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周財教
周豊茂
周財亮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被 告 李桂香
許翔雅
許秋雄
陳秋英
蔡森
黃榮滿
張李美雲
林許阿雲
林志清
蔡長銘
莊順吉
黃金柱
夏麗芬
蔡宜靜
許月娥
張博信
羅錫華
葉麗華
楊林惠珍
王碧霞
林許清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宛臻
被 告 吳同興即劉秀治之繼承人
吳銀長即劉秀治之繼承人
吳文華即劉秀治之繼承人
吳家伶即劉秀治之繼承人
前列二十五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被 告 趙澤民
許春嬿
劉文良即劉郭素華之繼承人
劉吉祥即劉郭素華之繼承人
劉芝吟即劉郭素華之繼承人
劉麗萍即劉郭素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按附表二、三所示給付金額欄之金額給付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一日起至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由被告各按附表五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中被告劉文良、劉吉祥、劉 芝吟、劉麗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許春嬿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給 付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暨各應自起訴日(即100年5月1 日 )起至將附件二所示之各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付給付原告各如附件之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各自應給付 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中,原告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臺南市○○區○○段1158-37至1158-9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8 年2月間由同段1158、1158-2 、1158-4 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安南區○○○段880-7地號 )分割而來。又系爭土地原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新科於67年 4月9日與訴外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建設公司 )訂立合建契約,由國僑建設公司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因 國僑建設公司逾期違約,經周新科解除合建契約,並訴請法 院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重上更(五 )字第29號確定判決,判令國僑建設公司應將本件所有房屋 在內之建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父周新科。 ㈡查被告等人均係當年曾向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或嗣 後轉手而得之人,然據上說明被告等人均係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土地,除被告蔡宜靜係於88 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所有權外,其餘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已長達20餘年,致形成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等人使用,而原告 卻需負擔高額之地價稅費用。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地9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相當申報土地價值百分之 10之租金損失,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除被告蔡 宜靜自88 年5月24日起至起訴日止,其餘被告自起訴日起往 前計算1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等人自原告起 訴後,仍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另依民法 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 ,及自100年5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如附件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劉文良、劉吉祥、劉芝吟、劉麗萍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趙澤民辯以:
本件係地主向國僑公司簽約,原告自應向國僑公司求償,被 告認為原告以百分之10及15年計算租金之請求,時間過長且 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六、被告許春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辯以:
被告認為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依照申報地價之百分之 10計算,尚屬過高,就其請求時間以15年計算,亦顯過長等 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其餘被告辯以:
㈠緣於67年間,系爭土地及當時坐落於臺南市○○○段880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曾與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 ,約定由國僑建設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貳曾樓房,並按一 定比率分配房地,雙方各自取得房地,而土地所有人應於合 建之第二層完成時備齊有關文件,交由國僑建設公司或指定 他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㈡原告等人當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曾與國僑建設公司訂 有上述之合建契約書,國僑建設公司嗣後即將其取得之房地 出賣予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此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可稽。又原告與國僑建設公司間之契 約,有指定移轉之約定,故被告等人自得直接向原告請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等人向國僑建設公司承買
