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3號
MLDM,106,訴,143,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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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新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972 、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新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吳文新認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仍分別為以下販賣或轉讓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之意思,以其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時、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吳政賢4 次。
㈡基於販賣之意思,以同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 編號1 、3 至5 所載之時、地,以各該編號內文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昌勝1 次、劉建宗3 次 、A11 次及B13 次(A1及B1年籍資料均詳卷,並依證人保護法 之規定予以身份保密)。
㈢基於轉讓毒品之認識,於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時、地,以該編 號內文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 吳政賢施用1次。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時 、地,以該編號內文所示之方式,先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佾平施用共2次。
理 由
一、證據:
㈠原始證據清單
(檢方出證:1至3)
⒈被告吳文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沈昌勝吳政賢林佾平劉建宗、A1、B1及莊一明 於警、偵訊及吳政賢、A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⒊被告吳文新沈昌勝吳政賢林佾平劉建宗、A1、B1 之通訊監察譯文。
(辯方出證:4)
⒋被告吳文新106 年2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能力




⒈爭議:
辯護人主張被告否認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⒉判斷:
⑴證人吳政賢、A1均於審理期日到場,就其等於警、偵訊 時所述之情節,均接受交互詰問,故該2 人於警、偵訊 時之證述,因已予以辯方當庭詰問之程序保障,自有證 據能力。
⑵證人B1經本院二度通知,並令警拘提均未能使其到場, 顯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經核B1於警詢時所述,與 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之情節相符,顯具有可信性,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得為合法之證據,爰將B1於警詢時之證 述,列為本件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
依上所述,上揭證據1至4,均屬本件合法證據。二、辯方之陳辯:
㈠被告之陳辯要旨:
被告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昌勝劉建宗及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佾平等犯行,否認販賣、無償轉讓海洛因予 吳政賢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1、B1等犯行。 ㈡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⒈就被告承認部分:
⑴被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昌勝劉建宗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次數很少、數量不多、 販賣所得價金亦少,與大盤、中盤販賣毒品者情形不同 ,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被告否認部分:
⑴被告否認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吳政賢之犯罪事實, 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與吳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吳政賢 1 人之指述來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就上開譯 文,看不出有毒品交易內容,不能以上開譯文作為對被 告不利之證據,又僅有吳政賢1 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另被告只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用海洛因,有被告尿液檢驗 報告可佐,且吳政賢在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只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未施用海洛因,可證明被告未持有海洛因,既 未持有海洛因,即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事實,又吳政



賢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偵訊時之指述完全不同 ,亦無其他具體且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請諭知無罪判決。
⑵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1之犯罪事實,因檢察官係 以被告與A1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A1一人之指述來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就上開譯文,看不出有毒品交 易內容,不能以上開譯文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又僅 有A1一人之指述,且指述內容與譯文內容不符,亦無其 他具體且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請諭 知無罪判決。
⑶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B1之犯罪事實,因檢察官係 以被告與B1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B1一人之指述來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就上開譯文,看不出有毒品交 易內容,不能以上開譯文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又僅 有B1一人之指述,並無其他具體且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 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請諭知無罪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要旨
⒈被告認罪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其於警、偵訊時之自白,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沈昌勝劉建宗林佾平莊一明所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且與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情況相符,顯具有可信性,爰以被告 上開自白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基礎證據,認定被告犯行成 立。
⒉被告否認部分:
審酌證人吳政賢、A1及B1可信之證述中所述之主要情節, 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情況相符,爰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證據,認定被告犯行成立。
㈡分項說明
甲、被告認罪即附表一編號1 、3 (內含3 罪),附表二編號 2 (內含2罪)部分:
⒈各證人之證述要旨
⑴證人沈昌勝之證述要旨:
證人沈昌勝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105 年9 月20日下 午7 時8 分53秒、7 時20分36秒、7 時28分48秒許,以 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被告於同日下午7 時31 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0號上埔里活動中 心,將重量不詳、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予伊,並收受伊給付之價金1 千元等語(證據2─他58 8 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同頁反面)。 ⑵證人劉建宗之證述要旨:
證人劉建宗於警、偵訊時證述:伊以伊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後,嗣由被告於105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51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路0 號被告住處前,將重量 約0.2 公克、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伊 ,並收受伊給付之價金1 千元,又以上開方式聯絡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下午 8 時34分許,在伊住處附近土地公廟,將重量約0.2 公 克、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伊,並收受 伊給付之價金1 千元,又以上開方式聯絡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後,嗣由被告於105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溫診所附近,將重量約0.2 公克、價值 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伊,並收受伊給付之 價金1 千元等語(證據2─他588 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 160 頁反面、第180 頁至同頁反面)。
⑶證人林佾平之證述要旨:
證人林佾平於警、偵訊時證述:被告2 次於105 年12月 8 日下午3 時20分許、同月13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上 開被告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伊 施用等語(證據2─他588 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6 頁 、第199 頁至同頁反面)。
⑷證人莊一明之證述要旨:
證人莊一明於警、偵訊時證述:104 年間至105 年初曾 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 即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向被告說等一下打給 他,但後來伊沒錢,沒再打給被告,就沒交易成功等語 (證據2─他588 卷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第79頁至同 頁反面)。
⒉小結:
被告自白與上揭證人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上揭證人之證述均屬實, 爰認定如事實欄㈡、㈣(含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 號2 )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屬事實。 乙、被告否認即附表一編號2 (內含4 罪)、4 、5 (內含3 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各證人之證述要旨
⑴證人吳政賢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要旨:




證人吳政賢於警、偵訊時證述:被告係伊堂哥,但伊與 被告私下根本沒聯絡,故以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問他是否在家,他就知道 伊是要向他購毒,而以上開方式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多次於105 年9 月10日下午12時47分許、同月21日下 午8 時46分許、10月19日下午8 時17分許、12月13日下 午5 時5 分許,在三灣鄉三灣村中山路7 號被告住處, 先由被告收受伊給付之價金,再於其後1 至2 時之某時 或約定之某時許,將海洛因交付予伊,但有次因當時伊 身上沒錢,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 上開被告住處,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支無償提供予伊 施用等語(證據2─他588 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 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
⑵證人A1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要旨:
證人A1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6 時47分許,以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被告於同 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統一超商前 ,將重量不詳、價值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 伊,並收受伊給付之價金5 百元等語(證據2─他588 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 ⑶證人B1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要旨:
伊於105 年5 月17日下午8 時20分許、10時01分10秒許 ,接續以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被告於同日下 午10時1 分許,在伊住處,將重量3 公克、價值3 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伊,並收受伊給付之價金3 千元,又於105 年5 月26日下午8 時25分7 秒許,以上 開方式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被告於同日 下午8 時35分許,在伊住處,將重量3 公克、價值3 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伊,並收受伊給付之價金 3 千元,又於105 年6 月11日下午8 時5 分許、9 時42 分11秒許,接續以上開方式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後,嗣由被告搭乘其友人之車輛前來,於同日下午9 時 42分許,在伊住處,將重量3 公克、價值3 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伊,並收受伊給付之價金3 千元等 語(證據2─偵972 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1519卷第 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 ⒉判斷此部分客觀事實成立之理由
細審上開本院認為可信之吳政賢及A1、B1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可歸納出如下得認定此部分事實屬實之情狀: ⑴販賣模式相同
此部分事實之證人吳政賢及A1、B1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與前揭證人沈昌勝劉建宗(被告承認有販賣毒品 予此二人)之證述,均係分開而各自作證,並無交互得 知彼此作證內容之情事,於此情況下,其於各別作證之 時,分別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方式,均係首先以被告同 一號碼之手機及各證人所有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 所為通訊內容均極為簡短,只約定會面時、地,而絕口 不提任何內容、目的(依據證據3 ─通訊譯文內容), 而於會面之後始彼此交付價金、毒品等情。依上述情狀 可合理推論,被告既已坦承販賣毒品予沈昌勝劉建宗 等2 人係屬事實,則被告以相同模式、流程,販賣毒品 予吳政賢及A1、B1自堪認其同屬事實。
⑵證述具體而詳盡,且與譯文所示時、地相符
依證人吳政賢及A1、B1等3 人,分別就其等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細節如聯絡方式、交易時地及毒品種類、價金等 事項,均能詳盡說明,且其時間、地點均各自與通訊譯 文所示相符等情,堪認證人必係親自經歷,始能詳述其 細節,依此足認上開證人3人所述內容為真實。 依上開⑴⑵所述,堪認吳政賢及A1、B1等3 人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均可採;並依此確認此部分事實均為真實。 ⒊其他證述之說明:
⑴不採證人吳政賢於審理時之證述之理由:
證人吳政賢於警、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私下根本沒聯 絡,打給被告是要向他購毒,及被告多次販賣、轉讓海 洛因予伊等語,惟於審理時改稱:在被告住處施用之海 洛因係自己帶去施用的,沒向被告買海洛因,被告只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不施用海洛因,因伊在家不方便施用 毒品,就帶去被告住處施用等語。惟持有或施用海洛因 均係犯罪行為,有此犯行者均不欲他人知曉,且價格昂 貴,取得不易,衡情自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自己帶去 別人住處施用之理,益見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常理 ,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⑵A1審理時之證述不影響前揭已認定之事實: 證人A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詰問時,雖曾一度稱 當時係去找被告喝酒等語,惟隨即又陳稱當天交易過程 同警詢筆錄所示,並確認係與被告交易500 元安非他命 等語(本院卷52頁正面及反面),顯見A1於審理一度有 意模糊事實,惟最後仍作出與警詢及偵訊中相同之證述



