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建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王寶珠
訴訟代理人 姜承穎
被 告 王元宏
王以琳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被 告 陳高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代 理 人 梁順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許喜言所遺如附件一之遺產(附表一除外),分割方法如下:編號⒌、⒍、⒑丁以外、⒒、⒓A、⒓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⒑丁部分,由原告王建斌、被告王寶珠、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按實際繼承之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五部分,分歸被告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所有;其餘部分,由被告王寶珠、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按實際繼承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王元宏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王以琳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元、陳淑芬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被告王寶珠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被告王寶珠應分別給付被告王元宏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王以琳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陳淑芬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王寶珠、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按實際繼承之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外人王益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497 號)於訴訟繫屬中民國99年5月18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於99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三宗第46至49頁),核其聲明承受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許喜言(女,31年12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於92年4月7日上午7時許死亡,遺有如附表 遺產清冊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本有子女即原告、訴外人王 益達與被告王寶珠,惟訴外人王益達於訴訟中之99年5月18 日死亡,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繼承 ,並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又訴外人王益達偽造被繼承人王許 喜言關於繼承之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已喪失其繼承權,爰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元宏、王以琳、 陳淑芬對被繼承人王許喜言之繼承權不存在,並應將附表二 、三之繼承登記塗銷。
㈡惟附表一之財產,經訴外人王益達與其妻即被告陳淑芬以偽 造被繼承人王許喜言之代筆遺囑之方法,於92年4月7日下午 4時許(被繼承人王許喜言已於當日上午死亡),由被告陳 淑芬以被繼承人王許喜言代理人之身分,至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高 之手續,此部分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200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顯係無權處分。其中附表一編號⒈、⒉之不動產 又於98年2月9日持向玉山銀行金華分行貸款而設定576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98年12月10日之貸款餘額4,594,351元, 附表一編號⒊之不動產於95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信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富公司),買賣價款 1063萬元,再於96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訴外人連倩芬,已侵害共同繼承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高 應將附 表一之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王寶珠) 公同共有,被告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陳高 應將取得之 利益15,224,531元(4,594,351+10,630,000= 15,224,531 )連帶返還予原告、被告王寶珠公同共有。
㈢先位主張分割方法為: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分歸被告王寶珠 取得,附表三、四之不動產分歸原告取得,附表五之存款、 投資金額及聲明第三項所示之金額金由原告、被告王寶珠各 取得2分之1。
㈣若認被告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之被繼承人王益達並未喪 失其繼承權,則備位主張分割方法為:附表一、二之不動產 分歸被告王寶珠取得,附表三、四之不動產歸原告取得,附 表五之存款、投資金額及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由原告及 被告王寶珠、王益達各取得3分之1。因王益達於99年5月18
