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霞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被 告 李進成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黃招鳳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李錦德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黃金全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億順豐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菊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791 9號、99年度偵字第4441、1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霞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黃招鳳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黃金全、許秋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億順豐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拾伍萬元。
李進成、李錦德均無罪。
事 實
一、李碧霞為址設臺南縣新市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區○○○ 村○○街30巷1 號玄智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女兒黃招鳳 為上開公司之重要成員,參與該公司經營決策,渠等均係以 清運土方為其業務之人,另盈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盈勝公 司)之負責人為李碧霞之女兒黃景梅,實際負責人亦為李碧 霞,又黃金全、許秋菊為夫妻,許秋菊為億順豐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億順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金全則為億順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2 人共同經營億順豐公司,許秋菊並協助 黃金全處理投標事宜。
二、於民國98年8 月間,因「莫拉克風災」導致曾文溪臺南縣( 現改制為臺南市○○○段潰堤,致善化鎮(現改制為善化區 )六分寮重劃區遭洪水淹沒,大水退後,造成部分地區土壤 流失,部分土地則聚積大量土壤,甚至有高達數公尺,致農 民無法耕作,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以下均仍 以改制前之名稱稱之)遂委託善化鎮公所(現改制為善化區 公所,以下均仍以改制前之名稱稱之)辦理「臺南縣善化鎮 重劃區莫拉克風災復建工程」。善化鎮公所於98年9 月間辦 理「臺南縣善化鎮重劃區莫拉克颱風災害第一階段復建工程 」(下稱B1工程)招標,採限制性招標,通知億順豐公司等 數家公司參與投標,未通知盈勝公司參與投標,李碧霞有意 施作該工程,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黃金全、許秋菊借用 億順豐公司名義,參與B1工程投標案,實際上則由李碧霞個 人負責該工程施作之相關事宜。黃金全、許秋菊亦明知億順 豐公司本身並無實際參與投標之意願,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容許李碧霞借用億順豐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李碧霞遂於 98年9 月22日以億順豐公司名義參與上開工程案之投標,並 順利由億順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得標,隨即由 李碧霞實際負責該工程之施作。又於98年10月間,善化鎮公 所再辦理「臺南縣善化鎮重劃區莫拉克颱風災害第一階段後 續復建工程」(下稱B2工程)招標,採限制性招標,通知億 順豐公司等數家公司參與投標,未通知盈勝公司參與投標, 惟李碧霞仍有意承包施作此工程,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又 向黃金全、許秋菊借用億順豐公司名義參與B2工程投標案, 實際上則由李碧霞負責該工程施作之相關事宜。黃金全、許 秋菊亦明知億順豐公司本身並無實際參與投標之意願,竟仍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李碧霞借用億順豐公司名義參加投 標。李碧霞遂於98年10月20日,以億順豐公司名義參與上開 工程案之投標,並順利由億順豐公司以490 萬元得標,隨即
由李碧霞個人實際負責該工程之施作。
