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蔡雅淵
王文偉
陳清一
顏福聖
沈武正
郭義明
蔡丰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鹽水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進仕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偉新台幣91,35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一新台幣298,35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福聖新台幣136,35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武正新台幣248,85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義明新台幣248,85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丰伶新台幣152,57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2,281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2,68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文偉以新台幣30,000元、第二項於原告陳清一以新台幣100,000元、第三項於原告顏福聖以新台幣45,000元、第四項於原告沈武正以新台幣83,000元、第五項於原告郭義明以新台幣83,000元、第六項於原告蔡丰伶以新台幣51,000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第一項部分以新台幣91,350元為原告王文偉供擔保、就第二項部分以新台幣298,350元為原告陳清一供擔保、就第三項部分以新台幣136,350元為原告顏福聖供擔保、就第四項部分以新台幣248,850元為原告沈武正供擔保、就第五項部分以新台幣248,850元為原
告郭義明供擔保、就第六項部分以新台幣152,570元為原告蔡丰伶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鹽水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蔡雅淵新臺幣(下同)506,94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鹽水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文 偉1,108,75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鹽水果菜市 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清一1,000,575 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鹽水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顏福聖1,015,69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鹽水 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沈武正1,093,680 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鹽水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郭義明1,093,68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被 告鹽水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丰伶363,527 元及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⑻並陳明訴之聲明第一至七項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市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薪給以薪點計算,各人員薪點 ,依市場人員薪點標準表之規定。市場人員退休依左列規 定辦理:⒈職員年滿65歲、工員年滿60歲、或心神喪失或 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命令退休。⒉在市場服務滿25 年,或職員年滿60歲、工員年滿55歲,連續服務滿5 年以 上者,得申請退休。市場人員之退休金,以其在職最後月 支薪額為計算基準,依服務市場年資,每滿一年按一個半 月薪額數計發。但最高總數以45個月薪額為限,市場所定 標準優於本辦法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農產品批發市場管 理辦法第33、41、43條第1、4項明文規定。又被告鹽水果 菜市場公司移撥清冊第3 頁市場職員薪津與退休(資遣) 金事實表(壹)明載:「本市場每薪點定為新臺幣76.71 元計算薪津」云云,又同清冊第6 頁退休金薪點、點數計 算方式:⑴亦明載:「薪資點數乘以76.71 元為標準計。