日過世,王益達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淑芬、王元宏、王以琳已 聲明承受訴訟,故附表五之存款、投資金額及聲明第二項所 示之金額,應由原告及被告王寶珠各取得3分之1,被告陳淑 芬、王元宏、王以琳各取得9分之1。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之被繼承人 王益達對王許喜言之繼承權不存在。②被告陳高 應將附表一 編號⒈、⒉之土地於92年4月10日及編號⒋之土地於92年4 月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王寶珠 公同共有。③被告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陳高 應連帶給 付15,224,531元予原告及被告王寶珠公同共有。④被告王元 宏、王以琳、陳淑芬應將附表二之土地於96年3月14日及附 表三之土地於96年3月8日被繼承人王益達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王寶珠公同共有。⑤附 表一編號⒈、⒉、⒋所示之不動產於原告與被告王寶珠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請准與附表二、三、四之不動產、 附表五之存款、投資及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合併分割 。附表三、四之不動產歸原告取得,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分 歸被告王寶珠取得,附表五之存款、投資及訴之聲明第三項 所示之金額,其中2,541,066元分歸原告取得,其餘 13,097,060元分歸被告王寶珠取得。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⑦訴之聲明第二、三、四、五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陳高 應將附表一編號⒈、⒉之土地於92 年4月10日及編號⒋之土地於92年4月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王寶珠、王元宏、王以琳、陳淑 芬公同共有。②被告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陳高 應連帶 給付15,224,531元予原告及被告王寶珠、王元宏、王以琳、 陳淑芬公同共有。③附表一編號⒈、⒉、⒋所示之不動產於 原告與被告王寶珠、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後,請准與附表二、三、四之不動產、附表五之 存款、投資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合併分割。附表三 編號⒐、附表四編號⒓D部分建物全部,附表五存款、投資 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其中226,375元分歸原告取得,其 餘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⒎、⒏、⒑、附表四編號⒒、⒓ A、B、C、E建物及附表五存款、投資及訴之聲明第二項 金額其中15,411,751元分歸被告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各 取得6分之1,被告王寶珠取得2分之1。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附表一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王許喜言自87年起向被告陳高 麵借貸,每次金額1、2萬至數10萬元,累計共有5、6百萬元 ,經被繼承人生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陳高 ,有證人蔡 坤霖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中之證言為憑,92年4 月 2日完成買賣,92年4月7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被繼承人王 許喜言雖於其間死亡,然此為繼承人應承受之義務,且已履 行,自不得對被告陳高 請求返還。
㈡被繼承人王許喜言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上開遺囑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9號審理中,訊之該案證人陳宏義、侯康生後, 確認合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比對代筆人 陳宏義之筆跡認相符;另參以證人侯康生、林允正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94年度調偵字第200號偵查中之 證言,可認遺囑之真正。依代筆遺囑第4條之記載,附表二 、三、四、五所示之其他動產、不動產,由訴外人王益達、 被告王寶珠繼承,各得2分之1,此分配遺產之表示,顯然侵 害到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就附表二至五之遺 產,仍得主張6分之1之權利。因此,附表二至五之遺產,原 告取得36分之6,被告王寶珠取得36分之15,王益達之繼承 人即被告陳淑芬、王元宏、王以琳各取得36分之5。 ㈢若認代筆遺囑有疑義,則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其他動 產、不動產,由訴外人王益達、被告王寶珠繼承,原告取得 3分之1,被告王寶珠取得3分之1,王益達之繼承人即被告陳 淑芬、王元宏、王以琳各取得9分之1。
㈣遺產稅1,469,673元係由訴外人王益達支付,應優先從遺產 扣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王許喜言於92年4月7日去世,生前遺有原告與訴外 人王益達、被告王寶珠,其遺產應由原告與訴外人王益達、 被告王寶珠繼承,惟訴外人王益達於99年5月18日死亡,其 權利義務又由被告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繼承。 ㈡被繼承人王許喜言去世時,名下遺有附表一至五之財產。 ㈢被繼承人王許喜言所遺附表一之財產,於其死亡後,由訴外 人王益達、陳淑芬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高 。 ㈣被告陳高麵在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8年2月9日以臺南市○○區 ○○段70-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41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 576萬元之抵押權予玉山銀行金華分行用以抵押借款,至98 年12月10日止借款餘額為4,594,531元。 ㈤遺產稅1,469,673元係由訴外人王益達支付。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告提出之代筆遺囑是否為真正?訴
外人王益達是否偽造被繼承人王許喜言關於繼承之遺囑,致 喪失其繼承權?㈡被告陳高 有無將附表一編號⒈、⒉、⒋之 遺產移轉登記並與被告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連帶給付 15,224,531元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㈢原告應繼承之遺產若 干?應如何為分配?經查:
㈠被告提出之代筆遺囑是否為真正?訴外人王益達是否偽造被 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致喪失其繼承權?
