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18號
TNDV,100,訴,918,2011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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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鄭銘澤
      鄭俊皇
兼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方柔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葉耀中
被   告 李榮田
            7弄24號
      王至輝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榮田王至輝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五三九─六、六六一、六六七、六六七─一、六六七─三、六六七─四、六六八、六六八─二、六六八─三、六六八─四、六六八─六、八七八、九四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新地普字第00二五0三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債權擔保總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七十五年三月六日止)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539-6、661、667、667-1、667- 3、667-4、668、668-2、668-3、668-4、668-6、878、9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 親即訴外人鄭和宗所有。鄭和宗於民國74年3月8日將系爭土 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李榮田王至輝,約定存 續期間自74年3月6日至75年3月6日止、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被告李榮田王至輝之債權額比例各2分 之1)、清償日期為75年3月6日,並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於74年以新地普字第002503號收件。嗣鄭和宗於94年12月 1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3人繼承,並於95年10月27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權利範圍各3分之1)。 ㈡被告與訴外人鄭和宗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
⒈系爭抵押權係於74年3月8日完成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依抵



押權從屬性,抵押權之發生以主債權之發生為前提,主債 權若不發生,抵押權亦不發生,亦即抵押權係從權利,須 有主債權存在有效成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 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和宗向被告李榮田王至輝借款之50 0萬元,惟介紹此一消費借貸之證人陳其泰於鈞院證稱: 「事先設定抵押權,代書說手續完備後,過一兩天才交付 現金。」等語,足徵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時,被告 猶未交付500萬元予鄭和宗,是被告與鄭和宗間並無任何 生效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對鄭和宗並無該500 萬元金錢債權。又鄭和宗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係因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需,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鄭和宗 即未再拿回來;至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不能證明有 交付金錢之事實。
⒉被告雖抗辯曾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1次交付500萬元現金予 鄭和宗,然500萬元現款並非小數目,不可能存放在被告 家裡,況被告迄未能舉證該500萬元現款之資金來源,且 被告與鄭和宗非親非故,渠等借貸500萬元予鄭和宗,竟 未要求鄭和宗簽立500萬元之借據或同面額之本票、支票 (被告自稱未持有借據、本票或支票等債權憑證),是渠 等既無法舉證證明有該500萬元債權存在,則被告與訴外 人鄭和宗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
