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00號
TNDV,100,訴,1300,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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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王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被   告 歐郭秀鸞
      歐志明
      歐隆元
      歐桂美
      歐清助
      楊歐幸蓉原名歐金.
      黃歐翠華原名歐過.
      歐秀碧
      歐清海
      楊吳受英即吳楊話之.
      吳振輝即吳楊話之承.
      吳振福即吳楊話之承.
      吳振漲即吳楊話之承.
      吳玉英即吳楊話之承.
      吳振赫即吳楊話之承.
      方榮祥
      郭方素森
      方榮惠
      黃方素麗
      林方玉霞
      劉方秋月
      方英傑
      方素環
      方英山
      陳方秋雲
兼上25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歐清池
被   告 楊林燕秋
      楊漢釗
      楊曉嵐
      楊筱琳
      楊秋
      楊秀桃
      郭楊玉里
      楊貴涓原名楊秀鳳.
      楊分
      楊李鬱
      楊全義
      楊全惠
      楊全勇
      盧楊桂花
兼上14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楊全利
      楊來法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一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一段89巷49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來法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楊話於本件訴訟中(民國100年5月31日) 死亡,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楊吳受英、 吳振輝吳振福、吳振漲、吳玉英、吳振赫等人承受訴訟( 見司南簡調字卷第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 加楊萬枝之繼承人方楊金罔之繼承人即方榮祥郭方素森方榮惠黃方素麗林方玉霞劉方秋月方英傑方素環方英山陳方秋雲等10人為被告,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



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在臺南市○○區○○段1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被告楊來法所有,其因積欠原告債務,於民國87年11月 10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被告楊來法 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並 於93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於拍賣前 已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一段89巷49號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依稅籍資料之記載,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楊萬枝,為楊萬枝所出 資興建。然楊萬枝已於65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 楊歐潔、長子歐德生、次子楊錦川、三子楊分、四子楊德福 、五子楊來法、次女方楊金罔、四女吳楊話、六女盧楊桂花 等九人(另長女歐金花於大正8年11月2日死亡、三女楊周於 大正15年5月27日死亡、五女楊來柿於昭和4年3月12日出養 除戶)。其中,配偶楊歐潔已於78年4月16日死亡;長子歐 德生於77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歐林罕、長子歐 清吉、次子歐清助、長女楊歐幸蓉即歐金魚、次女黃歐翠華 即歐過、三女歐秀碧、三子歐清池、四子歐清海等九人,又 配偶歐林罕亦於65年10月13日死亡,長子歐清吉於97年2月 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歐郭秀鸞、長子歐志明、次子歐 隆元、長女歐桂美等四人;另次子楊錦川於89年9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楊蔡設、長子楊全成、次子楊全利、長女 楊秋、次女楊秀桃、三女郭楊玉里、四女楊貴涓楊秀鳳等 七人,而配偶楊蔡設於89年9月19日死亡,長子楊全成於98 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楊林燕秋、長子楊漢釗、 長女楊曉嵐、次女楊筱琳等四人;另四子楊德福於89年8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楊李鬱、長子楊全勇、次子楊全惠 、三子楊全義等四人;另次女方楊金罔於86年3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長子方榮祥、長女郭方素森、次子方榮惠、次 女黃方素麗、三女林方玉霞、五女劉方秋月、六女陳方秋雲 、三子方英傑、七女方素環、四子方英山等十人(配偶方老 猛於81年12月14日死亡、四女方玉環於39年7月3日死亡); 另四女吳楊話於100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楊吳受 英、長子吳振輝、次子吳振福、三子吳振漲、次女吳玉英、 四子吳振赫等六人(配偶吳冬文於98年4月17日死亡)。因 被繼承人楊萬枝死亡後,其上開繼承人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建物依法應為被繼承人楊萬枝



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㈡又系爭建物於36年間即已存在,現因年久失修,老舊殘破而 不堪使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5號 民事判決記載:「…建物老舊殘破…」等語,及現場照片可 證,故不論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或 租賃關係,因系爭建物現已不堪使用,其使用土地之目的已 完成,其得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條件亦已成 就,則原告自得終止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而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 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依前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16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關廟區○○路○段89巷49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答辯稱: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見該案判決書第4-5頁),然被告從無支付租金之事實; 被告又答辯稱:「系爭房屋權利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亦即至少有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 止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記載:「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 人(即本件被告)歐清池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占 用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等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並據以判令被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 (按:此部分已履行清償)。是依上開所述,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則被告所辯租賃關係及無償借貸使 用關係既均無所附麗(已於起訴狀中聲明終止無償借貸使 用關係或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所提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457號判例等既經其在另案99年度訴字第861號拆屋 還地事件中主張,惟已無適用之餘地。
⒉依照片中所示之系爭建物現況,該紅磚平房外表殘破,水



