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09號
TNDV,100,訴,709,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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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陳照旻即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楊叔銘
被   告 陳水深
      陳天來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山
被   告 陳宗南
      陳清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洪來秀
被   告 陳清宜
            樓之3
      陳貴人即陳美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73-2、573-16、573-17、573-18、573-19、573-20、573-21地號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573-2(A)面積2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573-2(B)面積2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天來所有;編號573-2(C)面積2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宗南所有;編號573-2(D)面積2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德山所有;編號573-2(E)面積2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深所有;編號573-2(F)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貴人所有;編號573-2(G)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宜所有;編號573-2(H)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和所有;編號573-2(I)面積20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德山陳天來陳宗南陳清和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大內區頭社573-2、573-1 7 、573-18、573-19、573-20、573-21及573-16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地目均為建,使 用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及兩造應有部分均詳如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前有合併分割之協議,惟 部分被告因債務關係,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債權人假扣押 ,致無意出面配合辦理分割登記事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主張之分割方式,係兩造前已協議分割之方案,由共有 人各自取得特定位置,至系爭土地上現有老舊三合院式磚房 二棟,並無保留必要,另為日後通行方便,兩造同意於東側 預留三米寬之範圍供日後通行之用,該部分仍由兩造繼續保 持共有。
㈢另被告陳水深、陳貴人二人因債務關係,於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業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分別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27號、95年度執全字第 4361號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及被告陳水深前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郭芳吟,被告陳貴人亦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林曉薇,以上均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為免第三人因共有物分割而影響權利,爰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將上開利害關係人列為被告參加本 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分割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述意見情形如下:
㈠被告陳德山陳天來陳宗南陳清和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其他人因為債務關係不願出面處 理。
㈡其餘被告:
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考,亦未於辯論期日及履勘期日到庭 陳述意見。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於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尚得依共有人之請求予以 合併分割,此民法第823條、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嗣因部分共有人不願偕同辦理分割登記,致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業據原告及到庭被告陳述在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在卷可參,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製作勘驗筆錄為憑。是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准予合併系爭土地及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 據。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業經到庭被告表示同意,並陳述該方案前經共有人協議在案 ,因部分共有人有債務問題,始無法分割登記等語,足見兩 造對該方案已有共識。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系爭土地除老舊三合院式磚造建物外,其餘為空地, 該建物因已老舊並無保持必要,北側為現有道路,可供通行 ,南側為同段573-22地號,亦為兩造共有,供通行之用。系 爭土地如依原告提出之方案予以分割,因東側已預留供通行 之範圍,各筆土地均可對外通行無礙,且系爭土地位處偏僻 ,商業程度低,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土地,價值並無明顯差 異,及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符合兩 造之利益,並無不當。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狀況、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 濟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陳水深前將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 人郭芳吟,及被告陳貴人將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第三人林曉薇,是系爭土地如經分割,分割效力已足影 響二人抵押權之行使,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將本院訴訟合法 告知二人在案,惟二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二人均未具狀 參與訴訟或到庭表示意見,併此載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098元及地政規費10,845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943元。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應分擔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1 │陳照旻 │ 6分之1 │ 3,6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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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天來 │ 6分之1 │ 3,6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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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宗南 │ 6分之1 │ 同上 │
├──┼────┼─────┼──────┤
│ 4 │陳德山 │ 6分之1 │ 同上 │
├──┼────┼─────┼──────┤
│ 5 │陳水深 │ 6分之1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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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貴人 │18分之1 │ 1,219元 │
├──┼────┼─────┼──────┤
│ 7 │陳清宜 │18分之1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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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清和 │18分之1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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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