內容,而其於審理中一度態度游移,未若警、偵訊中之 證述始終堅定可信,致使其於審理中之證述相對較不具 可信性,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意旨,逕 採其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並認定其於審理中之證述, 並不足以動搖前揭根據其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所認定之 事實。
⒋認定具有營利意圖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向非公然為之 ,且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 深淺、資力、需求量、毒品純度、來源充裕否、查緝是否 嚴緊等因素,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由於現今政府嚴 加執行查緝毒品之工作,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 品又均係重罪,苟非意在牟利,被告豈會甘冒被查獲之風 險,親自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先大費周章與 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至約定地點收取價金、交付 毒品完成交易,此足見被告就本件販賣犯行均具有營利意 圖。
⒌不採辯護人辯護之理由:
辯護人主張:被告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用海洛 因,有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可證明被告未持有海洛因 ,既未持有海洛因,即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事實等語。 查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依法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陰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4頁), 惟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未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無從據以推 論被告有無持有、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事實,故不採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
㈢判斷之結論:
合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 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4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1 (1 次)、3 (3 次)、4 (1 次)、5 (3 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2 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⒌被告上開販賣、轉讓毒品及禁藥而持有之行為,為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各屬分別起意,分次實施,應予分論 併罰。
五、減輕事由:
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者:
犯販賣、轉讓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如 附表一編號1 (1 罪)、3 (3 罪)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 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罪,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轉讓禁藥部分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重,且為後法,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故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斷,自無 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附 此敘明。
㈡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者: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4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原無犯罪前科(見卷附前科紀錄表 ),且販賣對象僅有1 人,次數、數量、獲利不多,所為係 屬小額交易,與坊間大盤、中盤販賣毒品者迥然不同,情輕 法重,因別無法定減輕事由,如逕予宣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顯屬過重,情節足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事由:考量以下事項
㈠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次數 、數量、獲利不多;
㈡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犯行,各次數量均僅約 一次施用之量;
㈢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各罪,各有前述因偵、審中自白而減 輕其刑之事由;




㈣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
審酌上述諸項,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 犯行之次數、時間之間隔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七、關於沒收:
㈠金錢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19,500元,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犯罪而 取得之金錢,屬可替代物,不具有特定性,自不致有類如其 他特定物品,因下落不明、添附或滅失等情況,致其原物存 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本院爰不贅為追徵其價額之 諭知。
㈡手機部分: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所示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有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八、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一覽表
┌─┬────┬────┬────┬────────────┬────────────┐
│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欄 │
│號│ │ │ │ │ │
├─┼────┼────┼────┼────────────┼────────────┤
│1 │沈昌勝 │105 年9 │苗栗縣頭沈昌勝於105 年9 月20日下│吳文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20日下│份市上埔│午7 時8 分53秒、7 時20分│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午7 時31│里上埔路│36秒、7 時28分48秒許,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分許 │85號上埔│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沒收。扣案之不詳│
│ │ │ │里活動中│行動電話與吳文新持用之門│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心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沒收。 │
│ │ │ │ │他命事宜後,嗣由吳文新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 │
│ │ │ │ │詳、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交付予沈昌勝,並│ │
│ │ │ │ │收受沈昌勝給付之價金1 千│ │
│ │ │ │ │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2 │吳政賢 │①105 年│①苗栗縣│吳政賢於105 年9 月10日下│吳文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9 月10日│三灣鄉三│午12時00分20秒、12時27分│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 │ │下午12時│灣村中山│58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47分許 │路7 號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
