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尹柔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賴良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2,872元(包括醫 療費5,872元、自民國99年9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至100年7月 5日住院手術取出鋼釘期間之工作損失97,000元、精神慰撫 金350,0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411元 (包括醫藥費5,269元、工作損失74,142元、精神慰撫金80, 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請求精神慰 撫金敗訴部分之其中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故其餘敗訴部分 ,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3,830元(包括看護費160,000元、10 0年9月1日離職後5個月之工作損失133,830元),因仍係基 於與原審同一之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主張,僅係 請求之金額有增加,核屬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自99年9月24日至99年9月27日於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接
受植入鋼板固定手術,住院3天期間由胞弟看護;上訴人出 院後由母親專人看護63天;上訴人於100年7月3日至同年月5 日又因接受鋼釘移除手術住院3日,並遵醫囑休養,故再由 母親看護14日,依一般看護費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看護費160,000元【計算式: 2,000元×(3日+63日+14日)】。 ㈡上訴人因鋼釘手術產生後遺症,不能走路太遠或站立太久, 否則受傷之右踝及骨折部份會酸痛,痛苦不堪,上訴人迫不 得已辭去原任職於趙俊凱耳鼻喉科診所之工作,擬在家擬休 養5個月,依原審判決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26,766元計算,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薪資損失133,830元【計算式26,766 元×5個月】。
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開刀2次,又失去工作權,上訴人所受痛 苦甚深,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 80,000元,應屬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㈣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廢棄 ,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93,830元(追加起訴)。二、被上訴人抗辯內容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另抗辯 以: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我剛啟動,車速不快,所以雙方 均有過失,醫療費我可以負擔,其他的無法負擔,我因此案 已入獄執行3個月,8月剛出獄,現在沒有工作,無法賠償。 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3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住處飲 用玉山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翌(24)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MA-892號重型 機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3段323號時,本應注意行 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逕自逆向行駛欲 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986-EDA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傷併腓骨閉 鎖性骨折、下巴及右腹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上 訴人經本院刑事庭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 決判處過失傷害罪部分應處拘役55日確定。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99年9月24日至99年9月27日住院於臺南 市立醫院,並接受鋼釘鋼板固定手術;100年7月3日至100年
7月5日住院於臺南市立醫院,並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 ㈢上訴人未因系爭車禍領取汽車責任強制保險金。 ㈣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原任職於趙俊凱耳鼻喉科診所擔任護士 ,100年8月31日離職。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由?
㈡追加起訴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看護費16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自100年9月1日起共5個月工作損失133,830元, 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對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其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另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踝挫傷併腓骨 閉鎖性骨折、下巴及右腹擦傷等傷害,於99年9月24日至99 年9月27日住院於臺南市立醫院接受鋼釘鋼板固定手術;99 年10月7日、99年10月21日、100年2月24日、100年6月9日 、100年7月14日、100年8月18日均須回診治療;100年7月3 日至100年7月5日住院於臺南市立醫院,並接受鋼釘鋼板移 除手術,手術及術後期間須仰賴家人全日照護,幫忙其日常 生活起居,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加害行為、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歷經之手術過程,及兩造之身 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10萬元為適當。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99年9月24日至99年9月27日住院於臺南 市立醫院,並接受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 照護;99年9月27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 護等節,有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00年10月31日南 市醫字第1000000736號函檢附之就醫摘要可稽(丙卷第8頁
、第47至49頁),又全日班看護價格為每日2,000元,亦有 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100年10月20日南市住工 總字第101035號函可憑(丙卷第43頁)。故上訴人請求99年 9月24日至99年9月27日住院3天接受植入鋼板固定手術及99 年9月月27日出院後由母親專人看護63天之看護費共132,000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00元×(3日+63日)】。另上訴人 100年7月3日至100年7月5日住院於臺南市立醫院接受鋼釘鋼 板移除手術,及移除受術後之休養期間均無需專人照護乙節 ,亦有臺南市立醫院100年10月31日南市醫字第1000000736 號函檢附之就醫摘要可稽(丙卷第47至49頁),故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依上,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32,000 元部分,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與准許,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於100年8月31日自趙俊凱耳鼻 喉科診所離職,擬休養5個月,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33,830元 。經查:上訴人骨折已癒合,站立及行走無限制,但若因骨 折及術後局部循環不良,可能導致久走或久站後,足踝腫脹 而疼痛,或可能須使用藥物;而上訴人任職於趙俊凱耳鼻喉 科診所擔任護士,工作內容主要為掛號及跟診,有時需站立 等節,有臺南市立醫院100年10月31日南市醫字第100000073 6 號函檢附之就醫摘要及趙俊凱耳鼻喉科診所100年11月7日 函可稽(丙卷第47至49頁、第53頁),故上訴人主張伊因系 爭車禍無法久站,而自趙俊凱耳鼻喉科診所離職云云,自無 可取。
㈣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超速行駛與有過失乙節,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而無足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部分,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20, 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 加之訴部分就13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