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林春榮
被 告 陳華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 9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 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177之1號之處所,婚後夫妻感 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8年間離家出走,嗣被告於99年 間有回家住2天半,兩造當時有談及離婚一事,惟被告不願 意離婚;其後被告於99年間有回來不到1天又離開,從那個 時候開始,被告就再也沒有回來過,被告雖曾打電話來問原 告身體狀況,然未顯示其電話號碼,原告當時有要求被告回 來履行同居義務,但被告都不願意回來,原告曾報請移民署 協尋被告,迄今未獲。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9月26日結 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 臺南市○○區○○路177之1號之處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以及中華人 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結婚證及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 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該所以100年6月28日南市新 營戶字第1000002078號函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等資料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佐以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以100年7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05353號函 函覆本院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上之 居留地址欄上載地址為上開臺南市○○區○○路177之1號 之處所,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 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 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 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96年9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 入境臺灣時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 ○○路177之1號之處所,足認兩造係以前開地址為協議之 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一節,業據其 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原臺南縣專 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 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王喜到 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被告入境臺灣以後 跟我們住在一起,就是住在我們戶籍地,被告跟我們說要 去幫他姐姐照顧小孩,後來出去後就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 ,被告離家的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有2、3年,被告在 這段時間雖然有回來,可是最多住幾晚就走了,我們有叫 被告回來住,可是被告回家後,就利用我們不在家的機會 離家,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過被告,我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 ,我們現在都不知道被告住在那裡,也不知道被告的電話 。」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 佐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 專勤隊以100年6月29日移署專二南二儀字第10 08152785 號函函覆本院表示被告仍行方不明等情,益徵原告主張之
情,堪認為實在。基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 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 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