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21號
TNDM,100,重訴,21,2011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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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素強與同案被告陳聖傑係同案被 告蔡明長雇用之員工。緣蔡明長於民國100年7月28日18時許 ,在臺南市柳營區神農里新厝47-1號「仁德商行」前,與黃 木桂發生爭執,雙方放話找人來理論,於是蔡明長駕駛車牌 號碼1498 -XN號自小客車載陳聖傑楊素強前來現場,黃木 桂則電商黃鳳楠、黃明和到場助陣(黃明和與黃鳳楠2人係 叔姪關係,黃明和騎乘車牌號碼J73-703號重型機車載黃鳳 楠前往)。兩方人馬在上址碰面後一言不合,黃明和即從上 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柴刀1把,朝蔡明長之頭部揮砍,蔡明 長以雙手抵擋,因此左、右手手指均受有傷害(黃明和涉嫌 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蔡明長等人見情勢不利乃逃 離現場,黃明和見蔡明長等人散去,亦趕緊收起前揭柴刀騎 乘上開機車搭載黃鳳楠離開。嗣蔡明長見黃明和2人騎乘機 車離去,蔡明長因傷流血而心有不甘,立即要求陳聖傑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沿路追尋黃明和及黃鳳楠之下落,欲以車輛高 衝撞黃明和等人,楊素強明知其情,亦坐在上開自小客車之 後,幫助途中注意確認黃明和及黃鳳楠騎之機車,迨同日18 時35分許,蔡明長等人駕車至臺南市柳營區神農里果毅後38 5-15號附近時,蔡明長陳聖傑楊素強3人發現黃明和及 黃鳳楠騎乘上開機車在前方,蔡明長陳聖傑乃基於殺人之 犯意,由蔡明長要求陳聖傑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加速至逾時 速70、80公里之速度,自後方朝黃明和與黃鳳楠所騎乘之機 車衝撞,黃明和與黃鳳楠雙雙自機車上向前彈起飛落墜地, 黃明和因此受有臉部、胸部、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而黃鳳楠當場受有頭部撞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年8月4 日12時14分許不治死亡。案經黃明和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楊素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殺人罪嫌及幫助殺人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楊素強業於審理中即民國100年12月2日死亡,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186頁), 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同案被告陳聖傑及同案被告蔡明長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及幫助殺人未遂罪部分,由 本院另為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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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