⒊再者,被告自承系爭借款並曾未收到任何利息等語。惟系 爭抵押權登記,利息之記載係登記月息4厘,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鄭和宗苟有於74年3月間向被告借貸500萬元 ,在有約定利息之情況下,從未付過利息,且清償期早應 於75年3月6日屆至,被告豈可能放任有效存在之抵押權, 而不予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權之理?是被告既從未主動主 張該筆500萬元債權未付利息或未獲清償而實行其抵押權 ,益證被告對鄭和宗從未有該500萬元債權存在。又系爭 抵押權約定之借貸利率僅有月息4厘,換算年息為4.8%。 然74年間,銀行借貸利率恆在10%左右,被告主張之民間 消費借貸利率竟低於銀行借貸利率如此之多,亦有悖於經 驗法則。
⒋另鄭和宗於70幾年間因有借貸金錢,始避居外地,嗣鄭和 宗並未回到臺南,訴外人陳其泰係透過訴外人鄭玉清始找 到鄭和宗,故倘鄭和宗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 認為陳其泰始為真正之金主,蓋本件借貸之初係在證人陳 其泰之家裡,陳其泰對本件借貸亦甚瞭解。況據訴外人鄭 玉清所述鄭和宗本係要向陳其泰借貸,並設定抵押權,陳 其泰僅係借用被告之名字登記為抵押權人,然鄭和宗並未



拿到款項。
⒌綜上,鄭和宗並未向被告借貸該500萬元,而被告對鄭和 宗既無該500萬元金錢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自不存在,然土地登記上仍客觀存在,顯已妨害原 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縱有借貸該500萬元予鄭和宗,因該債權之清償 期為75年3月6日,其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則該債權之請 求權至90年3月5日止,已因被告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⒉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即90年 3月5日)5年內,亦未有實行抵押權之事實,則系爭抵押 權至遲於95年3月5日止,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⒊本件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既因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及除 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卻仍有登記之外觀,依社會一搬 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 響,進而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屬對原告所有權之損 害,因此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 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㈣被告雖以鄭和宗於88年9月間將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 本交付予訴外人陳其泰,已承認系爭債務;且原告曾委託訴 外人李寬亮於100年間至臺南與被告商洽如何清償債務,認 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因此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云云 。惟:
⒈證人陳其泰所言不實在,其證述均無可採:
⑴被告李榮田係陳其泰之小舅子,被告王至輝係陳其泰之 妹婿,業據陳其泰陳明在卷,故陳其泰與李榮田、王至 輝均係親等頗近之姻親,其證言必定偏頗。尤其,從鄭 和宗原先係找陳其泰借款,陳其泰轉介予李榮田、王至 輝等近親(雖然後來未借到款,詳前述,但仍有此一過 程)、設定抵押權之過程、催討此筆借款(原告否認有 此借款)之過程、證人李寬亮王至輝後係陳其泰回電 ,均由陳其泰與李寬亮聯繫、乃至於本案開庭至今,陳 其泰每次均到庭旁聽等情觀之,陳其泰非僅是本件借貸 之介紹人,其應是借貸(如有成立生效)之金主,故其 證言實無可採信。
⑵被告雖提出陳其泰出具之字條(即本院卷第32頁之簽收



單),主張鄭和宗於88年9月間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13張予陳其泰,故鄭和宗於88年9月間已承認系爭 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結果,消滅時效應從行起算,系爭 抵押權尚未消滅云云,惟:
①該紙字條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則被告應提出該字條 之原本,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字條原本,自不能採為 真正。
