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89號
TNDV,99,訴,1589,2011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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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臺南市柳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張曜東即冠宏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攬「八老爺排水災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 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8年2月6日間簽立工程採購契約(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62到172頁),系爭工程於 98 年3月18日竣工,於同年6月1日驗收完畢,原告於同年 6月25日辦理系爭工程會勘,發現系爭工程標的物已位移 、變形,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於同年6月29 日 發文被告於保固期間修復,惟被告一再拖延未為修復,同 年12月該工作物位移缺口造成鄰近農田土壤大量流失,原 告為避免損害擴大,乃先行進行臨時修護工程,然該工程 乃排水防災工程,事涉居民生命及財產安全,原告不得已 再另行發包予榮俊峰土木包工業,並依民法第493條第1、 2 項規定及承攬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二)本件系爭工程於交付後一個月內即發生位移、變形之情形 ,被告施作工程顯有瑕疪,且系爭工程瑕疪之發現亦在契 約約定之保固期內,自應由被告負責修補,經原告通知被 告修補後,被告一再推拖不願修補(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 ,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乃先行進行臨時修護工程,該 工程費用計47,250元(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又另行發 包予訴外人榮俊峰土木包工業施作該工程,其發包金額決 算為1,155,5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故原告先行支出 修補費用共計1,202, 750元(47,250+1,155,500=1,202, 750);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曾交付予原告之保證金 25,760元,是本件施工後因發現瑕疪原告發函要求被告修



補,被告拒未修補,原告僱工修補費用為1,202, 750元扣 除被告繳納於原告處之保固保證金25,760元,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剩餘修補費用1,17 6,99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破壞崩裂實屬土壤地質鬆軟導致位移 ,不願修補云云,惟原告自被告異議起,一再請被告提出 相關佐證「豪雨致土質鬆軟」資料以利原告審查,然被告 遲未辦理佐證資料之提出,原告不得已於98年11月委請立 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及檢核,經檢核後地質 結構安全無虞(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則本件系爭契約 標的物工程發生位移、變形,乃因被告施作工程產生瑕疪 ,證之鑿鑿,被告託詞「土壤地質鬆軟導致位移」等語, 已與事實不符。
2、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設計圖有瑕疵云云,惟系爭工程之設 計圖乃由宏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依據「台南縣龜子港排水 系統改善規劃報告」設計並提出計設圖及結構計算結果, 該結構計算中顯示「傾覆穩定分析」、「滑動穩定分析」 、「牆身鋼筋量設計」均顯示「OK」(本院卷第121至122 頁),又被告所施作之定作物發生瑕疪後,又委請合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為地基調查,並依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 出之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重為結構計算,二次結構試算均 顯示系爭工程計設工法合於該處地質條件,故原告方以同 一設計圖再次招標,於99年2月25日由榮俊峰土木包工業 得標並就同一地點重新施作,並於99年6月11日驗收完成 後迄今一年餘共歷「萊羅克」、「南修」、「莫蘭蒂」、 「凡那比」、「梅姬」、「艾利」、「桑達」等颱風(本 院卷第125頁),由榮俊峰土木包工業施作之定作物均無瑕 疵產生。然被告施作之工程於98年6月1日驗收,於同月25 日即經發現發生擋土牆位移,於該期間台灣地區並無任何 颱風生成,亦無重大地震事件,由此可見系爭工程系因被 告施工不良而非相關地質、設計問題。
3、前設計圖(本院卷第134頁)與後設計圖(本院卷第141頁 )之排水管不一致,蓋因被告施作瑕疵導致堤防土壞流失 ,原先未填補之土為砂土,回填後之土壤是較具黏性的土 壤,所以回填後變成一公尺一個排水孔。
(四)本件系爭工程交付後一個月內即發生位移、變形之情形, 施工顯有瑕疵,被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應於保固期間內 負擔修補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乃指承攬此工程擋土牆構造物,而 經位移後之本身構造物並無損壞及斷裂,故被告施工並無 瑕疵;至於其發生擋土牆移位,實因一場豪雨致土壞地質 鬆軟屬不穩定狀態而導致位移,此非被告承攬業務之內容 範圍,即非系爭工程保固範圍;另時隔2年餘,現在土質 的鬆軟度與當時土質已非相同,即使再做土質鑽研技術之 鑑定已無實益。
(二)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一切依照設計圖面施工、施工期間鄉 公所及監造單位也派員按照每個環節圖說施工規範查核直 到完成峻工,並驗收合格,是被告施工實無瑕疵;然系爭 工程發生位移,應係原告給被告之工程設計圖(本院卷第 132至138頁)有瑕疵;而原告給榮俊峰土木包工業之工程 設計圖(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增加一倍洩水孔,就增 加雙倍的側壓質,再加上被告植入之21支水泥樁並未清除 ,多了一倍的承載壓力,所以擋土牆始不會移位。(三)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承攬「八老爺排水災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98年2月6日間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162到172頁),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8日竣工 ,於同年6月1日驗收完畢。
