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蔡盧芙蓉
相 對 人 郭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參照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 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 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 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 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 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 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 票據金額係以文字及號碼分別記載於票面上,其中文字部分 之記載為新台幣「伍拾叁萬零陸佰伍拾玖『萬』元整」,顯 與一般使用文字表示金額之邏輯有違,難認已明確記載「一 定之金額」。至於票據法第7條雖有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 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惟此應係指票據上之文字 與號碼皆已明確記載一定之金額且不相符合時,始以較為鄭 重之文字為依據,若本票所載之文字金額有明顯錯誤而無法 明確表示一定之金額時,自不應拘泥於條文,逕捨號碼金額 之記載而以文字金額記載不明確為由遽認本票係屬無效,是 本件應以號碼所載之金額即「NT$:530,659」為本票金額, 始合乎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及執 票人之權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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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2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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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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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9月25日 │530,659元 │100年9月25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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