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41號
TNDM,100,選訴,41,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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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王秋霞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0年度選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王秋霞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郭王秋霞於民國99年9月15日登記為99年第一屆直轄市臺南 市南區大恩里里長候選人,在其未登記參選前之99年5月間 ,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為求其日後登記參選時能順利 當選,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約其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元之2台斤 裝香腸禮盒或500元之3台斤裝香腸禮盒,接續至該里有投票 權人粘秀惠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750巷40弄20號住處 、鄭美春位於臺南市○區○○路165巷8弄5號住處、蔡卓輝 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750巷134弄14號住處、陳世旺位 於臺南市○區○○路二段656巷2號住處,交付香腸禮盒各1 盒與粘秀惠鄭美春、蔡卓輝陳世旺收受,並以向渠等表 明「要出來選下屆里長,幫忙支持一下」之方式,要求將來 里長選舉時,渠等投票支持其里長選舉;復承同一犯意,接 續至該里有投票權人林進祿林麗容位於臺南市○區○○路 二段640巷39弄11號住處,因林進祿不在家,乃交付香腸禮 盒1盒與林進祿配偶林麗容收受,以表明「要出來選下屆里 長,幫忙支持一下」之方式,要求將來里長選舉時,林進祿林麗容均能投票支持其里長選舉,並請求林麗容轉告林進 祿,嗣林麗容亦向林進祿轉告該情並共同收受之;接續至該 里有投票權人雷蕓瑄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750巷74弄 19號住處,適雷蕓瑄不在,郭王秋霞乃立於門外,對屋內雷 蕓瑄之女兒鄭㚥涵自我介紹伊為郭王秋霞並以表明「要出來 選下屆里長,幫忙支持一下」之方式,將香腸禮盒置於門外 機車上,請鄭㚥涵轉知其母雷蕓瑄即離去,鄭㚥涵因未注意 ,原不知郭王秋霞有將香腸禮盒置於門外機車上,嗣後發覺 乃告知返家之雷蕓瑄,雷蕓瑄明知該禮盒係郭王秋霞賄選之



禮盒仍予以收取食用(粘秀惠鄭美春、蔡卓輝陳世旺林進祿林麗容雷蕓瑄,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0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於99年10月20日,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法務 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循線查獲, 並扣得陳世旺收受香腸禮盒後尚未食用完畢之香腸27條(業 經發還陳世旺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稱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本案被告郭王 秋霞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及檢察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時,均未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 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 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世旺收受香腸禮盒後尚未食用完畢之香腸27條(業經 發還陳世旺領回)等物證,與證人粘秀惠鄭美春、蔡卓輝陳世旺林進祿林麗容雷蕓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紙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粘秀惠鄭美春、蔡卓輝陳世旺林進祿林麗容 、鄭㚥涵、雷蕓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陳世旺領回香腸27條之證物領據1紙、臺南市選舉 委員會100年11月3日南市選一字第1000001677號函暨所附選 務進行程序表、候選人名單公告及當選人名單公告1份、證 人粘秀惠鄭美春、蔡卓輝陳世旺林進祿林麗容及雷 蕓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香腸禮盒照片4張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 行求、期約或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 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 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 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 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 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 ,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 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 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 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 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 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 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案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受理里長候選人登記期間為 99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 11月3日南市選一字第1000001677號函暨所附選務進行程序 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99年9月15日始登 記參選等語在卷可參,雖被告致贈香腸禮盒之時間係99年5 月間,被告此時尚未登記參選,惟被告於致贈香腸禮盒時既 已對外表明參與競選之意圖,前揭受交付者亦對被告交付之 目的已然認識而收受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為 提前交付賄賂之行為即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 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 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 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 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 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基於欲當選99年第一屆直 轄市臺南市南區大恩里里長之目的,於99年5月間,陸續交 付香腸禮盒與證人粘秀惠鄭美春、蔡卓輝陳世旺、林麗 容(嗣與林進祿共同收受之)、鄭㚥涵(囑託轉交與雷蕓瑄 )等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進行,所為復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 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本案交付賄賂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賄選實為破 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我國與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厲禁,杜絕賄選歪風復為 主管機關於歷次選舉時均極力宣導之觀念,被告身為展易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曾擔任臺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第11屆理事長,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臺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 按,應屬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之人,更應為民表率,從事公正 、公平之選舉,以端正選風,詎其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得勝選 ,其所為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再者,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 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從事賄選犯行,其所為對國家選舉 風氣及社會秩序非無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



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維法 治。
(四)沒收:
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 ,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該行 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刑法第143條第2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復 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其賄賂應附隨於投票受賄罪 科刑或免刑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收賄者所犯投 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 條之1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沒 收從屬性之例外規定,且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不宜越俎 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 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之 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 容許。但如其賄賂並未查扣,自無從併予沒收,蓋在投票行 賄罪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力並 不及於投票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投票受賄 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 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 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案受賄者即證人粘秀惠鄭美春、蔡卓輝陳世旺、林 進祿、林麗容雷蕓瑄,雖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0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惟證人粘秀惠、蔡卓輝林進祿林麗容雷蕓 瑄於警詢時均證稱渠等收受之香腸禮盒已食用完畢等語,證 人鄭美春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收受之香腸禮盒已轉送他人等語 在卷可佐,故均未能查扣,而本案扣得之證人陳世旺收受香 腸禮盒後尚未食用完畢之香腸27條,業已發還證人陳世旺領 回,有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用以賄賂之香腸 禮盒既均交與前揭受賄者收受之,且均未予以查扣,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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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