」云云,準此,足見被告鹽水果菜市場公司計算市場職員 之薪津與退休(資遣)金係以每薪點76.71 元為計算之標 準,且其所定之標準,顯然優於上開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 辦法第43條第1 項「市場人員之退休金,以其在職最後月 支薪額為計算基準」之規定,從而依該辦法同條第4 項規 定,本件自應依被告市場所定之標準作為計算薪津與退休 (資遣)金之適用依據,不得再適用該辦法條第1 項「市 場人員之退休金,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之 規定,斯理甚明。
原告蔡雅淵自到職迄民國(下同)93年6 月30日屆齡退休 止,服務年資計41年,換算之薪額總數為45個月,薪點為 480,每薪點76.71元,退休金應為1,656,945 元,其計算 式如下:45×480×76.71=1,656,945 元,惟被告截至目 前為止,僅給付原告蔡雅淵1,150,000元,尚有506,945元 未給付。原告王文偉自52年1月到職迄96年6月30日屆齡退 休止,服務年資計43年,換算之薪額總數為45個月,薪點 為520,每薪點76.71元,退休金應為1,795,005 元,其計 算式如下:45×520×76.71=1,795,0 05元,惟被告截至 目前為止,僅給付原告王文偉686,250元,尚有1,108,755 元未給付。原告陳清一自到職迄96年6 月30日屆齡退休止 ,服務年資計41年,換算之薪額總數為45個月,薪點為43 0,每薪點76.71元,退休金應為1,484,325 元,其計算式 如下:45×430×76.7 1=1,484,325元,惟被告截至目前 為止,僅給付原告陳清一483,750元,尚有1,000,575元未 給付。原告顏福聖自65年1月到職迄98年6月30日被告結束 營業解散退休止,服務年資計33年,換算之薪額總數為45 個月,薪點為480,每薪點76.71元,退休金應為1,656,94 5元,其計算式如下:45×480×76.71=1,656,945元,惟 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僅給付原告顏福聖641,250 元,尚有 1,015,695元未給付。原告沈武正自58年3月到職迄98年6 月30日被告結束營業解散退休止,服務年資計40年,換算 之薪額總數為45個月,薪點為470,每薪點76.71元,退休 金應為1,622,430元,其計算式如下:45×470×76.71=1 ,622,430 元,惟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僅給付原告沈武正5 28,750元,尚有1,093,680元未給付。原告郭義明自65年2 月到職迄98年6 月30日被告結束營業解散退休止,服務年 資計33年,換算之薪額總數為45個月,薪點為470 ,每薪 點76.71元,退休金應為1,622,430元,其計算式如下:45 ×470×76.71=1,622,430 元,惟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僅 給付原告郭義明528,750元,尚有1,093,680元未給付。原
告蔡丰伶自85年7月到職迄98年6月30日被告結束營業解散 資遣止,服務年資計13年,換算之薪額總數為19個月,薪 點為370,每薪點76.71元,資遣費應為539,277 元,其計 算式如下:19×370×76.71=539,277 元,惟被告截至目 前為止,僅給付原告蔡丰伶175,750元,尚有363,527元未 給付。上開相關詳細事實及法條之依據,均記載在被告98 年6月25日移撥清冊第3至17頁中。
每一薪點點額76.71元之計算依據如下: ⒈81年6 月27日鹽水鎮果菜市場簽呈,內載:「軍公教人 員待遇82年度調整自81年7月1日起實施,本市場員工待遇 比照該辦法規定調整核算每月應支薪額總數為341,410 元 (如附件明細表)。應支月總額341,410 元除算員工總 薪點4,510點,則每點薪額定為76.71元。市場為平衡收 支起見,仍採降低標準每點薪額暫支40元(上年度38元) ,主管職務加給等以6 成計支,俟年度結算視財源收支情 形在不超支之範圍內,擬請准由市場主任權宜加減核支。 」。薪點額76.71元,早在81年6月27日經當初主辦人員蘇 慶章先生製作簽呈,經當時之鎮長邱廖芸華蓋章核准在案 ,此項標準,迄原告等人退休為止,均未變更。故原告起 訴主張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市場所 定標準優於本辦法者,從其規定」之規定,請求依薪點額 76.71 元計算退休金之標準,乃有所根據。原告之薪資, 自79年7月1日起採行單一薪給制,比照「全國軍公教人員 待遇支給要點」有關規定辦理調整,有臺灣省政府79年8 月8日七九府農銷字第一五四二九八號函及81年6月27日鹽 水鎮果菜市場簽呈足稽,每一薪點為76.71 元,至被告果 菜市場解散為止,皆不變。其計算公式為應領月薪資總額 除以薪點總數之得數,準此,每一薪點點額之計算標準, 顯然係以原告應領薪資為準,被告與訴外人審計部臺南市 審計處主張應以原告之實領薪資為準,與上開簽呈及歷來 計算退休金之基準,顯然不合,從而自不可採。 ⒉被告82年7 月份員工例假加勤費支付清單:於82年8月2日 付款,以點額76.71 元作為計算加勤費之標準。被告82年 10月份員工例假加勤費支付清單:於82年11月2 日付款, 亦係以點額76.71 元作為計算加勤費之標準。被告89年年 終獎金支付清單:於90年1月18日付款,亦係以點額76.71 元作為計算年終獎金之標準。被告92年年終獎金支付清單 :於93年1月16日付款,距原告蔡雅淵93年6月30日屆齡退 休時,才相差半年左右,亦係以點額76.71 元作為計算年 終獎金之標準。