泥斑駁,屋頂紅磚瓦片坍塌,周圍環境髒亂,雜樹叢生, 滋生蚊蠅,不堪為住宅之使用。事實上被告已無一人設籍 或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放, 係意圖向原告要求鉅額補償金(註:系爭土地上共有9間 房間,被告要求拆除1間房間須補助6萬元,合計共54萬元 ,又被告楊來法、楊話、楊德福楊桂花楊全利、楊全 成等人曾出具房屋拆除同意書予原告,附於99年度訴字第 861號卷內),原告不同意補償任何金額。系爭建物已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仍無權占有,其所為亦已達損害他 人行使權利為主要目的,被告既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 原則情事之始作俑者,即無主張誠信原則之權利。二、被告楊來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歐郭秀鸞等41人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 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等人以前就住在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與地上物所有權 是分開的,從日本時代其等父親出生就住在那裡,土地所有 權人已經換過四個人,都有討論過地上物拆除事宜,但地上 物拆除同意書上所簽的人均與所有權人不同。若要拆除地上 物,原告應給付補償金。系爭建物於祖母歐潔民國前16年6 月21日(明治29年8月10日)出生時就居住在此,直到現在 已有100年以上。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5號案件審理時,法 官有諭知若原告不願意補償,被告應給付租金,被告也都有 依地價計算租金支付予原告2萬9千多元,被告就系爭建物有 繳納地價稅,也有使用水電,被告楊分歐清池有用電繳費 證明,以及歐清海有用水裝置證明及繳費證明。 ㈢原告於設定抵押前就已知房屋與土地產權分開(房屋產權楊 萬枝持有,土地產權由楊來法持有),故原告才向楊來法索 取拆屋同意書,但其拆屋同意書有很多疑點。⑴拆屋同意書 未填寫簽訂日期,⑵楊話、盧楊桂花不識字,兩人並未簽名 。⑶楊德福於89年間逝世,為何原告於93年取得該土地時還 能拿到楊德福之拆屋同意書(拆屋同意書是原告提供)。 ㈣雖然系爭建物外觀已經破舊,但被告常以系爭建物為倉庫放 置物品。另被告歐清海楊分均住在系爭建物附近。當時是 因為土地已經變成他人所有,被告始未維修地上物,怕維修 之後變成侵佔。
㈤再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 價值等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



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恆定原 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 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即已揭『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 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法旨,嗣民法於88年 間修正,復基此而新增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予以明文化,而確定上開債權物 權化之大原則。本件系爭土地與房屋所有權於分別處分之前 ,原非屬同一人,固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惟按法律無規 定者,相類事實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相類之法理,此為民 法第1條之基本精神。揆之上開判例及民法新增第425條之1 規定之法旨,乃基於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權關係恆定暨房屋既 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而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 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之法則,是房屋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人 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致房地異主時, 雖與上開判例或民法新增之規定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情形未盡相同,惟乃與上揭基本法則相類,自可類推適 用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9號、92年台上字第1984號 判決要旨及58年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⒈本件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歐鐵鎚、歐潔二名姐 弟之父親所有,故原屬同一人所有。而後歐潔招贅楊萬枝 為配偶,於36年時將系爭房屋登記楊萬枝為權利人,而土 地先前則已登記為歐鐵鎚名下,故當時土地建物雖不同人 名義所有,但先前係原屬同一人所有,故有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臺中高 分院94年重上字第66號判決、民法第425條之1等見解之適 用。況其等因係姻親關係因而乃有約定使用土地之權利( 至少是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但仍應優先適用上開法律見 解)。
⒉系爭土地之後以買賣方式賣予楊萬枝,而借名登記予楊萬



枝之子楊來法名下,則系爭土地、房屋權利本應歸屬楊萬 枝所有,又縱認係分別為二人所有,但因屬父子至親,關 係更為親密,系爭房屋權利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即 至少有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 法律關係存在。因此楊萬枝之繼承人除能援引上開法律見 解外,至少仍得主張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
⒊況楊來法亦繼承系爭房屋之部分權利,更可認系爭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而有上開法律見解之適用。
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被拍賣時與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不 同一人,則系爭房屋權利人仍得類推適用48年台上字第14 57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台中高分院94年重 上字第66號判決及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主張有權占 有。
㈥另「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 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 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至89年5月5日增訂之民法 第425條之規定,僅係使之明文化,並進而推定在房屋使用 期限內視為有租賃關係。至其他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土地 ,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 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 或公共利益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者,仍應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 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 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 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 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 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 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 參照)。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亦認:「查



