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陳永安
陳嘉言
陳名言
陳俊雄
陳俊傑
陳玉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黃益元即李合成之.
黃益仁即李合成之.
黃耐奄即李合成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七二、二七四、二七五地號如附圖二「B」、「1」部分所示地上物(上開地上物占用各筆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並將附圖二「B」、「1」部分所示地上物占用同段二七二地號土地部分回復原狀,占用同段二七四地號土地部分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占用同段二七五地號土地部分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安、陳永福各新臺幣肆仟零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地上物並交還上開二七四、二七五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永安、陳永福各新臺幣肆佰貳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言、陳名言各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拆除附圖二「B」部分所示地上物並交還上開二七四、二七五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嘉言、陳名言各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雄、陳俊傑、陳玉珍各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地上物並交還上開二七四、二七五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俊雄、陳俊傑、陳玉珍各新臺幣
壹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李合成於 訴訟繫屬中,將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鹽水區土庫82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建物)出 售予被告黃益元、黃益仁、黃耐奄,有協議書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㈡第83頁)。嗣經被告黃益元、黃益仁及黃耐奄於民 國100年2月2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業經原告及被告李合 成同意在案(見本院卷㈢第58、6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272地號土地(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鹽水鎮○○段272 地號,下稱系爭2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F、G、H部分、附圖 一A部分(下稱系爭A建物)所示之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均拆 除,並於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永安、陳永福各新臺幣(下同)295, 123元、原告陳嘉言、陳名言各147,562元、原告陳俊雄、陳 俊傑、陳玉珍各98,3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永安、陳永福各19,675元、 原告陳嘉言、陳名言各9,837元、原告陳俊雄、陳俊傑、陳 玉珍各6,558元。嗣因原告不再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三F 、G、H部分所示之建物,且被告已自行拆除系爭A建物之部 分,故於100年10月12日變更其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B建物及附圖二「1」部分地上物(即系爭A建物拆除後所 餘磚牆,下稱系爭C建物)占用系爭272地號土地部分拆除, 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將系爭B、C建物占用臺南市○○區○ ○段274、275地號土地(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鹽水鎮○○段 274、275地號,下分別稱系爭274、275地號土地)部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安、陳永福各4,092元、原告陳嘉言、陳 名言各2,047元、原告陳俊雄、陳俊傑、陳玉珍各1,364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99年8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B建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陳永安、陳永福各420元、原告陳嘉言、陳名言各216 元、原告陳俊雄、陳俊傑、陳玉珍各144元,核屬減縮應拆 除之地上物範圍,並按地政機關就系爭A、B、C建物之測量 結果更正其欲拆除及請求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範圍,是 堪認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 ,參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7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74地 號土地則為原告所共有、27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黃 益文所共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春木未得原告同意,在無 占用權源之情況下,即於上開3筆土地上,興建系爭A、B建 物,並將系爭B建物出售與訴外人李合成。嗣被告因繼承取 得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李合成亦於100年2月10日將系爭B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是被告所有之上開2建物,顯 係無權占用系爭272、274、275地號土地。被告辯稱上開建 物之興建曾得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因而有分管協議等節, 並非事實,且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27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鹽水區土庫77號之三合院(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鹽 水鎮土庫77號,即如附圖三F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三合 院),顯與渠等於5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之同段44號建物(為 一層樓磚造平房)並非同一建物,更可證兩造間確無分管協 議存在。況且,原告與訴外人陳翁罔間就系爭272地號土地 面積之1/2訂有耕地租約,然該租約歷年來均由臺南市鹽水 區公所(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鹽水鎮公所)通知原告續約, 被告有無被通知續訂上開租約乙節,原告並不知情,且租約 上亦未記載確定之承租範圍,自不得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分管 契約存在。是被告所有之系爭A、B建物既係無權占用系爭27 2、274、275地號土地,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並 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失。被告雖已於100年2 月13日將系爭A建物大部分拆除,惟仍留存與系爭B建物相連 之磚牆即系爭C建物並未拆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 7條、第820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現仍占用系爭3筆 土地之系爭B、C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274、275地號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將渠等因系爭A、B建物無權 占用上開3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系爭A建物之不 當得利請求範圍為:本件起訴之日回溯前5年即94年8月25日