⒈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 失其繼承權;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 指印代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被告抗辯代筆遺囑為真正之事實,據其提出遺囑為證,觀之 該遺囑,確清楚記載遺囑意旨,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 之姓名,且有見證人三人及遺囑人之簽名,原告雖執:被告 所提出之代筆遺囑,與被繼承人之前簽名均不同等節,而否 認該遺囑之真實性。惟查:系爭代筆遺囑經被繼承人王許喜 言口述遺囑意旨,使陳宏義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王許 喜言確認,記明92年3月20日及代筆人陳宏義之姓名,由見 證人侯康正、林允正全體及遺囑人王許喜言共同簽名乙節, 業據陳宏義律師於本院96年家訴字第19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 審理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發查第3335 號偽造文書等事件偵查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 之見證人侯康正於上述事件審理、偵查中證述(前開民事卷 第144至147頁,上開偵卷第60、61頁)、證人即系爭代筆遺 囑之見證人林允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前開偵卷第70、71頁),而系爭代筆遺囑 與陳宏義律師當庭書寫代筆遺囑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二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7年4月2日函可稽( 詳上開卷第167、16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案卷可 稽。
⒊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為執業律師,受嚴格之倫理規範監 督,而見證人侯康正為被繼承人王許喜言之友人,見證人林 允正當時為侯康正之受僱人,與兩造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 其證言當屬真實可採。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另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王許喜言書立代筆 遺囑當時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楚,有立遺囑之行為能力, 自能自由授權他人完成代筆遺囑之內容。
⒋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上被繼承人之簽名與其所申請金融機 構與戶政事務所之申請書、印鑑卡、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 名不同,顯有偽造之虞。惟查本件代筆遺囑上之「王許喜言 」與前開各項文件之「王許喜言」字樣,固有差異,惟被繼 承人在玉山銀行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與臺南4支郵局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王許喜言」字樣即不同,上開金融機 構申請書僅與安定鄉戶政事務所部分申請書、委託書之「王 許喜言」字樣相同,餘均各不相同,經本院96年家訴字第19 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有該局函 為憑(詳上開卷第167、168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 文件確係被繼承人所親簽,則被告徒以兩者簽名不同,抗辯 系爭代筆遺囑上被繼承人之簽名並非真正,已有未洽;況且 ,衡以各人書寫時,難免因書寫時間、心情、紙筆質地、週 遭環境、身心狀況等情境不同致運筆略有差異,是尚難以代 筆遺囑上之「王許喜言」與前述文件上之「王許喜言」字樣 略有差異,即認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王許喜言」係屬偽造, 是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⒌衡之上開事證,遺囑之全文內容尚屬完全,並經見證人三人 見證,並載明年、月、日,由被繼承人、見證人簽名,符合 民法代筆遺囑之要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遺囑有何不實 之處,則被告抗辯上開遺囑係真正有效,訴外人王益達即無 偽造情事,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益達、被告 陳淑芬共同偽造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訴外人王益達應喪失繼承權,並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王元宏 、王以琳、陳淑芬之被繼承人王益達對於被繼承人王許喜言 之繼承權不存在,依法即屬無據。原告先位之聲明既無理由 ,本院爰續就備位之聲明為審究。
㈡被告陳高 有無將附表一編號⒈、⒉、⒋之遺產移轉登記並與 被告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連帶給付15,224,531元予全體 繼承人之義務?
⒈訴外人王益達、被告陳淑芬於92年4月7日下午4時許,明知 被繼承人王許喜言已於當日上午7時許死亡,未經全體繼承 人授權,無從代理為附表一之財產過戶登記,竟推由被告陳 淑芬,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高 ,該偽造文書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調偵字第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
⒉然被繼承人王許喜言因積欠被告陳高 債務,而以債務充作價 金之方式,將附表一之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高 ,並 委託代書蔡昆霖辦理等情,業據被繼承人王許喜言於系爭代