⒊82年7 月份鹽水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內載 :蘇慶章之薪點為490,薪資為20,640 元,每點薪額雖僅 為43元,但蘇慶章於82年7月退休時,領取退休金1,656,9 36元,換算結果,每點薪額亦為76.71 元,其計算方式為 :1,656,936元÷45=36,820元,36,820元÷480=76.71 元,有鹽水果菜市場職員離職通知書暨退休及撫卹金支付 清單足稽。82年7 月份鹽水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 資表,內載:廖寶堂之薪點為460,薪資為19,780 元,每 點薪額雖僅為43元,但廖寶堂於83年2 月退休時,領取退 休金1,534,967元,換算結果,每點薪額亦為76.71元,其 計算方式為:1,534,967元÷43.5(29×1.5=43.5)=35 ,287 元,35,287元÷460=76.71 元,有臺南縣鹽水果菜 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申請退休(職)金事實表暨支付清 單足稽。82年7 月份鹽水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 表,內載:周富井之薪點為280 ,薪資為12,040元,每點 薪額雖僅為43元,但周富井於89年3 月退休時,領取退休 金837,694元,換算結果,每點薪額亦為76.71元,其計算 方式為:837,694元÷39(26×1.5=39)=21,479元,21 ,479 元÷280=76.71 元,有臺南縣鹽水果菜市場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申請退休(職)金事實表暨支付清單足稽。 ⒋98年6月25日被告鹽水果菜市場公司移撥清冊第3頁市場職 員薪津與退休(資遣)金事實表(壹)明載:「本市場每 薪點定為新臺幣76.71元計算薪津」云云,又同清冊第6頁 退休金薪點、點數計算方式:⑴亦明載:「薪資點數乘以 76.71 元為標準計。(79年7月1日起採行單一薪給制,比 照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依照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 法第33條規定辦理)」云云,準此,足見被告鹽水果菜市 場公司計算市場職員之退休(資遣)金均係以每薪點76.7 1元為計算之標準。
⒌綜上所述,被告給付原告等員工之薪資,其薪點點額縱或 有低於76.71 元之狀況,但此舉乃市場為平衡收支,所為 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然被告計算原告等員工之加班費、年 終獎金、退休金等給付,從82年起迄原告等人退休為止, 其薪點點額自始至終均係以76.71 元為計算標準,則從來 沒有變更過,乃千真萬確之事實,無庸置疑。
多年來實領月薪之薪點額僅為25元,憑什麼要用76.71 元 計算退休金?
⒈薪點額76.71元,早在81年6月27日經當初主辦人員蘇慶章 先生製作簽呈,經當時之鎮長邱廖芸華蓋章核准在案告。 此項標準,迄原告等人退休為止,均未變更。故原告起訴
主張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市場所定 標準優於本辦法者,從其規定」之規定,請求依薪點額76 .71元計算退休金之標準,乃有所根據。
⒉原告之薪資,自79年7月1日起採行單一薪給制,比照「全 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有關規定辦理調整,有臺灣 省政府79年8月8日七九府農銷字第一五四二九八號函及81 年6月27日鹽水鎮果菜市場簽呈足稽,每一薪點為76.71元 ,至被告果菜市場解散為止,皆不變。其計算公式為應領 月薪資總額除以薪點總數之得數,準此,每一薪點點額之 計算標準,顯然係以原告應領薪資為準,被告與訴外人審 計部臺南市審計處主張應以原告之實領薪資為準,與上開 簽呈及歷來計算退休金之基準,顯然不合,從而自不可採 。
⒊如薪點額只為25元,為何年終獎金要以76.71 元計算?又 薪資遠低於基本薪資多年,身為當然之董事長(當時之鎮 長)為何不聞不問?任憑市場經營惡化?又要服務農民, 又不處理服務人員之薪資,道理何在?對於原告而言,實 在是不公平,有啞巴吃黃連,有苦無處訴之不平之冤。 ⒋原告之投保薪資,除原告王文偉為25,200元及原告蔡丰伶 為17,280元外,餘均為21,000元,亦高出實領薪資甚多, 準此,原告亦可主張以投保薪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及資遣費 之依據。