臺南市安南區○○○段880及880之1 等貳筆土地及建物,房 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80,000元。 ㈢按合建契約完成後始能銷售,而建商與買受戶間之買賣契約 訂約日期係在合建契約訂立後,又合建契約既已指定由第三 人取得基地之所有權,則地主應有將基地逕行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之認知,今原告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顯不合理。原 告若認有爭執,自應向國僑建設公司求償;又被告等人向國 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時,係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購買,被告等 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已逾20餘年,惟原告均未出面解決;又 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 高,且其請求期間以15年計算,亦顯不合理,租金之請求時 效應以5 年計算,較為合理。又被告等人於67年間購買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坪1,000餘 元,現在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坪為52,000 元,被告現無能 力向原告購買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不當 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 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等人除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並應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提出系爭土地地價 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上建物之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稅務局99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9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7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9號民事判決等資料各1 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否認,並認其等向訴外人國僑建設 公司購屋時,係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購買,並抗辯原告計算不 當得利計算之期間過長及利率過高,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台南第二城房屋受讓合約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台南第二城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厥為本件爭點者,應係: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期間為 何?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利率是否過高?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等人所 有之房屋坐落於其上並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等人對此部分事 實不爭執,而本院於100年6月10日亦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可採信。
2、被告辯稱其係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向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購 買,若原告有爭執,應向國僑建設公司求償云云。經查, 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新科曾與國僑建設公司涉訟,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本件上訴人(即周新科)主 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55條,抑且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 為解除權之行使主張,於法均無不合;是兩造之合建契約 ,已合法解除;則上訴人根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即國僑建設公司)應將上訴人分得 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29 號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判決國僑建設公司應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周新科,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7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9號判決附卷可參 ,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周新科,而原告等人係因繼承 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為明確。 3、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既登記原告等人為所 有權人,依上開法條說明,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自為原告 等人。至被告辯稱其係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向國僑建設公司 購買,僅為其等與國僑建設公司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況 國僑建設公司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周新科間之合建契約, 業經解除,國僑建設公司亦失其占有之權源,被告自不得 執之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5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致 原告之父周新科及原告(87年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受有無 法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失。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社
會通念,自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告等人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堪予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於既登記為原告 所有,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期間為何?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 、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 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 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有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85年台上字第711 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以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與無租賃關係之賠償 同,其性質上與租金之請求權相同,其時效仍應自得請求 時起算,逾5年即罹於時效。
