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被 告 黃月惠
徐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月惠與被告徐玉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月惠與被告徐玉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向法院 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與被告黃月惠等間 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49 026號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迄今仍未全數清償,尚欠原告 本金新臺幣(下同)680,322元。
(二)原告曾向國稅局查調被告黃月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發現 被告黃月惠無任何財產與所得資料,原告旋即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函查被告黃月惠勞保、集保、郵局存款等資料 ,經鈞院99年度執字第436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執行 無任何受償,被告黃月惠名下確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並清 償全部債務,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黃 月惠及被告徐玉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三)爰聲明:被告黃月惠與被告徐玉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 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所涉之債務乃訴外人黃月枝為購買房地而向合作金庫 銀行所貸,而被告黃月惠基於姊妹情誼,只是擔任連帶保 證人,非主債務人,亦未取得任何貸款之利益,在法律層 面下卻要負擔主債務人之責任,已對被告黃月惠極為不公 。何況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核貸予訴外人黃月枝時,已 針對訴外人黃月枝及連帶保證人之還款能力予以徵信評估 ,且以訴外人黃月枝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而訴外人黃月枝 亦已清償十多年,本利早已超過貸款金額甚多,因此事後 縱不能清償完畢,亦在原債權人評估之風險內,如此自不 得再對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以外之人求償。而對保當時債 權人亦知連帶保證人通常未必有資產,且查銀行法更已針 對連帶保證人之規定予以修法,目的乃在減輕保證人之責
任,則法律既已意識到保護保證人,另民法繼承篇施行法 第1之3條第2項亦針對保證人之繼承責任予以修法,更是 為免波及無辜之繼承人,然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卻反其 道而行,致使無辜之配偶可能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更進而被代位訴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而損失財產,如此可能使辛苦打拚之財產付之一 炬外,更可能造成夫妻失和、反目,甚至離婚收場,故該 條規定無異懲罰婚姻及配偶,更與人民之法律情感違背, 因此民法第1011條規定是否惡法,是否抵觸法律、憲法, 則有討論餘地。
(二)退步言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是「得」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則適用上必須衡量配偶所負債務之性質是否是自己 所貸抑或為人保證?該債務是否持續清償卻因故無法清償 抑是自始即無力或惡意不還?另一方配偶是否知悉此債務 之存在?抑該債務存在時間是在另一方配偶財產取得之前 抑之後等情事予以衡量,而非認只要配偶無力清償,即得 改用分別財產制。查被告2人於76年結婚,當時被告黃月 惠名下即無任何財產,且未工作,自95年起更是輕度肢障 者,勉供全家居住之房屋亦是被告徐玉生於79年辛勤工作 貸款購買,迄今仍未清償完畢,訴外人黃月枝貸款時間在 十多年前,被告徐玉生並不知悉,且貸款利益全是訴外人 黃月枝取得,被告2人未獲分文,訴外人黃月枝亦清償十 多年才因景氣不佳,無力償還而遭拍賣,並無惡意拖欠, 基於公平起見,債權人已獲取相當之代價,核貸時亦已評 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本件原告更是以低價取得債權,如 何要求全額債權?況且迄今未曾有債權人對被告徐玉生有 何評信或告知日後可能需要負債之責,由此說明基於法律 公平正義及維持婚姻、避免不當擴張債務責任等目的,懇 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 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 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 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 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月枝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被告黃月惠為訴外人黃月枝之連帶保證 人,嗣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68322元 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對訴外人黃月枝聲請強制執行, 仍未受償,訴外人黃月枝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經原 告對被告黃月惠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任何受償,並經鈞院 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4902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黃月惠 名下確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並清償全部債務;且被告黃月 惠與被告徐玉生二人為夫妻,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而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坤字第49026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 (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99年度司執字第4902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 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 受理被告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被告黃月惠99年度無所得及財產 資料一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佐,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被告雖辯稱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核貸予訴外人黃月枝時 已針對訴外人黃月枝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月惠之還款能 力予以徵信評估,並以訴外人黃月枝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訴外人黃月枝亦已清償十多年,本利早已超過貸款金額甚 多,縱不能清償完畢,亦在原債權人評估之風險內,自不 得再對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以外之人求償。且訴外人黃月 枝貸款時間在十多年前,被告徐玉生並不知悉,貸款利益 亦全是訴外人黃月枝取得,被告2人未獲分文云云;惟查 ,被告黃月惠雖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426號判例參照);而原告已先就借款人即訴外人黃月枝 進行求償,及經強制執行後仍未完全受償,亦如前述,則 原告就其求償不足部分,自得向被告黃月惠求償,是被告 上開所辯,仍無礙於被告黃月惠為原告之債務人之認定。(四)是以,原告為被告黃月惠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 之債權仍未受償,而被告黃月惠目前亦無足供清償債權之 財產可執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 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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