起至100年2月13日;系爭B建物之不當得利請求範圍為:94 年8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B建物之日並交還系爭274、275地號 土地之日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27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所有,並由訴外 人黃百以及被告之祖父黃皮各承租約2分3釐(即約2,300平 方公尺)。嗣於45年3月29日陳清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出賣予黃皮,而以訴外人即被告之伯父黃春風為登記名義人 ,嗣後黃皮與陳清終止就系爭272地號土地約2分3釐部分之 耕地租約,另向陳清承租同段287地號(下稱系爭287地號土 地)、面積約2分3釐之土地,陳清並將上開與黃皮終止耕地 租約之系爭272地號土地約2分3釐部分改出租予黃百。 ㈡黃皮於買受系爭272地號土地後,便將陳清所交付特定範圍 之4,500平方公尺土地用以興建系爭三合院,且為求於如附 圖三I部分所示位置繼續耕作,便將其所承租之同段287地號 土地部分與黃百所承租之系爭272地號土地、面積約2分3釐 之部分交換耕作(即由黃皮所耕作之土地為黃百承租之系爭 272地號土地部分、黃百耕作之部分則為黃皮所承租之系爭 287地號土地部分)。嗣被告之父黃春木則於66年12月10日 向黃春風買受系爭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並於67年1月 16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亦於67年間繼承系爭27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而黃百所承租系爭272地號部分土地,則輾轉 由陳清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出租予訴外人陳清賀、陳翁罔 ,直至98年2月始由原告與陳翁罔合意終止租約,期間租金 均由原告收取。
㈢由陳清將系爭272地號土地約1/2面積之特定部分,分別出租 予黃百與黃皮耕作後,再將其餘1/2之特定面積出售並交付 與黃皮使用之事實,堪認陳清與黃百應就系爭272地號土地 有分管契約存在,即陳清所分管之範圍即為其出租黃百耕作 之部分,系爭272地號土地於出租予黃百之外部分即由黃皮 所管領使用。且系爭272地號土地之1/2部分由原告等出租使 用,並收取租金之情況,至起訴時亦將近32年,因而堪認系 爭2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272⑴」部分確實應由原 告分管,被告所分管之部分即為如附圖一、二所示「272」 部分,被告所有之系爭A、B建物既坐落於其所分管之如附圖 一、二所示「272」部分,自非無權占用,亦未因此受有不 當得利,是原告在渠等將系爭272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供他人 使用,並收取租金之情況下,主張被告因使用該土地之其餘 部分受有不當得利等節,自非可採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10頁背面、第141-142頁): 1.系爭272地號土地自93年7月27日起迄今,為兩造保持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陳永安1/8、陳嘉言1/16、陳明言1/1 6、陳俊傑1/24、陳俊雄1/24、陳玉珍1/24、陳永福1/8 ; 被告黃益元、黃益仁、黃耐庵各1/6。
2.系爭274地號土地則自93年7月27日起迄今由原告陳永安以 1/4、陳嘉言以1/8、陳明言以1/8、陳俊傑以1/12、陳俊雄 以1/12、陳玉珍以1/12、陳永福以1/4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3.系爭275地號土地則自93年7月27日起迄今由原告陳永安以 1/6、陳嘉言以1/12、陳明言以1/12、陳俊傑以1/18、陳俊 雄以1/18、陳玉珍以1/18、陳永福以1/6、及訴外人黃益文 (含其前手)以1/3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4.系爭A建物為被告之父黃春木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 系爭3筆土地面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經被告於100年2月 13日拆除系爭A建物之部分,尚餘與系爭B建物相連之系爭C 建物(即磚牆)未拆除,則系爭C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面 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5.系爭B建物亦為被告之父黃春木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 用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而黃春木於79 年1月9日將系爭B建物賣與訴外人李合成,嗣於100年2月10 日李合成再將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出讓與被告等3人 。
6.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274、275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用 。
7.兩造及訴外人李合成均同意由被告等3人承當李合成部分之 訴訟。
8.系爭272地號土地於38年6月20日起即有0.450522公頃之土地 由原告陳永福之父陳清與黃百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此一租 約嗣再輾轉由陳清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陳清賀、陳 翁罔續行簽訂,直至98年2月間原告與陳翁罔終止該三七五 租約,且於終止上開租約前,該租約之租金均由原告等人收 取,並未分配予被告。
9.系爭272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287地號土地,陳翁罔、黃春木 各自與陳清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各自承租該土地之1/2面 積。
10.被告黃益元曾於97年間向臺南縣鹽水鎮公所(現改制為臺 南市鹽水區公所)申請更正系爭272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
為黃益元與陳翁罔各自向原告承租系爭272地號土地1/4, 應更正之承租範圍如附圖四(即本院卷㈠第117頁圖示)所 示。
11.系爭土地四鄰狀況為:系爭土地離臺南市鹽水區之市集、 鹽水國小約500公尺,北面為南榮技術學院之圍牆,南側面 臨約5米寬之鄉道,四周多為農地及住宅區○○○路就系爭 土地周遭除系爭B部分建築為李合成開設傳統雜貨店外,並 無其他商店。
12.如法院認系爭A、B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272地號之情事,兩 造同意下列計算數額:
①系爭A建物於94年8月25日至100年2月13日之不當得利數額 ,及系爭B建物自94年8月25日至99年8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 數額,兩造同意以16,370元計算(即原告陳永安、陳永福 部分各為4,092元、原告陳嘉言、陳名言部分各為2,047元 、原告陳俊雄、陳俊傑、陳玉珍各為1,364元)。 ②系爭B建物自99年8月25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B建物交還土地 之日止,兩造同意按年以1,70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即 陳永安、陳永福各420元,陳嘉言、陳名言各216元,陳俊 雄、陳俊傑、陳玉珍各144元)。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272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如有,被 告分管之範圍是否如附圖一所示「272」部分? 2.系爭A、B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272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B、C建物,有無理由?