三、李碧霞明知依照B1工程採購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規定:「 土方原則上在區內轉運不得外運,如經查獲即追究責任。」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1 月 13日之工程期間內,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重劃區所 清運之土方,易持有為所有,以土方之所有人自居,利用如 附表1 所示不知情之司機曾進村、林宏盈、吳明福、王永川 及其他年籍不詳之6 位司機,陸續將附表1 所示數量之土方 運送至善化重劃區外,運往如附表1 所示之地點,交予附表 1 所示不知情之蘇慧玲、張坤珍等地主,侵占土方共212 立 方公尺。
四、於98年11月6 日,玄智土木包工業承攬善化鎮公所發包之「 善化鎮溪尾排水(六分里農地重劃區段)疏濬清淤工程及善 化鎮茄拔中排疏濬清淤工程」(下稱C 工程),該工程合約 中載明,所清運之土方需運至公所指定地點,惟黃招鳳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工程所 清淤之土方,易持有為所有,以土方之所有人自居,將附表 2 所示數量之土方,以附表2 所示之方式,贈與或出售附表 2 所示不知情之李金時、李榮昌、鄭蘇清秀,而侵占如附表 2 所示總數量約為340 立方公尺之土方。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發交指揮臺 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錦德於警詢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李進成、黃招鳳均否認 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被告李錦德之警詢陳述,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李進成、黃招鳳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被告李進 成於警詢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黃招鳳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 定,被告李進成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招鳳犯 罪事實之證據。又證人詹天枝、楊春林、楊福杉、李金時、 李榮昌、鄭蘇清秀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李進成、黃招鳳 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進成、黃招鳳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被告 李碧霞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台灣糖業公司砂糖事業部善化糖廠 之回函(見本院卷第242 頁),業經檢察官爭執上開函文無
法證明被告之公司有承作台糖公司之清除淤泥工程,亦無法 證明被告提供予詹天枝等人土方是來自台糖之工程,是與本 件相關事實欠缺關聯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核上開函文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檢 察官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4、143 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應排除 其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被告李碧霞、黃金全、許秋菊、億順 豐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金全、許秋菊、李碧霞(下稱被告3 人)固不否 認臺南縣善化鎮公所分別於98年9 月、10月間辦理B1、B2工 程招標,開標結果由億順豐公司得標,但億順豐公司並未實 際施作上開二工程,而係由李碧霞負責上開工程之實際施作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李碧霞 辯稱:伊並未借用億順豐公司名義投標上開工程,係因該施 工地點距億順豐公司遙遠,故與被告黃金全商量將該公司轉 由其公司施作云云;被告黃金全及許秋菊則辯稱:標得B1工 程當時,因億順豐公司手上工程之工期相互重疊,因莫拉克 風災延遲施工,無力再施作B1工程,嗣後得標B2工程時,又 因黃金全之健康因素而無法施作,始不得已將前揭工程陸續 委由李碧霞實際施作,被告黃金全並無將億順豐公司之牌照 出借予李碧霞,供其投標前揭工程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云 云。
⒉惟查:
⑴被告黃金全係億順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秋菊則為該
