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20號
TNDV,99,訴,920,2011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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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羅彩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清芬律師
被   告 張登山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陳宏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書狀撤回其 對被告林淑芬之起訴,被告林淑芬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是 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張登山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係依 被告陳宏鳴將其對被告張登山之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再 向被告張登山請求,嗣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再具狀提出其係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委任關係為請求(見院卷㈡第86-87 頁),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亦不甚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宏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82、387、388、 389地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同段390地號, 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於93年起,輾 轉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吳方阿嬌、吳宗翰、吳明德名義。於95 年5月4日,被告陳宏鳴再借用被告張登山名義為登記,此據 承辦登記之代書周金國在另案刑事案件中結證在卷,復經該 刑事判決所認定,亦有鈞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卷暨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卷足稽。依民 法第87條規定,被告陳宏鳴張登山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彼等之所以假藉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旨在掩護借名登 記之約定(因為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借名登記之規定),依上 開規定,其買賣行為自屬無效,而應適用其所約定借名登記 之契約。此項無名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 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陳宏鳴自95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使用,前後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604萬元,由被告陳宏鳴簽發或事後補簽發本 票交由原告持有。嗣被告陳宏鳴簽發之本票無法兌現,乃由 原告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陳宏鳴嗣 後仍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乃於96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債 權讓與契約,載明:「讓與人陳宏鳴經向羅彩樺借款,聲明 願將坐落台南市○○區○○段382、387、388、389、390地 號土地抵償,並授權其向受託登記名義人張登山取回所有權 利」。依該債權讓與契約,即約定:⒈被告陳宏鳴願將其所 有之系爭5筆土地讓與原告,用以抵債。而被告陳宏鳴讓與 系爭5筆土地時,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未記載連同借名登記契 約一併讓與,且借名登記並非系爭5筆土地之從權利,自無 隨同系爭5筆土地併予讓與之理。⒉被告陳宏鳴授權原告向 被告張登山取回借名登記之系爭5筆土地。該債權讓與契約 訂立後,迄無被告張登山信息,及至97年12月11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張登山涉嫌侵占案件開庭偵查時,被告 陳宏鳴始與被告張登山碰面,當時被告陳宏鳴並告知讓與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事。