關於被告是否自負盈虧部分:原告否認被告係自負盈虧之 單位,蓋被告支付退休金如有不足,仍由被告之監管單位 鹽水鎮公所(現改制為鹽水區公所)編列預算予以支付, 例如:本件原告之退休金及之前退休之蘇慶章、廖寶堂、 周富井等人之退休金,均由鹽水鎮公所編列預算支付,準 此,被告並非自負盈虧之單位。否則上開原告等人之退休 金,即不應由被告之監管單位鹽水鎮公所(現改制為鹽水 區公所)編列預算予以支付矣。
關於移撥清冊之製作過程部分:根據當時主辦主計人員即 原告沈武正陳稱:「關於移交事宜,均由鹽水鎮公所農業 課長洪春生來電通知,因鹽水果菜市場於99年6 月30日要 結束營業,因此要菜市場主辦人員即主計沈武正及總務郭 義明等2 人要儘速辦理註銷公司登記併繕造移交清冊後送 交農業課(係監管單位),以備點交。但至今卻尚未點交 ,反而仍未結束營業,還再約僱原告郭義明及蔡丰伶等2 人繼續營業」。至移撥清冊交給鹽水鎮公所農業課長洪春 生後,衡情,農業課長洪春生應依行政程序上呈鎮長核批 ,始能經由鹽水鎮公所編製預算並透過會計支領程序先行
給付原告蔡雅淵部分退休金,按此為一般行政程序之常態 ,是原告蔡雅淵既已依薪點額76.71 元計算領取部分退休 金,則上開移撥清冊第3 頁市場職員薪津與退休(資遣) 金事實表(壹)明載:「本市場每薪點定為新臺幣76.71 元計算薪津」云云,又同清冊第6 頁退休金薪點、點數計 算方式:⑴亦明載:「薪資點數乘以76.71 元為標準計。 」云云,即無錯誤可言,準此,足見被告鹽水果菜市場公 司計算市場職員之薪津與退休(資遣)金係以每薪點76.7 1 元為計算之標準,且其所定之標準,顯然優於上開農產 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市場人員之退休金, 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之規定,從而依該辦 法同條第4 項規定,本件自應依被告市場所定之標準作為 計算薪津與退休(資遣)金之適用依據,不得再適用該辦 法條第1 項「市場人員之退休金,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 為計算基準」之規定,斯理甚明。
關於依勞委會所公布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原告可 得請求之退休金或資遣費部分:
⒈原告蔡雅淵自到職迄93年6 月30日屆齡退休止,服務年資 計41年,換算之薪額總數為45個月,退休金應為777,600 元,其計算式如下:17,280×45=777,600元。 ⒉原告王文偉自52年1月到職迄96年6月30日屆齡退休止,服 務年資計43年,換算之薪額總數為45個月,退休金應為77 7,600元,其計算式如下:17,280×45=777,600元。 ⒊原告陳清一自到職迄96年6 月30日屆齡退休止,服務年資 計41年,換算之薪額總數為45個月,退休金應為777,600 元,其計算式如下:17,280×45=777,600元。 ⒋原告顏福聖自65年1月到職迄98年6月30日被告鹽水果菜市 場公司結束營業解散退休止,服務年資計33年,換算之薪 額總數為45個月,退休金應為777,600 元,其計算式如下 :17,280×45=777,600元。
⒌原告沈武正自58年3月到職迄98年6月30日被告鹽水果菜市 場公司結束營業解散退休止,服務年資計40年,換算之薪 額總數為45個月,退休金應為777,600 元,其計算式如下 :17,280×45=777,600元。
⒍原告郭義明自65年2月到職迄98年6月30日被告鹽水果菜市 場公司結束營業解散退休止,服務年資計33年,換算之薪 額總數為45個月,退休金應為777,600 元,其計算式如下 :17,280×45=777,600元。
⒎原告蔡丰伶自85年7月到職迄98年6月30日被告鹽水果菜市 場公司結束營業解散資遣止,服務年資計13年,換算之薪
額總數為19個月,資遣費應為328,320 元,其計算式如下 :17,280 ×19=328,320元。
(三)證據:提出鹽水果菜市場公司98年6 月25日移撥清冊、鹽 水果菜市場公司退休人員印領清冊、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 3日府農銷字第0990302696號函節影本、81年6月27日鹽水 鎮果菜市場簽呈影本、被告82年7 月份員工例假加勤費支 付清單影本、被告82年10月份員工例假加勤費支付清單影 本、被告89年及92年年終獎金支付清單影本、被告82年7 月份鹽水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影本、鹽水果 菜市場職員離職通知書暨退休及撫卹金支付清單影本(蘇 慶章)、臺南縣鹽水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申請退休 (職)金事實表暨支付清單影本(廖寶堂及周富井)等為 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被告鹽水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30日結束營業 及註銷公司登記,並由臺南縣鹽水鎮公所辦理解散後之財 產清算移交、員工退休、資遣等相關後續作業事宜,所需 費用編列於臺南縣鹽水鎮公所99年度預算支付原告王文偉 等人共計2,964,500元。