②又縱該字條即簽收單為真正,惟簽收人為訴外人陳其 泰,非系爭抵押權債保債務之債權人,且即使鄭和宗 有積欠陳其泰債務(原告否認),亦與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務非同一,而與本案無關。另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應係鄭和宗向被告借款當時,即遭被告扣住,並 非如被告所述其等未拿到權狀,嗣於88年間鄭和宗再 洽談如何償還系爭借款時,始交付予證人陳其泰保管 。此外,立據人陳其泰雖稱該字條係鄭和宗於88年9 月間,其透過鄭和宗之弟鄭玉清找到鄭和宗鄭和宗 因而交付該13張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以保障云云,惟 陳其泰於鈞院100年9月20日審理時先證稱:鄭和宗交 付該13張權狀予其時,被告2人並不在現場云云。嗣 於鈞院100年10月19日審理時卻又證稱:是鄭和宗來 的時候,我才叫被告2人來,向渠表示鄭和宗稱其情 況困難,債務先暫緩清償…且鄭和宗跟我很熟,權狀 放在我這裡,他比較放心…云云。則陳其泰一則稱鄭 和宗拿權狀來時,被告2人不在場,嗣又改稱被告2人 在場,足徵其前後證詞明顯矛盾。
③該紙字條影本係以電腦打字,惟陳其泰復稱其不會電 腦打字,卻又不知悉係何人打字,且陳其泰亦未簽名 ,日期亦不完整,由此益徵該字條影本並非證人陳其 泰當場製作,而係臨訟所製作。
④由該字條之內容亦看不出與本件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有 何關係,蓋苟有「抵押債權債務」,則應係存在於鄭 和宗與本件被告李榮田王至輝之間,何以權狀要存 放陳其泰處,並由陳其泰於債務清償後歸還?且鄭和 宗究竟要清償何筆債務?亦未見載明。況且,鄭和宗 既已於系爭13筆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債 務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均可實行抵押權以受清償 ,債權已有十足保障,何以事隔14年後,還要將系爭 權狀交付陳其泰以讓債權人有保障?由此足證證人陳 其泰所言,實不合情理。
⑤退步言,縱鄭和宗有於88年9月間交付此13張權狀正



本,亦不足為其已「承認」系爭500萬元債務之證明 。蓋苟如陳其泰所言,鄭和宗係親自出面交付該13張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或陳其泰何不要求鄭和宗簽 發借據、本票或支票等借款憑證?從而,被告提出字 條影本亦不足證明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曾於88年9 月間中斷,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殊無可採。
⒉至李寬亮雖曾與證人陳其泰商議如何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 之事,惟原告從不認識李寬亮,從頭到尾亦未授權或委任 李寬亮代理原告與被告或陳其泰商洽系爭抵押債務之事, 此業據證人李寬亮到庭證述屬實,核與引介李寬亮辦理系 爭土地借款事宜之證人陳月桃於鈞院結證之情節相符,且 李寬亮亦自承其從頭到尾,未與原告3人中任1人接觸過,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李寬亮係獲原告3人中任1人之授權或委 任去洽談抵押債務之清償,益見李寬亮純係因知悉原告鄭 銘澤有意將其應有部分擔保借貸,基於仲介之角色,意圖 賺取仲介佣金,而一廂情願認為系爭土地出售較好,而自 行認為系爭抵押權以750萬元為和解條件,其與被告方面 之接洽,事前既未獲得原告之授權,事後亦未獲得原告之 追認,與原告毫無關係,絕難據此認為原告對此項抵押債 務,有所承認。
⒊綜上所述,原告從未對系爭抵押債務有何承認之情事,被 告主張該抵押債務業因債務人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殊無足採。
㈤此外,關於被告辯稱原告以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500萬元之 借款列為被繼承人鄭和宗之負債而申報遺產稅云云,惟此純 屬被告主觀憑空臆測想像,與事實不符。
㈥並聲明:被告李榮田(登記次序001-1、債權額比例1/2)及 王至輝(登記次序001-2、債權額比例1/2)應將原告3人所 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539-6、661、667、667-1、 667-3、667-4、668、668-2、668-3、668-4、668-6、878、 949地號共13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於74年以新地普字第002503號登記,存續期間自74年3 月6日至75年3月6日,設定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鄭和宗間有借貸契約存在:
⒈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鄭和宗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被告,除明確載明債權金額、清償日期及利息外,並將土 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故鄭和宗與被告間確實有借貸契 約存在。又系爭土地確實有設定抵押權,倘鄭和宗於抵押