筆遺囑中所表明,有系爭代筆遺囑可稽,復經證人蔡昆霖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92 年度發查第3335號偵查卷第64、65頁),雖嗣因被繼承人王 許喜言於辦理過戶前死亡,訴外人王益達、被告李淑芬在未 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下,以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自居,完成 附表一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權代理,然全體繼承 人依系爭遺囑意旨,本有將附表一之財產移轉登記予陳高之 義務,因此,訴外人王益達、被告李淑芬之上開行為,尚與 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陳高 受有利益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可言。
⒊基上所述,訴外人王益達、被告陳淑芬所為,雖係無權處分 ,然其結果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情事,亦非不當得利之範疇, 原告主張被告陳高 有無將附表一編號⒈、⒉、⒋之遺產移轉 登記,並與共同侵權人即王益達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元宏、王 以琳、陳淑芬連帶給付15,224,531元予全體繼承人,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應繼承之遺產若干?應如何為分配?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本件被 告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之被繼承人王益達支出之遺產稅 ,既顯屬本件被繼承人死後因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所 生之費用,是被告抗辯應從遺產扣除,顯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之財產既非遺產,被告王寶珠、 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亦無就附表一編號⒈、⒉、⒋配合 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義務,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又被告陳高 就附表編號⒈、⒉之不動產持以貸款餘額 4,594,351元,附表一編號⒊之財產之換價所得,係其本於 財產所有人之合法權利行使,全體繼承人對之無任何請求可 言,業如前述,此部分金額亦非遺產,自屬當然。因之,遺 產之範圍僅有附表二至五。又本件被繼承人王許喜言之遺產 ,其遺產稅1,469,673元係訴外人王益達支付,乃屬遺囑費 用,兩造既合意以附表五之遺產413,595元,優先償還被繼 承人王益達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不足 之1,056,078元(1,469,673-413,595=1,056,078),由兩 造按實際繼承之比例負擔,詳後述⒋所示,即原告應負擔 1/6即176,013元(1,056,078×1/6=176,013),被告王寶 珠應負擔36分之15即440,033元(1,056,078×15/36= 440,0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440,032元由被告
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負擔,應予尊重,此故,原告應給 付被告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176,013元,被告王寶珠應 給付被告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440,033元。又所餘附表 二、三、四,為兩造所共同繼承應受分配之遺產,是本件應 分割之遺產價值為26,800,868元(計算式:27,214,463- 413,595=26,800,868)。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 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 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兩造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 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一順位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民法第1187條、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223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於不侵害特留分範圍 內,得以遺囑處分其遺產,惟特留分被侵害之被繼承人可向 該遺產繼承人請求特留分之數額。查本件原告提出之代筆遺 囑應屬有效,業如前述,而該遺囑內容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 交由被告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之被繼承人王益達、被告 王寶珠繼承,二人各得2分之1,惟依上開條文可知,被繼承 人雖以遺囑將全部遺產交由被告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之 被繼承人王益達、被告王寶珠繼承,仍不得侵害其餘繼承人 之特留分。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王許喜言死亡時,其繼承人 為原告與被告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之被繼承人王益達、
被告王寶珠繼承,應繼分各為1/3,其特留分應為應繼分之 1/2,原告之特留分為1/6。本件應受分割之遺產為附表二、 三、四,其遺產價值為26,800,868元,原告應分得之遺產價 值4,466,811元(26,800,868×1/6=4,466,811),被告王 寶珠之應繼分為36分之15,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1,167,028 元(26,800,868×15/36=11,167,028),被告王元宏、王 以琳、陳淑芬為王益達之再轉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36分5 ,每人各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為3,722,343元(26,800,868× 5/36=3,722,342)。
