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張銀蘭
訴訟代理人 張茂聯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張林梅峰
輔 佐 人 張信卿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五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五○一九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楠西區(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楠西鄉○○○段 55地號、地目田、面積8,0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8分之5、被告 8分之3。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張信行、張信卿、張信陸所定之財產分 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惟自 系爭同意書「……土地分配位置分別為南方張信行、中央 張信欽、北方張信陸分別管理使用收益」之文義觀之,此 同意書顯然為分管協議,而非分割協議。且系爭同意書係 於民國73年7月16日所簽立,迄今已27年,已罹於民法第 125條所定消滅時效,原告仍得請求裁判分割。 (三)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可 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獨立自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56之1 地號土地出入,毋庸再私設通路,被告分得之部分亦屬方 正,更得將其分得之土地與所承租之同段54地號土地合併 利用;且被告曾於法院履勘現場時,持掃把作勢毆打並辱 罵原告,倘依被告所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甲方案(下稱被 告方案)使被告分得南側土地,恐將阻撓原告通行。 (三)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張信行、張信卿(被告之夫)及張信陸兄弟
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但先前暫借名登記於 張信行及訴外人張温池香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張信行等三人於73年7月16日訂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 爭土地由南到北依序分割為三筆土地,南側分割予張信行 ,中央分割予張信卿,北側分割予張信陸,並由三人依此 位置分別管理收益。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均分」、「分配 各参分之壹取得權利義務」、「分刈(割)」等文義,顯 屬分割方法之協議,而非暫時之管理約定。又共有人因受 限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 不得細分之法律上障礙,故請求時效應至89年1月26日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放寬後始開始進行,故上開分割協議之消 滅時效尚未完成。查被告之應有部分係受讓自張信陸,而 系爭土地於73年間訂立分割協議後,均由各共有人按分割 協議所定之位置分管使用,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依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原告仍應受此分割協議 之拘束,兩造間既已有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自不得再 為請求裁判分割。
(二)退步而言,倘法院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則被告主張應按被告方案分割,因被告向訴外人承租同段 之54地號土地耕作,依被告方案分割,可使被告將分得部 分與54地號土地為整體之利用,且南側細分之部分即編號 B、C、D部分亦係由被告自行吸收,並不會對當事人產 生不利。如採原告方案,除被告分得部分形狀崎嶇,且未 鄰接現況道路,須再行支出費用修築道路始能通行,故被 告難以同意原告方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8分之5,被 告8分之3;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楠西區都市計畫內之農 業區。
(二)訴外人張信卿(原告之兄、被告之配偶)、張信行、張信 陸(為原告及張信卿之兄弟)及張温池香(原告及張信卿 、張信行、張信陸之母)前於73年7月16日簽立如本院卷 35頁正反面所示之系爭同意書。
(三)系爭土地於79年4月17日為張信行、張温池香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為張信行2分之1、張温池香2分之1;嗣張信行於 79年4月17日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張温池香於81年間將其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另於81年9月15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 記予張信卿,原告亦於同日將所有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
記予張信卿(故於81年9月15日登記完畢後,原告所有應 有部分為8分之5,張信卿為8分之3),嗣張信卿另於91年 12月17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8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告。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 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 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 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 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易言之, 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 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 判分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既抗辯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訂立系爭同意書協議分割, 不得再裁判分割,則首應審酌者當為:系爭財產分配同意書 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如是,其是否對原告有拘束力 ?