3.如系爭A、B建物,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件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 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 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或其所占用之共有土地
超過其應有部分者,就其占用之特定部分或超過其應有部分 者,亦均屬於無權占有。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同其意旨)。本件兩造均為系 爭2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補字卷第1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 雖為系爭2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非指渠等即得對該土地 之特定部分任意使用收益,被告辯稱系爭A、B建物所占用系 爭272地號土地部分,渠等本於分管契約而有管理使用之權 利等情,已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272地 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以及系爭A、B建物所占用之系爭272 地號土地部分確為被告所分管之部分等情,負舉證責任。被 告辯稱系爭2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272」部分為其所分 管云云,雖舉原告與陳翁罔簽訂之耕地租約及證人陳火盛為 證,惟查:
1.由卷附原告與陳翁罔所簽定之耕地租約及該租約歷次變動資 料觀之(見本院卷㈠第88、110-180頁、本院卷㈡第90頁) ,上開資料僅記載租賃契約當事人、租賃之土地地號、面積 ,以及系爭272地號土地原出租予黃皮部分係於45年5月25日 由黃皮與陳清達成和解終止租約,由陳清收回自耕,並未記 載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所出租予陳翁罔及其前手之範圍位於系 爭272地號土地之何處。而證人陳火盛僅證稱:我有聽我爸 爸說陳清與黃皮有說要分管,但是分管約定的內容我並不清 楚,只知道系爭272地號土地買賣後,我們由原本承租系爭 272地號土地面積2分2釐9(約2,290平方公尺),變成承租4 分半(4,500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 有將系爭272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陳翁罔並收取租金之事實 ,及證人陳火盛之證言,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272 地號土地其中0.450522公頃部分出租與陳翁罔,且陳清與黃 皮有約定分管,惟尚無從以之證明該分管契約之內容即為被 告得分管如附圖一所示「272」部分。
2.系爭27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道路東側 為被告所有之系爭三合院暨圍牆圈出之空地(附圖三D、F部 分)、鐵皮屋倉庫(附圖三G、H部分)、車庫及棚架(附圖
三B、C部分)、廁所(附圖三E部分)等建物所占用等情, 業經本院及另案100年度訴字第4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系爭另案)會同兩造及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並有本件99年11月14日、系爭另案100年7月7日勘驗測量 筆錄暨附圖、現場照片56張、系爭土地空照圖1份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32-33頁、本院卷㈠第62-65、81-86、203-217 頁、系爭另案卷第19-25、27頁)。另參照證人陳火盛證稱 :系爭272地號土地耕作之情況,272地號伊種到南榮技術學 院圍牆邊,黃益元耕作地方就在我們東邊,但他沒有種到南 榮技術學院的圍牆邊,耕作的範圍應如附圖四所示,即如附 圖四所示C部分為其所耕作,B部分則為黃益元在耕作,系爭 272地號土地從伊父親起至伊耕作之範圍均未改變,黃皮、 黃春木、黃益元之耕作面積位置亦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75、238頁);原告陳永福自承:黃益元耕作的部分比較 靠東邊,陳明來比較靠西邊,陳明來有種到272地號土地的 最北邊,黃益元只有種到一半,後面的土地他沒有在種植, 但是由他占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被告於系爭272地號土地耕作之位置即為如附圖三I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7頁背面)。是證人陳火盛、原告 陳永福、被告訴訟代理人3人,就黃益元、陳明來於系爭272 地號土地上耕作之相對位置所述大致相符,則如附圖三I部 分所示土地為被告耕作,另如附圖三A、I部分西側未標示部 分係由陳翁罔之夫陳明來、及陳明來之弟陳火盛等人耕作等 情,即堪認定。
3.又被告前曾於97年5月間以「坐落鹽水鎮○○段272地號... 陳清(將)...水秀段272號之1/2出售予先祖父黃皮(先祖 父逝世後由先父黃春木繼承,先父逝世後由黃益仁兄弟三人 繼承),所餘1/4如附圖〈即本件附圖四〉B位置由先祖父黃 皮繼續承租耕作,先祖父黃皮逝世後由先父黃春木續租,先 父逝世後由申請人黃益元耕作迄今。...貴所於民國69年所 辦理三七五租約地號、面積變更時將租約書地號、面積誤載 為同段287地號」為由,向臺南縣鹽水鎮公所(縣市合併後 已改制為臺南市鹽水區公所)申請變更租約內容,並主張其 就系爭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分管位置係如附圖四A部 分,如附圖B部分所示即系爭A、B建物所坐落臨系爭274、27 5地號部分,係其另向原告承租之部分,但誤登記為陳翁罔 所承租,有該申請書暨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5-11 7頁)。而經本院核對如附圖四B、C所示陳翁罔所承租之位 置,實與證人陳火盛上述如附圖三I部分所示土地為被告耕 作,如附圖三A、I部分西側未標示部分係由陳翁罔之夫陳明
來、及陳明來之弟陳火盛等人耕作等情相合,而如附圖四A 部分所示被告占用之位置,亦與附圖三B~H部分均為被告所 有之系爭三合院倉庫等建物占用之情況約略一致,即堪認陳 翁罔向原告承租系爭272地號土地之位置,應係位於如附圖 三A部分道路之西側、南側部分。