2、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固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此項不當利益返還請求 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僅得請求 自100年4月28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96年4月29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 求起訴前已超過5 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 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返還。是被告等人(劉文良 、劉吉祥、劉芝吟、劉麗萍除外)就原告起訴前已逾5 年 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於法即屬有據。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 應以15年計算,難認有理。
3、至被告劉文良、劉吉祥、劉芝吟、劉麗萍四人,其等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以15年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之請求,自屬 有據。
㈣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利率是否過高?
本件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原告得 請求相當申報土地價值百分之10之租金損失。經查: 1、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 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 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 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81年度台上字 第176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75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等裁判要旨可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 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 至為明確。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 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 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5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160 元、96年1月至10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4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 本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99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僅得就起訴前 5 年內請求(被告劉文良、劉吉祥、劉芝吟、劉麗萍除外) ,已如前述,準此,計算上自應以96 年至100年之申報地 價2,400 元作為土地申報總價額。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 利息以百分之10計算過高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地目為「養」,而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街251巷、251巷14弄及28弄,附近均為 住宅區○○○○街及安寧街口有間7-11便利商店,而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外觀為房屋或增建之鐵皮屋,且該房屋均無 店面招牌,或有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 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見 本院卷第249至253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 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等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6 計付較為適當,並計算如下附表二、三、四 所示,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應各按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00 年5月1日起至將如 附表一所示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588元(即裁 判費),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五所示。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及其上建物等明細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 面積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所有權人 │
│ │(臺南市安南│(㎡)│ │(臺南市○○街)│ │
│ │區○○段) │ │ │ │ │
├──┼──────┼───┼────┼────────┼───────┤
│1 │1158-37 │5.46 │1990 │251巷20號 │李桂香 │
├──┼──────┼───┼────┼────────┼───────┤
│2 │1158-32 │32.36 │1102 │251巷21號 │趙澤民 │
├──┼──────┼───┼────┼────────┼───────┤
│3 │1158-31 │69.5 │1103 │251巷23號 │許翔雅 │
├──┼──────┼───┼────┼────────┼───────┤
│4 │1158-30 │68.77 │1105 │251巷25號 │許秋雄 │
├──┼──────┼───┼────┼────────┼───────┤
│5 │1158-29 │71.15 │1104 │251巷27號 │陳秋英 │
├──┼──────┼───┼────┼────────┼───────┤
│6 │1158-44 │23.36 │1752 │251巷14弄13號 │許春嬿 │
├──┼──────┼───┼────┼────────┼───────┤
│7 │1158-45 │26.39 │1988 │251巷14弄15號 │蔡森 │
├──┼──────┼───┼────┼────────┼───────┤
│8 │1158-64 │61.6 │1237 │251巷14弄27號 │黃榮滿 │
├──┼──────┼───┼────┼────────┼───────┤
│9 │1158-68 │54.1 │1783 │251巷14弄35號 │張李美雲 │
├──┼──────┼───┼────┼────────┼───────┤
