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12號
TNDV,100,重訴,112,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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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蔡淳斐
被   告 鄭蔡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一八之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拆除其所有臺南市○ 區○○段3113建號房屋全部,並返還臺南市○區○○段218 -30地號土地於原告、蔡碩徽蔡碩展等三人」,嗣於本院 審理中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經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拆除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1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28平方公尺建物,並返還臺南 市○區○○段218-30地號土地於原告、蔡碩徽蔡碩展等 三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蔡奇璋約於民國80年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218-30地號、地目建、面積3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提供予其母蔡鄭寶建築房屋(即臺南市○區○○ 段311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26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並約定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須作為 其母蔡鄭寶及其子蔡碩徽蔡碩展、原告之生活費使用,不 得挪作他用。嗣原告父親蔡奇璋於82年2月4日過世後,清查 其資產債務,方知原告父親蔡奇璋負有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貸款債務,金額為新臺幣70,000,000元,且其母 親蔡鄭寶為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原告父親蔡奇璋之遺 產稅金額龐大,處理困難,其母親蔡鄭寶恐其名下資產因擔 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受有拖累,危及自身及孫子蔡碩 徽、蔡碩展、原告之生活甚鉅,遂將系爭房屋過戶於其長女 即被告,由被告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並將所得租金交付於其 母親蔡鄭寶,以保其母親蔡鄭寶等四人生活無虞。 ㈡訴外人蔡鄭寶約於89、90年許罹患甲狀腺癌,因恐其時日無 多,遂集原告及訴外人蔡碩徽蔡碩展蔡鳳畢(即蔡鄭寶 之次女)、被告於家中,告知要求被告於其過世後將本應交 付於訴外人蔡鄭寶之租金,轉而開始交付於原告,作為原告 及訴外人蔡碩徽蔡碩展三人之生活費使用。而訴外人蔡鄭 寶於93年12月4日過世後,被告循前述保證,開始將出租系 爭房屋所得租金交付原告,或由訴外人蔡鳳畢轉交原告。又 因被告之後身體不適,原告亦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 惟直至99年原告已數月未取得被告應交付之租金,經電話詢 問被告,始知因被告個人債務問題,致系爭房屋及出租所得 租金被查封扣押,被告無法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交付 原告作生活費使用。
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原 告之父蔡奇璋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蔡鄭寶建屋出租使 用,並約定訴外人蔡鄭寶須將收取之租金作為自身及訴外人 蔡碩徽蔡碩展、原告生活費使用,則訴外人蔡奇璋、蔡鄭 寶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訴外人蔡奇璋過世後,其妻王美 文及子蔡碩徽蔡碩展、原告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是使用借貸契約存於訴外人王美文蔡碩徽蔡碩展、原告 與蔡鄭寶間。其後,訴外人蔡鄭寶詳加告知被告關於訴外人 蔡奇璋無償供系爭土地予其建屋出租,且約定租金使用方式 後,經被告同意接受,始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則訴外人 王美文蔡碩徽蔡碩展、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另於98年間,訴外人蔡碩徽蔡碩展、原告與訴外人王美 文因遺產管理結餘款成立和解,由訴外人蔡碩徽蔡碩展、 原告取得訴外人王美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使用借 貸契約因而現存於訴外人蔡碩徽蔡碩展、原告與被告間。 ㈣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 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7條第1項前段、 第4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其個人債務問題,致無 法將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業已無法遵守租



金使用方式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與被告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全部並返還系爭土 地於訴外人蔡碩徽蔡碩展、原告。
㈤為此聲明:⒈被告應拆除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1 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28平方公尺建物,並返還臺 南市○區○○段218-30地號土地於原告、蔡碩徽蔡碩展 等三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 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328平方公尺之房屋坐落其上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 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6,848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12,848元、複丈費4,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 當擔保金,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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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