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71號
TNDV,99,訴,57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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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俊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楊承勳
訴訟代理人 葉安勳律師
被   告 魏匡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承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匡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得分別各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楊承勳、被告魏匡國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被告楊承勳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楊承勳魏匡國、黃志忠、李 秀金、黃吳富美五人為原告,嗣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撤回被 告黃志忠、李秀金黃吳富美部分,並經被告三人等於同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黃志 忠應給付原告620,678元、被告李秀金應給付原告115, 285 元、被告黃吳富美應給付原告153,29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合 法撤回),2、被告楊承勳魏匡國應連帶賠償285,5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楊承勳魏匡國應連帶賠



償原告1,174,803元及上揭遲延利息。而於100年8月22日將 對被告楊承勳魏匡國請求之連帶賠償金額變更為1,129,26 3元及上揭遲延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三、被告魏匡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承勳明知於招攬保險業務時,本應向 投保客戶為誠實說明,且招攬投資型保險單須具備業務員證 照資格方得為之,卻與不具營業員身分之被告魏匡國,基於 不法意圖,由被告魏匡國於95年12月10日起陸續向黃志忠、 黃吳富美、向李秀金招攬投資型保險(下稱系爭投資型保險 ),被告楊承勳假裝為伊招攬並於相關招攬文件上簽名,再 拿上開無效保單及文件向原告請領黃志忠及黃吳富美佣金16 9,850元、李秀金佣金67,080元、年終獎金3,072元,共24 0,002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嗣後因黃志忠、李 秀金、黃吳富美之檢舉而使得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無效,原 告遂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安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給付之上揭佣金返 還之,詎被告楊承勳卻拒不返還上開自原告處受領之金額; 且原告已先行賠償黃志忠基金虧損311,444元、李秀金基金 虧損115,285元、黃吳富美基金虧損462,532元,共889,261 元。從上,被告魏匡國楊承勳於承攬保險時未向投保客戶 說明商品會有虧損之風險;以及沒有要求被保險人親自簽名 ;被告楊承勳並利用沒有營業員執照之業務員即被告魏匡國 招攬保險等分別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違反居間合約,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泛亞保險 經紀人(股)公司事業處居間合約書(下稱系爭居間合約) 第二項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選擇合併擇一判 決等語(見卷一第213頁背面及第214頁及卷二第43頁背面) 。並聲明:(一)被告楊承勳魏匡國應連帶賠償1,129,26 3元(即169,850元+67,070元+3,072元+311,444元+115,285 元+46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承勳則以:本件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本質兼含有人 壽保險契約及投資契約,縱使人壽保險部分因被保險人未親 簽而無效,投資契約部分並不以被保險人親簽為必要,則委 任他人購買基金之投資契約部分仍屬有效。就上揭無效之人



壽保險契約部分,實際招攬人為被告魏匡國,被告楊承勳僅 為掛名招攬人,並無實際招攬行為,且此等掛名招攬保險事 實,長期為原告容任,足以引起正當信賴,況被告魏匡國為 原告之業務員,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有關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原告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原告就上揭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無效之事與有過失,原告 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魏匡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楊承勳就要保人黃吳富美及黃志忠投保之系爭投資型 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為169,850元。
(二)被告楊承勳並未領取服務津貼5,079元(三)被告楊承勳就系爭投資型保單所領取之年終獎金為3,072 元。
(四)被告楊承勳就要保人李秀金投保之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所 收取之佣金為67,080元。
(以上見卷一第19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魏匡國楊承勳承攬保險時未據實說明商品盈 虧風險,且未要求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被告楊承勳並利用不 具業務員資格之被告魏匡國為其招攬保險業務,致使保險契 約自始無效,經原告退還全部保費及賠償系爭投資型保險契 約要保人基金虧損之金額,被告楊承勳自應返還因系爭保單 所受領之佣金、年終獎金及其賠償予上揭要保人之基金虧損 金額合計共1,129,263元等語,則為被告楊承勳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 )被保險人未親簽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是否使得契約中之 投資部分無效?(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因招攬系 爭保單所受領原告給付之佣金、年終獎金及就原告予黃志忠 、李秀金黃吳富美之基金虧損負連帶賠償責任,合計共1, 129,263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保險人未親簽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是否使得契約中之 投資部分無效?