㈢依據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被告陳宏鳴授權原告向被告 張登山取回借名登記之土地,原告即於99年7月2日,以原告 提出之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張登山時,視為終止借用其名義 約定之意思表示。借名之契約終止後,則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被告張登山自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而原告本於借 名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契約終止後,原告以自己 名義請求被告張登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宏鳴。又依該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原告再 向被告陳宏鳴請求將系爭5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
㈣又依照原告與被告陳宏鳴於96年1月13日訂立之債權讓與契 約,被告陳宏鳴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用以清償其負欠原告 之債務,惟該地由被告張登山持有中,按所有權物上請求權 與所有權同其命運,不得獨立讓與,此乃實務上見解,但原 告與被告陳宏鳴既有物權變動之合意,則物上請求權自得讓



與,作為交付之方法。職此以觀,原告乃主張被告陳宏鳴將 物上請求權讓與被告,以之對被告張登山為請求之。 ㈤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張登山抗辯:本件債權讓與,其受讓人為原告與訴外 人楊昭鎦(已歿)二人,彼等提出刑事告訴時,亦同列為 告訴人,今原告羅彩樺單獨一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合 法等語。查:
⑴原告對被告張登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時,確將原告與訴 外人楊昭鎦同列告訴人,並指稱:「陳宏鳴羅彩樺楊昭鎦借了鉅款,無力返還,便將本案打官司討回土地 或價款之債權,讓與羅彩樺楊昭鎦」云云,有原告於 96年4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憑。且被告陳宏鳴於9 6年6月11日警詢時亦供明:「我向羅彩樺楊昭鎦借了 鉅款,無力返還,我便將本案打官司可然討回之土地或 價款之債權讓與羅彩樺楊昭鎦」等語。但:
陳宏鳴在該警詢同時,問以:「羅彩樺楊昭鎦與你 何種關係?」答:「羅彩樺於95年底,經朋友介紹認 識,楊昭鎦我完全不認識」(同筆錄)。既然陳宏鳴楊昭鎦完全不認識,何以陳宏鳴楊昭鎦借貸鉅款 ,其供詞互為矛盾。
②本件所謂之債權讓與係指陳宏鳴將其所有借名登記為 張登山名義之土地,讓與原告。而刑事案件中所指之 債權讓與,係打官司討回後之土地或價款,讓與原告 與楊昭鎦,二者所指,情節互有不同。
⑵被告張登山主張96年1月18日債權讓與協議書,其讓與 人為陳宏鳴,受讓人為原告與楊昭鎦,惟原告與楊昭鎦 並未簽章,而該協議書亦謂:陳宏鳴向第三人打官司方 法討回土地或價款之債權,與羅彩樺楊昭鎦共同受讓 取得等語,此亦核與本件債權讓與之情節不同。 ⑶訴外人楊昭鎦係原告之友,得知原告與被告等間有本件 系爭土地之糾紛後,其欲為原告謀求解決,擬提出訴訟 ,將來獲得勝訴後,須付予報酬,而其為親自參與訴訟 ,乃擬設借款及債權讓與,以便取得當事人之身分,此 參諸楊昭鎦於95年6月9日立具之承諾書內載:「協議書 所指之讓與款項,係指將來民、刑事案勝訴確定或和解 確定時,按照討到手之現金中分一成而已,如果未討到 錢,則無須付一成之款」。是被告陳宏鳴自始至終未將 本件系爭土地同時讓與原告與訴外人楊昭鎦二人。 ⒉被告張登山又抗辯:當時被告陳宏鳴交付吳明德之存摺給 被告張登山,要被告張登山將買受本件系爭5筆土地之價



款匯至該帳戶,足見系爭土地為被告張登山買受者云云, 惟:
⑴被告張登山主張買受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實在,業經鈞 院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況被告陳宏鳴自始即否認有 交付吳明德之存摺給被告張登山,是被告張登山此項抗 辯,委無可採。
⑵被告張登山雖辯稱向訴外人羅武松借款250萬元購買系 爭5筆土地,訴外人羅武松亦附和其說,但被告張登山 既有意購地,何以價款全部借自他人,殊悖常理。訴外 人羅武松對250萬元之出處,亦始終無法舉證,訴外人 羅武松於另案中就被告張登山還錢之證詞前後互異。再 者,倘被告張登山向被告陳宏鳴購得系爭5筆土地,何 以未向被告陳宏鳴取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張登山主張 向被告陳宏鳴購買系爭5筆土地乙節,顯屬子虛。 ⒊被告張登山復提出原告與被告陳宏鳴及訴外人楊昭鎦立具 之「讓與協議書」,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確係被告陳宏鳴出 售與被告張登山者。惟:
⑴該協議書上讓與人陳宏鳴,受讓人羅彩樺均未簽章,其 協議尚未有效成立,協議書亦未記載被告陳宏鳴出售系 爭5筆土地給被告張登山
⑵該協議書係訴外人楊昭鎦生前所寫,當時被告陳宏鳴積 欠原告借款,無力償還,而其所有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 記予被告張登山後,又遭侵占變賣。原告與被告陳宏鳴 乃委託楊昭鎦處理,而楊昭鎦為能親自主導處理本件債 務糾葛,乃將其自己亦列入受讓人,事後原告持該協議 書請教律師,律師認為不妥,且草擬內容,辭意不清而 作罷。故原告與被告陳宏鳴再委請律師立具本件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
⒋被告張登山再抗辯系爭5筆土地既然登記張登山名義,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顯然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云云。殊不知所謂有絕對之效力,乃指對善意第三人 而言。本件系爭5筆土地即為被告陳宏鳴借用被告張登山 名義而為登記,則被告陳宏鳴自得於借名登記之關係終止 後,向被告張登山請求返還系爭5筆土地,容無置疑。 ⒌對被告陳宏鳴抗辯所為之陳述:依照原告與被告陳宏鳴訂 的債權契約,並沒有約定土地要直接登記給原告,所以原 告仍然要依原來之請求。
