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謝明憲
相 對 人 臨鎰鋼板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莊寳葉
相 對 人 謝國誥
王保舜原名王世展.
莊茂楠
謝能通兼謝國殿之.
謝吳春燕謝國殿之.
謝宏榮謝國殿之繼.
謝美玉謝國殿之繼.
謝美珍謝國殿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62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933,000元或同 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為 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8,800,000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依前開裁定,以面額3,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供擔 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49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已到期,聲請 人急須領回以辦理相關手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 期債券供擔保,而變換提存物;另因原相對人之一之謝國殿 已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死亡,由其配偶謝吳春燕及子女謝能 通、謝宏榮、謝美玉、謝美珍為限定繼承,故聲請以謝吳春
燕、謝能通、謝宏榮、謝美玉、謝美珍併列為相對人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債務人即相對人臨鎰鋼板有限公司、 謝莊寳葉、謝國殿、謝國誥、王保舜、謝能通、莊茂楠,嗣 債務人之一之謝國殿業於96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謝吳春燕及子女謝能通、謝宏榮、謝美玉、謝美珍,繼 承人謝能通並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 2547號裁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自應併 列謝吳春燕、謝能通、謝宏榮、謝美玉、謝美珍為本件變換 提存物之相對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42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 494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8562號假扣押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 係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從 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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