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3號
MLDM,106,訴,163,2017061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3號
財產所有權人 葉雲鐘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6 號被告謝劉勇廖本茂違反森林法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雲鐘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劉勇廖本茂均明知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之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所管理,係屬 森林法所稱之「林地」,其上之林木為新竹林管處所管理, 上開地號林地目前係由廖峰馥所承租,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月18 日13時許前之某時,由謝劉勇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予廖本茂收受作為對價,廖本茂則指示謝劉勇在前開地號林 地上以不詳工具砍伐山黃麻樹1 棵(材積約3.73立方公尺, 重約3730公斤,價值約1 萬2085元),謝劉勇於將上述山黃 麻樹砍斷成樹塊後,即於105 年7 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聯 絡不知情之葉雲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去載運,嗣葉雲 鐘於105 年7 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至前述林地內,以大貨車上之吊桿搬運上揭山黃麻樹樹塊 至前揭車輛而竊取得手乙節,檢察官認其等所為涉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而對被告謝劉勇廖本茂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4 月21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163 號案件,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 許,已經行準備程序;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謝劉勇廖本茂犯本件森林法所用之車牌 號碼000-00號大貨車,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及共犯連帶沒



收原則,依法即均應予沒收。
三、查車牌號碼000-00號號大貨車之財產所有權人登記為富格企 業社,而該社之負責人為葉雲鐘單獨出資經營,此有車籍查 詢結果、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維護財產所 有權人之權益,本院認財產所有權人有參加沒收程序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命財產所有權人葉雲鐘於本院審理被告上開 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審理期日即106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 許,參與沒收程序,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經合 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