經查,98年6月30日被告結束營業 現職退休或資遣人員計有原告顏福聖、沈武正、郭義明及 蔡丰伶4人,渠等按點額76.71元為標準計算其薪額,並據 此月支薪額計算其退休金、資遣費,其計算式分別如下: 顏福聖36,821元45個月=l,656,945元 沈武正36,054元45個月=l,622,430元 郭義明36,054元45個月=1,622,430元 蔡丰伶28,383元l9個月=539,277元 按「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恤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 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依服務市場年資,每滿一年按一個 半月薪額數計發。但最高總數以45個月為限。準備金不敷 發給退休金、撫恤金、資遣費時,得編列預算支付。市場 所定標準優於本辦法者,從其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 理辦法第43條定有明文,故市場人員退休金之計發,係以 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應無疑義。原告顏福聖 於被告公司98年6 月結束營業時係擔任主任職務、原告沈 武正係擔任主計股長,郭義明係業務員,原告蔡丰伶係雇 員,明知計算退休金及資遣費應按前開管理辦法標準計算 ,以每薪點點額為25元,卻自行將計算退休金每月薪額之 點額以最高額之76.71 元為計算基準,並刊入移撥清冊,
惟此計算基準經審計部臺灣省臺南縣審計室以99年1月8日 審南字第0990000012號函提出糾正,認原告退金未依在職 最後月支薪額計發。另關於本件爭議經臺南縣政府層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9年3月1日以農授糧字第0991004035號 函釋示,原告亦曾向合併升格後臺南市政府陳情,經臺南 市政府於100年3月31日府農銷字第1000216738號函釋示, 同揭原告計算退休金及資遣費應以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 算基準,與被告主張相符。
原告主張計算退休、資遣工作年資及薪點,被告均不爭執 ,本件唯一爭點在於計算月支薪額之點額究應以76.71 元 計算或以25元計算。經查,原告顏福聖、沈武正、郭義明 及蔡丰伶於98年6 月之月薪額分別為12,000元(不含職務 加給)、11,750元、11,750元及9,250 元,該月薪額係以 原告每人薪點按每點額25元計算,而原告王文偉96年6 月 薪點額為13,000元(不含職務加給),原告陳清一95年6 月薪點額為10,750元(不含特支費),原告蔡雅淵93年6 月薪點額為12,000元,亦均按其薪點以每點額25元計算, 有原告具領之支付款單影本4 紙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計算其退休、資遣費既應依在職最後月薪額為計算 基準,渠等在職最後月之支薪額復係按其薪點以每點額25 元計算,則原告主張應按其薪點以每點額76.71 元計算, 並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差額,非但與審計部臺灣省臺南縣審 計室99年1月8日審南字第0990000012號糾正函意旨不符, 更有違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99年3月1日農授糧字第0991004035號函及臺南市政 府100年3月31日府農銷字第1000216738號函旨趣,要無足 採。
關於原告主張每薪點點額為76.71元係81年6月27日經當時 臺南縣鹽水鎮長邱廖芸華核準之事實,故為被告所無爭執 ,惟被告經營成效不彰,為求收支平衡,擔任被告總經理 (即市場主任)之原告王文偉亦曾簽請降低薪點點額,俟 年度結算前視財源收支情形在不超支範圍內由市場主任權 宜加減核支,故原告等薪點點額雖曾簽為76.71 元,惟因 應被告營運收支平衡,陸續將點額逐年降低至每點額為25 元,迄至原告退休及資遣時,薪點點額均為25元,則計算 退休金或資遣費時,自應以每點額25元計算,始符前開管 理辦法第43條規定,原告主張以每點額76.71 元計算係載 於移撥清冊,為優於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否認有制 定優於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且移撥清冊係由原告製作, 不能認係被告呈臺南縣政府核定之標率,原告迄未能提出
移撥清冊所載每點額76.71 元係經被告制定且經臺南縣政 府核定之退休金、資遣費之計算標準之證據,則原告主張 其退休金、資遣費之計算不適用前開管理辦法第43條第l 項規定,自屬無據。
另原告蔡雅淵依其93年6 月在職最後月支薪額基準計算, 溢領退休金61萬元,臺南市鹽水區公所業於100年1月及4 月分別函請退還,併予陳明。