1、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訂 有明文。然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給付可分之 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



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 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 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1231號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由要保人黃志忠、黃吳富美李秀金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 申訴,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非本人親簽及招攬人 以不實話術招攬等事由,主張保險契約契約無效,經全球 人壽及安聯人壽審認結果,認系爭保單確實有未親晤被保 險人親簽、實際招攬之業務員魏匡國無招攬投資型保單之 資格、招攬內容與保單內容不符等招攬不實瑕疵,使得系 爭投資型保險契約無效,並由原告賠償上述要保人基金虧 損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要保人黃志忠、黃吳富美之全 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簡式要保書及李秀金之安聯人壽 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全球人壽98年2月5日(98 )全球壽(經代)字第020503號函文、安聯人壽經代保險 部業務重要通知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4、59- 60頁),參與全球人壽99年12月9日全球壽(申)字第099 1209002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8年10 月15日保局三字第09702184320號函、安聯人壽100年4月 12日安總字第1000456號函、黃志忠及黃吳富美申訴資料 表等資料核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0-287、303頁),自 堪信為真實。
3、復按,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 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 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 資風險之人身保險,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魏匡國向要保人黃志忠、黃吳富美所招攬之系爭 投資型保險契約,名為「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與要保人李秀金訂定之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名為「安 聯人壽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且要保書均印有「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欄,可徵該等保險契約本質上仍以被保險 人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之人壽保險契約,系爭契約附加可 依比例將淨保險費及其利息為要保人投資其所選定基金之 條款,仍不足以影響其為人壽保險之本質,此復足資認定 系爭保單縱有附加投資型保險仍屬人身保險之內涵。系爭 投資型保險之本約為壽險,倘壽險部分歸於無效,投資型 部分即失所附麗,自無除去無效之壽險,投資部分仍單獨 有效成立之可能。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因招攬系爭保單所受領原告給



付之佣金、年終獎金及就原告予黃志忠、李秀金、黃吳富 美之基金虧損負連帶賠償責任,合計共1,129,263元,是 否有據?
1、被告魏匡國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匡國 明知自己不具有招攬投資型保險之業務員資格,竟向要保 人黃志忠、黃吳富美李秀金為實際招攬簽約行為,並為 不實話術,且隱匿實際招攬人為魏匡國,而由被告楊承勳 掛名,造成要保書業務員與實際承攬人不同,更甚者被保 險人對於系爭保單均未親自簽名,嗣後要保人黃志忠、黃 吳富美李秀金等人向全球人壽及安聯人壽申訴,全球人 壽及安聯人壽以上述原因認為系爭保單無效同意撤銷系爭 保單,並退回要保人所繳納之保費、並向原告公司追回佣 金報酬及投資損失,此業據全球人壽及安聯人壽出具函文 2紙附卷可查(見卷一第280、303頁),參與被告楊承勳 及要保人黃志忠分別於98年8月20日、同年9月29日作成之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等資料核屬相符(見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384號卷第63、76頁),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按損害賠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要保人主張系爭投資型 保險契約遭撤銷前,已支付予被告楊承勳關於黃志忠、黃 吳富美系爭保單佣金169,850元、關於李秀金系爭保單佣 金67,080元、年終獎金3,072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並主張因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無效遭撤銷保單, 使其賠償要保人黃志忠基金虧損311,444元、李秀金基金 虧損115,285元、黃吳富美基金虧損462,532元,共計 1,129,263元(計算式:169,850+67,080+3,072+311 ,444+115,285+462,532=1,129263元),並為被告楊承勳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為真實。