(一)查系爭同意書前段係記載:「立同意書人張信行、張信卿 、張信陸等三人為所有楠西鄉○○段55號田13則○˙八○ 三一公頃所有權全部,該土地名義現在為張信行持分1/2 ,張温池香持分1/2,經兄弟協商結果均分配各参分之壹 取得(包括權利、義務)。但該土地分配位置分刈為南方 張信行、中央張信卿、北方張信陸分別管理收益。」,至 於後段則均係關於水電設施共用、管理及留路通行之約定 ,,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 。其中「均分配各参分之壹取得(包括權利、義務)」之 記載,於參酌其前文即「該土地名義現在為張信行持分1/ 2,張温池香持分1/2」後,應認係因系爭土地前係登記於 張信行、張温池香名下,張信行、張信卿、張信陸等三人 於商定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範圍各為3分之1後,因土 地登記狀況與其商定內容不符,故為確定其可對系爭土地 主張之權利義務範圍而訂立;又「該土地分配位置分刈為 南方張信行、中央張信卿、北方張信陸分別管理收益」文 末既已明示此一分配位置之目的,係為將土地交由張信行 等三人分別管理收益,則「分刈」一詞應為「區分」之意 ,而非被告所辯稱之「分割」。是於通觀系爭同意書全文 後,可知系爭同意書應係張信行等三兄弟為確認其對家產 即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範圍各為何,並於實際取得登記名 義之前先行約明各自使用收益之範圍、管理方法而訂定;
另證人張信陸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登記我大哥張 信行及我母親張温池香的名字,73年左右就將土地分給我 們三兄弟,當時是我舅舅來分,用抽籤的方式分位置,系 爭同意書的意思是不分割土地,分給我們三兄弟暫時耕作 ,水、路是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 證人上開所言,亦與系爭同意書經文義、體系解釋之結果 相符,堪為佐證。
(二)從而,系爭同意書既僅約定產權歸屬及分管方式,自不能 認其為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兩造間既未定有分 割協議,又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查無有因法令或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0頁臺南縣玉井地 政事務所回函),且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後,就 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 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是被告以共有人 間已有分割協議為據,請求駁回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訴,即 難憑採。
五、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是本件應審酌者,乃 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 準,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南北兩側較寬,中央因東側所鄰之同段54地號 土地為一向西側凸出之尖型土地,致土地中央之東西橫長 縮減,故整體形狀略呈沙漏型,又其四側界址僅南、北側 較為平直(惟仍非直線),東、西兩側界址則均凹凸不平 ;系爭土地現全部作為種植果樹使用,由南向北可分為三 區塊,其中中央之楊桃樹為被告所種植,北側之芭樂、南 側之棗樹則為原告所種植。系爭土地內之西側有一小徑, 該小徑終點為被告所興建用作水果包裝場使用之鐵皮鋼造 棚架;土地東側與同段54地號土地相鄰處有一上蓋鐵皮棚 架、有磚造圍牆之水井。又系爭土地除可經南側所鄰之同 段56之1地號土地向外通行,並於經過數條蜿延小徑後連 絡楠西區○○路外,其餘三側則為他人私有地或溝渠,無 對外通路;南側56之1地號土地之西半段有舖設柏油路, 東半段則為泥土地,並與系爭土地略有高低落差(系爭土 地較低),惟其高低差自西向東逐漸平緩等情,此業據本 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並有勘驗筆錄、現
場簡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8至32 、180至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 (三)查本件原告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東南角分配予被告, 而原告則分得呈L形之其餘部分土地,倘採此方案分割, 則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與惟一可對外通行之鄰地即同段56之 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分得之土地亦可與其所承租之東側 同段54地號土地相連,利於合併利用,且可保有被告原種 值於系爭土地中央之部分果樹,又系爭土地之用水來源即 位於其與54地號土地交界處之水井,於分割後雖坐落於原 告分得土地上,然因該水井亦有部分位於被告承租之54地 號土地上,故被告仍可自該水井取得水源,縱日後被告不 再承租54地號土地,亦得依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中鄰地用 水權之規定為主張;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取得之土地形狀崎 嶇云云,惟系爭土地四週邊界本不平整,受限於土地之先 天條件,無論如何分割,都難令兩造取得完全方整之土地 ,況原告方案中被告所取得之土地形狀大致方正,僅東側 邊界呈不平整之凸出狀,其他三側邊界均屬平直,已遠較 原告取得之L形土地為方整,且系爭土地係作為果園使用 ,形狀對土地利用之影響並不甚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至於被告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二塊,北 側分歸原告,南側則歸被告,如此一來,系爭土地惟一可 對外通行之南側邊界全歸被告取得,尚嫌不公,且使被告 種植於中央之果樹幾乎全數無法保存,此亦對被告不利, 更與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期強烈主張欲保有中央果樹之立場 矛盾(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又被告方案雖於土地西北 角留設由兩造共有道路以供北側土地出入,然亦使被告取 得土地被共有道路分隔為東、西二部分,其中西側部分及 留設共有之道路均成為畸零地,徒增日後使用之不便,更 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再者,兩造雖為姑嫂,然相處不睦 ,被告更於本院100年3月11日履勘現場時,持掃把作勢毆 打並辱罵原告(見本院卷第118頁),如使兩造需同經共 有道路通行,恐再生齬齟,此當非兩造所樂見,故自以兩 造均獨立出入之原告方案為佳。被告雖另辯稱依原告方案 分割將致其需另支出修築道路費用,惟南側56之1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雖有高低差,然此高低差係由東向西逐漸平 緩,是被告如自其分得部分之西南角開路,所費當不甚高 ;是本院經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較為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 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