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陳鈺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玉柱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玉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里區鎮○里○○鄰鎮○街72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鈺金(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8號之181三樓之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柱之監護人。
指定陳秀碧(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23鄰堀子頭24號之17)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玉柱(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里區鎮 ○里○○鄰鎮○街72號)所生之次女,陳玉柱於100年5月20日 因中樞神經系統障礙致機能永久喪失,意識不清,肢體癱瘓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陳玉柱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陳玉柱之監護人,及指定陳玉柱所生之長女陳秀 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陳玉柱之女兒,有戶籍謄本2件為證,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玉柱為監護之宣告,自屬 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陳玉柱因中樞神經系統障礙致機能永久喪 失,意識不清,肢體癱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陳玉柱之能力概述表1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0年12月16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 前訊問陳玉柱,陳玉柱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 陳玉柱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 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 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 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 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 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 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 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0年12 月16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 對陳玉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陳玉柱之配偶陳謝也、次子陳華仁已死 亡,長子陳永峰、長女陳秀碧、次女即聲請人陳鈺金、三子 陳進步、外孫林智翔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玉柱之監護人、 由陳秀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4件、除戶謄本2件、親屬團體會議 紀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 告人陳玉柱所生之次女,與陳玉柱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陳玉柱之監護人,陳玉柱之其他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陳玉柱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陳玉柱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陳玉柱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陳玉柱之監護人;又陳秀碧係受監護宣告人陳玉柱所生 之長女,衡情陳秀碧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柱之最佳 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陳秀碧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