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20號
TNDV,100,訴,1220,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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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被   告 翁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曾清雄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詎料至95年7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惟查其於96 年3月30日已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108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翁志成設定20萬元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曾清雄所有之財 產,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29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 案,系爭土地並於100年8月9日拍定,拍定金額為316,580元 。執行法院隨即製作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 執行費、稅捐機關之稅款均全數受償;被告就其陳報之債權 全數清償201,600元;至於原告債權本金875,680元,則僅受 償分配53,777元,債權尚未滿足。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故鈞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1291號案件製作之原分配表有實體法上不當之 處,說明如下:
⒈空有抵押權之存在,並不足以使抵押權人於抵押土地拍定 後,當然取得就土地之變價所得參與分配之法律上地位, 尚需其於實體法上對該抵押權之債務人擁有金錢債權,方 足使其取得此項受分配法律上之地位;至於抵押權之存在 僅使其就不動產之變價所得取得優先受償之法律上地位而 已。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立有判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被告 自應就系爭抵押權背後確存在其所擔保之金錢債權一事, 提出證據資料,方能合法保障並享有其權利;況且,若系 爭抵押權背後確存在所擔保之金錢債權,此項金錢債權之 存在,性質上既屬存在於被告翁志成與訴外人曾清雄間之



積極事實,則就得證明此項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自亦保 存於被告之處而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若無法提出 證據資料舉證證明此項金錢債權存在,自有此高度之可能 性為,該筆金錢債權根本未曾存在。準此,被告翁志成實 質上既未對訴外人曾清雄享有金錢債權,自不能僅憑其對 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一事,於原告對該金錢債權存 在加以質疑時,於未經嚴格之證據採擷法則及言詞辯論程 序,即認定該金錢債權存在,將其債權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
㈢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1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被告翁志成所分配之201,600元應予剔除,並將該剔除之金 額,改為依剔除後之執行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曾清雄於96年3月30日向被告借20萬元, 被告當場以現金20萬元交付訴外人曾清雄並簽立借據,由於 被告為經營車行的老闆,家裡就有現金,當日是拿家裡的現 金給訴外人曾清雄,經訴外人曾清雄在借據上記載借款當日 親收,當日亦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翁志成於96年3月30日就訴外人曾清雄所有之坐落臺 南市○里區○○段1089地號土地設定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
⒉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0日執本院 97年度執字第71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曾清雄所有之財產,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 29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訴 外人元大商業銀行債權業已滿足,請求撤回對債務人曾清 雄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後由本件原告同意接手後續拍 賣事宜。
⒊訴外人曾清雄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9 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價金為316,580元。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0年8月31日作成分配表,該分配表將被告應受分 配之參與分配執行費、抵押權債權均列為優先受償,並分 別列於序號7、8,金額分別為1,600元、200,000元,列於 被告後受償之債權皆為普通債權,列序如下:
⑴序號9,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債權種類:借款,債 權金額112,082元,分配金額4,302元,不足額107,780



元。
⑵序號10,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債權種類:票款,債 權金額1,400,387元,分配金額53,739元,不足額1,346 ,648元。
⑶序號11,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債權種類:程序費用 ,債權金額1,000元,分配金額38元,不足額962元。 ⑷序號12,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債權種類:程序費用 ,債權金額1,000元,分配金額38元,不足額962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設有之普通抵押權行為是否存在其所擔保 之金錢債權?
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主張被告於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12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之201,600元應予剔 除,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91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於100年8月31日所製作系爭 分配表後,隨即於100年9月9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對上開分 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同年9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表 示意見,被告於同年9月29日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同年9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內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原告於同年10月4日收受,其並已於同年10月11 日提起本訴,且陳報起訴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1291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上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 ),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 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借用 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有最高法院



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6 年3月30日出借20萬元予訴外人曾清雄,96年3月30日與訴外 人曾清雄簽訂借據,於第1條、第2條即約定:「茲向○借款 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 並已於同日就系爭土地設定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業 據被告提出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8-5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誤,有該所100年10月20日所 登記字第100000900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0-3 8頁),訴外人曾清雄若無借得上開金額,何以願提供系爭 土地作為抵押並簽立借據,可見訴外人曾清雄確有自被告處 取得系爭借款無誤。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被告就其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曾清雄之事實已盡其 舉證之責任;應堪信被告與訴外人曾清雄間確有20萬元之借 貸關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真實。原告空言否認系 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自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91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所得金額,檢具債權證明、 他項權利證明書,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予以列入分配表,尚無不合,原告對於分配表聲 明異議,於法無據,被告為反對之陳述,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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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