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長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陳聖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長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陳聖傑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明長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8日下午5時餘許,在其母 經營位於臺南市柳營區神農里新厝47之1號「仁德商行」前 ,因認黃木桂插手其與其母間之金錢事宜,心生不滿,與黃 木桂發生口角,各自放話找人前來理論,蔡明長遂駕駛車牌 號碼1498-XN號自小客車,由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某小吃店 ,搭載員工陳聖傑、楊素強前來上開「仁德商行」現場,黃 木桂亦電告黃鳳楠,黃鳳楠則邀同叔叔黃明和,由黃明和騎 乘車牌號碼J73-703號重型機車,搭載黃鳳楠到場助陣。嗣 於當日晚間6時近30分許,雙方人馬在上址碰面後,一言不 合,發生爭吵,黃明和即從上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中取出 柴刀1把,朝蔡明長之頭部揮砍,蔡明長舉起雙手抵擋,造 成蔡明長雙手流血,受有右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右手中指2 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3公分撕裂傷、左耳下方劃傷等刀割 傷害(黃明和涉嫌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詳後),蔡 明長、陳聖傑及楊素強見情勢不利,登上上開小客車駕車逃 離現場,黃明和亦收拾上開柴刀,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鳳楠 離開。蔡明長見狀,因己受傷流血,心有不甘,立即指示陳 聖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坐在右前座位之蔡明長及後座 之楊素強,沿路追尋黃明和及黃鳳楠,欲以該小客車高速衝 撞黃明和及黃鳳楠,以為報復,途中蔡明長並表示要陳聖傑 開車撞死黃明和及黃鳳楠。嗣陳聖傑駕車搭載蔡明長及楊素 強,追尋約5分鐘餘許,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駛至臺南市 柳營區神農里果毅後385之15號附近(即臺南市柳營區○○ 里路燈176號西側之由西向東車道上)時,蔡明長及楊素強 發現黃明和及黃鳳楠騎乘上開機車即在上開小客車之右前方 約3公尺處,蔡明長、陳聖傑、楊素強均可預見汽車高速衝 撞機車可能會造成機車駕駛人及其附載之人因遭受強力撞擊 將會受重創死亡之結果,為替蔡明長報仇,竟基於縱因其等
以小客車高速強力撞擊而造成人員死亡結果亦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聯絡,由蔡明長向陳聖傑確認係黃明 和及黃鳳楠所騎機車,並指示陳聖傑駕車撞死他們等語,楊 素強亦向陳聖傑確認該機車並表示撞下去等語,陳聖傑立即 猛力踩踏小客車油門,加速至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自後 方朝右前方均未戴安全帽之黃明和及黃鳳楠所騎乘之機車猛 予衝撞,造成黃明和及黃鳳楠雙雙自機車上向前彈起飛落墜 地翻滾,嚴重撞擊地面,致使黃明和受有臉部、胸部、上下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黃鳳楠因而當場受有頭部撞挫傷(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衰竭等傷害,倒地不起,其等機車 亦左側倒地向右前方滑行,在路面上留有一向右前方延伸長 約31.2公尺之刮地痕後掉落路旁水溝,蔡明長、陳聖傑及楊 素強見狀,旋即駕車向嘉義方向逃逸離去。嗣黃明和經人送 醫急救始倖免於死,黃鳳楠雖經救護車據報緊急送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救治,仍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 經衰竭,延至同年8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不治死亡(又楊素 強業於100年12月2日死亡,由本院另為審結)。其後,警方 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明和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聖傑對於其觸犯上開殺人既、未遂之行為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3、163頁背面);訊據被告蔡明長固承認 告訴人黃明和及被害人黃鳳楠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案發時 地,遭被告陳聖傑駕駛搭載伊及同案被告楊素強之上開小客 車自後撞擊,黃明和受有上開傷害,黃鳳楠亦受傷嗣後死亡 之事實無誤,惟矢口否認觸犯殺人既、未遂罪行,辯稱:我 那時一時氣憤,不是故意要殺人,當時我手被黃明和砍傷後 ,我上車叫被告陳聖傑追趕黃明和等人的機車,只是是為了 將黃明和擋下來,追趕的過程,我有確認是哪台機車,但我 只說他在那邊,我在車上沒有說撞上去,沒有說撞死,被告 陳聖傑開車撞到黃明和的機車後,我看到機車倒在地上,黃 明和在地上滾好幾圈,另外一個人我沒有注意,我們嚇到, 心裡很怕就繼續開車跑了,我沒有叫被告陳聖傑故意去撞黃 明和的機車,我只有叫被告陳聖傑追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 162至163頁背面)。經查:
㈠本件被告蔡明長因遭告訴人黃明和持刀砍傷,心有不甘,遂 指示被告陳聖傑駕車,搭載被告蔡明長及同案被告楊素強, 沿路追尋黃明和駕駛及附載黃鳳楠之機車,意欲衝撞報復之 ,被告蔡明長並表示要被告陳聖傑開車撞死黃明和2人,嗣
於案發時、地,被告蔡明長確認黃明和等人機車並指示撞死 之,同案被告楊素強亦確認該機車並指示撞下去,被告蔡明 陳聖傑乃踩踏油門,以上開高速自後方猛力衝撞均未戴安全 帽之黃明和及黃鳳楠騎乘之機車,造成黃明和及黃鳳楠人車 倒地,黃鳳楠受有頭部撞挫傷等傷害,嗣而不治身亡,黃明 和亦受有上開多處擦傷等共同殺人既、未遂之犯罪事實,⑴ 業據被告陳聖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偵查之羈押審查時及審 理中對於其觸犯殺人既、未遂之行為迭次承認不諱(見警卷 第16至27頁,營偵卷第9至14、107頁,聲羈卷第6至8、12、 13頁,本院卷第13至19、93、163頁背面),且被告蔡明長 於偵查中承認伊於案發時,確實在上開小客車上,並對於伊 觸犯殺人罪名亦認罪在卷無誤(見營偵卷第21至23、107頁 ),嗣被告蔡明長於100年10月7日之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被告陳聖傑係受伊指示乃駕車自後撞擊黃明和等人機車之事 實並未爭執,伊並承認殺人罪名在卷(見本院卷第93、99頁 及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關 於本件案發前之雙方爭吵情形,其與黃鳳楠騎乘機車遭被告 等人駕車自後撞擊傷亡,暨其承認砍傷傷害被告蔡明長之供 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45頁,營偵卷第72、73、96頁 ),再有證人黃木桂於警詢時所述告訴人黃明和砍傷被告蔡 明長之前所發生之各該事實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0至60頁) ,復有同案被告楊素強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被告蔡明長遭 黃明和砍傷,被告陳聖傑駕車搭載其與被告蔡明長,被告蔡 明長指示被告陳聖傑追黃明和之機車,其與被告蔡明長有確 認黃明和之機車,被告陳聖傑駕小客車車撞擊機車時,其亦 在該小客車上等供證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至37頁,營偵 卷第16至20頁),⑵此外,繼有道路事故現場圖(記載案發 現場路面留有上開約31.2公尺之刮地痕及血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照片8幀、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現場 勘察照片59幀(見警卷第78至1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100年7月30日現場勘察紀錄表-含跡證分佈圖、現 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摘要載明:經勘察J73-703號重機 車車尾疑似遭撞擊致毀損變形;肇事車輛1498-XN號自小客 車右前保險桿破損、鈑金毀損變形,在該小客車水箱罩發現 外來不明塑膠碎片,該塑膠碎片之外觀顏色與J73-703號重 機車後車燈罩相仿;另將該小客車及該機車作位高模擬,遺 留在該小客車水箱罩之塑膠碎片高度,與該機車後車燈罩高 度相仿;」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另被告 蔡明長遭黃明和持刀砍傷,左耳下方及雙手受有上開傷害等 情,亦有受傷照片7張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100年9月9日嘉基醫字第1000900086號函暨檢附之蔡明長 病歷1份附卷堪憑(見警卷第110至113頁,本院卷第69至75 頁),⑶又被害人黃鳳楠遭被告等人以小客車高速撞擊,受 有上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100年8月4日中午不治身 死,業據檢察官於100年8月4日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局部 勘驗結果有下:「右後頂部撞挫裂傷併縫合,周圍血腫約5 乘5公分,左側顏面及右下頷擦傷,雙眼眶瘀血,雙耳後乳 突瘀血,頭部腫脹,右肩挫擦傷,右背及尾底挫傷,左手上 臂挫瘀傷並左手肘擦傷,右手臂及手掌挫擦傷,左小腿外側 及右大腿內側挫傷,雙腳垂足」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黃鳳 楠家屬黃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可稽(見警卷第47至49 頁,相驗卷第3至5、102、103頁、營偵卷第73頁),並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71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8月4日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營分局100年8月5日南市警營偵 字第1001000979號函暨檢送黃鳳楠相驗照片28幀(見相驗卷 第104至113、117至130頁),而告訴人黃明和遭被告等人以 小客車撞擊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之 情,並有泰和診所10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 13張在卷可佐(見營偵卷第78至82頁),被害人黃鳳楠之死 亡及告訴人黃明和之傷勢確係被告等人前開故意殺人既、未 遂行為所造成無訛,足堪採認。