4.再者,被告辯稱其分管系爭272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原告出租 予陳翁罔以外之部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7頁背面),復 辯稱黃皮買受系爭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另與黃百交換 承租耕作之位置,仍於原承租位置即如附圖三I部分所示之 位置繼續耕作至今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47背面、150頁), 然對照如附圖二所示「272」部分及附圖三,則附圖三A部分 與D部分間之系爭三合院之圍牆、B、C部分所示之車庫、棚 架,均已逾越於如附圖二所示「272」部分之範圍,而係位 於如附圖二所示「272⑴」部分,另如附圖三I之位置亦有部 分位於如附圖二「272」所示範圍、有部分位於如附圖二所 示「272⑴」範圍。倘若被告所稱其分管系爭272地號土地之 範圍為如附圖二「272」所示,然該部分土地既包含其所主 張與陳翁罔交換土地耕作部分,而被告之父於興建系爭三合 院時又將圍牆擴建於如附圖二「272⑴」部分,足見被告辯 稱其分管位置應如附圖二「272」部分所示之範圍,與附圖 三系爭272地號土地長久以來之使用現況顯不相符,且與被 告辯稱其分管位置係原告出租予陳翁罔以外之部分,以及於 97年5月申請變更系爭272地號土地耕地租約所稱之分管位置 (即如附圖四A部分所示),亦均有扞格之處,其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
5.至證人李榮華證稱:如附圖四所示之草圖係其為被告辦理系 爭272地號土地耕地租約之繼承時所畫,僅係按照系爭三合 院圍牆範圍所畫之草圖,按現況畫的,我知道路邊也有房子 用以開鄉下的小舖子,被告之父親說那些都是他們的;送件 之前並沒有與被告看過,主要是要標示耕地租約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74-76頁),然查證人李榮華本係受被告黃益 元委託為被告黃益元申請變更系爭27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 ,並有確切應變更租約之內容及範圍,其所稱代表申請變更 位置之草圖均未曾與被告商討云云,顯與一般受他人委託辦 理土地相關事宜時,會將土地、建物相關位置先行磋商後, 避免權利義務受影響等常情不符。況且證人李榮華當時確實 知悉如附圖四B部分尚有被告所有之建物,且一般而言臨路 部分土地之價值會較未臨路部分為高,如被告確有分管系爭 272地號土地臨路部分,豈有不先詢問被告,並確實記載其 分管位置應為系爭272地號土地之東側即為如附圖二「272」
部分所示之範圍之理,是證人李榮華之上開證言顯非可採, 自無從以之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末查,證人陳翁罔雖證稱:其所耕作之範圍,僅有臺南市○ ○區○○段287地號土地,未包含系爭272地號土地,系爭27 2地號土地都是黃春木在耕作等語,惟亦稱:其僅照其公公 之耕作範圍耕作,不能確定範圍至系爭272地號土地何處, 地圖也看不懂,僅以租約為準等語(均見本院卷㈠第188-18 9頁),本院審酌上述陳明來、陳火盛於系爭272地號土地耕 作之位置與同段287地號土地相毗鄰,證人陳翁罔既對於該 二土地界線及其耕作位置未能確切掌握,自難據其上開為耕 作系爭272地號土地之證言認定其與被告於系爭272地號土地 之耕作範圍為何。
7.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A、B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屬其分管 之如附圖二「272」部分所示範圍云云,並非可採,原告主 張系爭A、B建物(含A建物拆除後餘留之磚牆即系爭C建物) 係屬無權占用系爭272地號土地等語,自屬有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為系爭272、274、275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或共有人乙節,有該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11-13頁、本院卷㈠第200-201頁、本院卷㈡第 35-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第1點至第3 點)。而系爭C建物係為系爭A建物拆除後所餘磚牆,與系爭 B建物外觀相連等情,亦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會同兩造及 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查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系爭C建物 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0、212-213頁、本院卷㈢ 第5-7)。而被告所有之系爭B、C建物坐落於系爭272地號土 地部分係無權占有系爭27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該2建物坐 落系爭274、275地號土地部分亦屬無權占用,業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第6點),均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對於系爭272、274、2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為上 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地上物自有拆除之權限,則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B、C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272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系爭274地號土 地返還原告、將系爭275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與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如系爭A、B建物,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件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次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 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 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 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即縱共有人占用範圍未逾應 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又分別共有之共有人請求無 權占有土地,返還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因非民 法第821條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適用,且給付可分,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91年度 臺上字第60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足參)。 