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莊吳金英
莊雅青
莊惠蓉
莊文華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進雄
被 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上
被 告 李炎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251巷14弄5號、6號、8號、34號、46號及48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
被告李炎峰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251巷14弄5號、6號、8號及46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確認坐落台南市○○區○○街251巷14弄34號 、46號、48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李炎峰應自坐落台 南市○○區○○街251巷14弄46號、5號、6號、8號房屋遷出 ,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民國 100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㈠部分追加擴張為確認坐 落台南市○○區○○街251巷14弄5號、6號、8號、34號、46 號、48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就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擴張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原告前揭所 為追加、擴張,自為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莊一平於67年間與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僑公司)簽立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莊一平 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88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32分之104土地由被告國僑公司出資興建建物,興建 後之房屋由莊一平與被告國僑公司按一定之比例分配,由 莊一平及被告國僑公司分別原始取得,莊一平可受分配之 建物,由莊一平為請領建築執照之名義人,並原始取得建 物所有權,此合建契約為承攬與互易混合契約,以莊一平 為起造人名義之房屋,其所有權應由莊一平原始取得,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三)字第13號判 決確定在案。依據原告所調閱之上開建案起造人名冊資料 ,莊一平依上開合建契約可受分配之房屋包含「第46區」 c3 、c4、g1、g2四戶建物,而比對當時之設計圖,第46 區之c3、c4、g1、g2四戶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為「安富街 251 巷14弄48號、46號、34號、32號」等四戶房屋,惟除 32 號外,其餘3戶均遭被告國僑公司設立房屋稅籍,並藉 此以所有人自居向原告之房客索討租金,為釐清原告與被 告國僑公司對前揭三戶房屋之所有權爭議,提出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安富街251巷14弄48號、46號、34號房屋 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另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251巷14弄5號、6號及8號 房屋亦係依上開合建契約由被告國僑公司所興建之房屋, 上開房屋之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亦為莊一平,是應由莊一 平取得所有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工區圖可證,依建築執 照起造人資料所示,第27區g9、g10房屋及第28區g2、g3 之起造人亦均為莊一平,而第27區g10建物興建後所搭配 之建物門牌即為台南市○○街251巷14弄5號,另第28區g2 、g3建物興建後即分別為台南市○○街251巷14弄8號與6 號房屋,是上開房屋亦應由莊一平原始取得所有權,莊一 平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而上開房屋現亦分別由 原告莊文華、莊惠蓉於稅捐機關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 被告國僑公司既有爭執,爰一併訴請確認為原告所有。(三)前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惟系爭46號、5號、6號及8號房 屋現均遭被告李炎峰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被告李炎峰應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等語。(四)並聲明:1、確認坐落臺南市○○區○○街251巷14弄5號 、6號、8號、34號、46號、48號建物為原告所有。2、被 告李炎峰應自坐落臺南市○○區○○街251巷14弄46號、 5號、6號、8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參照。依前揭民法第 490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後,方得向定作 人給付報酬,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另亦可參照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 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 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 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 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況本 案建物當初被告國僑公司並未完工,被告國僑公司停工後 ,係由原告莊吳金英另行雇工完成,早已由原告占有使用 近20餘年,而是最近為被告竊佔,亦無所謂同時履行方交 付建物問題(本件請求權非基於承攬契約請求交付建物) 。
②承攬契約無法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前述,被告國僑 公司如要針對承攬報酬主張權利,於債篇各論承攬契約另 有相關規範。上開合建契約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於被告國僑 公司興建中途即停止施工,並未如期(約69年)完成,乃 原告莊吳金英另行雇工施作完成,是被告國僑公司並無法 請求承攬報酬。縱被告國僑公司係主張完成一部分之請求 報酬(如已有結構體、牆面等,但承攬報酬須完成工作物 始得請求),此部分亦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即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
③原告被繼承人莊一平僅分得1/3建物,另外2/3建物為被告 國僑公司自始取得,且被告國僑公司早已於67年即預售給 承購戶,如何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建物?由於被告國僑 公司多次改組,現任成員早與當年簽訂合建契約完全不同 ,並不明瞭箇中因由。
⒉被告國僑公司以使用執照主張有完工事實乃顛倒歷史: ①被告僑公司100年11月7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工務 局使用執照南工字第105571(第29區)、105572(第28區 )、105583(第46區)、105587(第30區)號四份使用執 照影本,原告已於本院卷第90頁背面提供南工字第105572 (第28區)之使用執照,亦有提供被告未提出之南工字第 105585號(第27區)使用執照。建築執照部分與起造人名
單,與原告提出之起造人名單並無二異。