(二)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進行臨時修護工程,該工程費用計 47,250元(本院卷第69至72頁);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費用 為1,155,500元(本院卷第66頁)。(三)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保證金為25,76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八老爺排水災修工程 」(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8年2月6日間簽訂工程採購契 約(即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8日竣工,於同年6 月1日驗收完畢;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曾進行臨時修護工 程,並另行發包予榮俊峰土木包工業施作該工程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62至 172頁)、照片(本院卷第31至32頁)、函文(本院卷第 33頁至36頁)、臨時修護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69至72 頁)及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38至65 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交付後一個月內即發生位移、變形之 情形,被告施工顯有瑕疵,應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於保固 期間內負擔修補責任等語,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可參。又按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 保固2年。...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 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機關得 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 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 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採購 契約第16條定有明文(見本卷第173頁)。揆諸雙方之約 定,只要在保固期間之瑕疵,被告應免費無條件改正。而 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8日完工,同年6月1日驗收,同年6月 25日即發生位移之瑕疵,其在2年之保固期間,依雙方契 約第16條之約定,被告自應免費無條件修復,而被告抗辯 應屬原告設計圖有瑕疵以及地質鬆軟所致,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對於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破壞崩裂實屬土壤地質鬆軟導致位移 而不願修補云云,惟原告於98年11月委請立合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及檢核,經檢核後地質結構安全無虞 ,有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 本院卷第81至88頁),而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擋土牆位移 實屬土壤地質鬆軟所致等情,綜觀卷內資料,被告對此並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自不可採。
3、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設計圖有瑕疵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工 程發生位移後,以同一工程設計圖再次招標,於99年2月 25 日由榮俊峰土木包工業得標並就同一地點重新施作, 並於99年6月11日驗收完成後迄今一年餘共歷「萊羅克」 、「南修」、「莫蘭蒂」、「凡那比」、「梅姬」、「艾 利」、「桑達」等颱風,均無發生位移或崩壞,而被告施 作之系爭工程交付後一個月內,期間未有任何颱風、地震 ,即發生擋土牆位移、變形,有原告與冠宏土木包工業榮俊峰土木包工業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38



至65頁、第162至207頁),及颱風歷史資料表(本院卷第 125 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工程設計圖是否有瑕疵致系爭 工程發生位移乙節,已有疑異;又被告迄今對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
(三)按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2年 。...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 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 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 不足時向廠商追償,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定 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交 付後一個月內即發生位移,即施工顯然有瑕疵,已如上述 ,而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乃先行進行臨時修護工程支出 費用計47,250元(本院卷第69至72頁),又另行發包予榮俊 峰土木包工業施作該工程,其發包金額決算為1,155,500 元(本院卷第66頁),故原告先行支出修補費用共計1,202, 750元(47,250+1,155, 500=1,202,750),有臨時修護工程 估價單、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決算書等件可茲佐證( 本院卷第66頁、第69至72頁);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 曾交付予原告之保證金25,7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4頁);是本件原告主張修復費用1,202,750元扣除保 證金25,760元後,被告尚需償還1,176,990元乙節,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承作工程存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應負修復義務,原告既已加以修復 ,被告自應償還修復費用,即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202, 750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保證金25,760後,被告尚需償還1, 176,990元,是原告爰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181元(第一審 裁判費12,682元、證人旅費500元【本院卷第111頁】),而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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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