│10 │1158-70 │71.34 │1218 │251巷14弄39號 │林許阿雲 │
├──┼──────┼───┼────┼────────┼───────┤
│11 │1158-72 │46.07 │1784 │251巷14弄43號 │林志清 │
├──┼──────┼───┼────┼────────┼───────┤
│12 │1158-73 │47.4 │1827 │251巷14弄45號 │蔡長銘 │
├──┼──────┼───┼────┼────────┼───────┤
│13 │1158-74 │48.73 │1828 │251巷14弄47號 │莊順吉 │
├──┼──────┼───┼────┼────────┼───────┤
│14 │1158-75 │50.07 │1829 │251巷14弄49號 │黃金柱 │
├──┼──────┼───┼────┼────────┼───────┤
│15 │1158-51 │115.6 │1826 │251巷28弄2號 │夏麗芬 │
├──┼──────┼───┼────┼────────┼───────┤
│16 │1158-52 │100.93│1823 │251巷28弄4號 │蔡宜靜 │
├──┼──────┼───┼────┼────────┼───────┤
│17 │1158-53 │100.31│2006 │251巷28弄6號 │劉文良、劉吉祥│
│ │ │ │ │ │劉芝吟、劉麗萍│
│ │ │ │ │ │(均為劉郭素華│
│ │ │ │ │ │之繼承人) │
├──┼──────┼───┼────┼────────┼───────┤
│18 │1158-58 │102.19│1989 │251巷28弄16號 │許月娥 │
├──┼──────┼───┼────┼────────┼───────┤
│19 │1158-79 │87.78 │1219 │251巷28弄32號 │張博信 │
├──┼──────┼───┼────┼────────┼───────┤
│20 │1158-80 │84.79 │1221 │251巷28弄34號 │羅錫華 │
├──┼──────┼───┼────┼────────┼───────┤
│21 │1158-81 │84.8 │1228 │251巷28弄36號 │葉麗華 │
├──┼──────┼───┼────┼────────┼───────┤
│22 │1158-82 │84.81 │1222 │251巷28弄38號 │吳同興、吳銀長│
│ │ │ │ │ │吳文華、吳家伶│
│ │ │ │ │ │(均為吳劉秀治│
│ │ │ │ │ │之繼承人) │
├──┼──────┼───┼────┼────────┼───────┤
│23 │1158-85 │72.68 │1984 │251巷28弄44號 │楊林惠珍 │
├──┼──────┼───┼────┼────────┼───────┤
│24 │1158-89 │72.71 │2125 │251巷28弄52號 │王碧霞 │
├──┼──────┼───┼────┼────────┼───────┤
│25 │1158-91 │85.03 │1216 │251巷28弄56號 │林許清花 │
└──┴──────┴───┴────┴────────┴───────┘
附表二:占有人所受之不當得利,及其應返還原告3人之金額表 (以起訴前5年計算)
┌──┬───────┬────┬───┬─────┬───┬─────┬───┬────┐
│編號│ 占有人 │占用面積│89年至│⑴ │96年至│⑵ │應給付│給付金額│
│ │ │ (㎡) │95年申│占用面積×│100年 │占用面積×│總額 ├────┤
│ │ │ │報地價│申報地價×│申報地│申報地價×│⑴+⑵│⑴+⑵ │
│ │ │ │ │利率6%×8 │價 │利率6%× │合計 │合計總額│
│ │ │ │ │個月之金額│ │4年4個月之│ │由原告3 │
│ │ │ │ │ │ │金額 │ │人分配 │
├──┼───────┼────┼───┼─────┼───┼─────┼───┼────┤
│1 │李桂香 │5.46 │2,160 │472 │2,400 │3,407 │3,879 │1,293 │
├──┼───────┼────┼───┼─────┼───┼─────┼───┼────┤
│2 │趙澤民 │32.36 │2,160 │2,796 │2,400 │20,193 │22,989│7,663 │
├──┼───────┼────┼───┼─────┼───┼─────┼───┼────┤
│3 │許翔雅 │69.5 │2,160 │6,005 │2,400 │43,368 │49,373│16,458 │
├──┼───────┼────┼───┼─────┼───┼─────┼───┼────┤
│4 │許秋雄 │68.77 │2,160 │5,942 │2,400 │42,912 │48,854│16,285 │
├──┼───────┼────┼───┼─────┼───┼─────┼───┼────┤
│5 │陳秋英 │71.15 │2,160 │6,147 │2,400 │44,398 │50,545│16,848 │
├──┼───────┼────┼───┼─────┼───┼─────┼───┼────┤
│6 │許春嬿 │23.36 │2,160 │2,018 │2,400 │14,577 │16,595│5,532 │
├──┼───────┼────┼───┼─────┼───┼─────┼───┼────┤
│7 │蔡森 │26.39 │2,160 │2,280 │2,400 │16,467 │18,747│6,249 │
├──┼───────┼────┼───┼─────┼───┼─────┼───┼────┤
│8 │黃榮滿 │61.6 │2,160 │5,322 │2,400 │38,438 │43,760│14,587 │
├──┼───────┼────┼───┼─────┼───┼─────┼───┼────┤
│9 │張李美雲 │54.1 │2,160 │4,674 │2,400 │33,758 │38,432│12,811 │
├──┼───────┼────┼───┼─────┼───┼─────┼───┼────┤
│10 │林許阿雲 │71.34 │2,160 │6,164 │2,400 │44,516 │50,680│16,893 │
├──┼───────┼────┼───┼─────┼───┼─────┼───┼────┤
│11 │林志清 │46.07 │2,160 │3,980 │2,400 │28,748 │32,728│10,909 │
├──┼───────┼────┼───┼─────┼───┼─────┼───┼────┤
│12 │蔡長銘 │47.4 │2,160 │4,095 │2,400 │29,578 │33,673│11,224 │
├──┼───────┼────┼───┼─────┼───┼─────┼───┼────┤
│13 │莊順吉 │48.73 │2,160 │4,210 │2,400 │30,408 │34,618│11,539 │
├──┼───────┼────┼───┼─────┼───┼─────┼───┼────┤
│14 │黃金柱 │50.07 │2,160 │4,326 │2,400 │31,244 │35,570│11,857 │
├──┼───────┼────┼───┼─────┼───┼─────┼───┼────┤
│15 │夏麗芬 │115.6 │2,160 │9,988 │2,400 │72,134 │82,122│27,374 │
├──┼───────┼────┼───┼─────┼───┼─────┼───┼────┤
│16 │蔡宜靜 │100.93 │2,160 │8,720 │2,400 │62,980 │71,700│23,900 │
├──┼───────┼────┼───┼─────┼───┼─────┼───┼────┤
│17 │許月娥 │102.19 │2,160 │8,829 │2,400 │63,767 │72,596│24,199 │
├──┼───────┼────┼───┼─────┼───┼─────┼───┼────┤
│18 │張博信 │84.78 │2,160 │7,325 │2,400 │52,903 │60,228│20,076 │
├──┼───────┼────┼───┼─────┼───┼─────┼───┼────┤
│19 │羅錫華 │84.79 │2,160 │7,326 │2,400 │52,909 │60,235│20,078 │
├──┼───────┼────┼───┼─────┼───┼─────┼───┼────┤