(三)證據:提出臺南縣鹽水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 費用明細表影本、審計部臺灣省臺南縣審計室99年1月8日 審南縣二字第0990000012號函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 年3 月1日農授糧字第0991004035號函影本、臺南政府100 年3 月31日府農銷字第1000216738號函影本、支付款單影 本4紙、臺南市鹽水區公所100年1月14日所農字第1000000 220號函影本等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鹽水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結束營業 及註銷公司登記,並由原臺南縣鹽水鎮公所(改制後為台 南市鹽水區公所)辦理解散後之財產清算移交、員工退休 、資遣等作業,所需費用編列於該公所99年度預算支付原 告王文偉等人共計2,964,500元。
原告蔡雅淵自到職日起迄93年6月30日屆齡退休止,服務 年資計41年,換算之薪額總數為45個月,薪點為480。原 告王文偉自到職日起迄96年6月30日屆齡退休止,服務年 資計43年,換算之薪額總數為45個月,薪點為520。原告 陳清一自到職日起迄96年6月30日屆齡退休止,服務年資 計41年,換算之薪額總數為45個月,薪點為480。原告顏 福聖自到職日起迄98年6月30日退休止,服務年資計33年 ,換算之薪額總數為45個月,薪點為480。原告沈武正自 到職日起迄98年6月30日退休止,服務年資計40年,換算 之薪額總數為45個月,薪點為470。原告郭義明自到職日 起迄98年6月30日退休止,服務年資計33年,換算之薪額 總數為45個月,薪點為470。原告蔡丰伶自到職日起迄98 年6月30日資遣止,服務年資計13年,換算之薪額總數為 19個月,薪點為370。
原告退休或資遣前一年之實領薪資,原告蔡雅淵12,000元 、原告王文偉15,250元、原告陳清一11,500元、原告顏福 聖14,250元、原告沈武正11,750元、原告郭義明11,750元 、原告蔡丰伶9,250元,依原告等人之薪點點數計算,每 點數之點額為25元。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計算退休、資遣工作年資及薪點均不爭 執,被告係按原告等人薪點按點額25元計算應給付之退休 金及資遣費。被告計給付原告蔡雅淵退休金1,150,000元 、給付原告王文偉退休金686,250元、給付原告陳清一退 休金483,750元、給付原告顏福聖退休金641,250元、給付 原告沈武正退休金528,750元、給付原告郭義明退休金528 ,750元、給付原告蔡丰伶資遣費175,750元。(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應領之退休金及資 遣費為每薪點點額76.71元計算,依此計算後,被告尚應 給付各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差額,並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上揭差額等如上所陳之內容;惟被告則以原告退休及資 遣時,每薪點之點額為25元,自應以此為計算退休金及資 遣費之基礎等如上所陳之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 告等人退休金及資遣費主張應以薪點額76.71元計算是否 有理由;被告抗辯應以薪點額25元計算是否合理?有無抵 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薪資計算為每薪點點額76.71元,嗣後因公 司營運不佳,原告及其他員工體恤公司情況,乃自願將所 應領取之薪資逐漸降低薪點點額,至公司結束營運時,每 點數點額為25元,但此為原告為公司考量而自願放棄薪資 之權益,並不表示原告在日後退休或資遣時,亦放棄原有 權益而同意以每點數點額為25元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惟 原告就其所主張每薪點點額為76.71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 諸多實例,證明曾有多人在退休時,雖薪資計算之點額非 76.71元,但退休金及年終獎金均依每薪點點額76.71元計 算,且均經時任鹽水鎮鎮長批核,並提出各該證物為憑。 惟原告所提81年6月27日簽呈,該簽呈固經時兼任董事長 之鹽水鎮鎮長核示,為其每點點額為76.71元之依據,因 被告公司當年因應運公教人員待遇調整後,總體應支薪額 總數為341,410元,再以此應發薪資總額除以被告公司當 時任職員工人員加總點數4,510點計算為每點薪額為76.71 元(實際運算結果僅為75,70元),依此簽呈內容,堪認 「每點數點額」係浮動的,會因薪資總額及員工總點數之 差異而有變動,是以原告依所提之證物而主張其每點數點 額為76.71元,容有倒果為因之弊,尚不足採。(二)按果菜市場係各地區自治機關附屬之營業機構,其人員之 進用為各該自治機關首長之權限,並不以經考試取得公務 人員任用資格為條件,而市場之收支則採計自我平衡為原
