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599號
TNDV,100,補,599,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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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99號
原 告 張献欽 住臺南市永康區○○○街32巷6弄2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太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路○段79
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賠償金。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以其房屋
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臺南市○○路○段79號
1樓房屋最新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並陳報該房屋稅單至本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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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