㈥並聲明:被告張登山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宏鳴後,再 由被告陳宏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登山部分:
⒈原告之訴不合法:
⑴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楊昭鎦於刑事案件中96年4月25日 所共同具名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已載明被告陳宏鳴係將 討回系爭土地或價款之債權讓與羅彩樺楊昭鎦二人, 並由其二人共同提起刑事告訴,足證系爭債權讓與權利 為原告與訴外人楊昭鎦二人所共有,自應由其二人共同 行使,原告羅彩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於法不合。 ⑵本件原告提出本票裁定主張與債務人陳宏鳴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予陳宏鳴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⑶就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與被告陳宏鳴間債權讓與證明書 ,被告否認其為債權讓與,縱為債權讓與亦未通知被告 張登山,對被告張登山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況原告 一方面主張係債權讓與,一方面又主張係陳宏鳴委任原 告向被告張登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已自相矛盾。 ⑷原告又主張被告陳宏鳴授權原告對被告張登山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惟查依民法第534條規定就起訴行為應有特 別之授權,且原告亦將委託人陳宏鳴列為本件訴訟之被 告,形同被告陳宏鳴對自己提起訴訟而無對立之兩造, 其訴訟不合法實其顯然。
⒉被告張登山因向人承租系爭5筆土地而認識亦為共有人之 被告陳宏鳴,95年間被告陳宏鳴原擬向被告張登山借款, 被告張登山知其經濟情況不佳而未表同意,嗣被告陳宏鳴 向被告張登山表示願將系爭5筆土地出賣予被告張登山, 被告張登山乃以250萬元向被告陳宏鳴買受,並由被告陳 宏鳴委託代書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手續,被告張登山係由 訴外人羅武松陪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代書費5,000元亦 係被告張登山依被告陳宏鳴之要求事先交付予被告陳宏鳴 ,當場被告陳宏鳴明確向代書表示係因買賣,故辦理以買 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非係借名登記, 被告陳宏鳴並交付訴外人吳明德之存摺乙本,要求被告張 登山將買賣價金匯至該帳戶,因非被告陳宏鳴本人之帳戶 ,加以被告陳宏鳴表示因債信不良不能匯至其本人帳戶, 被告張登山乃改以現金在被告陳宏鳴之住所交付予被告陳 宏鳴,若被告張登山陳宏鳴間並非買賣,被告陳宏鳴豈 有多此一舉將系爭5筆土地自訴外人吳明德名下,再辦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登山所有之理。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登山陳宏鳴間就系爭5筆土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依法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⑴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系爭土地係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 足證被告張登山確係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及 被告陳宏鳴主張被告張登山陳宏鳴間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間借名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 說。
⑵被告陳宏鳴稱與被告張登山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 被告張登山所有,由張登山陳宏鳴以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之農地向他人貸款云云,然被告張登山陳宏鳴非親非故,被告張登山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 供被告陳宏鳴使用,將使被告張登山成為借款債務人而 負完全清償之義務(被告陳宏鳴自陳積欠銀行鉅額債務 信用破產,已不可能為連帶債務人同負清償責任),此 等約定對被告張登山而言百害而無一利,被告張登山並 非至愚焉有可能同意?況若雙方果有此約定,被告陳宏 鳴何以不與被告張登山訂立書面契約以確保其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足見原告及被告陳宏鳴二人所述虛偽不實 。