2、被告楊承勳之部分:
(1)被告楊承勳主張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由被告魏匡國為實際 招攬,伊僅為掛名招攬人,惟被告魏匡國為原告所屬之員 工,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責云云。原告否認被 告魏匡國為原告公司員工,而被告楊承勳主張被告魏匡國 為原告公司員工,其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責,此乃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楊承勳對於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查:①被告楊承勳提出之泛亞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6、107、109、1 11頁),雖於備註欄處載有被告魏匡國之姓名,但被告楊 承勳為原告公司台南事業處負責人,上述佣金明細表是屬 於被告楊承勳主管事業處下所製作之文書,其真實性令人 生疑;況就原告提出之記載有被告魏匡國姓名之每日業績 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13-152頁),經證人張孟宜即原告 高雄總公司行政助理到院證述:「此份報表不是公司的報 表,與公司報表格式不同,公司對於各區保險佣金之給付 ,是於保單生效後由保險公司與原告對帳,拿到佣金後在 依各區保單撥佣金到下屬營業處,總公司不會收到各區往 上報的業績表,因為保險公司會給我們資料,所以不需要 此份文件等語(見卷一第328頁)。故實難單以被告楊承 勳所主管事業處製作之佣金明細表遽認被告魏匡國即為原 告之員工。②再由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魏匡國間之居間 合約書及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證人 張孟宜到庭證述:「居間人受聘流程為報聘人員需要填載 報聘書,我收到報聘書我會確認資料是否齊全(即身分證 影本、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報聘費約750元)。我審核 完報聘書之後就會蓋章往上報。再來就是給資訊室的小姐 建檔,核准之後就會有蓋章。之後再到高雄區管理部簽章 ,之後就是送高雄總經理核章,一直到總經理蓋章才能算 是完成整個聘僱程序。鈞本院卷宗第201頁(即指魏匡國 居間人員合約申請書)不算完成此流程,因為管理部與總 經理都還沒有蓋章。沒有印象為何沒有完成流程。被告楊 承勳是台南區的。因為總公司是在高雄,所有區要招聘人 員都要送到高雄總公司來核准。所以的報聘書都會先經過 我這關。鈞院卷宗第201頁之報聘書只有證人之蓋章而沒 有再往上報之原因可能是因為申請的文件有缺件,所以就 沒有再往上核報,故此份文件並沒有完成招聘程序,所以 該申請人(即魏匡國)就這份文件看起來應該不算是原告 公司的員工。」(見本卷一第327-328頁),故依證人張 孟宜之證詞,被告魏匡國之居間人員合約申請書尚未完成 招聘程序,自非原告公司員工。③末查,被告楊承勳請求 原告提出之發票日97年1月25日,發票金額126,000元,及 發票日96年12月25日,發票金額400,000元之支票2張(見 本院卷一第271頁),主張其上有被告魏匡國之簽名,得 以證明被告魏匡國為原告之職員等情,經本院審認結果, 上揭支票並未見有被告魏匡國之簽名,且儘管支票上有簽 名,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承勳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上,



本件被告楊承勳抗辯被告魏匡國為原告公司員工,被告魏 匡國之侵權行為責任,應由原告負擔等情,對於被告魏匡 國是否為原告公司員工乃屬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楊承勳對於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2)再被告楊承勳抗辯原告公司長期容任無業務員證照資格人 員招攬保險,而由有業務員證照資格掛名,使被告楊承勳 誤認得以方式為之,自應由原告負責云云,並請求調查全 球人壽及遠雄人壽關於劉思秀、葛成祐及葛成緯之保單。 經查:本院函查遠雄人壽及全球人壽之結果,遠雄人壽函 覆:「系爭0000000000號保單(即劉思秀)形式上記載可 知,本件的招攬人為楊承勳,簽署人為王宗俊,而王宗俊 之所以須簽署,實係為符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7條第 3項第1款規定而來」(見卷二第12-16頁);而全球人壽 函覆:「分別依被保險人葛成祐及葛成緯之要保書上所載 ,該二份保單之保險業務員係王宗俊」(見卷二第18頁) 。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公司負責人王宗俊同時具有保險業 務員及保險經紀人資格得招攬及簽署保險契約。故由上述 函調資料,並無法證明有被告楊承勳所謂原告長期容任無 業務員證照資格的人承攬之情形,而被告楊承勳所傳訊之 證人藍偉峰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作證。從而,被告楊承 勳所為之抗辯並無所據,應不可採。
