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3號
MLDM,106,訴,183,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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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俊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俊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 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上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翌(28)日下午7 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未扣案)後施打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 12分許,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詢問, 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 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逢本案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1 月份應受尿液 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6 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6日釋放,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 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4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六、被告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詢問時,主 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皆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至4 萬元 、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頭及針筒,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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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