⑶原告主張辦理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周金國於另 案刑事案件之證述足證被告張登山陳宏鳴間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云云,惟代書周金國於98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 訊時明確證稱「沒看到他們拿錢,卻是這樣登記。就陳 衍繹(即陳宏鳴)跟我講的,是從吳明德名下寄在張登 山名下,他們私下如何約定我不曉得。」云云,訴外人 周金國既已明確證稱係聽被告陳宏鳴所述,被告張登山陳宏鳴間如何約定伊並不清楚,自無從證明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至為顯然。況訴外人周金國為承辦 之代書,若張登山陳宏鳴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移轉係 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依其專業豈有不就系爭5 筆土地之移轉辦理信託或借名登記,或不另訂立借名登 記契約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理?其於鈞院99年度 易字第79號刑事審理時之證述不僅與其上開於偵查中之 證述前後不一,顯有偏頗且悖於其專業,自不足採。更 況其證述係借名登記,亦與被告陳宏鳴於刑事案件中所 陳係為委請被告張登山借款而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 於張登山名下之信託關係不同,其不足採,實其顯然。 ⑷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96年1月18日債權讓與協 議書所載:「立本債權讓與協議書人陳宏鳴(以下稱甲 方讓與人)羅彩樺(以下稱乙方受讓人)及楊昭鎦(以



下稱丙方受償人)今因甲方依據民法第二九四、二九五 條之規定,將自己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間經由 吳明德、張登山之從中聯絡,出售座落台南市○區○○ 段0382、0387、0388、0389、0390地號之土地用吳宗翰 名義過戶給第三人吳明德再轉過戶給張登山,事後又將 土地再過戶給第三人林淑芬女士之後,甲方並未領到分 文之出賣土地之價款,或三百萬元借款給讓與人…」云 云,被告陳宏鳴已自承將系爭5筆土地出售被告張登山 ,惟辯稱並未取得買賣價金,本件被告張登山陳宏鳴 二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為灼明。
⑸證人羅武松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有借款250萬元予被 告張登山,並且陪同被告張登山至代書周金國處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足證被告張登山確係向陳宏鳴 購買系爭土地。證人吳明德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1571號詐欺案件中亦證稱:「陳宏鳴 說他土地買以別人名義買的,要以那個人名義借錢,那 個人不願意就拜託我,先過戶給我,叫我再到銀行借錢 ,但銀行的人說土地是農地而且持分,而且在台南市, 所以說銀行不肯借,後來有一天,他(指告訴人陳宏鳴 )來找我說有一個人要買,我說你資料拿來,後來他就 叫一個代書寫好,我就蓋章了。」云云,足證被告陳宏 鳴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登山係因買賣之關 係,否則被告陳宏鳴焉有向吳明德稱系爭5筆土地有人 要買而要求吳明德過戶之理,再徵諸前開原告與被告陳 宏鳴所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亦自陳係出賣云云,足 證陳宏鳴係將系爭5筆土地出售予被告張登山,並非借 名登記於被告張登山名下。
⑹系爭土地為被告張登山買受後,被告陳宏鳴即將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張登山,嗣被告陳宏鳴以臺 北有人有意承購,而帶被告張登山前往臺北並介紹訴外 人吳松嶧予被告張登山,被告陳宏鳴藉口方便訴外人吳 松嶧出示予買主,被告張登山乃依其指示交出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予訴外人吳松嶧,詎事後吳松嶧一直未回覆買 賣消息,被告張登山乃向訴外人吳松嶧要求返還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狀,經訴外人吳松嶧告知已交予被告陳宏 鳴代為轉交,並陪同被告張登山南下前往被告陳宏鳴魚 塭之工寮要向其索取,被告陳宏鳴稱已找不到,被告張 登山乃向其表示如找不到將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補發, 而於95年8月11日向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被告陳宏鳴於鈞院刑事案件中對其向訴外人



吳松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情亦不否認,足證系爭 5筆土地於買賣後所有權狀原為被告張登山持有,而非 自始即為陳宏鳴持有,自無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事後為 原告或陳宏鳴持有即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⑺被告陳宏鳴並交付證人吳明德之存摺乙本要求被告張登 山將買賣價金25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嗣因該帳戶非陳 宏鳴之帳戶,被告張登山始改以現金交付。若陳宏鳴並 非將系爭5筆土地出賣予被告張登山,豈有交付吳明德 存摺予被告之必要,益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確係買 賣而非借名登記。原告主張上開存摺並非陳宏鳴所交付 而係訴外人吳松嶧交付予被告張登山,自應由原告對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⒋鈞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張登山觸犯刑 法侵占罪則,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自不 得據該刑事判決作為不利於被告張登山之認定。