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2003號
TNDV,100,司繼,2003,201112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003號
聲 明 人 陳翊綺
      陳晉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志郎
      林秀琴
聲 明 人 林穎弘
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林嘉生
聲 明 人 余欽暉
      余憶桓
      李庭瑗
      李庭宜
      李艾芷
      李士傑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聲 明 人 賴一方
      賴一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賴宗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錦(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新化區大坑里6鄰大坑尾139號),於100年7月25日死亡 ,聲明人陳翊綺陳晉安林穎弘余欽暉余憶桓、李庭



瑗、李庭宜李艾芷李士傑賴一方賴一予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子女,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錦業於100年7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陳錦 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陳忠平、陳月嬪、陳月美及因 長男陳達雄、次男陳達山、四男陳光明早於被繼承人陳錦死 亡,而代位繼承之陳志郎陳麗惠陳麗玲陳麗珍、陳世 馨、陳健利、陳有賜、陳金龍、陳淑君等人;而聲明人陳翊 綺、陳晉安林穎弘余欽暉余憶桓李庭瑗李庭宜李艾芷李士傑賴一方賴一予為被繼承人陳錦之曾孫子 女乙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佐證,堪予認定。又被繼承 人陳錦親等較近之第1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忠平 、陳月嬪、陳月美及代位繼承人陳世馨陳健利、陳有賜、 陳金龍、陳淑君均尚未拋棄繼承權,則聲明人陳翊綺、陳晉 安、林穎弘余欽暉余憶桓李庭瑗李庭宜李艾芷李士傑賴一方賴一予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 必要,故本件聲明人陳翊綺陳晉安林穎弘余欽暉、余 憶桓、李庭瑗李庭宜李艾芷李士傑賴一方賴一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