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84號
原 告 鍾蘇鸞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蕭立俊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蘇 黃 預
蘇 火
蘇 惠 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 春 菊
被 告 蘇 子 見
兼訴訟代理人 陳蘇鸞芝
鄭蘇鸞花
被 告 蘇 雅 菁
兼訴訟代理人 蘇 世 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 瑞 河
蘇李月英
被 告 蘇 瑞 河
訴訟代理人 蘇李月英
蘇 世 民
被 告 許 淑 珍
蘇 大 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良 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蘇鸞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56、558、561、561-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640、642、646、647、656、658、658-l、659、660、662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95巷3號房屋等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鄭蘇鸞花、被告陳蘇鸞芝各負擔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蘇黃預、被告
蘇子見、被告蘇火、被告蘇春菊、被告蘇惠貞各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蘇世民、被告蘇瑞河、被告蘇雅菁、被告許淑珍、被告蘇良憲、被告蘇大富各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蘇黃預、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蘇純德於民國76年8月6日死亡,其遺留坐落臺 南市○○區○○段556、558、561、561-1地號土地,及 臺南市○○區○○段640、642、646、647、656、658、 658-l、659、660、662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95巷3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遺產,而兩 造為其繼承人,其繼承情形合先說明如下:
被繼承人蘇純德於76年8月6日死亡,因其配偶蘇徐善 於71年9月15日死亡,其長女蘇不纏、五女蘇鸞玉於 出生後不久已告夭折,故繼承人為長子蘇絢宮、次女 即被告鍾蘇鸞嬌、三女即被告鄭蘇鸞花、四女即被告 陳蘇鸞芝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嗣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長子蘇絢宮於87年8月8日死亡, 且其三子蘇子敬及四子蘇子卿於繼承開始前即死亡, 故由蘇絢宮之配偶即被告蘇黃預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被告蘇子見、被告蘇火、蘇子敬之子女、蘇子卿之 子女、蘇子鄉及被告蘇春菊等人共同繼承。上開蘇絢 宮之配偶蘇黃預及子女蘇子見、蘇火、蘇子鄉及蘇春 菊之應繼分各為28分之l;而蘇子敬之應繼分由其子 女即被告蘇世民、被告蘇瑞河及被告蘇雅菁代位繼承 ,渠等應繼分各為84分之l;蘇子卿之應繼分由其子 女即被告蘇惠貞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28分之1。 又蘇子鄉於92年2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其配偶 即被告許淑珍與子女即被告蘇良憲、被告蘇大富繼承 ,渠等應繼分各為84分之l。
綜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及第 1144條之規定,被繼承人蘇純德遺產之繼承人為兩造 ,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又系爭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兩造卻迄
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免系爭遺產所有權因呈公 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原告爰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分割分式如下: 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A、D部分之土地,分歸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理由:經查,系爭新太段 561-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灌溉設施專用區 」,與其他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無法合併分割 ,且面積僅19.17平方公尺;又系爭新音段640、646 、647、662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共有,無法合 併分割,故爰請求將兩造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分歸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B、H部分之土地,分歸原 告及被告鍾蘇鸞花、陳蘇鸞芝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理由:
㈠系爭新太段556、558、561地號土地及系爭新音段 640 、642、646、6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之;另系爭新音段656 、658-l、659、6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土 地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故依上開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之。此部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鍾蘇鸞花、 陳蘇鸞芝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㈡查系爭新音段642、656、658、658-l等地號土地上 建有蘇家古厝(即臺南市○○區○○路95巷3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長子 蘇絢宮一房(即被告蘇黃預、蘇子見、蘇火、蘇春 菊、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蘇惠貞、許淑珍、 蘇良憲、蘇大富等11人)居住使用迄今。原告所提 方案係顧慮被告蘇黃預等人仍需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避免影響被告蘇黃預 等人之生活,為維持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並考慮系 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原告與被告鄭蘇鸞花、陳 蘇鸞芝於住宅區(B部分)及商業區(H部分)之 持分面積,及力求分割後土地形狀之方正,故主張 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部分盡量分歸予被告蘇黃預等 人,而與同樣已出嫁之被告鄭蘇鸞花及陳蘇鸞芝分 得其餘空地部分,絕非貪圖被告指稱之臨路利益, 並有通路供被告等人通行。
