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660號
MLDM,106,苗簡,660,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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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並經」應更正為「於上開犯行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黃立吉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因另案通緝為 警緝獲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 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同頁反面、第20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 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燈泡,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8號
被 告 黃立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村○鄰○○○○

居苗栗縣○○鄉○○村○○○街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另案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苗簡字第5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及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02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 待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3時許,在苗栗縣○○鄉○ ○村○○○街0○0號之居所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在燈泡(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



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 時30分許,黃立吉因另涉竊盜通緝案件(現正執行中),而 在前揭居所前方道路處為警緝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 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黃立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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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