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協助黃金全處理該公司投標公共工程等 事務等情,為被告黃金全、許秋菊所自承。又善化鎮公所於 98年9 、10月間分別辦理B1、B2工程招標,採限制性招標, 僅通知億順豐公司等數家公司參與投標,未通知盈勝公司參 與投標等情,業據證人即善化鎮公所建設課課長陳建文於99 年8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善化鎮公所在98年間有 限制某些工程不讓盈勝公司來投標?)公所政風室主任在我 今天檢附的資料第8 頁第7 點建議有提到,因為盈勝公司疑 似有盜土的行為,所以暫停盈勝公司辦理本所其他挖運土方 的工程。」等語(見偵四卷第194 頁),並有卷附善化鎮公 所98年9 月25日政風室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81 、 182 頁),且為被告3 人所是認,是以被告李碧霞所經營之 盈勝公司並未具有參與上開B1、B2工程投標資格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⑵又上開B1、B2工程雖由億順豐公司得標,但實際上均由李碧 霞所經營之盈勝公司施作一節,除為被告3 人所自承外,並 經證人即盈勝公司所僱請之司機林宏盈、曾進村、吳明福、 王永川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係受李碧霞僱用前往載運 土方,由李碧霞在工作現場示土方之載運地點,且經提示 黃金全、許秋菊2 人之照片,渠等亦均證稱不曾在工作地點 看過黃金全2 人等語明確在卷(見偵二卷第44至47、48至52 、57至60、70至73、偵三卷第178 至179 、偵二卷第77 至 80、85至88、59、176 至180 、187 至190 頁)。且上開B1 、B2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均由億順豐公司領取後轉交李碧霞 ,黃金全並將億順豐公司之大小章全數交給被告李碧霞使用 之事實,亦據被告黃金全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 第215 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基此,足認被告黃金全 、許秋菊除以億順豐公司之名義投標外,對於上開B1、B2工 程之施工、僱請工人、請款等事項均完全未參與,亦一無所 悉,顯與一般得標後再轉包給下游廠商施作之情形有所不同 。
⑶再參以被告李碧霞於98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 時,對於上開B1、B2工程實際上係由其公司實際施工之事實 ,原均全盤否認(見偵一卷第176 至177 、180 至181 頁) 。嗣經檢察官傳喚相關證人即司機林宏盈、曾進村、吳明福 、王永川等人訊問後,被告李碧霞始於99年8 月24日警詢時 改稱:我去向許秋菊請款時,就跟他們說最近沒有工作,他 們說最近有標到善化鎮公所的工作,我就跟他們說我家比較 近,是否可以給我做,他們就說好等語(見偵四卷第215 頁 )。另被告黃金全於98年12月25日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
時,原亦否認上開B1、B2工程係由李碧霞之公司施作之事實 ,但經調查員就上開工程之押標金來源、是否參與開標、施 工期間運輸車輛土方如何管制、施用期間或結束後要製作何 等報表資料給善化鎮公所等細節加以訊問被告黃金全,而黃 金全一無所知,無法回答後,始改稱「經我思考後,我願意 把詳情向貴站人員誠實供述,事實上我並未實際施作前揭二 件工程,而是在我得標第一件工程後,有玄智土木包工業的 一位黃姓太太(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指李碧霞)到我家,向 我表示他們公司有意承作,並答應要幫我繳納稅金,因為工 程地點距離億順豐公司太遙遠,所以我就答應她,至於後來 第二件工程也是如此,由玄智土木包工業施作,所以施工現 場的詳細情形我完全不了解。」等語(見偵一卷第206 至21 3 頁)。另被告許秋菊於98年12月25日由臺南縣調站調查員 訊問時原亦供稱億順豐公司有實際施作上開二件工程,上開 工程係由何人雇用工程所需之運輸車輛及怪手、車資及工資 如何計算、施作期間或結束後要製作哪些報表資料給善化鎮 公所等細節,亦完全無法回答,而均稱要問其先生黃金全等 語(見偵一卷第22至24頁),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對上開 工程實際別間公司施作有無意見後,才改稱:主要我先生負 責處理工程事情,我不清楚我先生後來如何處理等語(見偵 一卷第27頁)。由被告3 人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可知 ,關於上開B1、B2工程實際上由何人施作,均有所隱滿,且 究係李碧霞主動找許秋菊或黃金全商量上開工程施作事宜, 或係因黃金全於談話先提及有標到上開工程,李碧霞才提議 由玄智公司施作,被告3 人先後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及 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先後均有前後不一及彼此不符情形。 ⑷億順豐公司為資本額僅有300 萬元之公司,以往承包的工程 都在龍崎鄉,距離公司約15至20公里,且之前承作的工程總 價約在幾十萬元至100 萬元出頭,業據被告黃金全、許秋菊 證述在卷,而B1、B2工程均係約500 萬元之標案,且億順豐 公司位於龍崎鄉,距離上開B1、B2工程施工地點相當遙遠, 且上開工程均係因應莫拉克風災造成之災害必須進行災後復 建工程而進行發包,則被告黃金全、許秋菊對於莫拉克風災 造成之災害情況,已有所瞭解,被告黃金全、許秋菊於決定 投標前應會考量其有無能力施作上開工程,並進行相關資金 及距離等利弊得失之評估,始決定籌措或調借押標金參與投 標,則在決定投標並繳納押標金後,實無可能再因施工地點 遙遠或無力施作等因素,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即隨意將上 開工程交由他人施作。又被告黃金全、許秋菊將系爭工程轉 由李碧霞施作,如遇被告李碧霞有中途無法施工情形時,被