權設定後未拿到借款之現金,何以鄭和宗長期皆未要求被 告塗銷抵押權設定?況由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 ,鄭和宗於74年間一直在借貸,並有資金需求,故鄭和宗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未拿到借貸之現金,理 應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始是,且亦有證人陳其泰證明 被告有交付現金之過程,因此足認被告與訴外人鄭和宗間 有借款之事實。至本件借貸年息雖係約定4.8%(月息4厘 12),惟被告並未收過任何利息。
⒉又倘被告與訴外人鄭和宗間無借貸契約存在,則證人李寬 亮應不會從臺中南下前往臺南與被告商談系爭抵押債務之 事實,且因被告不在,李寬亮始留字條請被告與其聯絡, 被告亦因此才找陳其泰與李寬亮洽談。另原告自承鄭和宗 有負債始避居外地,且原告並未參與本件借款過程,故原 告應不知悉鄭和宗是否有向被告借貸,及證人陳其泰是否 為金主。此外,陳其泰會透過訴外人鄭玉清找到鄭和宗, 係因鄭玉清有向陳其泰借款,故陳其泰因鄭玉清之聯絡找 到鄭和宗,亦因如此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㈡本件原告雖援引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之抵押權已消滅而訴請塗銷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 繼承人鄭和宗確有為擔保借款而將系爭土地設立抵押權予被 告,而前開抵押借款約定清償日為75年3月6日,但清償日屆 期後鄭和宗一直未能還款,被告經由訴外人陳其泰先生催討 ,直到88年9月間,鄭和宗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13紙交 予陳其泰保管以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並同意於清償債務後 再歸還權狀,此有土地所有權狀13紙及簽收單影本1紙可證 ,因此,由鄭和宗此一行為足以表示其承認此一借款。依上 開民法規定,時效自應重新起算,故自88年9月迄今,債權 請求權尚未逾15年,並未罹於時效,亦無民法第880條抵押 權消滅之情事,被主張塗銷抵押權,與法不合。再者,鄭和 宗於88年間有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證人陳其泰保管, 業如上述,而原告亦稱於借貸之初並未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予被告或證人陳其泰,由此可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 88年間,鄭和宗再洽談如何償還系爭借款時,始交付予證人 陳其泰,兩造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公證之第三人,應認符 合社會上之常態。
㈢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 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



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 時效益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退步言之,倘鄭和宗交付所有權狀之行為不能認為屬於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而無中斷時效之情事,然 原告於鄭和宗死亡後,已將系爭500萬元之借款列為被繼承 人鄭和宗之負債而申報遺產稅,自屬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前揭判 例意旨所示,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且 自無民法第880條適用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於法無據。
㈣另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證人李寬亮協同訴外人劉美英及陳 月桃南下商談負債之事情,且訴訟文件須當事人本人始得聲 請,故由此足證原告確實有授權予訴外人劉美英陳月桃, 與證人李寬亮一同前來臺南洽談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情事。況 證人李寬亮亦證述當時係受委託前來處理系爭土地,則不論 系爭土地要借款或買賣,均應先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 ,否則無法借款或買賣,故原告當初委託證人李寬亮之行為 係屬承認負債之行為,因此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時效超過而侵 害原告所有權之情況。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539-6、661、667、667-1、66 7-3、667-4、668、668-2、668-3、668-4、668-6、878、 949地號土地,原係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鄭和宗所有(權 利範圍全部)。鄭和宗於74年3月8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李榮田、被告王至輝,約定存續期 間自74年3月6日至75年3月6日止、擔保債權額為500萬元 (被告李榮田王至輝之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清償日 期為75年3月6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74年以新地普 字第002503號收件)。