│20 │葉麗華 │84.8 │2,160 │7,327 │2,400 │52,915 │60,242│20,081 │
├──┼───────┼────┼───┼─────┼───┼─────┼───┼────┤
│21 │吳同興、吳銀長│84.81 │2,160 │7,328 │2,400 │52,921 │60,249│20,083 │
│ │吳文華、吳家伶│ │ │ │ │ │ │ │
│ │四人連帶給付 │ │ │ │ │ │ │ │
│ │(均為吳劉秀治│ │ │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22 │楊林惠珍 │72.68 │2,160 │6,280 │2,400 │45,352 │51,632│17,211 │
├──┼───────┼────┼───┼─────┼───┼─────┼───┼────┤
│23 │王碧霞 │72.71 │2,160 │6,282 │2,400 │45,371 │51,653│17,218 │
├──┼───────┼────┼───┼─────┼───┼─────┼───┼────┤
│24 │林許清花 │85.03 │2,160 │7,347 │2,400 │53,059 │60,406│20,135 │
├──┴───────┴────┴───┴─────┴───┴─────┴───┴────┤
│計算範例:以李桂香應給付金額為例(金額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
│總金額計算式: │
│【(5.46×2,160×6%×8個月)+(5.46×2,400×6%×4年4個月)=3,879】 │
└────────────────────────────────────────────┘
附表三:被告劉文良、劉吉祥、劉芝吟、劉麗萍即均為劉郭素華 之繼承人所受之不當得利,及其應連帶返還原告3 人金 額表(以起訴前15年計算)
┌───┬───┬───┬───┬───┬───┬───┬───┬───┬────┬────┐
│占用面│83年至│⑴ │86年至│⑵ │89年至│⑶ │96年至│⑷ │應給付總│給付金額│
│積(㎡)│85年申│占用面│88年申│占用面│95年申│占用面│100年 │占用面│額 ├────┤
│ │報地價│積×申│報地價│積×申│報地價│積×申│申報地│積×申│⑴+⑵+│⑴+⑵+│
│ │ │報地價│ │報地價│ │報地價│價 │報地價│⑶+⑷ │⑶+⑷ │
│ │ │×利率│ │×利率│ │×利率│ │×利率│合計 │合計總額│
│ │ │6%×8 │ │6%×3 │ │6%×7 │ │6%×4 │ │由原告3 │
│ │ │個月之│ │年之金│ │年之金│ │年4個 │ │人分配 │
│ │ │金額 │ │額 │ │額 │ │月之金│ │ │
│ │ │ │ │ │ │ │ │額 │ │ │
├───┼───┼───┼───┼───┼───┼───┼───┼───┼────┼────┤
│100.31│3,240 │13,000│3,280 │59,223│2,160 │91,001│2,400 │62,593│225,817 │75,272 │
├───┴───┴───┴───┴───┴───┴───┴───┴───┴────┴────┤
│總金額計算式: │
│【(100.31×3,240×6%×8個月)+(100.31×3,280×6%×3年)+(100.31×2,160×6%×7年)+ │
│ (100.31×2,400×6%×4年4個月)=225,817】 │
└─────────────────────────────────────────────┘
附表四:占有人每月所受不當得利,及應給付原告3人金額表 ┌──┬───────┬────┬─────┬──────┬─────┬────┐
│編號│ 占有人 │占用面積│100年申報 │占用面積× │應給付總額│給付金額│
│ │ │ (㎡) │地價 │申報地價× │之每月利得├────┤
│ │ │ │ │利率6% │(12個月)│應各給付│
│ │ │ │ │計算之金額 │ │原告3人 │
│ │ │ │ │ │ │之金額 │
├──┼───────┼────┼─────┼──────┼─────┼────┤
│1 │李桂香 │5.46 │2,400元 │786元 │66元 │22元 │
├──┼───────┼────┼─────┼──────┼─────┼────┤
│2 │趙澤民 │32.36 │2,400元 │4,660元 │388元 │129元 │
├──┼───────┼────┼─────┼──────┼─────┼────┤
│3 │許翔雅 │69.5 │2,400元 │10,008元 │834元 │278元 │
├──┼───────┼────┼─────┼──────┼─────┼────┤
│4 │許秋雄 │68.77 │2,400元 │9,903元 │825元 │275元 │
├──┼───────┼────┼─────┼──────┼─────┼────┤
│5 │陳秋英 │71.15 │2,400元 │10,246元 │854元 │285元 │
├──┼───────┼────┼─────┼──────┼─────┼────┤
│6 │許春嬿 │23.36 │2,400元 │3,364元 │280元 │93元 │
├──┼───────┼────┼─────┼──────┼─────┼────┤
│7 │蔡森 │26.39 │2,400元 │3,800元 │317元 │106元 │
├──┼───────┼────┼─────┼──────┼─────┼────┤
│8 │黃榮滿 │61.6 │2,400元 │8,870元 │739元 │246元 │
├──┼───────┼────┼─────┼──────┼─────┼────┤
│9 │張李美雲 │54.1 │2,400元 │7,790元 │649元 │216元 │
├──┼───────┼────┼─────┼──────┼─────┼────┤
│10 │林許阿雲 │71.34 │2,400元 │10,273元 │856元 │285元 │
├──┼───────┼────┼─────┼──────┼─────┼────┤
│11 │林志清 │46.07 │2,400元 │6,634元 │553元 │184元 │
├──┼───────┼────┼─────┼──────┼─────┼────┤
│12 │蔡長銘 │47.4 │2,400元 │6,826元 │569元 │190元 │
├──┼───────┼────┼─────┼──────┼─────┼────┤
│13 │莊順吉 │48.73 │2,400元 │7,017元 │585元 │195元 │
├──┼───────┼────┼─────┼──────┼─────┼────┤
│14 │黃金柱 │50.07 │2,400元 │7,210元 │601元 │200元 │
├──┼───────┼────┼─────┼──────┼─────┼────┤
│15 │夏麗芬 │115.6 │2,400元 │16,646元 │1,387元 │462元 │
├──┼───────┼────┼─────┼──────┼─────┼────┤
│16 │蔡宜靜 │100.93 │2,400元 │14,534元 │1,211元 │404元 │
├──┼───────┼────┼─────┼──────┼─────┼────┤
│17 │劉文良、劉吉祥│100.31 │2,400元 │14,445元 │1,204元 │401元 │
│ │劉芝吟、劉麗萍│ │ │ │ │ │
│ │四人連帶給付 │ │ │ │ │ │
│ │(均為劉郭素華│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18 │許月娥 │102.19 │2,400元 │14,715元 │1,226元 │409元 │
├──┼───────┼────┼─────┼──────┼─────┼────┤
│19 │張博信 │84.78 │2,400元 │12,208元 │1,017元 │339元 │
├──┼───────┼────┼─────┼──────┼─────┼────┤
│20 │羅錫華 │84.79 │2,400元 │12,210元 │1,018元 │339元 │
├──┼───────┼────┼─────┼──────┼─────┼────┤
│21 │葉麗華 │84.8 │2,400元 │12,211元 │1,018元 │339元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