告黃金全、許秋菊該如何面對可能造成違約情狀?又工程完 工之後之保固期間又應如何處理等內容完全不清楚之情況下 ,即冒然同意將上開工程轉由他人施作。抑有進者,被告黃 金全既已無法施作上開B1工程,而B2工程之開標日期距B1工 程之開標日期不到1個月,更無再向他人調借標金參與B2工 程之投標之理,且開標當日億順豐公司亦未派員至現場,顯 然僅配合被告李碧霞之公司進場投標系爭工程甚明。據此, 可認被告許秋菊、黃金全顯無以億順豐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 意願甚明。是以被告3人之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並無足取。
⒊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87條 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者,亦同。」,其立法意旨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即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 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 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 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 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 ,此亦為修法增定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查上開B1、B2工程招 標之廠商資格設有限制,目的在使一定資格以上之廠商投標 ,以確保得標廠商具有足夠之經驗、人力、設備及履約能力 。而被告李碧霞所實際負責之玄智公司明知根本不符投標資 格,無法取得標案,乃以脫法方式即借用具有投標資格之億 順豐公司名義投標,因而欲使無參與投標意思之億順豐公司 取得該工程標案,其借用億順豐公司名義投標之目的,係以 借用符合資格之億順豐名義投標,掩飾其資格不符,意在從 中謀取該標案之利潤,其自有影響採購結果與獲取不當利益 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3 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圖免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碧霞確係借牌投標,被告黃金全 、許秋菊亦容許他人借用億順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李碧霞、黃金全、許秋菊所涉違反政 府採購法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三被告李碧霞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碧霞固不否認伊係玄智及智勝公司負責人,並有
實際施作上開B1工程及伊以清運土方為其主要業務,且有僱 用司機林宏盈、曾進村、吳明福、王永川等人於附表1 所載 之時間將如附表1 所示土方運往附表1 所載之地點,惟否認 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土方並非來自B1工程,應係漂 流物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曾進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是今年(98年)9 或10月 份,老闆娘李碧霞,我都叫董娘,僱用我去善化六分寮重劃 區載土,一天工資6,500 元,她裡面有一個外號叫牛肉的人 ,李碧霞要叫車都由他發落,我知道工程是李碧霞標的,我 從六分寮重劃區將土方載到東勢寮中間,約相距幾百公尺。 應該是在9 月份時候,有將土方載到他處(善化鎮坐駕里) 堆置,是不同天載運,分3 天,1 天每次載1 車,都是在我 下班後(工作要結束時),現場是牛肉發落說要載到那邊, 牛肉就是聽從董娘指示,我載去坐駕里這三車都是從六分寮 重劃區載出去的,從六分寮到坐駕里應該不到10公里,大概 要開1 、20分鐘。載3 車去坐駕里有另外收取運費,一台多 給我700 元,因為要下班,不貼錢我也不願載那麼遠,從六 分寮載土出去不用寫單據,載去東勢寮倒公所的人會發單, 載去坐駕里3 車有寫1 張三聯單,給現場指揮的老婦人簽收 ,收據之後我交給董娘他們等語(見偵二卷第57至60、70至 72頁);證人林宏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係由老闆娘李 碧霞僱用,1 天工資6,500 元,我駕駛砂石車將善化鎮六分 寮重劃區之土方,載運至善化鎮東勢寮低窪處回填。