且上開刑 事判決僅以代書周金國於偵審中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 張登山之判決,然證人周金國之證述顯有瑕疵,與被告陳 宏鳴所述亦有出入,上開刑事判決就被告張登山所提之有 力證據未採信又未交代理由,自不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⒌本件原告提出本票裁定主張與債務人陳宏鳴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惟查上開本票裁定之效力僅及於原告與陳宏鳴 之間,並無對世之效力,且票據之原因關係眾多,並非必 為借貸關係,被告張登山否認原告與陳宏鳴間有借款債務 之存在,原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予陳宏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原告提出之本票裁定觀之,發票日期在原告主張之96 年l月13日債權讓與日之前者,金額僅為131萬元,而於債 權讓與日後之金額竟達473萬元,顯不合常理,且被告既 已於96年l月13日為債權讓與,原告何需再於98年間聲請 本票裁定,足見其等間之債權關係係屬虛偽。又系爭債權 讓與證明書僅為授權書性質,並非債權讓與。
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陳宏鳴部分: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382、387、388、389地號,權利 範圍4分之1土地,及同段39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 ,確實為被告陳宏鳴所有,而先後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吳方 阿嬌、吳宗翰、吳明德及被告張登山名義。被告陳宏鳴因 負欠原告借款,乃將該地讓與原告作為抵債,且將借名登 記予被告張登山名義之土地授權予原告取回。
⒉被告張登山主張本件系爭5筆土地係其向被告陳宏鳴購買



乙節,並非實在。何況其未經被告陳宏鳴同意,私自將系 爭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淑芬,並經鈞院判處侵占罪刑 在案。至於被告張登山持有訴外人吳明德之存摺,並非被 告陳宏鳴所交付者。據被告陳宏鳴所知,該存摺係訴外人 吳松嶧交給被告張登山者,何況交付訴外人吳明德存摺給 被告張登山,核與本件毫無關連。
⒊被告張登山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其讓與人陳宏鳴 ,受讓人羅彩樺均未蓋章,該債權讓與之協議書尚未成立 。該協議書乃楊昭鎦(已歿)所擬,當時為處理該系爭5 筆土地,原告及被告陳宏鳴委由楊昭鎦(稍諳法律)處理 ,而楊昭鎦為能直接涉入參與,乃將自己名義亦列入受讓 人,嗣原告請教律師認為不妥,且所擬協議書內容,語意 不清,因而作罷,故被告張登山主張該協議書毫無意義。 ⒋被告陳宏鳴不同意原告請求先由被告張登山將系爭土地過 戶給被告陳宏鳴,被告陳宏鳴再過戶給原告;被告陳宏鳴 認為原告應該直接請求被告張登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 即可。被告陳宏鳴欠原告錢,被告陳宏鳴跟原告表示直接 將被告張登山的土地取回就好,被告陳宏鳴有委託原告去 向被告張登山要回土地,要回的土地應該直接過戶給原告 即可,不用先過戶給被告陳宏鳴再過戶給原告。 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記載:坐落臺南市○○ 區○○段382、387、388、389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及同段39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5筆土地), 其登記情形如下:①原登記為訴外人吳方阿嬌(已歿)所 有,②於93年11月29日登記為訴外人吳宗翰所有(登記原 因:分割繼承),③於94年12月28日登記為訴外人吳明德 所有(登記原因:買賣),④於95年5月4日登記為被告張 登山所有(登記原因:買賣),⑤於95年10月20日登記為 被告林淑芬所有(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5年10 月19日)。⑥於99年10月5日登記為被告張登山所有(登 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9年9月30日)。 ⒉原告持有由原告及被告陳宏鳴於96年1月13日簽訂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乙紙,其內容為:「讓與人陳宏鳴經向羅彩樺 借款,聲明願將坐落台南市○○區○○段382、387、388 、389、390地號等土地抵償,並授權其向受託登記名義人



張登山取回所有權利。」
⒊被告張登山99年6月1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52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被告陳宏鳴、被告林淑芬下列事項:⒈被 告張登山並非系爭5筆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而係買受人。 ⒉被告張登山與林淑芬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林淑芬 應將前開土地返還被告張登山等語。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原告與被告陳宏鳴間之債權 讓與契約,請求被告張登山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宏鳴,再由被告陳宏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陳宏鳴之債權人?
