己當天遭陳家成毆打一 事,惟被告林耀軒縱使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亦無從逕行認定係陳家成毆打所致,是僅有該診斷證明書 尚無從為被告林耀軒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建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林耀軒之辯解,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吳建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100年 度臺上字第5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建興及林耀 軒既然一到現場即攻擊被害人,顯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於酒後在公共場所攻擊被害 人,不僅顯示其藐視法紀之心態,更對被害人之身體及社 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吳建興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外,與被告林耀軒均尚有其他犯 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所受刺激、家庭及職 業並經濟狀況【均擔任司機,被告吳建興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5 千元、單身,被告林耀軒月入不到2 萬元、 離婚、需負擔2 個小孩的生活費】、與被害人之關係、角 色分工及對被害人直接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吳建興雖用 腳踹,然其右腳有輕度障礙,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
1 份附卷可稽,衡情對被害人直接造成之傷害較輕;被告 林耀軒體格壯碩,用拳頭攻擊,衡情對被害人直接造成之 傷害較重)、被告吳建興為輕度肢體障礙且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承認犯罪、被告林耀軒則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態度 、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並表示不願與被告2 人和解等情, 以及檢察官、被告2 人、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