②被告主張發照日期67年10月2日、竣工期限68年10月2日乃 建築執照記載內容,然該4份使用執照發照日期卻為79 年 5月16日,為何相隔10餘年之久?雖使用執照上所載竣工 日期為69年8月16日,亦相差近10年?一般建築執照年限 僅1年多,為何有此情事?係因當時被告國僑公司將房屋 建造一半就「棒供(台語)」,致地主與承購戶必須另行 雇工施作完成,嗣地主與承購戶聯合向當時臺南市長施治 明陳情,並請求破例使未於竣工期限完成應已作廢之建築 執照,能申辦使用執照,而當時市府馬上辦中心發函,表 示只要建築師願意簽證主張確係於建築執照期限內完成, 即予以發照,故要求被告國僑公司聯絡建築師出具證明書 與簽證以利申辦使用執照,致被告抗辯68年確有完工。房 屋究竟是69年或79年完工,牽涉建物價值甚鉅,該區建物 謄本明確以使用執照發照日期79年作為完工日期記載,被 告國僑公司主張其已於68年完工實乃顛倒是非,否則其承 攬報酬應於約70年即向莊一平請求。
③原告與被告國僑公司未如其他地主自70年陸續即有官司纏 訟,惟仍可由其他地主之訴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0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上字第558號) 知悉原告所言非虛,況判決亦有記載房屋未完工之事實。 ④使用執照載有莊一平與莊吳金英為起造人之房屋,是於被 告國僑公司未完成興建,由原告莊吳金英另行雇工施作後 ,復於79年始得申領使用執照,如被告國僑公司仍主張係 由其公司興建完成,亦與本案法律關係無影響,蓋合建契 約為買賣與承攪之混合契約,由地主以出資之意思,而由 建設公司承攬興建地主所有之房屋,自屬地主原始取得房 屋所有權;即使事後合建契約有終止或解除等債權法律關 係發生,並不影響地主以原始建築人由建設公司為其興建 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物權法律關係),此可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上字第558號判決。如果合建 契約當初順利完工,地主應於當房屋具有獨立性、經濟性 ,足避風雨時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時間點,亦非給付 承攬報酬方取得房屋所有權(否則這就是純買賣契約,而 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以此推論,嗣後地主有無給付 承攬報酬,僅屬債權相關之請求,無涉物權(所有權)關 係,況國僑公司並未施工完畢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亦無從 請求承攬報酬。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僑公司抗辯以:被告國僑公司不爭執與訴外人莊一
平簽立有合建契約,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屬被 告國僑公司,原告如主張系爭5號、6號、7號、8號、34號 、46號及48號房屋依合建契約內容,原告有所有權存在, 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此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得主 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 所規定之房地分配比率,建物起造完成後,甲方(即莊一 平)分得百分之33.33,乙方(即被告)分得百分之66.66 ,若鈞院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合建契約,坐落臺南市○○區 ○○街251巷14弄34、46號等建物為原告所有者,被告則 為同時履行抗辯,請命原告為移轉本件系爭契約相關土地 及建物三分之二移轉予被告之對待給付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李炎峰則抗辯以:否認系爭46號、5號、6號及8號房 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應先就其等係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又上開房屋係被告國僑公司交由被告李 炎峰占有使用,被告李炎峰亦得主張被告國僑公司之同時 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莊一平有與被告國僑公司簽立如本院卷第8頁至第 11頁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莊一平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安南區○○○段880地號持分104/432之土地由被告國僑公 司出資興建房屋,原告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為真正。(二)原告所主張之台南市○○區○○街251巷14弄5號、6號、8 號、34號、46號及48號房屋均係地主莊一平與被告國僑公 司依上開合建契約所興建之房屋。
(三)系爭台南市○○區○○街251巷14弄5號房屋即起造人資料 所附規劃圖中之第27區g10房屋、6號房屋即為第28區g3房 屋、8號房屋即為第28區g2房屋、34號房屋即為第46 區g1 房屋、46號房屋即為第46區C4房屋、48號房屋即為第46區 C3房屋,上開房屋依起造人資料原始起造人均為莊一平, 依合建契約應分配給地主,而由莊一平登記為起造人,惟 均尚未辦理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
(四)莊一平已於93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莊吳金英 、原告莊雅青、原告莊惠蓉、原告莊文華、原告莊進雄。(五)系爭安富街251巷14弄5號房屋於稅務局登記之稅納稅義務 人為原告莊文華;系爭安富街251巷14弄6、8號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則登記為原告莊惠蓉;系爭安富街251巷14弄34
、46、48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被告國僑公司。(六)系爭安富街251巷14弄5號、6號、8號及46號房屋現均由被 告李炎峰占有使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莊一平提供土地與被告國 僑公司合建之房屋,依合建契約內容所示,系爭建物所有 權應屬原告之被繼承人莊一平原始取得,被繼承人死亡後 ,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惟為被告國僑公司及被告李炎 峰所爭執,是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原告所有,於兩造間有所 不明,而使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生 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法 律上利益。
⒉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 地價款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之約定,其契 約之性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 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者,固屬 互易契約。惟如契約言明,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之 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買受分歸建築商之房 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參見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若契約訂明地 主與建築商各就自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 者,因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 之起造人,恆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 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之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而由建 築商為其建築,地主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 即原始建築人,建築商為地主建造房屋所分得之土地,即 為其報酬。從而地主與建築商訂立此項性質之合建契約, 自屬承攬契約(參見司法院第一廳72年2月22日(72)廳
