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93號
TNDV,100,婚,393,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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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93號
原   告 歐百富
被   告 陳台鳳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前係於婚友社之介紹下相識、相戀,進而於民國99年 9月17日結為夫妻,兩造婚後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於臺南 市○○區○○路67號。兩造婚前交往時日未久,原告未能 深入了解被告之為人處世態度及其個性,直至婚後朝夕相 處,始知被告竟十分嬌縱任性,不僅絲毫未有為人妻、為 人媳應有之基本尊重、體諒與包容,亦無夫妻間生命共同 體之認知與決心,婚後不到短短數月,即常因細故與原告 爭吵。詎被告竟將婚姻視為兒戲,愈無忌諱,屢常僅因細 故,遂即私捲衣物離家出走,婚後短短數月期間,離家、 返家已不計其數,此期間原告思慮婚姻得來不易,亦係新 婚磨合期間,均以手機聯繫善言規勸被告能以家合為貴, 返家團聚,以真摯之心挽留勸導被告,原告為維持家庭和 諧,每每忍辱負重,於被告使性子離家出走時,皆耐心地 與被告溝通規勸,一次又一次地央求被告返家團聚,惟此 舉竟似造成被告更加肆無忌憚,每次離家歸來後,不僅未 曾自省或思考夫妻相處改善之道,反而愈加氣焰高漲,甚 至對公婆不敬。終致於100年6月間某日,被告又藉口「原 告有背負貸款債務卻於婚前未曾告知」等細故,而當著原 告母親之面咆哮表示「已與原告走不下去」、「已無法再 維持婚姻」等語,要求與原告離婚。當時原告不答應其離 婚之要求,被告隨即又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被告於婚後 毫無家庭基本倫常觀念,絲毫未有為人妻之恩愛、為人媳 之謙順,反對公婆多所忤逆,甚至一開始即係被告主動要 求原告離婚,足見被告早就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 而嗣後被告長期離家不歸後,雖於法律之前故意表面上口 口聲聲說還對原告有感情、願返家同居云云,惟其實際上 之上開言行舉止卻與其所言毫不相符,原告經此長期間之



折磨,對兩造之婚姻實已不再抱有希望;兩造婚後一年未 載期間,被告離家數次已高達20餘次,實令原告哀痛欲絕 ,其情何以堪?而兩造別居已近半年,此期間被告對原告 根本不加聞問,益徵兩造間已無一般夫妻應有之相互關心 、照顧及扶持之感情,被告亦絲毫沒有與原告共同努力妥 善經營婚姻、維持婚姻之信念及意願,是兩造夫妻間誠摯 相愛之婚姻基礎已根本動搖而難以繼續維持雙方之婚姻關 係,洵堪認定。基上,兩造結婚之互愛、互諒、互信之基 礎難復存在,彼此之感情在客觀上實無回復之可能,查被 告非但棄家於不顧,視婚姻如同兒戲,離家頻繁,已達任 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無意維持,是兩造之婚姻自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準此,原告自得援依民法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又被告婚後不斷因細故,即無故離家不歸絲毫未有為人妻 、為人媳應有之最基本倫常及責任感;而被告離家之期間 ,原告曾不斷央求被告返家團聚,皆為被告所置之不理, 甚至故意鬧上警局等情事,藉此誣指是原告趕伊出去不讓 其返家云云,凡此種種可知,被告確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 主、客觀情事,甚為明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 婚。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因自知理虧,於第1次調 解庭後2天,被告表面上雖2度返家稱欲履行同居義務,卻 又趁機藉故找原告爭吵,甚至把自己關在2樓房間內,自 編自導演出故意報警,謊稱原告欲趕伊出去云云,種種荒 唐行徑連到場員警皆搖頭不已。嗣後被告竟仍堅持前往警 局且當著原告父親之面製作筆錄,此舉實已撕裂雙方情誼 至鉅,傷害原告及原告父母之感情至深,嚴重造成原告父 母對被告之不信任感,更足以彰顯被告自始至終僅自私地 想保護自我,完完全全未曾想過要保護兩造之婚姻及家庭 。至此,原告更深覺被告之行為根本已使雙方無法再維繫 正常之婚姻至明。
⒉另查被告前所辯稱其依鈞院前次庭期諭知,抱持與原告理 性溝通、求能合好之希冀返家後,始知原告已將原告於家 中之房間移作他用,原告以冷漠之態度不讓被告進房休息 ,表示要被告去睡書房,當晚並冷嘲熱諷挑釁怒罵被告達 3、40分鐘之久云云,根本與實情不符。於鈞院第1次正式 開庭審理後,被告亦因自知其行為於法不容,即又故意於 開庭後5日即100年10月19日才隻身跑回家中,卻完全沒有