⒉訴外人鄭和宗於94年12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3人 繼承,並於95年10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權利範 圍各3分之1)。
⒊本院卷第32頁之簽收單上所載立書人為訴外人陳其泰,書 立日期為88年9月。




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和宗)之所有權狀13紙目前為被告 持有中。
⒌被告迄今均未實行抵押權。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訴外人鄭和宗間有無借貸契約存在?
⒉如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 已完成?期間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或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
⒊如消滅時效已完成,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民法第880條所 定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四、茲就兩造之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且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 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 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 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 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 、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爭執點首在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 即訴外人鄭和宗有無於88年間承認系爭債務之中斷時效事由 ?或原告有無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
㈡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時效尚未完成,其主張有三:⒈訴外人鄭 和宗於88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13紙交予訴外人陳 其泰保管以供系爭債務之擔保,並表明於清償債務後再歸還 權狀,有土地所有權狀13紙、簽收單影本1紙及證人陳其泰 證詞可證。⒉原告於鄭和宗死亡後,已將系爭債務列為被繼 承人鄭和宗之負債而申報遺產稅,自屬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承認。⒊原告授權訴外人李寬亮(或陳月桃劉美英)與 被告洽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和解條件,亦有承認債務之行為 。茲就被告之各項主張審酌如下:
鄭和宗是否曾於88年9月間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 ⑴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 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



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 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 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 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雖爭執被告所提出簽收單(本院卷第32頁)之真正 ,然此業經簽收人陳其泰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74頁 ),是該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應堪認定。
