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0年度,1435號
TYEV,90,桃簡,1435,200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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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   告 萬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因限於監理機關之相關規定,無法取得營業執照, 為達營業目的而靠行於原告,將該車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懸掛原告所有之營 業計程車牌。詎被告於車輛懸掛原告所有之車牌後,未依合約書約定負擔各種款 項,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積欠靠行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汽車燃料費九千二百四十九元、牌照稅三千二百四十元、違規罰款三千元,共計二 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為證,經核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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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聖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