㈡其次,⑴被告陳聖傑於警詢時已供承:我在追趕對方機車時 ,一路上被告蔡明長很氣憤,有說要我開車撞死他們,被告 蔡明長先說撞下去讓他們死,同案被告楊素強也說撞下去, 是他們2人要我開車去撞對方的機車,事後被告蔡明長叫我 跟警察說不知道撞到什麼人,要我說不知道被撞的就是與被 告蔡明長發生口角即持刀砍他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1、22、 26頁),被告陳聖傑又於偵查中供稱:那時被告蔡明長用台 語對我說,是這一台,撞上去,撞死他們,被告蔡明長有說 是這一台,同案被告楊素強也有說是這一台,被告蔡明長有 說要撞下去,同案被告楊素強也叫我撞下去,我就再催油門 ,再撞上去,當時我也很緊張,被告蔡明長的手又一直流血 ,他那時很氣憤,所以我就撞下去,被告蔡明長打電話叫我 說是不小心撞到的等語(見營偵卷第11、12頁),被告陳聖 傑復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時供稱:案發當時被告蔡明長的手 在噴血,我很氣憤,那時同案被告楊素強都是清醒的,我們 去警局前,被告蔡明長要我說是不小心撞到機車的等語在卷 (見聲羈卷第6至8、12頁),甚為明確,而被告陳聖傑與被 告蔡明長、同案被告楊素強並無仇怨,應無虛構誣陷其等之
理,且同案被告楊素強於偵查中亦供承:被告蔡明長叫被告 陳聖傑追對方機車,也有說撞,我在車上有幫忙確認對方機 車,看到就講等語在卷(見營偵卷第18頁),⑵故被告蔡明 長上開所辯其未叫被告陳聖傑撞對方機車,只是要攔下對方 云云,以及同案被告楊素強歷次所辯稱其當時酒醉暈暈的只 在汽車後座休息、不清楚為何會撞上機車、只有叫被告陳聖 傑開慢一點、未確認機車及未說撞上去,又被告蔡明長只有 說撞,沒說撞死他們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觀之被告蔡明長於案發後指示被告陳聖傑謊稱係不慎車禍 云云,被告蔡明長於偵查中、偵查中之羈押審查時、起訴之 羈押審查時係否認其指示被告陳聖傑開車追機車,當時不知 道發生擦撞云云(見營偵卷第23頁,聲羈卷第11頁,本院卷 第20頁),以及同案被告楊素強於偵查中對於其確認機車之 舉乙節,無法自圓其說等情形尤明(見營偵卷第18頁)。⑶ 至於被告陳聖傑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時及本件起訴之羈押審 查時另辯稱:我駕車衝撞機車當時,同案被告楊素強用台語 說「撞」,他唸很快,我台語聽不很懂,聽不懂他台語的意 思,不知道他說「撞」是什麼意思,我不確定他有沒叫我撞 下去云云(見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17頁),因與被 告陳聖傑上開所述同案被告楊素強也叫我撞下去之事證未合 ,且由同案被告楊素強亦曾確認機車乙節可知,同案被告楊 素強確曾向被告陳聖傑表示撞下去等語為可採,被告陳聖傑 關於此部分之辯陳,不足採信。⑷又被告陳聖傑於警詢時另 辯陳:同案被告楊素強在車內沒有確認機車、沒有要我衝撞 云云(見警卷第20頁),因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證未合,尤 其與同案被告楊素強於偵查中自承:我在車上有幫忙確認對 方機車等語(見營偵卷第18頁)不符,應係案件調查之初, 被告陳聖傑欲為同案被告楊素強脫罪之虛詞,無足採為有利 於同案被告楊素強之認定。
㈢又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 有無殺意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故意以汽車高速衝撞機車,足以導致機車駕駛人及 其附載之人因高速撞擊而人身受重創發生死亡之結果,尤其 在對方騎士未戴安全帽之情形下,更屬危險,此為一般心智 正常,具普通生活知識經驗之汽車駕駛人所得預見,且無任 何理由確信其不致發生,被告等人駕駛汽車以時速70、80公 里之高速,追逐自後撞擊黃明和及其附載之黃鳳楠騎乘之機 車,黃明和及黃鳳楠均遭撞飛,跌落碰撞地面,機車倒地後 在地面上留有長達31.2公尺之刮地痕,可見當時撞擊之力道 甚為猛烈,且被告等人於審理中均自承當時知悉黃明和及黃
鳳楠均未戴安全帽(見本院卷第163、164、165頁),客觀 上足使黃明和及黃鳳楠因受嚴重撞擊,造成頭部、臟器、頸 椎或嚴重骨折等重大傷害而死亡,乃一般人依通常知識經驗 ,可得預見之事實,而被告陳聖傑、同案被告楊素強於偵查 中均表示知悉其情(見營偵卷第14、19頁),被告蔡明長為 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當預見其情。再者,如前所述,被告 蔡明長本因與人發生口角,心存氣憤,故而邀集被告陳聖傑 及同案被告楊素強前予理論,又旋因遭黃明和持刀砍傷,雙 手流血,甚不甘心,亟欲報復,實有殺人之動機,被告陳聖 傑及同案被告楊素強亦有,被告陳聖傑及同案被告楊素強均 明知其情,被告陳聖傑受被告蔡明長及同案被告楊素強確認 指示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等人於撞擊告訴人等機車倒地後, 並未下車救護或報警,反而逕自離去,顯見因被告等人衝撞 將分別造成本件黃鳳楠死亡及黃明和受創之事實結果並不違 背其等當初共同為該駕車高速衝撞行為之本意。