⑶然該簽收單是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經查:
①證人陳其泰雖到庭證稱:「(是否知悉被告與鄭和宗 有何債權債務關係?)鄭和宗本來在台南作營造,我 做水泥,所以認識,他介紹他弟弟借錢,後來鄭和宗 又來找我借錢,但我沒有錢,就找我小舅子借錢,但 因為他們二人不認識,所以就在我那裡借錢,並設定 抵押權,之後鄭和宗經營不善沒有錢可以還,我們也 找不到他,到88年有找到鄭和宗,拿所有權狀正本說 要交給我,改天若土地有賣的話錢才要還給我,因為 原、被告雙方不是很熟,我有寫1張收據給鄭和宗。 (為何記得是88年的時候?)因為我有找到收據的影 印本。…(是否有將這件事情告知被告2人?)有, 因為鄭和宗拿所有權狀來是要給他們2人保障,(原 告訴訟代理人:剛所陳述鄭和宗交付權狀給你時被告 是否也在場?)因為我是原、被告的介紹人,所以找 我協調,被告2人並不在現場,鄭和宗告訴我之後, 我才打電話給被告2人,被告2人也同意,所以我才這 樣處理。(交付土地權狀給你時,鄭和宗是否有承認 還欠500萬元?)有,他有承認欠500萬元。」、「( 你與鄭和宗拿到權狀後是放在你那裡還是交給被告? )…他(鄭和宗)拿所有權狀拿,我就叫被告2人來 ,鄭和宗說債務困難,所以要把所有權狀放在我那裡 ,所以才寫收據給鄭和宗。(當初被告2人是否有在 場?)是鄭和宗來的時候,我才叫被告2人來,鄭和 宗說他經濟狀況困難,債務先暫緩清償,等日後賣的 時候在連利息一同清償,因為兩造都不是很熟,雙方 我都認識,且鄭和宗覺得他跟我很熟權狀放在我這裡 ,他比較放心,所以鄭和宗才叫我要簽名,簽名的意 思是說要將權狀放在我這裡,所以權狀一直都放在我 這裡,一直到原告告被告的時候,我才去找所有的資 料。(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簽名的?)不是簽名,是



蓋印章給他,講錯了,是蓋印章給他,寫收到這個東 西的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是你親筆寫的嗎?) 那是用打字的,我也忘記了,太久了我忘記了。(原 告訴訟代理人:是你用打字的嗎?)陳其泰不是我打 的,到底是誰打的我忘記了,我不會打字。」等語, 然證人陳其泰既與被告有親戚關係(被告李榮田是證 人小舅子,被告王至輝是證人之妹婿),本即難期證 人為客觀公平而無偏頗之證詞,況依證人陳其泰前開 先後2次之證述容,其就簽立該簽收單時,被告兩人 是否在場乙節,所為之證詞並不一致,是證人陳其泰 證詞之可信性,自生疑義。
②況觀諸該簽收單之內容僅記載:「茲收到由鄭和宗交 付之土地所有權狀(73化字第14759、14771號)共13 張,本人同意於鄭和宗清償債務後歸還。此致鄭和宗 先生。立書人陳其泰。中華民國88年9月日」則該簽 收單之內容並未提及該權狀所擔保者究係何筆債務、 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係何人,若證人陳其泰並非該債務 之債權人,則陳其泰為何能持有該權狀原本而不交付 予真正之債權人?該簽收單之內容均不明確。是縱陳 其泰確實持有該權狀之原本,然此亦無法僅以該簽收 單之前開內容即認定該權狀原本係欲擔保系爭債務。 況該簽收單上並無鄭和宗之筆跡或印文,則被告所提 出之該簽收單,自僅能證明陳其泰確實持有該權狀, 然並未能證明其內容對鄭和宗而言確屬真正,亦未能 證明鄭和宗確實係於88年9月間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予訴外人陳其泰以擔保系爭債務。另,再佐以該 狀權狀係於73年所發狀,此有該權狀在卷可稽,則自 僅能證明陳其泰取得之時間係於73年發狀之後,尚無 法證明陳其泰取得之時間確係於至88年9月間,附此 敘明。
⑷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前開簽收單及權狀為 憑,並舉證人陳其泰為證,然依前所述,證人陳其泰之 證詞因有瑕疵而難遽採,且該私文書之內容,實質上並 未能證明鄭和宗確實於88年9月間曾承認系爭債務存在 ,而陳其泰持有前開權狀之事實,亦未能證明鄭和宗曾 於88年9月間向被告承認系爭債務存在,是被告主張鄭 和宗曾於88年9月間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乙節,自難憑 採。
⒉原告於鄭和宗死亡後,是否曾將系爭債務列為鄭和宗之負 債而申報遺產稅:經本院調取鄭和宗死亡後繼承人之遺產



申報資料,顯示繼承人即原告於申報鄭和宗之遺產時,其 在申報書之扣除額欄內有關「死亡前未償債務」之記載為 空白,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0年8月 22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1000034167號函附遺產申報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乏憑證而難以採認。
