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00號
TNDV,100,訴,1200,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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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王丁榮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施宜欣原名施雯琪.
      施盈盈原名施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告施宜欣施盈盈之母王美連因經濟狀況困窘 ,即藉故一再親近原告,嗣更表示願與原告交往而取信於原 告。民國98年10月間,王美連乃以缺錢為由,要求原告提供 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再轉借與伊,所借款項伊會如期償還, 原告遂應王美連之要求,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487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楊榮賓,及簽立本票以 為擔保,而向訴外人和信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所借得之800,000元即轉借與王美連;嗣於99年5月間, 王美連又以急需用錢為由,再次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向他人 抵押借款,再轉借與伊,所借款項伊會如期償還,原告乃另 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336地號、同地段1337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601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林文己, 向訴外人林文己借款4,200,000元,所借得之4,200,000元款 項亦轉借與王美連,總計王美連因此對原告負有5,000,000 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王美連取得上開5,000,000元之借款後,即有意疏離原告, 所借款項亦未按期清償,致原告另遭債權人追償,債權人林 文己並已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告察覺有異,乃於 99年10月10日與女兒王淑華、兒媳林麗嬪等人一同前往王美 連位於臺南市仁德區○○○街162號之居處洽談還款事宜, 王美連坦承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並稱伊女兒即被告施宜欣施盈盈願共同承擔償還原告,經在場之被告施盈盈表示願意 承擔清償王美連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被告施盈盈並稱要以 其所有之土地出售或借款以償還原告。另原告女兒王淑華、 兒媳林麗嬪等人於同日又代理原告轉往位於臺南市○○○路 某址之麥當勞速食店與被告施宜欣會面洽談,席間被告施宜 欣亦明確表示願意共同承擔償還王美連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 ,且稱要以其所有之房屋辦理貸款以償還原告。



㈢嗣因被告施宜欣施盈盈確有共同承擔王美連積欠之系爭債 務之意,王美連於同日下午即將被告施盈盈所有坐落於臺南 市○○區○○段14地號、同區○○段1157地號及同區○○段 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3份交付與原告,並稱請原告代 為尋找買主;惟因被告施宜欣施盈盈王美連嗣後均遲未 清償,經原告多次聯絡後,王美連於99年11月17日方又出具 切結書及本票各2份(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本票),言明系爭 債務未含利息部分,一併由被告施宜欣施盈盈償還。然被 告施宜欣施盈盈仍一再拖延,拒不償還系爭債務,原告係 自行先償還訴外人和信當舖林文己共計本金5,000,000元 及其利息,方得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被告施宜欣施盈盈既同意共同承擔王美連積欠原告之系爭 債務,並向原告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自應依約償還系爭 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宜 欣、施盈盈償還系爭債務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施宜欣施盈盈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施宜欣施盈盈則均以:王美連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固有 不該,惟其等從未同意承擔王美連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亦 從未承諾要以其等所有之不動產貸款代王美連清償系爭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訴外人王美連證述確 曾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無訛(本院卷第52頁),復有原告所提 出原告簽發以向訴外人和信當鋪借款之本票影本、土地異動 索引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 定、被告施盈盈所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證人王美連簽立 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等資料(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 院卷第5至21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曾於98年10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487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和信當鋪借款800,000元 ;復曾於99年5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1336地號、同地段1337地號土地及同地段601建號建物設定 抵押,向訴外人林文己借款4,200,000元,並均由原告清償 完畢。
㈡證人王美連曾於98年至99年間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迄 今未清償。
㈢證人王美連曾出具系爭切結書2份及面額各為4,200,000元、 800,000元之本票各1張,切結書內言明有以原告上開土地或