因之被告蔡 明長、被告陳聖傑及同案被告楊素強當時顯有不確定之殺害 黃鳳楠、黃明和之犯意至明,是被告蔡明長辯稱並無殺人之 犯意,其僅應負傷害致死之刑責云云,同案被告楊素強所辯 並無犯罪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辯詞,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述,被告蔡明長及同案被告楊素強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蔡明長及被告陳聖傑共同觸犯殺人既、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聖傑、被告蔡明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既遂罪(被害人黃鳳楠部分)、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告訴人黃明和部分)。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臺上 字第13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聖傑受被告蔡明長指 示,駕駛小客車沿路追尋黃明和及黃鳳楠,欲以高速衝撞之 ,途中蔡明長並表示要陳聖傑開車撞死黃明和及黃鳳楠,當 時坐在小客車後座之同案被告楊素強亦知其情,嗣至發現黃 明和及黃鳳楠騎乘機車即在上開小客車右前方約3公尺處時 ,被告蔡明長向被告陳聖傑確認黃明和等人機車並指示撞死 之,同案被告楊素強亦確認該機車並指示撞下去,被告陳聖 傑乃踩踏油門,以上開高速自後方猛力衝撞均未戴安全帽之 黃明和及黃鳳楠騎乘之機車,造成黃明和及黃鳳楠人車倒地 ,受有重創,而被告蔡明長等人見狀,並未下車救護或報警
,反而逕自離去等情,業見前述,顯見被告蔡明長及同案被 告楊素強均係基於自己犯殺人罪之意思,接連向被告陳聖傑 確認機車後,指示被告陳聖傑加速自後撞擊他人而殺害之, 堪予認定,故被告陳聖傑、被告蔡明長及同案被告楊素強間 ,就上開殺人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陳聖傑、被告蔡明長均以一決意殺人之行為觸 犯上開殺人既、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殺人既遂罪。
三、爰審酌被告蔡明長、被告陳聖傑因被告蔡明長遭告訴人砍傷 ,不思報警處理,竟夥同同案被告駕車追逐告訴人、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經被告蔡明長及同案被告確認並出言指示撞死 或撞擊之,被告陳聖傑進而衝撞之,致使告訴人等人車倒地 受創,被告等人眼見告訴人倒地,置之不理,揚長離去,造 成一死一傷之慘劇,被告等人漠視疏忽人命,不知尊重生命 ,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哀痛,暨被 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被告蔡明長於偵查中及本件準備程序中曾承認犯罪,復 於審理中否認犯罪,其國小畢業,從事工程承包業務,係因 遭黃明和砍傷而思為上開犯行,被告陳聖傑自警詢時承認犯 行起,即始終承認犯罪,其年紀尚輕,國中肄業,從事油漆 工作,山地原住民身分,係受被告蔡明長等指示而為本件犯 行,甚具悔意,以及被告2人素行、品行、年齡、家庭生活 狀況,又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有 本院100年司南調字第220號100年11月1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背面),且能遵期給付先期賠償 金,另檢察官於審理中對於被告蔡明長求處有期徒刑11年、 對於被告陳聖傑求處有期徒刑10年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 16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 懲儆。又就殺人犯行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被告蔡明長、被告陳聖傑各褫奪公權 4年、3年。又上開車牌號碼1498-XN號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 為「瑩欣企業工程行」,而該工程行之負責人則為被告蔡明 長之女蔡惠芬等情,業據被告蔡明長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63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79頁),尚難認該自小客車係被告蔡明長所有, 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證人黃明和涉嫌傷害本件被告蔡明長 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0年度營偵字第122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嗣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24號案件受理審理中,本 件被告蔡明長撤回對於另案被告黃明和之傷害告訴,由本院 於100年11年1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98號號判決不受理在
案,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