民一字第0119號函示)。
⒊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莊一平與被告國僑公司所簽訂之系 爭合建契約開宗明義記載「由甲方(即莊一平)提供土地 ,由乙方(即被告國僑公司)出資興建房屋」,於契約第 1、2條約定由乙方(莊一平)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安南 區○○○段8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分之104,由被告國 僑公司出資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二層房屋(包括工程費、材 料費、設計費、公共設施費、填土費、改良費及請領執照 費),於第3條約定房地分配比率「由甲方(莊一平)分 得百分之33.33,乙方(即被告國僑公司)分得百分之66. 66,乙方莊一平取得房屋之位置,以在原提供土地上者為 準,雙方取得之房地應各自處理,第4條明定「請領建築 執照之名義人,雙方就其取得部分,各得自由指定,他方 不得異議」,顯然是約定由地主自任所分得房屋之原始建 築人,是依上開合建契約之內容以觀,本件合建契約之性 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亦即就房屋之取得 ,若係以地主即莊一平或其指定之人為名義領取建築執照 ,房屋即為地主原始取得,此部分應解為承攬性質;若房 屋係以建築商即被告國僑公司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其房屋 所有權屬於建築商,而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地主分歸建築 商之房屋所在基地權利,係屬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至 明。
⒋而依前揭不爭執事實所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街251巷14弄5號、6號、8號、34號、46 號及48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均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莊一平, 係地主莊一平與被告國僑公司依上開合建契約合建,依約 應分配給地主之房屋,則依前揭說明,上開房屋於興建完 畢後即應係由地主莊一平原始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莊一 平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權利,是原告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主張上開房屋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⒌至被告國僑公司雖以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 ,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主張應命原告為移 轉本件系爭契約相關土地及建物三分之二移轉予被告之對 待給付云云,惟觀之民法第264條係規定「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依上開條 文規定可知,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應係在契約當事人間之 給付債務間始得主張,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等依繼承莊 一平權利之法律關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非起 訴請求承攬人交付房屋,而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所有權
確屬原告之被繼承人原始取得,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 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即有理由,無論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均不得以此爭執所有權之歸屬 ,是被告以上開主張抗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顯無可採。(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炎峰遷讓 返還系爭5號、6號、8號及46號房屋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參)。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 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5號、6號、8號及46號房屋確屬原告 所有,已認定如前,被告李炎峰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等語,自無可採,而原告既係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 依前揭條文規定,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又原告所有系爭 5號、6號、8號及46號房屋現均由被告李炎峰占有使用, 既為被告李炎峰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李炎峰自應 就其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 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李炎峰並未提出其占有權源之論述 及依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有正當權源,則被 告李炎峰自屬無權占有。
⒊至被告李炎峰抗辯引用被告國僑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部 分,並未據被告李炎峰說明其得主張被告國僑公司權利之 依據為何,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況就系爭房屋而言 ,原告之被繼承人莊一平與被告國僑公司間之關係為承攬 關係,是被告國僑公司為承攬人,固如前述,惟承攬人僅 於承攬目的範圍內得管領工作物,對於工作物並無使用收 益之權限,亦無將工作物交付他人使用之權限,被告李炎 峰亦不得以其與被告國僑公司間之關係,對抗原告,而被 告李炎峰亦無何承攬人之地位可言,自無何對抗原始取得 人之權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炎峰之占 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上開房屋所有人之地 位,請求無合法占有權源之被告李炎峰系爭房屋遷讓,將
房屋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25 1巷14弄5號、6號、8號、34號、46號及48號房屋為原告所 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李炎峰應自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25 1巷14弄5號、6號、8號及46號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交還 原告,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院 上開論斷無涉,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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