2.系爭A(包含系爭C建物)、B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 已如前述,而占用之面積則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等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第4、5點),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以系爭A(含C建物部分)、B建物 占用系爭272地號土地之面積雖未逾該地1/2,然因被告之應 有部分並非特定於該土地之某部分,是渠等以系爭A(含C建 物部分)、B建物占用系爭27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所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逾渠等應有部分比例者,因而致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自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所受利益。另就274、275地號土地被告本無占用權源,而 於其上以系爭A、B建物無權占用該土地之特定部分,揆之上 開說明,亦堪認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 主張系爭A建物於94年8月25日至100年2月13日及系爭B建物 自94年8月25日至99年8月2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被 告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16,370元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 相同之損害(即原告陳永安、陳永福部分各為4,092元、原 告陳嘉言、陳名言部分各為2,047元、原告陳俊雄、陳俊傑 、陳玉珍各為1,364元),另B建物自99年8月25日起至被告 拆除系爭B建物交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每年可獲相當於1,704 元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並受有相同之損害(即陳永安、陳 永福各420元,陳嘉言、陳名言各216元,陳俊雄、陳俊傑、 陳玉珍各144元)等情,就各該期間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為 被告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第12點),且其請求不當 得利之範圍,係自本件起訴之日即99年8月24日(見補字卷
第5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回溯5年之日即94年8月25日起算, 並未逾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各原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安、陳永 福各4,092元、原告陳嘉言、陳名言各2,047元、原告陳俊雄 、陳俊傑、陳玉珍各1,364元,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1日起(見本院 卷㈠第18-20頁送達證書),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就前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A(含系爭C建物)、B建物、占用系爭272、 274、275地號土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使用權源 ,而原告為系爭272、275地號之共有人,亦為系爭274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B、C建物全部拆除回復原狀,並請求將 占用系爭274地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占用系爭275地號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被告等人並應分別給付如主 文第2至4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至原告另主張系爭274地號土地部分應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及被告應給付自99年8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B建物 交還土地之日止就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不當得利部 分,經查,由系爭27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為原告,且 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將系爭272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等情觀之,探求原告為上開聲明之真意,應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B、C建物占用系爭274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且上開不 當得利應計算至被告拆除系爭B建物回復原狀並交還系爭274 、275地號土地之日止,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本旨無影響 ,故更正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
┌─┬───────────┬────────┬──────────┐
│ │地上物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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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 │臺市○○區○○段│92.26 │
│ │地上物(系爭A建物) │272地號 │ │
│ │ ├────────┼──────────┤
│ │ │同段274地號 │2.77 │
│ │ ├────────┼──────────┤
│ │ │同段275地號 │15.2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