⒌原告應分得之遺產價值4,466,811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 優先分得附件一編號⒒、⒌、⒍、⒑、⒓A、⒓B,惟編號 ⒑依附件五所示做四米道路供通行使用之丁部分,由兩造按 實際繼承比例即原告1/6、被告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各 36分之5、被告王寶珠36分之15之比例保持共有,超過應受 分配之部分,以價金補償於其餘共有人,被告除編號⒌部分 因王寶珠有意分得,而不同意由原告分得外,其餘皆表同意 ,本院審酌依原告之前開主張,編號⒑扣除被告應分受之共 有道路(丁部分之5/6)以外價值為597,267元(810,0000 0000×132×5/6= 810,117-212,850 = 597,267),附件一 編號⒒、⒌、⒍、⒓A、⒓B價值為3,908,476元(190,087 +1,395,764+2,033,156+50,707+238,762=3,908,476) ,合計4,505,743元(597,267+3,908,476=4,505,743), 超過其應分受之遺產價值38,932元(4,466,811-4,505,743 =-38,932),為使各繼承人所得之遺產價值與其應繼承比 例相當,命由原告補償被告王寶珠19,466元,補償被告王元 宏、王以琳、陳淑芬分別為6,489元、6,489元、6,488元, 以示公平。如此分割方法,除符合兩造應分得之比例外,最 能符合兩造以原物、找補最小之分割原則,使各筆建物、土 地所有人分歸同一人,而能單純化,兼顧不細分、皆有對外 聯絡道路之經濟效益,並為有效利用,尚稱適當。而被告就 其餘部分,既主張按應繼承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關係,內部 另行協議處理,亦無不利,其意見應予尊重。
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許喜言所遺如附件一財產(附表一除 外)應分割如下:
⒈附表五所示存款、投資合計413,595元,由被告王元宏、王 以琳、陳淑芬取得,以清償其被繼承人王益達支付之遺產稅 ,不足之1,056,078元,由原告各給付被告王元宏、王以琳 、陳淑芬58,671元(1,056,078×1/6=176,013,176,013 3 =58,671),被告王寶珠分別給付被告王元宏、王以琳、 陳淑芬146,678元、146,678元、146,677元(1,056,078×
15/36=440,033,440,0333=146,677.6,分配如上,以求 總和一致),其餘440,032元由被告王元宏、王以琳、陳淑 芬負擔。
⒉編號⒌、⒍、⒑丁以外、⒒、⒓A、⒓B所示不動產,由原 告單獨取得,編號⒑丁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按實際繼承比例 保持共有,做道路使用,原告分得超過其實際應分得部分, 因此,應補償被告王寶珠19,466元,補償被告王元宏、王以 琳、陳淑芬分別為6,489元、6,489元、6,488元。 ⒊其餘部分,由被告王寶珠、王元宏、王以琳、陳淑芬按應繼 分之按應繼分比例15/36、5/36、5/36、5/36分別共有。 ⒋因此,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王元宏65,160元(58,671+ 6,489=65,160)、王以琳65,160元(58,671+6,489= 65,160)、陳淑芬65,159元(58,671+6,488=65,159)、被 告王寶珠19,466元;被告王寶珠應分別給付被告王元宏 146,678元、王以琳146,678元、陳淑芬146,677元。 ⒌又法院雖未依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而為遺產之分割,惟有關 分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兩造聲明之拘 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金錢請求部分, 經本院駁回在案;而遺產分割係溯及繼承開始時,直接繼承 被繼承人之地位,為單獨權利人,並非因分割而互相移轉, 故分割遺產係屬形成判決,毋須被告協同辦理移轉,是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 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 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 造均蒙其利,本件之訴訟費用原應由兩造依其應繼承之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然原告尚有對附表一主張權利, 並主張較特留分為高之繼承比例,因此,認原告應負擔3分 之1之訴訟費用,餘由被告王寶珠、王元宏、王以琳、陳淑 芬按實際繼承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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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被繼承人王許喜言遺產清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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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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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地號、建號│地│ 面積 │應有│現有權│價值(新臺│分 割 方 法 │
│ │類│及門牌號碼│目│(平方│部分│利狀態│幣,元) │ │
│ │ │ │ │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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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土│臺南市安平│建│ 132 │全部│陳高 │ 4,529,671│已非遺產範圍 │
│ │地│區○○段70│ │ │ │所有 │ │ │
│ │ │之35地號 │ │ │ │ │ │ │
├──┼─┼─────┼─┼───┼──┼───┼─────┤ │
│ ⒉ │房│臺南市安平│ │357( │全部│陳高 │ 3,353,599│ │
│ │屋│區○○段 │ │總面積│ │所有 │ │ │
