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吳金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馬月英(女、民國3年5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金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秀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馬月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金南係吳馬月英之長子,吳馬 月英因年事已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對吳 馬月英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鈞院選任聲請人擔任吳馬月英 之監護人,指定吳秀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吳馬月英之長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吳馬月英患有重度多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在卷可佐,復經鑑定人即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 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 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 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 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 、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 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基於 受鑑定人有腦病變之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 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此有 本院民國100年12月7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 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吳馬月英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 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 聲請本院對吳馬月英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馬月英已婚,其配偶吳榮海、次子 吳金石均已歿,目前最近親屬有長子即聲請人吳金南、長 女吳玉、次女吳珠、三女陳吳嬌香、四女吳梅、五女陳吳 嬌美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9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較為特殊,除 監護人負有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且監護人其工 作須時常為之,故需具有相當體力等客觀當條件才能盡其 義務,稽之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馬月英之上開親屬即長 女吳玉、次女吳珠、三女陳吳嬌香、四女吳梅、五女陳吳 嬌美等人一致同意由聲請人吳金南擔任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吳馬月英之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5件在卷可 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馬 月英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吳金南為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 既已選定聲請人吳金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馬月英之監護 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馬月英之上開親屬即長子吳金 南、長女吳玉、次女吳珠、三女陳吳嬌香、四女吳梅、五
女陳吳嬌美等人一致同意由吳秀珍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 馬月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說明書1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及同意書5件在 卷可稽,衡情吳秀珍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馬月英之孫女 ,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吳馬月英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 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吳秀珍 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 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