│ │ │②同日下│文新住處│文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午12時47│②同縣頭│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分後1 至│份市上埔│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吳│壹枚)沒收。 │
│ │ │2 時之某│里18鄰興│文新先於左列①時間、地點│ │
│ │ │時許 │隆路485 │,收受吳政賢給付之價金1 │ │
│ │ │ │號 │千5 百元,再於左列②時間│ │
│ │ │ │ │、地點,將重量約0.2 至 │ │
│ │ │ │ │0.3 公克、價值1 千5 百元│ │
│ │ │ │ │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吳政賢│ │
│ │ │ │ │,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既遂。 │ │
│ │ ├────┼────┼────────────┼────────────┤
│ │ │①105 年│①苗栗縣│吳政賢於105 年9 月21日下│吳文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9 月21日│三灣鄉三│午8 時45分38秒許,以其持│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 │ │下午8 時│灣村中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46分許 │路7 號吳│電話與吳文新持用之門號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
│ │ │②同日下│文新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午8 時46│②同縣頭│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分許後1 │份市上埔│後,嗣由吳文新先於左列①│壹枚)沒收。 │
│ │ │至2 時之│里18鄰興│時間、地點,收受吳政賢給│ │
│ │ │某時許 │隆路485 │付之價金1 千5 百元,再於│ │
│ │ │ │號 │左列②時間、地點,將重量│ │
│ │ │ │ │約0.2 至0.3 公克、價值1 │ │
│ │ │ │ │千5 百元之海洛因1 包交付│ │
│ │ │ │ │予吳政賢,因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既遂。 │ │
│ │ ├────┼────┼────────────┼────────────┤
│ │ │①105 年│①苗栗縣│吳政賢於105 年10月19日下│吳文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0月19日│三灣鄉三│午8 時16分50秒許,以其持│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 │ │下午8 時│灣村中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17分許 │路7 號吳│電話與吳文新持用之門號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
│ │ │②同日下│文新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午8 時17│②同縣頭│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分後1 至│份市上埔│後,嗣由吳文新先於左列①│壹枚)沒收。 │
│ │ │2 時之某│里18鄰興│時間、地點,收受吳政賢給│ │
│ │ │時許 │隆路485 │付之價金1 千5 百元,再於│ │
│ │ │ │號 │左列②時間、地點,將重量│ │
│ │ │ │ │約0.2 至0.3 公克、價值1 │ │
│ │ │ │ │千5 百元之海洛因1 包交付│ │
│ │ │ │ │予吳政賢,因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既遂。 │ │
│ │ ├────┼────┼────────────┼────────────┤
│ │ │①105 年│①苗栗縣│吳政賢於105 年12月13日下│吳文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2月13日│三灣鄉三│午4 時50分00秒許,以其持│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 │ │下午5 時│灣村中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5 分許 │路7 號吳│電話與吳文新持用之門號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
│ │ │②同日下│文新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午5 時5 │②同縣頭│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分許後之│份市上埔│後,嗣由吳文新先於左列①│壹枚)沒收。 │
│ │ │某時許 │里18鄰興│時間、地點,收受吳政賢給│ │
│ │ │ │隆路485 │付之價金1 千5 百元,再於│ │
│ │ │ │號 │左列②時間、地點,將重量│ │
│ │ │ │ │約0.2 至0.3 公克、價值1 │ │
│ │ │ │ │千5 百元1 包之海洛因交付│ │
│ │ │ │ │予吳政賢,因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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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建宗 │105 年9 │苗栗縣三劉建宗於105 年9 月15日上│吳文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15日上│灣鄉中山│午10時19分23秒、10時23分│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午10時51│路7 號吳│19秒、10時50分24秒許,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分許 │文新住處│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不│
│ │ │ │前 │行動電話與吳文新持用之門│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沒收。 │
│ │ │ │ │他命事宜後,嗣由吳文新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 │
│ │ │ │ │0.2 公克、價值1 千元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劉建│ │
│ │ │ │ │宗,並收受劉建宗給付之價│ │




│ │ │ │ │金1 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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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 年9 │苗栗縣頭劉建宗於105 年9 月19日下│吳文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19日下│份市松竹│午8 時24分21秒許,以其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午8 時34│新村12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分許 │劉建宗住│電話與吳文新持用之門號 │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 │ │處附近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地公廟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命事宜後,嗣由吳文新於左│沒收。 │
│ │ │ │ │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 │ │
│ │ │ │ │0.2 公克、價值1 千元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劉建│ │
│ │ │ │ │宗,並收受劉建宗給付之價│ │
│ │ │ │ │金1 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 ├────┼────┼────────────┼────────────┤
│ │ │105 年10│苗栗縣頭劉建宗於105 年10月8 日上│吳文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8 日上│份市溫診│午9 時33分52秒許,以其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午10時許│所附近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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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