系爭土地原屬被上訴人乙○○所有,於民國71年6月3日出售 與訴外人黃金田,79年9月25日由乙○○之配偶即被上訴人 甲○○買回,88年4月15日上訴人因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 土地上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乙○○、甲○○於69 年間共同出資興建(土地所有人乙○○允許甲○○在該地上 建屋),76年4月10日由訴外人曾廖金花拍賣取得所有權, 乙○○主張已清償積欠曾廖金花之債務,僅尚未辦理買回房 屋之手續各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輾轉由上訴人 拍賣取得前,地上已有系爭房屋之存在,既為上訴人所知悉 ,且在拍賣時並未排除房屋就基地之使用,原判決因認房屋 所有權人曾廖金花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甲○○就基地 有租賃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執系爭 房屋與土地間無租賃關係,並謂乙○○、甲○○無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其得本於土地之所有權排除侵害云云,容有誤 會。」。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此乃屬「繼受取得」, 自應承繼前手之權利義務。而原告既是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 ,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亦知相關權利人均是至親之關係 及系爭建物必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因此亦知應有租賃 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而其仍予以投標拍定,可見亦有同意 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建物結構仍 屬完整而可居住,縱有部分缺損,乃係因歲月、風災之故, 仍可修理,因此仍有相當之價值。而原告亦知上情,故起訴 即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臺南市○○區○○段163地號土地原為 被告楊來法所有,其因積欠原告債務,於87年11月10日以前 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嗣因被告楊來法未依約清 償債務,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並於93年10 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上於拍賣前已有系 爭建物存在,依稅籍資料之記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為被繼承人楊萬枝楊萬枝已於65年12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配偶楊歐潔、長子歐德生、次子楊錦川、三子楊分 、四子楊德福、五子楊來法、次女方楊金罔、四女吳楊話、 六女盧楊桂花等九人(另長女歐金花於大正8年11月2日死亡 、三女楊周於大正15年5月27日死亡、五女楊來柿於昭和4年 3月12日出養除戶)。其中,配偶楊歐潔已於78年4月16日死 亡;長子歐德生於77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歐林 罕、長子歐清吉、次子歐清助、長女楊歐幸蓉即歐金魚、次 女黃歐翠華即歐過、三女歐秀碧、三子歐清池、四子歐清海 等九人,又配偶歐林罕亦於65年10月13日死亡,長子歐清吉



於97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歐郭秀鸞、長子歐志 明、次子歐隆元、長女歐桂美等四人;另次子楊錦川於89年 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楊蔡設、長子楊全成、次子楊 全利、長女楊秋、次女楊秀桃、三女郭楊玉里、四女楊貴涓楊秀鳳等七人,而配偶楊蔡設於89年9月19日死亡,長子 楊全成於98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楊林燕秋、長 子楊漢釗、長女楊曉嵐、次女楊筱琳等四人;另四子楊德福 於89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楊李鬱、長子楊全勇、 次子楊全惠、三子楊全義等四人;另次女方楊金罔於86年3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方榮祥、長女郭方素森、次子 方榮惠、次女黃方素麗、三女林方玉霞、五女劉方秋月、六 女陳方秋雲、三子方英傑、七女方素環、四子方英山等十人 (配偶方老猛於81年12月14日死亡、四女方玉環於39年7月3 日死亡);另四女吳楊話於100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長女楊吳受英、長子吳振輝、次子吳振福、三子吳振漲、次 女吳玉英、四子吳振赫等六人(配偶吳冬文於98年4月17日 死亡)。被繼承人楊萬枝死亡後,其上開繼承人等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 度訴字第861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中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該事件卷第52-56、83-85頁),復有被繼承人楊萬 枝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及其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58號卷第 10-44、126-158頁、100年度南簡字第777號卷第23-27、38- 56、78、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楊萬枝所出資興建,目前系爭建物依 法應為被繼承人楊萬枝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歐郭秀鸞等41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固謂土地與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 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 ,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同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 例亦謂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 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是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 須同屬一人外,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否則 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歐郭秀鸞等41人於本件訴訟中固辯稱系爭建物於其等 祖母歐潔民國前16年6月21日(明治29年8月10日)出生時 就居住該處,直到現在已有100年以上時間等語,然被告 (兼本事件其他未到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楊全利、歐清 池及楊李鬱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1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中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楊萬枝所出資興建(見該 事件卷第114頁背面、第209頁),而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亦為被繼承人楊萬枝(見 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777號卷第103頁),且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興建人另有他人,被告歐郭秀 鸞等41人於本件訴訟中辯稱系爭建物於祖母歐潔出生時就 居住在此,直到現在已有100年以上時間等語,應無可採 ,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為被繼承人楊萬枝所出資 興建,目前系爭建物依法應為被繼承人楊萬枝之全體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堪可採信。
⒊再查,本件姑且不論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是否曾同屬 一人或有基地使用權,惟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現況為紅磚平 房外表斑駁,屋頂紅磚瓦片部分坍塌,周圍環境並未積極 整理,已難認系爭建物尚具備可供居住使用之功能,有系 爭建物之照片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1號卷第67-69頁可 稽,而被告等人亦均未設籍於系爭建物內,足認被告等人 亦無將系爭建物資為居住使用之房屋,有其等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58號卷第10-44 、126-158頁、100年度南簡字第777號卷第23-27、38-56 、78、79頁),而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起課年月 為29年7月、課稅現值為2,800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南 簡字第777號卷第103頁),經將上情綜合審酌,實難認系 爭建物尚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亦即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若認系爭建物能繼續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非但有害系爭土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 益,亦即系爭建物應已非屬民法第425條之1法理所須保護 之建物,是被告辯稱其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至少仍得主 張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等語,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 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而被告復未提出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1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13,67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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