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許凃清眉
代 理 人 許再定律師
聲 請 人 釋法志即吳南弘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我 國人民,被收養人為馬來西亞人民,是本件收養須符合我國 法律及馬來西亞國收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查馬來西亞國 有關收養法令係於一九五二年頒布實施,嗣於西元一九八一 年修訂,該法令要點第二點規定:「被收養者年齡必須在二 十一歲以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凃清眉自被收養人釋法志於民 國87年間來台受具足戒出家為尼時起,便有非常好之互動, 親如母女,因此收養人希望在有生之年能有被收養人這位兒 女於日常生活之陪侍、照料與承歡,故欲收養釋法志即吳南 弘為養女,為此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釋法志即吳南弘為馬來西亞人民,於民 國54年6月1日出生,生父鄔志賢已歿,生母楊亞清;而收養 人許凃清眉並無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中 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馬來西亞政府死 亡證明書各1件為據,足堪認定。既如上述,本件被收養人 已年滿46歲以上,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被收養,是本件收 養之聲請,與首揭法律規定尚不相符,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