每載運 1 車土方到達後,由現場鎮公所點收人員開具1 張收執聯單 證明給載運司機。我除將善化鎮六分寮重劃區之土方,載運 至善化鎮東勢寮低窪處回填外,老闆娘李碧霞還指示我將土 石載運至善化鎮坐駕里傾洩土方,共4 天4 車,李碧霞都是 用我下班後,順道要我將土方載運至善化鎮坐駕里堆置,因 該工程是善化鎮公所發包,我是依指示將土方載至善化鎮坐 駕里堆置等語(見偵二卷第78至80頁);證人吳明福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稱:我係由老闆娘李碧霞僱用,1 天工資6,500 元,我駕駛砂石車將善化鎮六分寮重劃區之土方,載運至善 化鎮東勢寮低窪處回填。每載運1 車土方到達後,由鎮公所 現場點收人員開具1 張收執聯單證明給載運司機。我除將善 化鎮六分寮重劃區之土方,載運至善化鎮東勢寮低窪處回填 外,老闆娘李碧霞還指示我將土石載運至善化鎮坐駕里傾洩 土方,共6 天6 次,每次運送額外收取700 元,6 次共4,20 0 元,李碧霞都是用我下班後,順道要我將土方載運至善化 鎮坐駕里堆置,因該工程是善化鎮公所發包,我是依指示將
土方載至善化鎮坐駕里堆置等語(見偵二卷第216 至219 、 223 至225 頁);證人王永川於警詢中亦證稱:我係由綽號 「牛肉」之男子介紹,受老闆娘李碧霞僱用前往善化鎮六分 寮重劃區內載運土方砂石,載運至善化鎮東勢寮傾洩土方, 連車帶人每日工資新臺幣6,500 元。每載運1 車土方到達後 ,由現場點收人員開具1 張收執聯單證明給載運司機。我除 將善化鎮六分寮重劃區之土方,載運至善化鎮東勢寮低窪處 回填外,現場人員有指示我將土石載運至善化鎮坐駕里131 號旁的空地內,另還有載運至善化鎮「益華沙拉油廠」後方 空地及安定鄉○○○地段等3 處內堆置土方,我分別於98年 10月29日下午下班時段,將1 車土方載運至善化鎮坐駕里13 1 號旁的空地內,收取700 元,另98年10月30日下午下班時 段,將1 車土方載運至安定鄉○○○地段之空地內,收取1 千元,另於98年11月12日下午下班時段,再將1 車載運至善 化鎮「益華沙拉油廠」後方空地內,收取6 百元,全部共載 運3 車次,李碧霞都是用我下班後,順道要我將土方載運至 上記3 處空地堆置,因該工程是善化鎮公所發包,我是依指 示將土方載至上開3 處空地堆置,我以為該堆置土石處所已 有申請,不知道是違法行為等語;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載 土離開六分寮載到東勢寮的都有單子,是善化公所的人開給 我的,東勢寮那邊有人簽收然後將一聯交給我。我除了將土 方載到東勢寮外,10月29日載1 台去坐駕里,10月30日載1 台去安定蘇厝,11月12日載1 台去益華沙拉油後方空地,1 天載1 車,都是在那1 天的最後1 趟指示載去那裡。有另外 補貼,坐駕700 ,蘇厝約1 千,益華是600 ,都是另外拿現 金,牛肉也有拿過現金給我,後來我就跟他說最後一趟我不 要再幫忙載到外地,因為後來我覺得有點不對,是因為都是 最後一趟。載這3 台車沒有給三聯單,我不清楚公所的人是 否知道。如果要載去東勢寮會經過管制門,公所的人會在那 邊發三聯單,但是這三台沒有經過管制門,因為有很多路可 以離開工地。蘇厝我記得是6 台車跟我一起去,坐駕我不清 楚,益華我沒有什麼印象,一車約10立方等語(見偵二卷第 176 至180 、187 至190 頁),是由上開被告李碧霞僱用司 機曾進村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足證被告李碧霞於上 開B1工程施工期間,確曾指示渠等於下班時間由作業地點六 分寮重劃區將土方載運至坐駕里旁空地、安定鄉○○○地段 之空地、益華沙拉油後方空地等處放置。
⑵又被告李碧霞坦承上開B1工程確實由其公司實際施作之情, 已如前述。另證人蔡文友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善化鎮六分 寮重劃區,這個工程是因為莫拉克風災導致提防崩塌需要填
土,所以智勝公司在今年8 月中找我去六分寮重劃區當怪手 司機,挖土到砂石車上。應該是在今年(98年)9 月左右請 我去作的,該工程都是李碧霞在負責的,在工地內看到的大 多是李碧霞,要如何作也都是李碧霞在跟我們指揮,我是負 責開怪手把當地土方淤積較嚴重的地方,將土方裝車後,由 司機運至縱貫鐵路西側,被沖毀的農地將土方回填,該回填 的地點,就我所知,應該算是東勢寮的範圍。該工程應該是 李碧霞向善化鎮公所標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0、51頁)。另 參以證人蘇慧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坐駕段1116、1117、11 18號農地為我所有,98年10、11月間有新填土地,在我們填 土期間,李碧霞到我們公司坐,李碧霞聽到我說要填土,就 說她那裡有幾台的土要送我,我們在填土的期間,她到我們 公司坐,她聽到說我要填土,她就說她那裡有幾台的土方要 送我,我就說好,在10、11月間李碧霞就請人把土載來了等 語(見偵三卷第74至76頁);證人張坤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亦 具結證稱:其位於善化鎮蘇厝寮436號旁之土地在去年(98 年)有填土,是在八八風災過後,因為土被洪水沖走,所以 地勢比較低,我墊高是為了要種植作物,我是委託蔡宗仁買 土,共100方,一方200元,共2萬元,我聽村裡的人說是用 大台的車載來的,載一天就完成了,購買土方的錢當日土方 載運完,就全數支付給土方業者,但是名字我不知道,也不 認識他。