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C、J部分之土地,分歸被 告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理由:參酌被告蘇世民、蘇瑞河及蘇雅菁等3人之通 行需求,且被告蘇春菊等人亦曾口頭表示同意渠等分 得並通行C部分,與渠等於住宅區(C)及商業區( J部分)之持分面積等情。
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E、G部分之土地,分歸被 告蘇春菊、蘇惠貞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理由:參 酌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使用現況,與被告蘇春菊、蘇惠 貞於住宅區(E部分)及商業區(G部分)之持分面 積,並使渠等分得之土地相連、便利使用且有通路等 情。
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F、I部分之土地,分歸被 告蘇黃預、蘇子見、蘇火、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 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理由:
㈠參酌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使用現況,與被告蘇黃預、 蘇子見、蘇火、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於住宅區 (F部分)及商業區(I部分)之持分面積,並使 渠等分得之土地相連、便利使用且有通路等情。 ㈡又被告蘇黃預向原告及被告鄭蘇鸞花、陳蘇鸞芝、 蘇子見等人表示,希望其持分與被告蘇子見、蘇火 、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等人保持共有,而非和 被告蘇春菊、蘇惠貞2人保持共有。
系爭建物(即臺南市○○區○○路95巷3號房屋), 分歸被告蘇黃預、蘇子見、蘇火、蘇春菊、蘇惠貞、 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理 由:系爭建物係由蘇絢宮一房居住使用中,考慮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現況,為使分割後之所有權歸屬與 實際使用狀態相符,以維持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並避 免影響被告之生活。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蘇春菊、蘇惠貞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遺產 ,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蘇春菊、蘇惠貞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一)系爭新太段561地號及561-l地號是水利地,有公用目的 ,應不分割,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既有巷道亦保 持共有,以利通行。
(二)附圖一「被告方案」所示B、D、F部分之土地,分歸 被告蘇黃預、蘇春菊、蘇惠貞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保持 共有。
三、被告蘇火辯稱:被告蘇火本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惟被 告蘇火與被告蘇春菊、蘇惠貞、蘇黃預等3人分割理念相近
,擬自提分割方案,不與共有人合併分割,被告蘇火提出之 方割方案如下:
(一)臺南市○○區○○段556、558、561地號等3筆土地,被 告蘇火同意合併分割,同段561-1地號為水利地,保持 共有,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由被告蘇火單獨所有。 (二)臺南市○○區○○段640、642、646、647、656、658-1 、659、660、662地號等10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 分商業區及B部分住宅區由被告蘇春菊、蘇黃預、蘇惠 貞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A1部分商業區及B1 部分住宅區則由被告蘇火單獨所有。
四、被告蘇黃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遺產,但難以決定 要支持哪個分割方案,請求由法院判決等語。
五、被告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蘇純德 之遺產,附圖「原告方案」所示C部分之土地應分歸被告蘇 世民、蘇瑞河、蘇雅菁取得,因被告蘇世民、蘇瑞河、蘇雅 菁即居住在該土地旁之559地號土地上等語。六、被告鄭蘇鸞花、陳蘇鸞芝、蘇子見、許淑珍、蘇良憲、蘇大 富均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遺產,並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純德於76年8月6日死亡,其 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556、558、561、561-1地 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640、642、646、647、 656、658、658-l、659、660、662地號土地,與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95巷3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 遺產。又被繼承人蘇純德於76年8月6日死亡,因其配偶
蘇徐善於71年9月15日死亡,其長女蘇不纏、五女蘇鸞 玉於出生後不久已告夭折,故繼承人為長子蘇絢宮、次 女即被告鍾蘇鸞嬌、三女即被告鄭蘇鸞花、四女即被告 陳蘇鸞芝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被繼承人蘇純 德之長子蘇絢宮於87年8月8日死亡,且其三子蘇子敬及 四子蘇子卿於繼承開始前即死亡,故由蘇絢宮之配偶即 被告蘇黃預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蘇子見、被告蘇 火、蘇子敬之子女、蘇子卿之子女、蘇子鄉及被告蘇春 菊等人共同繼承。上開蘇絢宮之配偶蘇黃預及子女蘇子 見、蘇火、蘇子鄉及蘇春菊之應繼分各為28分之l;而 蘇子敬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蘇世民、被告蘇瑞河及 被告蘇雅菁代位繼承,渠等應繼分各為84分之l;蘇子 卿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蘇惠貞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為28分之1。又蘇子鄉於92年2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再 由其配偶即被告許淑珍與子女即被告蘇良憲、被告蘇大 富繼承,渠等應繼分各為84分之l,故被繼承人蘇純德 遺產之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 繼承人蘇純德之遺產,土地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房屋部分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兩造就上開遺 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 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數件、除戶謄本 1件、繼承系統表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14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 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蘇純德 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 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遺 產應如何分割,兩造共提出三種分割方案,經核以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理由如下:
