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136號
TNDV,100,司財管,136,201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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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王海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毛万金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毛万金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 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 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8條、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緣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139 地號土地,聲請人將對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然經 查土地共有人之一毛怣猛已於昭和13年3月過世。依據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 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第1項規定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兩種」,同點第2項規定:「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同點第3項規定:「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開始」,第3 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 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 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 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時當時之家屬為限」 。綜上所述,共有人毛怣猛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港口15 5號建物之戶主,於臺灣光復之前死亡,按上述規定,共有 人毛怣猛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毛万金, 毛万金並於昭和13年10日繼任為戶長。然經聲請人向臺南市 安定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毛万金戶籍資料,結果為光復後並無 毛万金之任何戶籍資料,故毛万金處於失蹤狀態中。聲請人 為共有人之一,欲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屬於利害關係人, 惟今失蹤人毛万金行方不明,致聲請人無法進行訴訟程序, 爰向法院聲請為失蹤人毛万金選任財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登記法補充規 定(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714號令) 、臺南市○○區○○段139地號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臺南市安定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26日南市安定 戶字第1000002437號函影本各1件為據。足見失蹤人毛万金 為土地共有人毛怣猛之繼承人,而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惟失蹤人毛万金已查無戶籍資料一節,堪屬事實, 足以認定。是本件聲請人為失蹤人毛万金之利害關係人,自 得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另考量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須具有專業性、公正性,而國 有財產局既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 ,且熟稔財產管理之法定程序,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毛万金之財產管理人為 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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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