我不知道土方來源及土方品質等語(見偵三卷第62 頁),而上開證人之填土地點,與證人曾進村等司機帶同警 方至其載運處所之拍照地點相符,此有六分寮重劃區照片數 十張、善化鎮坐駕里131號旁之現場照片、蘇慧玲所有農地 現場照片、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436號之土方堆置情形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9、57至59、68、83頁),足認上 開證人蘇慧玲、張坤珍之農地上所填土方,即係被告李碧霞 指示證人曾進村等人於上開B1工程進行中,自作業現場載運 至該處放置無誤。
⑶依上開B1工程即台南縣善化鎮重劃區莫拉克颱風災害第一階 段修復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之第一項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 在善化重劃區第一工區(東隆里、六德里)如附圖,包括區 ○道路、排(給)水路淤泥清理;若運填他區,則另行議價 ;第3項規定:本工程作業時間以配合上班時間為原則,假 日如需加班,請事先報備以利人員調派;第7項規定:每輛 卡車裝填土方數量以與車斗平計算,土方數量以收方為準, 雙方應保存聯單以利核對;第8項規定土方原則上在區內轉 運不得外運,如經查獲即追究責任(見物證卷第22、57頁) 。而被告李碧霞指示曾進村等人於上開B1工程進行中,自作
業現場將土方外運,自屬成立業務侵占犯行。至被告李碧霞 雖以善化鎮公所100年5月19日所建字第1000 007689號函所 載「臺南縣善化鎮重劃區莫拉克風災第一階段復建工程」土 方挖運作業,該所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作業時段內均派 有專人嚴格管控,並未發現有土方外流情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頁),主張其交付蘇慧玲、張坤珍等人之土方並非來 自B1工程,而係漂流物云云。惟查,證人林宏盈等人均已詳 述渠等將土方外運之情,並均證稱將土方依規定由六分寮載 到東勢寮放置,固會由善化鎮公所之承辦人員開立三聯單, 倘係將土方載運至善化鎮坐駕里之空地等處,則不會經過管 制門,亦不會由公所之承辦人員開單,而被告李碧霞均是要 求渠等於下班時將土方載運出去,該時間應已非上班作業時 間,且載運至上開處所並不會經過管制門,是以公所之人自 無從發現上開土石外運之情形,是上開善化區公所之回函, 自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李碧霞之上開辯解,顯 無可採。
⑷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善化區公所承辦人員陳建文,以證實該 公所回函所述起訴書所載的B1工程並未發現土方外運,係因 該公所僅於上午8 時到下午5 時作業時段內有派員管控,在 下午5 點之後的情況並非該函文所涵蓋之範圍等情,然既依 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照片,已足認定被告李碧霞確有於B1 工程期間作業時間結束後之下午5 時後,命證人曾進村等人 將土方外運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已無再行傳喚證人陳建文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前揭犯罪事實四被告黃招鳳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 ⒈被告黃招鳳對於玄智土木包工業承攬善化鎮公所發包之C 工 程,在工程進行中,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 所示之 方式,將因施工持有之土方,贈與或出售予附表2 所示不知 情之李金時、李榮昌、鄭蘇清秀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招 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80 至200 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被告李進成於偵訊時之供 述稱:我見過蘇鄭清秀1 次,是在去年(98年)的11月底, 在善化糖廠後面做水溝清淤的工程,我正好在停車,她問我 曬乾的泥土可不可以給她,我說我打電話回公司問一下,我 就打電話問黃招鳳,他說如果回填完有剩餘的,人家要討就 給她,所以我就同意鄭蘇清秀,我叫她自己派車去載,我不 知道她載了多少輛,也不知道她載了幾天等語(見偵四卷第 156頁)及被告李錦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台南縣善化鎮溪 尾排水疏浚清淤工程及善化鎮茄拔中排疏浚清淤工程,有運 出土方給他人,李榮昌我比較有印象,1車次6立方米,價錢
