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83號
TNDV,100,聲,283,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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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賈淙翔
      陸健萍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三九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款人陸台齡,本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其中就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即債務人陸台齡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39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扣押陸台齡在永康二王郵局帳戶中之存款。惟 上開存款含陸台齡向永康二王郵局購買存單號碼00000000號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2萬元之定期存單,復其中158萬 元係聲請人二人委由陸台齡所代為處理存放(聲請人賈淙翔 110萬元、聲請人陸健萍42萬元),又聲請人既已據此向本 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15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 保,請准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397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39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存單號碼0000 0000號,本金182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中,聲請人二人



所有152萬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 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為 152萬元,其可能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 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約 百分之2核計為當,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52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 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以上開標準計 算前開確認債權契約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年等情,認 此部分停止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以152,000元【計算式:1, 520,000×2%×5=152,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 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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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