│ │ │341建號、 │ │) │ │ │ │ │
│ │ │門牌號碼臺│ │ │ │ │ │ │
│ │ │南市○○路│ │ │ │ │ │ │
│ │ │497號四層 │ │ │ │ │ │ │
│ │ │樓房(坐落│ │ │ │ │ │ │
│ │ │編號⒈土地│ │ │ │ │ │ │
│ │ │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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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土│臺南市安平│建│ 382 │全部│連倩芬│12,364,920│ │
│ │地│區○○段20│ │ │ │所有 │ │ │
│ │ │之7地號 │ │ │ │ │ │ │
├──┼─┼─────┼─┼───┼──┼───┼─────┤ │
│ ⒋ │土│臺南市安南│田│63.99 │全部│陳高 │ 1,503,765│ │
│ │地│區○○段 │ │ │ │所有 │ │ │
│ │ │147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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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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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土│臺南市安南│雜│266.71│全部│繼承人│ 1,395,764│分由原告取得 │
│ │地│區○○段 │ │ │ │公同共│ │ │
│ │ │506地號 │ │ │ │有 │ │ │
├──┼─┼─────┼─┼───┼──┼───┼─────┤ │
│ ⒍ │土│臺南市安南│田│9255.9│9680│同上 │ 2,033,156│ │
│ │地│區○○段 │ │ │分之│ │ │ │
│ │ │742地號 │ │ │99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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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 ⒎ │土│臺南縣安定│田│ 350 │全部│同上 │ 635,280│分由被告王寶珠、王│
│ │地│鄉○○○段│ │ │ │ │ │元宏、王以琳、陳淑│
│ │ │1884地號 │ │ │ │ │ │芬按實際繼承比例15│
├──┼─┼─────┼─┼───┼──┼───┼─────┤/36、5 /36、5/36、│
│ ⒏ │土│臺南縣安定│旱│ 291 │全部│同上 │ 563,392│5 /36之比例保持共 │
│ │地│鄉○○○段│ │ │ │ │ │有 │
│ │ │1907地號 │ │ │ │ │ │ │
├──┼─┼─────┼─┼───┼──┼───┼─────┤ │
│ ⒐ │土│臺南縣安定│養│6,000 │全部│同上 │11,616,000│ │
│ │地│鄉○○○段│ │ │ │ │ │ │
│ │ │1908地號 │ │ │ │ │ │ │
├──┼─┼─────┼─┼───┼──┼───┼─────┼─────────┤
│ ⒑ │土│臺南縣安定│田│1,225 │1000│同上 │ 810,117│編號丁以外由原告取│
│ │地│鄉○○○段│ │ │分之│ │ │得,丁部分道路由原│
│ │ │1909地號 │ │ │347 │ │ │告、被告王寶珠、王│
│ │ │ │ │ │ │ │ │元宏、王以琳、陳淑│
│ │ │ │ │ │ │ │ │芬按實際繼承比例1/│
│ │ │ │ │ │ │ │ │6、15/36、5/36、5/│
│ │ │ │ │ │ │ │ │36、/536之比例保持│
│ │ │ │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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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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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未│臺南市安南│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同上 │ 190,087│分由原告取得 │
│ │保│區○○里○○○○段139、144、│ │ │ │
│ │存│和路3段174│155號地號土地面 │ │ │ │
│ │登│之1號鐵皮 │積各9.33、84.59 │ │ │ │
│ │記│造平房 │、5.19平方公尺(│ │ │ │
│ │建│ │土地為訴外人所有│ │ │ │
│ │物│ │,坐落位置面積如│ │ │ │
│ │ │ │附件三所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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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未│Α: │坐落臺南縣安定鄉│同上 │ 50,707│ │
│ │保│門牌號碼臺│六塊寮段1909地號│ │ │ │
│ │存│南縣安定鄉│土地,面積70.39 │ │ │ │
│ │登│大同村牛肉│平方公尺(坐落位│ │ │ │
│ │記│寮29號、磚│置面積如附件四所│ │ │ │
│ │建│造平房 │示) │ │ │ │
│ │物├─────┼────────┼───┼─────┤ │
│ │ │Β: │坐落臺南縣安定鄉│同上 │ 238,762│ │
│ │ │無門牌、鐵│六塊寮段1909地號│ │ │ │
│ │ │皮造平房 │土地,面積386.9 │ │ │ │
│ │ │ │平方公尺(坐落位│ │ │ │
│ │ │ │置面積如附件四所│ │ │ │
│ │ │ │示) │ │ │ │
│ │ ├─────┼────────┼───┼─────┼─────────┤
│ │ │C: │坐落臺南縣安定鄉│同上 │ 1,676,364│分由被告王寶珠、王│
│ │ │無門牌、鐵│六塊寮段1908地號│ │ │元宏、王以琳、陳淑│
│ │ │皮造平房 │土地,面積6802. │ │ │芬按實際繼承比例15│
│ │ │ │65平方公尺(坐落│ │ │/36、5 /36、5/36、│
│ │ │ │位置面積如附件四│ │ │5 /36之比例保持共 │
│ │ │ │所示) │ │ │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