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01號
TNDV,100,訴,401,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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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林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林崑旗
      毛佩伶即林明棟之.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月娥即林明棟之.
被   告 張有順即林明棟之.
      林洪拔即林明棟之.
      林素梅即林明棟之.
      林福慧即林明棟之.
      林月慧即林明棟之.
      林春和即林明棟之.
      林月蓉即林明棟之.
      林素只即林明棟之.
      林惠茹即林明棟之.
      林惠麗即林明棟之.
      林萬富即林明棟之.
      林武龍即林明棟之.
      林武順即林明棟之.
      林宏瑋即林明棟之.
兼前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緣即林明棟之.
被   告 林愛珠即林明棟之.
      林衣綉即林明棟之.
      王金池即林明棟之.
      王偵巨即林明棟之.
      陳觀沁即林明棟之.
      陳媖媚即林明棟之.
      陳婉惠即林明棟之.
      陳麗媛即林明棟之.
前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有順、林洪拔、毛佩伶、林月娥、林素梅、林福慧林月慧林春和林月蓉林愛珠林衣綉、林素只、林惠茹林惠麗、林君緣、林萬富林武龍、林武順、林宏瑋王金池、王偵巨、陳觀沁、陳媖媚、陳婉惠陳麗媛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明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53地號、地目建、面積466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53地號、地目建、面積46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有順、林洪拔、毛佩伶、林月娥、林素梅、林福慧林月慧林春和林月蓉林愛珠林衣綉、林素只、林惠茹林惠麗、林君緣、林萬富林武龍、林武順、林宏瑋王金池、王偵巨、陳觀沁、陳媖媚、陳婉惠陳麗媛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林崑旗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有順、林洪拔、毛佩伶、林月娥、林素梅、林福慧林月慧林春和林月蓉林愛珠林衣綉、林素只、林惠茹林惠麗、林君緣、林萬富林武龍、林武順、林宏瑋王金池、王偵巨、陳觀沁、陳媖媚、陳婉惠陳麗媛 連帶負擔6分之1,由被告林崑旗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有順、林洪拔、毛佩伶、林月娥、林素梅、林福慧林月慧林春和林月蓉林愛珠林衣綉、林素只、林惠 茹、林惠麗、林君緣、林萬富林武龍、林武順、林宏瑋王金池、王偵巨、陳觀沁、陳媖媚、陳婉惠陳麗媛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553地號、地目建、面積466平方 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林崑旗及訴 外人林明棟(民國60年4月4日死亡)所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為2分之1,被告林崑旗應有部分為3分之1,林明棟應有 部分為6分之1。
(二)被告張有順、林洪拔、毛佩伶、林月娥、林素梅、林福慧林月慧林春和林月蓉林愛珠林衣綉、林素只、 林惠茹林惠麗、林君緣、林萬富林武龍、林武順、林 宏瑋、王金池、王偵巨、陳觀沁、陳媖媚、陳婉惠、陳麗 媛25人為林明棟之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林明棟之應有部 分6分之1,然前揭25名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使兩造 得以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前揭25名被告辦理被繼承人林 明棟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即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1月8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有順 、林洪拔、毛佩伶、林月娥、林素梅、林福慧林月慧林春和林月蓉林愛珠林衣綉、林素只、林惠茹、林 惠麗、林君緣、林萬富林武龍、林武順、林宏瑋、王金 池、王偵巨、陳觀沁、陳媖媚、陳婉惠陳麗媛按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林崑旗單獨所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233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崑旗方面: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張有順、林洪拔、毛佩伶、林月娥、林素梅、林福慧林月慧林春和林月蓉林愛珠林衣綉、林素只、 林惠茹林惠麗、林君緣、林萬富林武龍、林武順、林 宏瑋、王金池、王偵巨、陳觀沁、陳媖媚、陳婉惠、陳麗 媛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林崑旗及訴外人林明棟 (民國60年4月4日死亡)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 ,被告林崑旗 應有部分為3分之1,林明棟應有部分為6分 之1,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 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之分 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 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 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林明棟(民國60年4月4日死亡)已死亡,被



告張有順、林洪拔、毛佩伶、林月娥、林素梅、林福慧林月慧林春和林月蓉林愛珠林衣綉、林素只、林 惠茹、林惠麗、林君緣、林萬富林武龍、林武順、林宏 瑋、王金池、王偵巨、陳觀沁、陳媖媚、陳婉惠陳麗媛 25人為林明棟之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林明棟之應有部分 6分之1;然該25名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前揭25名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明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查系爭土地僅南邊臨路,其餘三邊均為他人土地,其上有 原告及被告林崑旗所有之未保存建物各一棟等情,有本院 民國100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台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林崑 旗應有部分為3分之1,2人合計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5, 而 原告與被告林崑旗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系爭 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附圖( 即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1月8日複丈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78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張有順、林洪拔、毛佩伶、林月娥、林素梅 、林福慧林月慧林春和林月蓉林愛珠林衣綉、 林素只、林惠茹林惠麗、林君緣、林萬富林武龍、林 武順、林宏瑋王金池、王偵巨、陳觀沁、陳媖媚、陳婉 惠、陳麗媛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 1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崑旗單獨所有; 編號丙部 分、面積2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取得 土地,對兩造均較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且 大致符合兩造意願,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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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