臺南市○○區○○段561-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灌溉設施專用區」,與其他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無法合併分割,且面積僅19.17平方公尺;又 臺南市○○區○○段640、646、647、662地號土地, 為兩造與訴外人共有,無法合併分割,故原告主張將 上開土地兩造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分歸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自屬可採。至被繼承人蘇純德所遺之其 他遺產,既無無法合併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予以合 併分割,即有理由。
被告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主張渠等居住在臺南市 新化區○○段559地號土地上,故為渠等通行之便, 希望所分得之土地鄰近渠等所居住之土地等語,查被 告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之上開主張為原告及其他 被告所同意,而原告主張將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 C、J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蘇世民、蘇瑞河、蘇雅 菁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被告蘇世民、蘇瑞河 、蘇雅菁之需求,亦不違背其他被告之意願,應屬可 採。
臺南市○○區○○路95巷3號房屋係由被繼承人蘇純 德之長子蘇絢宮一房(即被告蘇黃預、蘇子見、蘇火 、蘇春菊、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蘇惠貞、許淑 珍、蘇良憲、蘇大富等11人)居住使用迄今,原告主 張為符合使用現況,應將該屋分歸被告蘇黃預、蘇子 見、蘇火、蘇春菊、蘇惠貞、許淑珍、蘇良憲、蘇大 富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按被告蘇世民、蘇瑞河、 蘇雅菁業已分得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C、J部分 之土地),自屬有據。
上開臺南市○○區○○路95巷3號房屋坐落在臺南市 ○○段642、656、658、658-l等地號土地上,故原告 主張將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B、H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及被告鍾蘇鸞花、陳蘇鸞芝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將E、G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蘇春菊、蘇惠貞按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將F、I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蘇黃 預、蘇子見、蘇火、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按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有顧及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使分 割後之所有權歸屬與實際使用狀態相符、土地形狀方 正,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分割方式應為合理可採。 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兩造各自分割取得之部分 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且為被告鄭蘇鸞花、陳蘇鸞 芝、蘇子見、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蘇世民、蘇 瑞河、蘇雅菁所贊同,亦為被告蘇黃預、蘇火原本同 意者,此業經原告提出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則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既為大多數被告所贊同,其方案自較 其他方案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遺產分割方式,自以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可採,是就該等遺產爰依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表一:
一、附圖一「原告方案」標示甲、乙部分:由被告蘇黃預、蘇子 見、蘇火、蘇春菊、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蘇惠貞分別 共有,其中被告蘇黃預、蘇子見、蘇火、蘇春菊、蘇惠貞之 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之應有 部分各為按18分之1。
二、附圖一「原告方案」標示A、D1、D2、D3、D4部分: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附圖一「原告方案」標示B、H1、H2部分:由原告及被告 鄭蘇鸞花、陳蘇鸞芝各按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四、附圖一「原告方案」標示C、J部分:由被告蘇世民、蘇瑞 河、蘇雅菁各按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五、附圖一「原告方案」標示E、G部分:由被告蘇春菊、蘇惠 貞各按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六、附圖一「原告方案」標示F、I部分:由被告蘇黃預、蘇子 見、蘇火、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分別共有,其中被告蘇 黃預、蘇子見、蘇火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許淑珍、 蘇良憲、蘇大富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附表二: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 原告鍾蘇鸞嬌 │ 4分之1 │
├──┼────────────┼─────────┤
│ 2 │ 被告鄭蘇鸞花 │ 4分之1 │
├──┼────────────┼─────────┤
│ 3 │ 被告陳蘇鸞芝 │ 4分之1 │
├──┼────────────┼─────────┤
│ 4 │ 被告蘇黃預 │ 28分之1 │
├──┼────────────┼─────────┤
│ 5 │ 被告蘇子見 │ 28分之1 │
├──┼────────────┼─────────┤
│ 6 │ 被告蘇火 │ 28分之1 │
├──┼────────────┼─────────┤
│ 7 │ 被告蘇春菊 │ 28分之1 │
├──┼────────────┼─────────┤
│ 8 │ 被告蘇世民 │ 84分之1 │
├──┼────────────┼─────────┤
│ 9 │ 被告蘇瑞河 │ 84分之1 │
├──┼────────────┼─────────┤
│ │ 被告蘇雅菁 │ 84分之1 │
├──┼────────────┼─────────┤
│ │ 被告蘇惠貞 │ 28分之1 │
├──┼────────────┼─────────┤
│ │ 被告許淑珍 │ 84分之1 │
├──┼────────────┼─────────┤
│ │ 被告蘇良憲 │ 84分之1 │
├──┼────────────┼─────────┤
│ │ 被告蘇大富 │ 8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