⒊原告是否曾授權訴外人李寬亮(或陳月桃劉美英)與原 告洽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和解條件而有承認債務之行為: ⑴證人李寬亮到庭證稱:「(當初跟你接洽是何人?)1 個陳小姐帶劉美英來,他們要拿土地貸款。他拿給我的 時候已經有謄本及地籍圖,說這是原告3人的土地,劉 美英來找我的時候說原告須要錢,我不清楚陳小姐及劉 美英與原告3人的關係為何。(要塗銷抵押權登記,你 是否去找過王至輝?)金主說不知道他們的職業為何, 借錢給他們很麻煩,所以不如全部把他買下來,劉小姐 認為說這樣他們可以接受,那邊是農地沒有人做買賣, 金主說民間設定抵押權的實情不知道,就問劉小姐這邊 是否知情,劉小姐就說那是上一代的事情他們不知道, 我們就看謄本去找到王至輝王至輝不在家,我留電話 請王至輝向我聯絡,後來就有1位陳先生打電話給我, 問我有沒有打電話給王至輝,我說找王至輝是談塗銷設 定抵押權的事情。(與陳其泰聯絡時談了什麼事情?) 在我的立場我覺得要在3、4天內處理好,我有問陳其泰 是否已清償,他說都沒有清償,我就跟他說假設沒有清 償一般法院判決利息是5%,我建議折衷750萬元,看雙 方是否可以和解,陳其泰沒有意見,我叫劉美英轉達給 原告,劉美英說要問原告,但原告一直都沒有回答我, 然後就訴訟了。(當初劉美英是否有請你去跟抵押權人 談債務要怎麼算嗎?)當初是金主、我一起搭劉美英的 車子下來,所以當初講什麼都是大家意見一致。回台中 的路上,陳其泰就打電話給我了,當時談的時候是在車 子上,所以劉美英都有聽到我與陳其泰的談話,我沒有 答應陳其泰任何事情,在我心理想的是希望3天內處理 完,我的想法是雙方可以談好的話,就可以由金主代償 。(證人是跟劉小姐談,是否有經過原告的授權?)原 告我沒有碰到,也沒有與原告談到,我手上只有劉小姐 拿給我的系爭不動產的法院之訴訟資料,若原告不讓我 處理的話,為何會把這些東西交給我。(是否有看過原 告3人?)沒有看過,也沒有給我原告3 人的電話,我 都是和劉小姐聯絡。(剛所陳述去找王至輝後就有1位



陳先生和你聯絡,是否為陳其泰?)是陳其泰。(抵押 權人這邊都是何人與你聯絡?)都是陳其泰和我聯絡。 (你是否有跟陳其泰說要用750 萬元談和解?)有。我 建議他們用750萬元和解,我建議用750萬元和解也沒有 跟劉美英商量過。(回程路上接到的電話中講到750萬 元,你之後是否有獲得劉美英或原告3人同意或請你去 處理債務?)我跟陳其泰建議750萬元談和解,劉小姐 有跟我聯絡過,但他說鄭銘澤還沒有回來,沒有辦法協 商我說那再等,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則依證人 李寬亮之前開證詞,劉美英既已表明原告就系爭抵押權 債務之內情並不清楚,則原告怎可能會承認系爭債務之 存在?且證人李寬亮既未曾與原告接觸,其未受原告之 委託或授權甚明;而證人李寬亮於與陳其泰連絡、溝通 之前,既未曾與劉美英陳月桃先談妥是否要和解系爭 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則亦難認證人李寬亮曾受劉美 英或陳月桃之授權,是證人李寬亮雖曾與陳其泰洽談系 爭抵押債務之和解條件,然被告既未能證明證人李寬亮 曾受原告授權或委任,縱證人李寬亮曾承認系爭債務之 存在,其效力自亦不及於原告。
⑵而證人陳月桃到庭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鄭銘澤( 即原告)是我朋友。…我是鄭銘澤的朋友,後來才認識 其他2位原告,因為是鄭銘澤的兄弟姊妹。(是否認識 證人李寬亮?)他是我的朋友。(為何會去找證人李寬 亮?)因為鄭銘澤土地想要借貸,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 ,所以我才去找證人李寬亮,證人李寬亮問土地在那裡 要看到資料才知道,土地在台南,要去看看土地,如果 事成的話還有一些費用可以賺,我與證人李寬亮就到臺 南,金主在台南。(鄭銘澤是找你或是找證人劉美英幫 忙?)是找我幫忙,因為證人劉美英也是我的朋友,他 有車,我要來台南,所以找他一起來,比較方便。(鄭 銘澤當初委託你處理的事情為何?)就是他要借錢,因 為不知道可以借多少,所以才要到現場去評估,證人李 寬亮說他在台南有朋友,金主在台南。(當初是否有提 到土地上有抵押權的問題?)都沒有,鄭銘澤只說土地 就他持分的部分可以借多少,其他的都沒有講到。那天 看完土地後,證人李寬亮建議我叫鄭銘澤直接賣掉,資 料上面有姓王的人(即被告王至輝),並依據資料上的 地址去找,但人不在,證人李寬亮就把電話留在那裡就 回去了,後來回程的時候,電話打來不是姓王的而是姓 陳的,且他們談很久我聽不到他們談什麼,講完後,證



李寬亮叫我去問鄭銘澤要不要把土地賣掉,但鄭銘澤 本來就沒有要賣土地,且是姓陳的打電話來,不是姓王 的,認為姓陳的人與土地沒有關係就不要談。(當初委 託你處理持分部分是否有包含鄭俊皇鄭方柔?)沒有 ,鄭銘澤當初就是要以他的持分借錢。(鄭銘澤是否有 提過系爭土地上曾經設定抵押權借錢嗎?)都沒有,我 說要貸款,但專業的人說要看資料才清楚,當場看土地 評估,所以鄭銘澤才會給我資料。(證人李寬亮是否有 見過鄭銘澤本人?)沒有,證人李寬亮不認識鄭銘澤。 (證人李寬亮是否有跟鄭銘澤通過電話?)也沒有。( 鄭銘澤是否有授權你去處理抵押權?)沒有,鄭銘澤只 有說他想借錢,是證人李寬亮看完土地後建議鄭銘澤賣 土地。(證人李寬亮是否有跟你說原先設定抵押權用 750 萬元解決?)那是我回程車上姓陳的來電話,聽到 證人李寬亮在跟姓陳的人談,但是我沒有聽到對方姓陳 的說什麼。(750萬元是你的意思還是證人李寬亮還是 鄭銘澤的意思?)不是我,也不是鄭銘澤的意思,是證 人李寬亮在電話裡跟姓陳的再談,是證人李寬亮自己的 想法,證人李寬亮有請我回去問鄭銘澤是否要賣土地, 我不懂抵押權事情,我僅知道要借錢。(回去是否有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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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