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王琇禾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相 對 人 華洋鋁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黃書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黃書實(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王琇禾與被告華洋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二○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為被告華洋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民國100年度訴字第 102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相對人業已於73年間 裁定准予解散,並選任黃鍾澄為清算人,依法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應為黃鍾澄,然聲請人於起訴後始知黃鍾澄業於88年 8月5日死亡,致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為本件訴訟, 因恐延遲訴訟使聲請人受有損害,實有聲請選任本件訴訟之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考量黃鍾澄子女中三子已死亡、長子 、次女已出境國外等情,爰聲請選任黃鍾澄之次子黃書實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解散登記函、華 洋鋁廠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黃鍾澄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73年度司字第37號呈報清算人卷宗、相對人公司登 記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住址均為菲律賓馬尼 拉市,而黃鍾澄曾任相對人公司副總經理及清算人,其次子 黃書實應較有知悉相對人公司事務之可能,且經本院函詢黃 書實就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表示意見,已於100年11月
29日收受送達,迄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本件訴訟由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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