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19號
TNDV,100,訴,719,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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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凃志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
被   告 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玲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元,原告凃志達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凃志達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吳佳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元、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分別為原告吳佳玲凃志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 、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佳玲起訴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2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玲74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 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原告吳佳玲 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因事實之交通事故中,所騎 乘之機車所有人為凃志達,故因機車受損而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應為凃志達而非原告吳佳玲,故於100年11月25 日具狀追加原告凃志達,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凃志達9,180 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兩造原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被 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亦無 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6月21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號3035-UG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右側少線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479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 駕駛人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適同向有原告吳佳玲騎乘原告凃志達所有之車號VK A-203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左側多線道 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被告未禮讓原告吳佳玲即多線道車先行 ,兩車遂因閃避不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吳佳玲人車倒地,受有右小指近端指骨骨折 、右側顴骨骨折、右上肢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吳佳玲因系爭傷勢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勞動能力 亦因而減損,且身心受創甚感痛苦,爰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及支付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凃志達所有之系爭機車亦於系爭 事故中受損而需費修復,自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將原告 吳佳玲凃志達對被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吳佳玲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總計向被告請求12 ,850元:
⑴原告於99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因系爭傷勢住院,其間 由其子女照料,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 ,然親屬因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 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 原告於上開時間住院共計3日,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計算 ,共計支出6,000元。
⑵原告出院後仍須定期回醫院複診,為此支出計程車費共計6, 850元。
⒉原告吳佳玲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原告吳佳玲於系爭事故前任 職於仁宏汽車興業,每月薪資約21,500元,然因系爭事故受 傷後,經醫囑須休養6個月,故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收 入損失,共計129,000元。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吳佳玲原本身體健康、樂觀 開朗、工作順利,卻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不



僅無法工作持家,亦因而行動不便,且原告吳佳玲常感到手 指及顴骨腫脹、疼痛,日常生活均需旁人照料,復因年紀已 大,深恐復原能力不佳,不敢接受醫師之建議進行顴骨手術 ,須長期就醫、復健,對家人亦造成不便,所受精神折磨非 言可喻,爰向被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原告吳佳玲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原告凃志達所有,因被告過失 肇致系爭事故之侵害行為而受損,並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 9,180元,原告凃志達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修復費用。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吳佳玲凃志達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佳玲74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凃 志達9,180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 吳佳玲凃志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然原告吳佳玲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而自被告車後左側駛來,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 前輪處倒地,始受有系爭傷勢,是原告吳佳玲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原告吳佳玲凃志達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不實在,且無 具體證據:
⒈依原告吳佳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吳佳玲所受系爭 傷勢尚無重大妨礙原告吳佳玲身體起居行動之情形,無須特 別看護,原告吳佳玲主張其住院3天由其子女照料,請求看 護費6,000元,顯不合理。
⒉原告吳佳玲主張其出院後須定期回醫院複診,支出計程車費 6,850元部分,被告否認其提出之收據之真正,原告吳佳玲 應證明確實有此支出。
⒊原告吳佳玲雖因系爭事故受傷,但已痊癒,行動如常,並無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且原告吳佳玲雖主張其受傷前 原任職於仁宏汽車興業,每月薪資21,500元,受傷後休養6 個月無法上班云云,然仁宏汽車興業係原告吳佳玲之子所開 設,原告吳佳玲實際上並未在仁宏汽車興業任職,被告否認 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之真正,原告又無法提出此部分薪資所 得扣繳證明等證據,亦未提出需休養6個月之具體證明,此 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⒋系爭事故係原告吳佳玲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多線彎道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負大部分過失



責任;而被告以作工維生,尚須扶養母親、兒子,生活困苦 ,原告吳佳玲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⒌原告凃志達主張系爭機車在系爭事故中受損,支出修理費用 9,180元部分,被告亦否認其提出之收據之真正,原告凃志 達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吳佳玲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卷第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被告過失傷害案 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99年6月21日上午8時46分許,被告駕駛車號3035-UG號自用 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479號前之交岔路口,與騎 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吳佳玲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吳佳玲因而受 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後,曾於99年6月21日至同年 月23日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 (下稱新樓醫院)住院治療。
㈣原告涂志達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四、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禮讓多線 道車即騎乘系爭機車駛至事故地點之原告吳佳玲先行,而因 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 中自白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227 號卷第17頁),且為被告於本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 正面),並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確定 判決明白審認,該等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吳佳玲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凃志達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吳佳玲所受系爭傷勢、原告凃志達所有系 爭機車所受損害間,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原告吳佳玲凃志達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 採信。至原告吳佳玲所提出之前引診斷證明書中,固另記載 其患有「坐骨神經痛」之病症,然因原告吳佳玲係於99年6