原告主張被告陳宏鳴自95年起前後向原告借款604萬元,並 於借款時簽發本票交由原告持有,嗣被告陳宏鳴簽發之本票 均無法兌現,原告乃持1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431號裁定准予在案,業據原 告提出98年度司票字第2431號民事裁定、96年1月31日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陳宏鳴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確 為被告陳宏鳴之債權人。
㈡被告張登山陳宏鳴間就系爭5筆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 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5筆土地,雖係被告陳宏鳴出資購得,然均屬農 地,依法須具自耕農身分,惟被告陳宏鳴購入時不具自耕 農身分,不得已借名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吳方阿 嬌,訴外人吳方阿嬌死亡後,即由其子吳宗翰繼承。嗣吳 宗翰認為系爭土地事實上非伊所有,乃向被告陳宏鳴表示 ,不願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兼以被告陳宏鳴 曾經替訴外人吳秀琴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背負1千餘萬元 債務,導致被告陳宏鳴其他2千餘坪土地遭債權銀行查封 ,若系爭土地登記回被告陳宏鳴名下,深恐被債權銀行再 度查封。因此被告陳宏鳴於94年12月15日,偕同訴外人吳



明德至周金國代書事務所,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吳明德。以上事實除經被告陳宏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案(下稱刑事前案)偵審 過程中指訴甚詳外,並有系爭5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 稽,復經證人吳明德於刑事前案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並 證稱:「(土地在你名下當時,土地所有權狀放在誰那邊 ?)放在陳宏鳴那邊。(陳宏鳴有無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 你過?)沒有。」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 度偵字第15290號卷第69-70頁)。若被告陳宏鳴與吳明德 間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豈會在 被告陳宏鳴持有中,而未交付予吳明德?何況被告張登山 對於前揭被告陳宏鳴購買系爭土地,均屬農地,並借名登 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吳方阿嬌,嗣由其子吳宗翰繼承,然 後借名登記予吳明德之事實,於刑事前案審理中亦表示無 意見(詳刑事前案一審卷第31頁、二審卷第63頁、第98頁 )。足證本件被告陳宏鳴起先因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吳方阿嬌,嗣又陸續因繼承及背 負1千餘萬元保證債務,需款孔急,系爭土地先後因借名 登記,而移轉予訴外人吳宗翰、吳明德,至為明灼。兼以 地政機關登記實務,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並無「 借名登記」,可資適用,顯然代書周金國亦無從以「借名 」為登記「原因」,而辦理移轉。以此衡之,本件被告陳 宏鳴與訴外人吳方阿嬌、吳宗翰、吳明德、張登山之間借 名登記行為,如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本可由當事 人任意定之,且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何況系爭5筆 土地所有權狀,始終在被告陳宏鳴持有中,未交付予受託 人,諸如前述。故被告張登山選任辯護人猶以:周金國乃 承辦代書,若張登山陳宏鳴之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僅 係借名登記,而非買賣關係,依其專業,豈有不就系爭土 地之移轉辦理信託或借名登記,或另行簽立借名登記契約 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云云置辯,並無可採。
⒊迨95年間,被告陳宏鳴復偕同被告張登山前往周金國代書 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登山。又辦理移轉 登記當天,代書周金國未見被告張登山支付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買賣雙方亦未曾訂立「買賣契約」(即民間所稱「 私契」),僅依規定填寫移轉登記必備之買賣移轉「公契 」。依目前民間土地交易實務,買賣雙方除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時所須填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公契)外,尚須另外訂定「買賣契約」(私契), 約定土地買賣價款之交付方式,代書事務所辦妥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即通知雙方當面交清尾款後,由代書事務 所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買方。