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敬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加 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提出前置協商 之申請,請求與星展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星展銀 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為2階段「72期、利率5%、月付金新臺 幣(下同)3,317元」,與聲請人名下另筆星展銀行之汽車 貸款「月付金3,500元」,總計每月還款金額為6,817元;因 聲請人現任職於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下 稱正達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7,950元,扣除聲請 人每月房貸7,250元、膳食費5,500元、水費238元、電費805 元、交通費850元、第四臺費用500元、扶養費5,000元、瓦 斯費1,196元、強制險150元、牌照稅125元、日常用品500元 、大樓管理費500元、室內電話562元、行動電話800元後, 僅餘3,974元,實無法履行星展銀行提出之上開清償方案。 聲請人遂多次向星展銀行提出將汽車貸款列入協商範圍並降 低月付金額,惜星展銀行仍堅持其所提出之協商條件,而以 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出具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星展銀行雖提出「 8年(分96期)、利率0%,月付金3,500元」之還款方案, 然聲請人之薪資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當更無能力履行星展銀行提出之協 商方案。聲請人非圖謀減免債務,並已盡最大還款誠意,欲 與銀行達成協商,為此,爰依本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期能 與銀行、資產公司達成一合理之還款方案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 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 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
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 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 ,原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除應積極開源 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 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勉力履行債務;然若債 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 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自不能准許其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 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星 展銀行評估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基本必要支出後,提供聲請 人「72期,利率5%,每期還款3,317元」之還款方式,惟因 聲請人表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其他須償還之汽車貸 款後,無法負擔,經星展銀行以其「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 還款方案」為由,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
㈡第查聲請人應有能力接受星展銀行所提出之前開清償方案或 星展銀行於本院提出之清償方案(96期,利率0%,每月支 付3,500元),竟仍以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無法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是聲請人主張其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云云,顯不足採,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自正達公司領得薪資共 計281,548元,有正達公司100年10月21日苗正人字第100100 02號函及薪資明細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283元(計算式:281, 548÷9≒31,283),縱遭強制執行扣取其所領取薪資之三之 分一,每月平均薪資收入仍約有20,855元,是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平均收入為27,950元,遭強制執行扣薪後之每月薪資減 少為18,634元,尚難憑信。況聲請人遭法院強制扣薪部分, ,於計算聲請人能否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清償方案 時,亦屬聲請人之實際收入,蓋若聲請人與債權人協商成立 ,除聲請人須依協商結果還款外,債權人亦同受協商結果之
拘束,自無再聲請法院繼續強制扣薪之必要,則於協商成立 之後,聲請人僅須依協商結果按月還款,至強制執行扣薪三 分之一之部分,則因納入協商範圍內由清償方案取代,無庸 另行支出,先予敘明。
⒉次查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臚列其個人聲請 前兩年內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約23,976元;然本條例之立法 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所需,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 則非僅有悖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 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 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酌採政府所定最低 生活費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洽。亦即聲請人既積欠大額債 務,在履行債務期間,原須經歷經濟狀況困苦之過程,其生 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 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應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 出,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基準,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 信原則,自不宜由聲請人任列其必要支出。而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住居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 頁),依內政部所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為每人每月10,244元,該生活費用標準係由中央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 所訂定,應為一般人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所必需,是應認 以10,244元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較為適當,聲請人 所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
⒊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曾佩慈 (96年11月13日出生),現亦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應認該名子女確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本院審酌對聲請人子女曾佩慈負扶養義 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彭涵,而聲請人現 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配偶彭涵於98年則無所得、於
99年間之所得為172,84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4至66頁),其等應僅能提 供其子女曾佩慈與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相當之扶養程度;復 參酌聲請人子女曾佩慈年紀尚幼,乃依附於父母生活,其所 須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較一般人為低,並考量聲請人及其 配偶彭涵之經濟能力,認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曾佩慈扶養費5,000元,尚值採信。
⒋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房貸7,250元,惟聲請人所 繳納房貸之建物,其所有權係登記於其母李瑞瑛名下,有聲 請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 第120至123頁);而債務人之收入財產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 ,故凡非屬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自屬減損其積極 財產之行為,不得列於其必要支出之項下。亦即聲請人理應 以清償自身之債務為優先,上開房、地既為其母李瑞瑛所有 而非屬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猶每月支付該等房貸,無異以 清償自己對各債權金融機構所負債務以外之其他債務之方式 ,以圖保存家庭資產,要無由聲請人負擔該等債務而損及其 自身債權人之理,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繳納上開非其名 下所有房屋之貸款,顯不合理,堪認聲請人所列之房屋貸款 7,250元,核非必要之費用支出。
⒌再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尚應繳納汽車貸款3,500元、強制險 150元、牌照稅125元云云,然汽車貸款名義上雖屬債務,實 質上乃屬債務人可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之個人資產 ,故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 債務負擔,而非堅持清償汽車貸款並負擔牌照稅、燃料稅、 強制汽車責任險、汽車保養、維修費用等非必要支出,以便 其個人得持續累積資產,更不應僅將清償汽車貸款債務列入 必要之支出,以優先清償汽車貸款債務,而不同時清償其他 債務。再衡之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辦理以汽車設定動產抵押 權為擔保所為之借款,設定動產抵押權汽車之價值,扣除其 所擔保之債務以後,通常尚有剩餘,聲請人如能將該設定抵 押權之汽車變賣,賣得之價金除可用以清償該動產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外,剩餘之款項更可供清償其餘無擔保債務之用 ,亦可免除清償汽車貸款債務及負擔牌照稅、燃料稅、強制 汽車責任險、汽車保養、維修費用等非必要之支出,是聲請 人所主張之上開汽車貸款、強制險、牌照稅之支出,亦難認 屬必要之支出。
⒍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283元,扣除聲請人 每月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15,244元(計算式 :10,244元+5,000元=15,244元),尚有16,039元(計算
式:31,283元-15,244元=16,039元),縱以其薪資遭強制 執行扣薪後所餘金額支出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每月亦仍 有5,611元之餘額(計算式:20,855元-15,244元=5,611元 ),顯仍有能力負擔星展銀行原提出「72期,利率5%,每 期還款3,317元」,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96期,利率0% ,每月給付3,500元」之清償方案。況聲請人名下尚有三菱 及中華廠牌之汽車2部,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卷可 佐(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如能將前開汽車變賣,亦可減 少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使用稅之支出及取得價金,應更有 清償之能力,實難認聲請人對於星展銀行提出之上開清償方 案,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㈢末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乃以貨幣為媒介之「信用經濟」型 態,交易者藉由債權債務之建立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 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廣度及深度。故如欲評估債務 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應綜合債務人之 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債務人未來可能獲得 之勞務報酬、財產,以為判斷。本件聲請人應有履行星展銀 行所提出之上開清償方案之可能,有如前述,且聲請人係72 年5月17日出生,現未滿30歲,正值青年,有穩定之工作, 亦可期待其未來可能獲得更多之勞務報酬或投資所得,供其 清償債務,更無從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自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難謂合於本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且其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 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