月28日門診時始主訴右坐骨神經痛併右下胸痛等病徵,但因 原告吳佳玲於門診時並無骨折情形,故無法明確判別該病狀 與同年月21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是否相關乙節,有新樓醫院 100年7月1日新樓歷字第100413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 頁),尚無從認「坐骨神經痛」亦係原告吳佳玲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傷害,附此敘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吳佳玲凃志達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分別受 有系爭傷勢或財產(系爭機車)損害,且上述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 吳佳玲凃志達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主張 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㈠原告吳佳玲之請求部分: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吳佳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衡情 其於99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期間,生活起居確有賴 他人協助照料之需要;且經本院函詢原告吳佳玲住院治療之 新樓醫院,亦認原告自受傷日起1個月內有請半日看護之必 要,有前引該院100年7月1日新樓歷字第1004138號函可資參 佐(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吳佳玲主張其因住院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非無據。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仍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吳佳玲於前 開住院期間縱由子女自任看護,亦應認原告吳佳玲可向被告 請求住院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惟依原告吳佳玲所受 傷勢,僅須半日看護即足,亦有前引新樓醫院函文可查,則 原告吳佳玲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過高, 應認以半日1,000元之標準計算,方為允洽,依此,原告吳 佳玲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計3,000元(計算式:1,000元×3=



3,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就診車資部分:原告吳佳玲主張其因就醫須搭乘計程車往返 而支出計程車資,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影本可佐(本院 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卷第21至27頁);而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如前述,且其所受右小指近端指骨骨 折之傷勢部分,雖已康復,但其右小指近端指關節活動受限 部分則無法完全復原,有新樓醫院100年7月1日新樓歷字第 1004138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0頁),應認原告吳佳玲 受傷情形確不利於其日常騎乘機車活動,有搭乘計程車就醫 或復健之需要,其因此增加之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被告雖否認原告吳佳玲提出之收據之真正,然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出具該等收據之計程車行或計程車駕駛人結果,除 部分駕駛人所在不明無法查詢外,其餘計程車行或計程車駕 駛人縱因相隔多時,對於伊等所載運之乘客、來往地點已不 復記憶,但並未否認該等收據為伊等接送乘客後所開立(本 院卷第178至179頁、第185頁、第192頁、第196頁),應認 該等收據尚非原告吳佳玲臨訟編造,堪為原告吳佳玲確有支 出計程車資之依據。再本院審酌原告吳佳玲所提出之計程車 資收據中,於99年6月23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5日、同 年月12日、同年8月2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4日之乘車 日期適有前往新樓醫院就醫之紀錄,與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述原告吳佳玲因系爭傷勢就診及回診之日期亦屬相符(本 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第238至241頁),且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均大致相同,足認 原告吳佳玲於上開日期支出之計程車資總計4,250元,確為 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所須支出之費用(計算式:350元+350元 +350元+350元+350元+250元+350元+350元+350元+ 350元+250元+350元+250元=4,250元),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准許;至原告吳佳玲於其他日期支出之計程車資,或無 證據足認與就醫相關而為必要之支出,或係另行前往朝順中 醫診所就診時搭乘計程車之支出,然原告吳佳玲既已定期前 往新樓醫院就醫或復健,自難認其尚有為治療系爭傷勢另行 前往朝順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而無從認屬原告吳佳玲生活 上必需之支出,是原告吳佳玲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尚不應准許 。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吳佳玲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 任職仁宏汽車興業擔任洗車等工作,每月領有薪資21,500元 ,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有6個月未能工作,請求此等期間內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 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卷第30頁),且經證人即仁



