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0年度,14號
TNDV,100,破,14,201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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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庭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庭儀破產。
選任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景祿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景祿公司)之股東,因遭逢金融海嘯,景祿公司為求續行 經營,乃邀同聲請人擔任保證人向銀行及親友借貸資金週轉 ,惟仍未能轉虧為盈終致停業,聲請人因此負債約新臺幣( 下同)25,550,000元,且亦無力負擔上開債務每月高達20多 萬元之利息,更遑論得以清償本金。又聲請人擔任景祿公司 之負責人,營業額平均每月高於20萬元,無法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處理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所有之財產僅存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安定區海寮海寮5之45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4棟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幾無價值之景祿公司出資額、價值約 23,300元之投資,而系爭不動產現已由本院執行處以2,388, 000元拍定,顯見聲請人所負擔之債務遠超過資產甚多,爰 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 書及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 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 、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所積欠各債權人之「本金」債務如下:1.第三 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1,343,381 元、2.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178,115元、3.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10,382,344元,4.第三人林信良495萬元、5.第三 人陳怡珊490萬元、6.第三人謝宗諺350萬元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其簽發予林信良、陳怡珊、謝宗諺之本票為證,另有 京城銀行、萬泰銀行、第一銀行之陳報狀暨所附債權資料附 於本院100年度破字第1號卷〈下稱前案卷〉及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02233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可佐(見前案卷第 77-95頁、本件卷第7-8、142-16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



卷及本件執行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尚欠房屋稅11,554元, 除此別無積欠其他稅捐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 10月19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0年10月 2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件卷第97、114頁),則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至少為11,915,394元【計算式:1,343,38 1+178,115+10,382,344+11,554=11,915,394】,應堪認 定。
㈡聲請人另提出切結書主張其現無工作等語,核與翰億實業有 限公司100年2月21日函稱聲請人已於100年1月9日離職等語 ,及聲請人之勞保資料記載聲請人已於100年1月12日由翰億 公司退保,並加保於臺南市塑膠製造工執業工會等語相符( 見前案卷第25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361號卷)。雖由 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及觀之 (見本件卷第26、64頁),聲請人現僅40歲,且於99年度尚 有503,592元之薪資收入,尚非無相當工作能力之人,惟縱 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聲請人尚得工作 25年,且每年薪資均可達503,592元,則其總收入亦僅約12, 589,800元,而上開債務以本金用法定利率計算,每年利息 即高達595,77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收入顯不敷清償上開本 金債務之利息,更遑論得以清償上開債務等語,即堪採信。 ㈢聲請人陳報財產僅有價值2,388,000元之系爭不動產、景祿 公司並無價值之股份及其他公司之投資價值約23,300元等情 ,業經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經查: 1.投資部分:⑴聲請人有投資景祿公司500萬元(出資額)乙 節,有景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0頁) ,而景祿公司現仍積欠第一銀行、京城銀行11,725,725元等 情,經該2銀行陳報在卷(見本件卷第142頁、前案卷第77頁 ),而景祿公司為未上市、上櫃之公司,現仍積欠債務無法 清償乙節,亦經聲請人自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呈報 狀),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886號債權人為第一銀 行、債務人為景祿公司等之假扣押卷查核屬實。⑵聲請人其 餘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間公司之投資部分,僅價 值約23,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本件卷第56頁)。
2.其他資產部分: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 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 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



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 滅。是本件分配款未發放與上訴人具領前,該財產仍屬債務 人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 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業經聲請人之債權人陳 怡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233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聲請人之配偶林麗芬 以2,388,000元拍定在案,拍定人並已將上開款項全部繳清 ,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強制 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不動產既已為林麗芬拍定,並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自已非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至為灼然。然 系爭不動產所換價之2,388,000元之現金,雖本院強制執行 處已定分配期日,但尚未實施分配,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 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該筆款項仍屬聲請人所有之財 產。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現僅有2,411,300元(計算式:2, 388,000元+23,300元=2,411,300元),顯已不足清償所負 之債務甚明。且其債權人有2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2,411, 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債權人僅有6人,人數亦非多,破產 事務應非複雜,上開資產應尚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而可 認具有宣告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破產,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日 期、地點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許雅芬律師經 臺南律師公會列名破產管理人名冊之內,且於87年12月24日 即加入臺南市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迄今,有該公會100年5 月13日南律嘉字第10000110號函、該公會會員錄影本附於本 院100年度破字第1號卷可證,應可勝任繁雜之破產管理事務 ,其自適合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而經本院徵詢後,其亦願 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許雅芬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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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