建物向他人借款4,200,000元、800,000元之事,及表明所述 款項未含利息部分均一併由被告施宜欣施盈盈承擔。 ㈣證人王美連曾將被告施盈盈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14地號、同區○○段1157地號、同區○○段98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正本均交付與原告。
四、原告主張99年10月10日其與證人王美連、被告施宜欣、施盈 盈協商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時,被告施宜欣施盈盈曾先後 表明願承擔證人王美連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乙情,則為被告 施宜欣施盈盈所否認;則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 施宜欣施盈盈是否曾同意承擔證人王美連積欠原告之系爭 債務?經查: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 在此限;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300條、第311條第1項及第98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 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 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 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宜欣施盈盈有承擔系爭債務乙事,固舉證 人即原告兒媳林麗嬪、原告女兒王淑華為證,並據證人林麗 嬪於本院證稱:本件係因原告之債權人林文己於99年10月6 日或7日至原告家中表示證人王美連帶原告去向伊借錢未還 ,若再不還錢將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伊等聽聞後找證人王美 連瞭解此事,證人王美連承認有借款之事,稱其女兒即被告 施盈盈有土地可以貸款還債,承諾會請被告施盈盈幫忙處理 ,同年月8日伊到證人王美連家,證人王美連即將被告施盈 盈所有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交給伊,伊和證人王美連等人 並一同至代書處洽詢貸款事宜,因代書表示須土地所有權人 始能申辦貸款,故同年月10日上午伊與原告、證人王淑華等 人即一同至證人王美連住處洽談還款事宜,席間伊等向被告 施盈盈表示證人王美連積欠系爭債務,問被告施盈盈是否願 協助證人王美連處理,被告施盈盈表示願以土地貸款或出售 幫證人王美連還債,並曾與證人王美連一同在住處內找辦理 貸款所需之印鑑,因未找到該印鑑,被告施盈盈尚曾允諾會 回現於臺中之居處找,被告施盈盈復表示要找其姊即被告施 宜欣提供房屋來貸款,伊與證人王淑華等人遂又一同前往位



於臺南市○○○路某址之麥當勞速食店與證人王美連、被告 施宜欣施盈盈等人洽談還款事宜,伊等詢問被告施宜欣是 否要協助證人王美連處理系爭債務,被告施宜欣先責備王美 連借款之事,但亦表示要以其房屋貸款幫證人王美連還債, 並承諾要向銀行諮詢貸款事宜,但實際上被告施宜欣並未提 供房屋貸款,嗣於同年11月17日,因證人王美連遲未處理還 款之事,證人王淑華俟證人王美連和信當舖繳息時,將之 接至伊等住處,證人王美連遂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為 證等語(本院卷第57至60頁);及證人王淑華於本院證稱: 99年10月初原告之債權人林文己至伊住處告知原告欠款乙事 ,表示是證人王美連帶著原告去借錢,伊等向證人王美連查 詢,證人王美連承認有借款乙事,也表示要以被告施盈盈之 土地貸款還錢,並當場撥打電話予被告施盈盈,同年月10日 因被告施盈盈已自工作地返回臺南,伊與原告、證人林麗嬪 等人遂於該日一同前往證人王美連住處洽談還款事宜,證人 王美連將系爭債務之事告知被告施盈盈後,被告施盈盈先指 責證人王美連,復表示系爭債務太多,其亦無能力還錢,只 有土地,願拿土地去借款或出售來還錢,嗣伊與證人林麗嬪 等人又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某址之麥當勞速食店, 與證人王美連、被告施宜欣施盈盈等人洽談還款事宜,證 人王美連將系爭債務之事再告知被告施宜欣後,被告施宜欣 也先指責證人王美連又惹出此事,並曾向債權人林文己確認 借款之事及借款金額,隨後被告施宜欣自己提到其有房子, 願意拿房子貸款還錢,後因證人王美連等人出爾反爾,未履 行還款事宜,99年11月17日伊遂至和信當舖將證人王美連接 回伊等住處,並要求證人王美連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以求 保障等語(本院卷第62至65頁)。本院審酌於上開時、地洽 談系爭債務事宜時均在場之證人王美連雖如被告施宜欣、施 盈盈所辯,證稱99年10月10日在伊住處及臺南市○○○路某 址之麥當勞速食店,伊與證人林麗嬪、王淑華及被告施宜欣施盈盈並未談及如何還款之事,與證人林麗嬪、王淑華上 開證述不盡相符,但證人王美連亦證稱伊等於上開日期曾洽 談系爭債務事宜等語無誤(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參以證 人林麗嬪、王淑華等人既係為求解決系爭債務問題,始先後 前往證人王美連住處或臺南市○○○路某址之麥當勞速食店 與證人王美連、被告施宜欣施盈盈晤面,殊無可能全未提 及清償系爭債務之事,是應認證人林麗嬪、王淑華上開有關 伊等曾與被告施宜欣施盈盈洽談系爭債務如何處理乙事尚 值憑信。
㈢惟證人林麗嬪、王淑華上開有關被告施宜欣施盈盈同意提



