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404號
TNDV,100,婚,404,201112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04號
原   告 蕭武林
被   告 陳彩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各有婚配,然均以離婚收場,嗣經 撮合,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9日結婚,並約定以臺南市○區 ○○路一段193巷114號為同居處所。惟被告婚後動輒以思念 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為由,北上與其子女團聚,甚至於98年 7月30日不告而別後,即滯留北部長期不歸,嗣原告於99年 間前往尋找,並擬偕同被告返家,詎被告猶以其子女亟待照 顧為由而拒絕,足徵被告已無心維持與原告之婚姻,況原告 於99年1月2日罹患心血管疾病,亦盼望被告能在旁照料,然 被告仍執意留在北部,無視夫妻間互負同居之義務。綜上, 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動輒以思念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為由, 北上與其子女團聚,並於98年7月30日後即滯留北部長期不 歸,嗣伊於99年間前往尋找,原擬偕同被告返家卻遭拒絕等 情,此據證人朱戎懷到庭證以:「 (兩造結婚多久?)約三 年,婚後第一年兩造有同住,我常到兩造家,後來被告就失 蹤,去北部看他兒女,在我印象中被告就沒有再回來過,原 告去年有去找過被告一次,要被告回來,但沒有結果,被告 已經約有二年沒有回來,至於兩造有無電話聯絡,我不清楚 。」等語,及證人劉德權證以:「 (兩造結婚多久?)約三 年,婚後起初有同住,但後來就沒有同住,至於原因,應該



是被告要去照顧與前夫所生的子女,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回來 原告住處,我與原告是鄰居,我之後就沒有再看到被告,不 過我有聽說原告有去北部找過被告,但被告還是沒有回來。 」等語;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0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 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 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 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 判例亦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98年7月30日離家迄今未與 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 時間逾二年,並拒絕返回與原告同住之處所,足認被告主觀 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 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 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