宏汽車興業實際負責人凃尊仁在本院證稱:原告吳佳玲自98 年年底至系爭事故為止,均在仁宏汽車興業擔任洗車、清潔 等工作,伊每月約交付21,500元與原告吳佳玲,然原告吳佳 玲每月實際月薪為15,000元,其餘款項係伊作為原告吳佳玲 之子,另行給與原告吳佳玲之生活費,又因原告吳佳玲年紀 較大,已不能投保勞保,故未曾為其投保勞保,且因仁宏汽 車興業係依主管機關核定之稅額繳稅,故未另行申報員工薪 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8頁正反面)。雖證人凃尊仁為原 告吳佳玲之子,與原告吳佳玲關係密切,惟衡之證人凃尊仁 可合理說明原告吳佳玲任職情形及原告吳佳玲無薪資收入紀 錄之原因,且明確證述原告吳佳玲每月實際月薪為15,000元 ,其餘款項均係伊提供之生活費等語,並非一味附和原告吳 佳玲之主張,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凃尊仁所 述有何不實之處,應認證人凃尊仁上開證述尚值憑信,原告 吳佳玲因系爭事故受傷前每月應有15,000元之工作收入無疑 。惟衡以原告吳佳玲仁宏汽車興業所為清潔、洗車等工作 均屬體力勞動,而依其受傷情形,可恢復體力勞動之時間約 為受傷日起1個月至1個半月乙情,有新樓醫院100年7月27日 新樓歷字第1004152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則原 告吳佳玲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時間至多應僅有1.5個月, 依此計算其因此段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2,500元(計 算式:15,000元×1.5=22,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亦嫌 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 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吳佳玲係32年10月25日出生,目前 無業,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筆之財產;另被告為61年9月 5日生,目前做工維生,98年度及99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56,348元、132,200元,名下尚有汽車2輛之財產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 (本院卷第32至43頁);而原告吳佳玲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 傷勢均已復原,僅右小指近端指關節活動受限無法完全恢復 ,有前引新樓醫院100年7月1日新樓歷字第1004138號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20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雖對原告吳佳玲 生活上造成不便,且突如其來之交通事故亦勢必對原告吳佳 玲心理上造成相當衝擊,然究無證據足認系爭事故對原告吳 佳玲之日常生活起居尚曾造成其他重大影響。是本院衡酌系 爭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吳佳玲



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吳佳 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佳玲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 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
⒌從而,原告吳佳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3,000元、為就醫支出計程車資4,250元、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失2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109,750元 。原告吳佳玲其餘請求部分或屬無稽,或屬過高,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
⒍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再按汽車(含機 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吳佳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 故現場之交岔路口時,雖因其行駛於多線道而無須暫停讓其 他車道之車輛先行,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它車輛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原告吳佳玲於系爭事 故當時,原應注意自其右側駛來之被告車輛,並採取安全措 施以防撞擊,而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吳佳玲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參以檢察官偵辦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 之過失傷害罪嫌時,將本件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送請臺灣省臺 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 主因;原告吳佳玲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 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上開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 見書1件附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內可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227號卷第11頁正反面),原告 吳佳玲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尚無足採。本院 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原告吳佳玲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 告則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 告應賠償金額至8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吳佳玲之金額減輕 後應為87,800元(計算式:109,750元×80%=87,800元) 。




㈡原告凃志達之請求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凃志 達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原告凃志達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系爭機車必要修理費用之 損害,要屬有據。又原告凃志達固主張其支出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用共計9,180元,並提出阿斌機車行維修單及益晟車業 行估價單為證(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卷第28至29 頁),然業經被告否認其所提單據之真正;而其中原告凃志 達主張給付與益晟車業行之5,780元修復費用部分,經本院 函詢益晟車業行結果,益晟車業行表明確曾將系爭機車維修 完竣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後,始交還車主(本院卷第190頁 ),應認上開估價單尚非原告凃志達臨訟捏造之證據,原告 凃志達確曾為修復系爭機車而支付5,780元之修復費用與益 晟車業行無誤。至原告凃志達另主張因修復系爭機車給付與 阿斌機車行之修復費用部分,因原告凃志達所提阿斌機車行 維修單所載之維修日期係100年1月3日及同年3月18日,距系 爭事故發生日已逾半年以上之時間,且系爭機車於99年6月 23日已曾至益晟車業行維修完竣可資騎用,有如前述,尚難 認系爭機車於上開期日至阿斌機車行之修繕與系爭事故有關 ,此部分之請求自嫌無據。
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 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 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 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原告凃志達所有之系爭機 車,則對於原告凃志達因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 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零件,則原告凃志達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系爭機車係84年6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行照影本各1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第2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9年6月21日已約15年,零件部分均 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故原告凃志達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



出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稽。而原告凃志達支出之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5,780元中,依前引益晟車業行估價單所示,除 總計1,900元之車臺校正費用及前叉校正費用外,其餘3,880 元均屬零件費用,此等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是自原告凃志達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逾耐用年數,原告凃志達所有之系爭機車僅餘殘價,依 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殘 價應為970元(計算式:3,880元÷(3+1)=970元),是 原告凃志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為前開 校正費用加計殘價共2,870元(計算式:1,900元+970元= 2,87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吳佳玲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7,8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凃志達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0元,並自100年11月25日民事聲請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吳佳玲凃志達之金額均未逾50 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吳佳玲凃志達分別 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 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佳玲凃志達之 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吳佳玲凃志達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有顯著差異,是經本院酌量原告吳佳玲、凃 志達之請求內容及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凃志達負擔1%,由被告負擔12%,餘則由原告吳 佳玲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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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