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96號
原 告 李冠鴻
李冠興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洪良玉
被 告 李秋燕
李坤堯 原住花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冠鴻、李洪良玉及被告李秋燕、李坤堯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冠鴻、李洪良玉及被告李秋燕、李坤堯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李秋燕、李坤堯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壽山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死亡,其遺產僅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之定期儲金存單本息新 臺幣(下同)103,746元。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壽 山之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李洪良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 告李冠鴻、李冠興,及被告李秋燕、李坤堯等五人,其中 原告李冠興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而被告 2人多年已無聯繫往來,因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兩造間 就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訴請裁判分割。(二)爰聲明:請准將被繼承人李壽山所留遺產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定期儲金存單103,746元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 各自依應繼分之比例及金額取得。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174條第1 、2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壽山於100年6月21日死亡,原 告李洪良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李冠鴻、李冠興及被 告李秋燕、李坤堯,暨訴外人李棟樑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惟原告李冠興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0年度 司繼字第1810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之次子李棟樑亦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亡字第4號判決宣告於88年1月 17 日死亡,且其未婚、無子女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810號拋棄繼 承案卷查核屬實,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李冠興之應繼 分已因拋棄繼承而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原告李洪良 玉、李冠鴻及被告李秋燕、李坤堯,原告李洪良玉、李冠 鴻及被告2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又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李壽山之遺產僅餘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其所生孳息一節 ,亦據其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98 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郵政定期 儲金存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為證,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 函詢被繼承人李壽山於100年6月21日之全部存款金額及迄 今之存款餘額結果,亦經該公司臺南郵局函覆:被繼承人 截至100年6月21日止各類儲金存款餘額為存簿儲金47,679 元,劃撥儲金74元,定期儲金110,591元。另於100年6月 23 日起訖100年10月30日止劃撥及定期儲金無存提交易, 又截至100年10月30日止存簿儲金存款餘額為0元一節,亦 有該公司臺南郵局100年11月1日南營字第1001800803號函 在卷可佐,原告並陳稱上開各類存款僅餘定期儲金存單之 103,746元及其所生孳息,其餘存款均已領完等語在卷可 按,而被告等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又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主張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等情,亦未據被告 有所爭執,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李冠興既已拋棄繼承,則其 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李洪良玉、李冠鴻及被告2人依 上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一: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李洪良玉 │4分之1 │
├──────┼─────┤
│ 李冠鴻 │4分之1 │
├──────┼─────┤
│ 李秋燕 │4分之1 │
├──────┼─────┤
│ 李坤堯 │4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儲金種類│立帳局 │金額(新臺幣)│
├──┼────┼───────────┼───────┤
│ 1 │定期儲金│永康二王郵局存款 │103,746元及其 │
│ │ │ │所生孳息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