則,是以各地區果菜市場工作人員之薪資並非全國一致, 而係視各該果菜市場當年之營運狀況而定,此由上揭原告 所提81年6月27日簽呈第三點內容:「市場為平衡收支起 見仍採降低標準每點薪資暫支40元(上年度38元)主管職 務加給等以六成計支,俟年度結算前視源收支情形在不超 支範圍內擬請准由市場主任權宜加減核支。」則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所定每薪點點額為76.71元,並無依據,其後雖 曾有多次年終獎金甚或員工退休均採計點額76.71元計算 之事實,惟該事實並不足以使無憑據之每點點額76.71元 變成正式之規定,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員工 計算薪資之每薪點點額為76.71元,則原告以此點額為原 告等人退休金及資遣費之主張,自屬無憑。
(三)另被告抗辯計算原告等人退休金、資遣費之每薪點點額為 25 元,固有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市場人 員之退休金、撫恤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 計算基準,依服務市場年資,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 計發。但最高總數以45個月為限。準備金不敷發給退休金 、撫恤金、資遣費時,得編列預算支付。市場所定標準優 於本辦法者,從其規定。」為依據,惟被告公司係經營果 菜市場,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 者,自屬勞動基準法規定適用之對象。經查原告等人退休 或資遣前一年之實領每月薪資,原告蔡雅淵為12,000元、 原告王文偉為15,250元、原告陳清一為11,500元、原告顏 福聖為14,250元、原告沈武正為11,750元、原告郭義明為 11,750元、原告蔡丰伶為9,250元。而以被告公司98年6月 結束營業時,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所定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 17,280元,顯見原告等人所領之薪資低於行政院勞動委員 會所定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數額,此結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則被告抗辯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 法第43條規定,應以原告等人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 準等語,已違反上揭強行規定,不足為憑。
(四)按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為勞工保障之最低標準,如勞 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者,從其約定,如有 不足者,自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準,此為勞動 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當然解釋,是以本件原告等人 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自應以當年度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所 定勞工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為計算標準,依此標準計算 原告各人之退休金、資遣費為如下之結果,則為兩造所不 爭執:
⒈原告蔡雅淵總數為45個月,退休金應為777,600元。
計算式:17,280×45=777,600元。 ⒉原告王文偉總數為45個月,退休金應為777,600元。 計算式:17,280×45=777,600元。 ⒊原告陳清一總數為45個月,退休金應為777,600元。 計算式:17,280×45=777,600元。 ⒋原告顏福聖總數為45個月,退休金應為777,600元。 計算式:17,280×45=777,600元。 ⒌原告沈武正總數為45個月,退休金應為777,600元。 計算式:17,280×45=777,600元。 ⒍原告郭義明總數為45個月,退休金應為777,600元。 計算式:17,280×45=777,600元。 ⒎原告蔡丰伶總數為19個月,資遣費應為328,320元。 計算式:17,280×19=328,320元。六、原告七人各自可獲得之退休金、資遣費數額如上所計算,而 原告各自已獲得被告給付之數額為:原告蔡雅淵退休金1,15 0,000元、原告王文偉退休金686,250元、原告陳清一退休金 483,750元、原告顏福聖退休金641,250元、原告沈武正退休 金528,750元、原告郭義明退休金528,750元、原告蔡丰伶資 遣費175,750元。以之扣抵後,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數額,除原告蔡雅淵所領已超過應得之退休金外,其餘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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