(3)原告主張依據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居間合約第二項第8 條約定:「乙方(被告楊承勳)所屬人員,因本身執行居 間業務疏忽、故意或其他不可抗拒之情事,導致甲方(原 告)或客戶權益受損時應由居間當事人會乙方(被告楊承 勳)負責人負賠償責任,且為所屬人員當然之保證人,若 所屬人員積欠甲方(原告)債款時,乙方負責人應主動催 討責任,甲方(原告)有權對乙方(被告楊承勳)之佣金 先行保留所屬人員所積欠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 74 頁),請求因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無效所生之損害賠 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 第22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實際上之 招攬人員為被告魏匡國,但系爭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上之保 險業務員簽名卻為被告楊承勳,而被告楊承勳亦自認:「 本件當時是由被告魏匡國見客戶,招攬保險,送到公司來 說客戶要承保所以被告魏匡國是向客戶解釋保單,當時被 告魏匡國有資金需求,一直在借錢,當時我告訴被告魏匡 國如果無法還錢,就拿業務抵押,所以後來就用我的名字



與客戶簽約,但是我沒有出面與客戶簽約。」(見卷一第 295頁背面)。易言之,被告魏匡國實際上為輔助被告楊 承勳執行保險契約招攬及簽約之人,足資認定被告魏匡國 為被告楊承勳之使用人,為系爭居間合約中第二項第8條 約定之「所屬人員」。承上,被告魏匡國既已被認定就系 爭投資型保險契約無效所致損害需負賠償責任,即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則被告楊承勳自應依照系爭居間合 約第二項第8條之約定,對原告負同一責任。原告上開主 張,洵屬有據。
(4)被告楊承勳對原告需負之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受領關於要保人黃志忠、黃吳富美佣金169,850元, 受領要保人李秀金67,080元、年終獎金3,072元,共240,0 02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揭被告楊承 勳自原告處受領關於黃志忠及黃吳富美佣金169,850元、 李秀金佣金67,080元及年終獎金3,072元,共240,002元, 係因招攬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所獲取,今系爭投資型保險 契約因具有無效而不存在,則被告楊承勳受領上揭金額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所受領之佣金返還予原告。 ②原告賠償黃志忠基金虧損311,444元、李秀金基金虧損11 5,285元、黃吳富美基金虧損462,532元,共889,261元部 分:
承上所述,被告楊承勳需就被告魏匡國關於債之履行之故 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經查,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因被告魏 匡國無保險業務員資格竟為實際招攬保險契約及簽約行為 ,且未親晤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並為不實話術,造成系爭保 單無效,因此使得原告需賠償黃志忠基金虧損311,444元 、李秀金基金虧損115,285元、黃吳富美基金虧損462,532 元,共889,261元,被告楊承勳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自需 依照系爭居間合約第二項第8條約定與被告魏匡國對原告 負同一責任。
3、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今被告楊承勳與被告 魏匡國對於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並未見有明示約定亦未 有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而係基於同一目的,本於個別 之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之主張,洵非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楊承勳魏匡國賠償1,129,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述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 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二人訴請給付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係 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 權或系爭居間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 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就 被告魏匡國部分,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就 被告楊承勳部分,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居間合約之 約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楊承勳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不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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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