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951號
TNDV,100,司聲,951,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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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薛昭雄
      薛維武
      薛維煌
      薛維燦
      薛維格
      薛秋錦
      薛名雄
      薛飛龍
      薛炎木
      蔡政直
      蔡政珉
      薛次郎
相 對 人 薛名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出售與相對人共有之澎湖縣馬公市○○段208、1248、1328 、1329地號土地,並為通知相對人優先購買權事宜,經聲請 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 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優先購買權等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 無此人為由退回,並經查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為此,爰聲 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函詢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 買權等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第一類地籍 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街37巷56號6 樓之3,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相對人之 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 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 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回函:相對人並無登記僑居地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 ,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



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 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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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