都在1車次1,000到1,200元之間,是用拼裝車在載的。我是 李榮昌收2萬元。(李金時有向你買了20台鐵牛車的土方, 付你24,000元?)有這件事等語(見偵三卷第137頁);復 於本院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供稱:提供給李榮昌的土 方疏濬工程善化糖場後面排水溝,因為李榮昌說他想要,我 有向公司黃小姐回報,公司說如果李榮昌要的話,我們就向 他收運輸、機器的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均屬 相符。
⒉另證人李金時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在98年11月中向李錦德購 買土方,總金額2 萬4 千元,每車土方為1,200 元等語;證 人李榮昌證稱:伊於98年11月中向李錦德要土方,並支付運 費總價2 萬元等語;鄭蘇清秀證稱:伊於98年間向李進成要 土方,經李進成同意,伊就請人叫鐵牛車來載,共載了20、 30車次等語;證人李沛鋒證稱:伊為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的員工,擔任C 工程之監工,按照合約規定,承作廠商玄智 土木包工業需將土方運送至指定地點等語在卷可稽(見偵一 卷66至73、30至39,偵三卷第11頁)。此外,復有李金時土 地之現況照片(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李榮昌土地之現況 照片(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C 工程之預算書、善化鎮公 所函及工程估價單(見偵三卷第1 至3 頁及預算書正本)在 卷可稽,是被告黃招鳳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此部分犯罪係被告黃招 鳳與李進成、李錦德等人共犯,但因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進 成、李錦德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詳如後述),故認定本件 係黃招鳳單獨犯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碧霞借用億順豐公司名義、證件參加B1工程投標,核 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黃金全、許 秋菊將億順豐公司名義借予李碧霞參與投標,核渠等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又被告李碧霞、 黃招鳳為經營土石方之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李碧霞就其因借 用億順豐公司得標而實際施作B1工程及被告黃招鳳因玄智土 木包工業因承攬善化鎮公所發包之C 工程而分別占有之土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挖得之土石提供他人,核渠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黃金 全、許秋菊間,就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妨害投 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 碧霞先後2 次向他人借牌行為,以及被告黃金全、許秋菊先 後2 次借牌予他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
併罰。被告億順豐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金全、許秋菊因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億順豐公司應 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處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罰金, 因其代表人黃金全、許秋菊有先後2 次借牌行為,應予分論 併罰,億順豐公司亦應分別科處罰金。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李碧霞並不具投標資格,竟 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具有符合資格之億順豐公司之 名義及證件,被告黃金全、許秋菊亦容許他人借用億順豐公 司名義及證件,有害公益;又被告李碧霞、黃招鳳為執行清 除土方業務之人,竟易持有為所有,將業務上持有之土方贈 與或提供他人,侵害善化鎮公所對土方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之影響 ,及被告李碧霞、黃金全、許秋菊3人否認犯行及被告黃招 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依被告等人參與情節及被告李碧霞就 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均是無償提供他人土方,並未從中獲取任 何利益,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渠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