惟依本件移轉登記情形,當 時被告陳宏鳴已明確告知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張登山,故辦 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代書周金國僅通知被告陳 宏鳴到場,向被告陳宏鳴收取印花稅、登記費及代書費等 費用,並將土地所有權狀直接交予被告陳宏鳴,以上事實 業據證人即代書周金國於刑事前案偵查中及一審法院證述 綦詳(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9號卷 第11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刑事前案一審卷第78頁背 面至第82頁背面)。觀以證人周金國於刑事前案一審法院 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辦理過戶當天,伊有問張登山是否同 意借名登記,張登山表示願意等語(詳刑事前案一審卷第 81頁背面)。該證人周金國前後三次具結證述內容,互核 均相符,且與被告陳宏鳴於刑事前案一、二審法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詳刑事前案一審卷第83 至86頁、二審卷第89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故被告陳宏 鳴該部分所主張事實,堪以憑採。另被告陳宏鳴於刑事前 案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這麼多人借他們的名字登記 ,他們都沒有要求在借錢成功之後要如何分?)有,如果 借錢成功,吳明德說借五百萬元,要給他二百萬元。」「 (張登山借名給你登記,他有要求報酬?)借錢回來就是 要共同做生意。」「(要做什麼生意?)海產。」等語( 詳刑事前案二審卷第90頁背面)。由被告陳宏鳴證言顯示 ,以借名登記方式,利用受託人名義,而向銀行或第三人 借款,亦須支付報酬,至為明灼。因此被告張登山選任辯 護人辯稱:被告張登山陳宏鳴非親非故,被告張登山以 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供被告陳宏鳴使用,將使被告張登山 成為借款債務人,而替被告陳宏鳴擔負清償義務,此約定 對被告張登山實屬有百害而無一利,被告張登山尚非至愚 ,焉有可能同意?況若雙方果有此約定,被告陳宏鳴為何 不與被告張登山訂立書面契約,以確保其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乙節,顯然昧於被告陳宏鳴與受託人吳明德、張登 山之間,基於雙方互利之經濟目的所為之報酬約定。況且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然始終在被告陳宏鳴持有中,而未 交付予被告張登山,何須另訂書面契約?又借名登記行為 ,並非法定要式行為,亦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諸如前 述;足證被告張登山選任辯護人該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張登山雖於刑事前案偵查中供稱:伊向陳宏鳴以2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甫辦妥移轉當晚,即持現金250萬元 ,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魚塭旁工寮交付予陳宏鳴,交付系爭



土地買賣價款時,未寫立書面收據;伊為支付系爭土地價 款,而向證人羅武松借貸250萬元,羅武松曾陪同伊至代 書處辦理過戶簽名,當晚羅武松親自攜帶買賣價款,在伊 家中將買賣價款交給伊,約當晚9時許伊單獨前往,交予 陳宏鳴羅武松未陪伊前往等語(詳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 字第15290號卷第20頁、第95頁)。惟證人羅武松於刑事 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陪同被告張登山至代書處 簽名後,當天伊即駕車搭載被告張登山,將買賣價款帶至 陳宏鳴魚塭旁工寮,由被告張登山下車交付現金250萬元 予陳宏鳴等語(詳刑事前案一審卷第88頁)。以此衡之, 顯然被告張登山與證人羅武松針對交付價金250萬元予被 告陳宏鳴時,證人羅武松究竟有否陪同被告張登山前往, 該二人所述內容,互相牴觸。何況依被告張登山所述交付 買賣價款情形,既未依民間土地交易買賣慣例,在承辦代 書面前見證交付,復無書面收據,以供證明,顯有悖一般 交易常情,難以憑採。依此而論,自應以證人周金國證述 內容較為可信,因此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登山 ,應屬借名登記,而非買賣關係,彰然甚明。
⒌復按證人羅武松於刑事前案雖到庭附合被告張登山說法, 證稱出借250萬元予被告張登山,供其購買系爭土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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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