供房、地貸款或出售以償還系爭債務之證述內容互核雖亦大 致相符,然衡諸證人林麗嬪、王淑華分別為原告之兒媳、女 兒,與原告間為至親關係,復曾代原告出面與證人王美連、 被告施宜欣施盈盈洽談系爭債務之處理事宜,與被告施宜 欣、施盈盈間則處於極為對立之關係,原難期證人林麗嬪、 王淑華於作證時能為完全客觀公允之證述;況因證人林麗嬪 、王淑華曾與證人王美連、被告施宜欣施盈盈親自洽談系 爭債務之處理方式,而伊等求為原告解決系爭債務心切,於 理解及評價對方所表達之意見時,亦不無可能於雙方提出可 行之還款方案時,即摻入主觀認知,逕行評斷被告施宜欣施盈盈已有明確要為證人王美連清償系爭債務之意,伊等上 開證述內容即難遽予採信。尤以證人林麗嬪、王淑華其時既 係因證人王美連積欠系爭債務,致使原告另遭其他債權人追 償,為求解決系爭債務,始與證人王美連、被告施宜欣及施 盈盈進行晤談,其時雙方間之信賴基礎已然動搖,如洽談結 果獲有確切之結論,原應由被告施宜欣施盈盈出具書面或 以其他方式證明其2人有為證人王美連還款之意願,方屬合 理;而本件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足認被告施宜欣施盈盈曾表明有以房屋或土地為證人王美連償還系爭債務乙 事,是伊等證述被告施宜欣施盈盈明確承諾要以所有之房 、地借款或出售為證人王美連償還系爭債務云云,更難逕信 ,原告主張以證人林麗嬪、王淑華之上開證述可證被告施宜 欣、施盈盈曾表明願承擔系爭債務乙情,自嫌無據。 ㈣再縱認證人林麗嬪、王淑華上開證述屬實,然民法第300條 所謂之債務承擔,須債權人與第三人間有由該第三人承擔債 務之明確之意思合致,始足當之;而觀諸證人林麗嬪、王淑 華上開證述內容,伊等均係證述被告施宜欣施盈盈表示願 提供所有之房屋或土地供貸款或出售以籌措款項,藉此清償 證人王美連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並未證述被告施宜欣、施 盈盈有表明願承擔系爭債務,經原告允諾之情事。且衡之常 情,一般人縱基於親誼關係願協助他人償還債務,通常亦僅 係於能力所及之範圍內,提供該債務人資金資助以利償還債 務,苟無特殊利害關係或明確約定,亦難僅以被告施宜欣施盈盈有提供償還資金之表示,即逕認被告施宜欣施盈盈 係願以證人王美連負擔之系爭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為證人 王美連承擔系爭債務。易言之,就證人林麗嬪、王淑華之上 開證述內容,僅足認定被告施宜欣施盈盈之真意係願於房 屋或土地貸款或出售有所得時,以此等款項為證人王美連清 償系爭債務,並無承擔系爭債務而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對原 告負擔系爭債務之意思,充其量僅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所稱



之第三人清償,無從認有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施宜欣、施盈 盈願承擔系爭債務之情形。另民法第311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 人清償,僅係規範債之清償非必由債務人本人為之,是若無 其他約定,債權人亦未因此規定對第三人取得任何給付請求 權,故縱認被告施宜欣施盈盈如證人林麗嬪、王淑華所述 有提供款項為證人王美連清償系爭債務之意願,亦僅屬其等 實際提出此等款項由原告受領時,系爭債務消滅與否之問題 ,原告並未因此對被告施宜欣施盈盈取得任何給付之直接 請求權,其起訴請求被告施宜欣施盈盈償還系爭債務,亦 屬無由。
㈤至原告雖又舉系爭切結書、本票及被告施盈盈所有土地之所 有權狀為證,主張係因被告施宜欣施盈盈願承擔系爭債務 ,原告始能取得上開書據資料云云,然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均 係證人王美連所簽立,被告施盈盈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則係 證人王美連交付與原告收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 切結書及本票既均非被告施宜欣施盈盈允諾承擔債務而簽 立,原難據以認定被告施宜欣施盈盈有承擔系爭債務之意 ;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取得,因非被告施盈盈親自交付與 原告,究係證人王美連擅自交付,或被告施盈盈願提供證人 王美連清償債務之資金而提出,亦非無疑,均無從逕予認定 被告施宜欣施盈盈有承擔系爭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宜欣施盈盈曾表明願承擔 系爭債務,依法應負給付之義務,依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施宜欣施盈盈清償系爭債務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50,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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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