攜帶任何隨身物品,而於原告誠懇地想與被告就兩造間存 在之種種問題做溝通懇談時,被告卻一副事不關己、虛與 委蛇之態度,完全不想好好地針對兩造婚姻之問題尋求改 善解決之道,僅一昧地言不及義,甚至嗆聲說法官要我回 來我才回來的等語,旋即又於1小時後翻臉走人,其後即 又音訊全無,迄今已不曾再返回家中。
⒊本件被告前於100年10月27日向鈞院提起反訴請求分配離 婚後之剩餘財產,嗣又於100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反訴起訴 ,並陳明欲將本案函由專業機構進行婚姻諮商云云。惟原 告認兩造就本案前前後後迄今已曾進行數次正式、非正式 之調解及協商程序,於此過程中被告明顯皆無維繫婚姻之 誠意,今即無再進行婚姻諮商之必要。另被告前於答辯狀 中自承被告難以承受原告之態度,兩造已難再重續和睦圓 滿之婚姻家庭關係,為此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足證 被告亦早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心。且觀被告於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後不久,不僅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實質作為,反而 第一時間即迫不及特地提出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告 之心態及所做所為,實已昭然若揭,其對兩造之婚姻根本 毫無維護之真心,甚至還欲貪求原告之財產,此舉已令原 告更加心寒。被告今雖又反口故意撤回反訴,表面上口口 聲聲說還對原告有感情、期能與原告和好、繼續共組家庭 云云,惟其實際上之上開言行舉止卻與其所言毫不相符, 原告經此長期間之折磨,對兩造之婚姻已不再抱有任何希 望;而兩造別居已逾半年,此期間被告對原告根本不加聞 問,益徵兩造間已無一般夫妻應有之相互關心、照顧及扶 持之感情,被告亦絲毫沒有與原告共同努力妥善經營婚姻 、維持婚姻之信念及意願,是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婚姻 基礎已根本動搖而難以繼續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係以兩造婚後原與原告父母共居於臺 南市○○區○○路67號,因被告屢要求兩造遷移另居,不 分青紅皂白,歇斯底里大聲斥責,遂即私捲衣物離家出走 ,後雖返家團聚,惟常因細故離家、返家20餘次,至100 年6月間某日僅因不順其意,即冒然不告而別迄今未歸, 而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查, 原告主張有如下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
⒈兩造婚前初交往時,被告已知悉原告因身為家中長子,不 可能搬離與父母同住之處所另居他處,故婚後從未向原告 要求遷移另居,僅曾於原告因父親債務問題考慮向兄弟調 取現金、過戶房產時,向原告表示自己身邊要有一些現金



流動,不宜諸事都需向別人調錢等語,故原告就此節主張 尚與事實不符。
⒉兩造婚後相處融洽,偶有爭執,被告或選擇暫時離開同住 之臺南市○○區○○路67號處所,待雙方均冷靜下來後, 再回家彌平紛爭。又原告所稱被告自100年6月僅因不順其 意離家不歸,實則兩造當時係就是否生育小孩之議題產生 誤會。被告離家1、2日後,心情平靜即欲返家,惟原告竟 拒絕被告回家同住,隨即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錯愕之下 ,僅能繼續在外居住。是原告就此節主張,亦與實情有所 出入。
(二)本件被告於兩造發生爭執後,以短暫離家、待二人均心情 平復後再返家之方式處理,因原被告之個性均較為衝動直 率,類此行為雖未必屬最佳之處理,應亦尚不失為兩人磨 合過程中能和平解決問題之方式之一,被告亦願改進相關 作法,以求婚姻和諧;又兩造並無其他重大爭執或法定離 婚事由存在。是客觀論之,兩造之相處情形尚未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即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適用。
(三)兩造婚後雖偶因觀念、想法差異有所爭執,惟婚姻本係生 活成長背景不同之男女雙方,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 目的,本於互信、互諒、互敬、互愛之基礎磨合相處。被 告希望與原告維持圓滿婚姻家庭、相互扶持之心情未曾動 搖,並願努力改變自己、接受原告的一切;惟被告依鈞院 前次庭期諭知,抱持與原告理性溝通、求能合好之希冀返 家後,始知原告已將被告於家中之房間移作他用,原告以 冷漠之態度不讓被告進房休息,表示要被告去睡書房、當 晚並冷嘲熱諷挑釁怒罵被告達3、40分鐘之久。被告因難 以承受原告之態度,並深感原告已全無繼續維繫婚姻之誠 意,而對被告忍讓期待維持家庭生活之夫妻情意置之不顧 ,兩造似已難再重續和睦圓滿之婚姻家庭關係。為此,被 告僅得忍痛同意與原告離婚。
(四)又被告雖表示如確實無法相處,願忍痛同意與原告離婚, 惟內心仍抱持希冀,期能與原告和好、繼續共組家庭,又 恐貿然回家居住,可能因兩造及家人問互動不良導致誤會 更為加深,反而有損夫妻間之情感及回復圓滿家庭之可能 。為此,被告亦願透過婚姻諮商或其他管道尋求促進夫妻 溝通、相處之方法,請鈞院考量本案是否有函由專業機構 協助兩造進行婚姻諮商之可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1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 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67號之處所,目前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 ,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 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 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 判例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99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 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67號之處所,足認兩造係 以前開地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 ;而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年5、6月間離開上開兩造 協議之同居處所後,期間雖曾數度返家,但均未在家過夜 即離家,迄今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一節,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之100年10月19日 返家後,發現原告將被告家中房間移作他用,並以冷漠態 度不讓被告進房休息,且表示要被告去睡書房,復冷嘲熱 諷被告長達3、40分之久云云,然此除為本件原告所否認 外,且被告復僅空口為上開之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佐以本件被告既係依本院調解雙方之內容返家欲 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復又有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其自當知悉若返家與原告同住之過程中遭到原 告惡意阻撓,應蒐集相關事證提出本院以供其作為訴訟上 防禦之用,然被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證 人或相關之錄音或錄影等證物為證,故本院自無法遽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基上,本件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又無別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屬惡 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 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 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 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 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 ,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 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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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